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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蜞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73號、第6643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第380 號、第381號、第382 號、第383 號、第384 號、第385 號、第386 號、第

38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被訴向王雅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分配利潤予陳泳暢之意,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駕駛賓士汽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陳泳暢任職之「建祥藥局」,多次向陳泳暢佯稱:伊欲與他人合夥成立中古車行,獲利甚高,若陳泳暢願向銀行貸款並將貸款金額投資合夥,將分配盈餘予陳泳暢,伊承諾會如期繳納貸款本息,且若伊之後財務發生狀況,保證仍可找伊之姊姊處理云云,致陳泳暢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18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再於100 年1 月20日許,在上開藥局,將前揭物品交付陳英蜞,並告知密碼;陳泳暢復於100 年1 月13日、同年1 月17日、同年2 月9 日,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澳盛荷蘭銀行集團(下稱澳盛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且在各該銀行核貸並分別將扣除手續費後之新臺幣(下同)68萬8,670 元、54萬9,920 元及35萬8,000元匯予陳泳暢後,由陳英蜞接續領得各該款項,共因而詐得

159 萬6,590 元。

二、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100 年5 、6 月間,並未投資任何房地產事業,卻基於詐欺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便利商店內,向該店店員陳致瑋佯稱:若可向銀行貸款而將貸款金額轉交伊投資房地產,每月可分紅投資金額1 成,而伊承諾負責繳交貸款本息云云,致陳致瑋陷於錯誤,於100 年6 月1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幸福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辦理開戶及信用貸款,並於對保後將身分證、健保卡、安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由陳英蜞保管,並告知密碼,嗣同年6 月24日安泰銀行核撥信用貸款30萬元,扣除銀行帳戶開辦費及風險管理費用計19,800元後仍有28萬300 元,陳英蜞旋於同日提領28萬元而詐得之。

三、陳英蜞於100 年6 月7 日申請設立亞太財資汽車有限公司(嗣於100 年9 月27日變更登記,更名為亞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亞太公司)而任負責人,並分別於100 年6 月22日(起訴書誤植為27日)、同年8 月16日(起訴書誤植為26日)、同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植為12月21日),以亞太公司、勝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永公司)、亞太公司名義與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和新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1860-77 號(下稱乙車)、3430-88 號(下稱丙車,後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3 輛自用小客車簽立租賃契約及預售契約。依前開租賃契約,陳英蜞就甲車部分應支付每月4 萬1,200 元、共36期之租金,並繳納52萬元保證金,就乙車部分應支付每月8 萬1,830 元、共36期之租金,並繳納85萬元保證金,就丙車部分應支付每月13萬2,000 元、共24期之租金,並繳納200 萬元保證金;而前述預售契約係約定於陳英蜞依各車租賃契約分期付款完畢後始成立,並在給付同前揭租賃契約各車保證金金額後,和新、建新公司即應將各車交付陳英蜞指定之第三人。嗣和新、建新公司取得上開各車保證金後,便將甲、乙、丙車依前揭租賃契約交付陳英蜞占有、使用,未久,陳英蜞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於100 年10月起即陸續跳票,和新公司遂寄發存證信函向其催討票款並要求返還上開車輛,惟未獲回應,和新公司、建新公司即委由公司法務專員高大永向警方報案提出侵占上開車輛之告訴,詎陳英蜞明知其依前揭租賃契約已無占有、使用甲、乙、丙車之權,在得知高大永報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

7 月底某日,向高大永恫稱:「若要取回甲、乙、丙車,需交付475 萬元贖回」、「我告訴你,我如果出了什麼意外,我就把和新燒了,... 就抱著法拉利(即丙車)好好的去睡了」等語,以此恐嚇高大永、和新公司及建新公司負責人,使其等心生畏懼,和新公司、建新公司因唯恐無法取回上開車輛,乃依陳英蜞之要求,於101 年8 月6 日15時許,由高大永前往臺北市○○區○○路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將7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亞太公司員工吳柏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柏村始依陳英蜞指示帶同高大永至亞太公司交還甲車、乙車。陳英蜞又承前恐嚇取財犯意,接續向和新、建新公司索討102 萬元作為交還丙車之代價,和新、建新公司乃報警處理,經警於

101 年8 月6 日21時30分許,趁高大永於亞太公司交付贖金時,當場逮捕受陳英蜞指示取款之不知情亞太公司員工吳柏村、韋玉軒(後改名為韋奕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未得逞。

四、陳英蜞於100 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以亞太公司名義就和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與和新公司就丁車簽立租賃契約及預售契約,依前開租賃契約,陳英蜞就丁車部分應支付每月8 萬300 元、共36期之租金,並繳納80萬元保證金;而預售契約係約定於陳英蜞租賃契約分期付款完畢後始成立,並在給付同前揭租賃契約各車保證金金額後,和新公司應將丁車交付陳英蜞指定之第三人,嗣和新公司於取得前開保證金後,即將丁車依租賃契約交付陳英蜞占有、使用。詎陳英蜞明知於全數繳清每月8 萬300 元之租金前,丁車仍屬和新公司所有,無法將之出售予第三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佯以丁車為亞太公司所有,並將丁車照片張貼在其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嗣巫新義自該網站上得知出售訊息,有意購買,便於同年12月20日前往亞太公司實地勘察丁車車況,陳英蜞為隱瞞上情,乃將丁車車牌取下,致巫新義誤認丁車為尚未掛牌之平行輸入車輛,因而陷於錯誤,與陳英蜞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286 萬元,交車日為同年月27日,並先在簽約日交付2 萬元訂金予陳英蜞,復於翌

(21)日,將284 萬元匯入亞太公司永豐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巫新義於同年月27日前往亞太公司交車時,竟發現丁車懸掛租賃車牌0000-00 號,陳英蜞則推稱因指定之車牌要選號,需費時日,故先懸掛租賃車牌上路,巫新義乃將丁車取回,後經巫新義一再詢問陳英蜞,陳英蜞始坦承丁車為其與和新公司間之租賃車,之前係一時疏忽而未詳細告知上情,並承前詐欺犯意,接續佯稱可於101 年

5 月9 日將丁車過戶、移轉登記予巫新義,巫新義復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9 日再交付陳英蜞所要求之過戶費用8 萬元後,將丁車開回亞太公司交由陳英蜞辦理過戶,渠料,陳英蜞自此即避不見面,亦未返還丁車或退款,因而詐得294萬元。

五、陳英蜞取回丁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向和新公司員工陸志清表示:欲就丁車租賃契約部分先行結清,且於101 年5 月28日以亞太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27 萬2,400 元、發票日101 年6 月13日之支票1 張供擔保,和新公司遂將丁車籍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交付陳英蜞,詎和新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陳英蜞不但未返還丁車,反將丁車據為己有,於101 年8 月24日以不詳價款將丁車移轉登記、出售予不知情之蕭煜弘,車牌號碼則更改為5856-H8 號,而侵占丁車。

六、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原為亞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已於101 年2月2 日以96萬元出賣予徐秉祺,嗣徐秉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貸,取得91萬4,160 元匯交陳英蜞並再支付現金4 萬元後,陳英蜞於同年2 月7 日將戊車過戶至徐秉祺名下,詎陳英蜞竟基於侵占犯意,並未將自己基於買賣契約而持有之戊車交付徐秉祺,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戊車作為權利車售予他人。

七、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意為他人代購大型重型機車,仍基於詐欺犯意,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向吳欣樺佯稱:伊可以35萬元代為向國外進口YAMAHA型號XJ6-S 大型重型機車,價格較為優惠云云,致吳欣樺陷於錯誤,於101 年

3 月5 日與亞太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且分別於同年3 月6日、3 月7 日、3 月12日、3 月13日匯款10萬元、5 萬元、10萬元、5 萬元,共30萬元至亞太公司華泰銀行建成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英蜞於同年5 月間,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再向吳欣樺佯稱:車輛已經進口,要繳交領牌之費用2 萬元云云,致吳欣樺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0日將

2 萬元匯入亞太公司帳戶,陳英蜞則自始至終均未交付該車,亦未退款,因而共詐得32萬元款項。

八、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投資任何房地產事業,竟基於詐欺犯意,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在亞太公司內向古凱琦佯稱:伊投資淡水房地產獲利極高,古凱琦若先行給付投資金額予伊代為操作,利潤會分古凱琦一半,伊可介紹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會支付各期貸款本息云云,致古凱琦陷於錯誤,於101 年6 月2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2萬元,而於101 年7 月2 日在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士林分行門口之陳英蜞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英蜞,古凱琦又於101 年7 月

4 日向中國信託及大眾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各申請信用貸款15萬7,000 元及7 萬4,971 元,於102 年7 月5 日在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陳英蜞車上交付現金23萬元予陳英蜞。陳英蜞復明知無給付汽車貸款之意,竟於10

1 年6 、7 月間,在亞太公司內,承前詐欺犯意,接續向古凱琦佯稱:伊欲以亞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嗣經警尋獲、發還古凱琦而轉售簡文信後,現已變更為6598-H

8 號,下稱己車)、1089-H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伊名下車子太多,信用額度已滿,希望借用古凱琦名義向銀行貸款,若其願擔任各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向金融機構貸款,則伊取得貸款後,會給其報酬,且將由伊支付車貸本息云云,致古凱琦陷於錯誤,分別以己車、庚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貸120 萬元、100 萬元,而由台新銀行、和潤公司分別核撥120 萬元、

100 萬元予陳英蜞。嗣陳英蜞僅繳交己車1 期貸款後,即未再繳交任何貸款,亦未告知任何投資房地產之消息,經古凱琦多次催討貸款金額,陳英蜞始於101 年7 月24日以亞太公司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建成簡易型分行、面額20萬元支票1 張予古凱琦作為出名貸款之報酬及繳納信用貸款,詎料該支票亦於101 年9 月25日經提示後遭退票,古凱琦始知受騙,陳英蜞因而詐得273 萬元。

九、陳英蜞101 年7 月間,透過友人得知賴泰安正受客戶謝明谷之託找尋適合購買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1 年7 月17日在亞太公司內,透過不知情之賴泰安向謝明谷佯稱:願以62萬元價格,將伊所有2008年份、廠牌賓士之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移轉使用權予謝明谷云云,致謝明谷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5萬元予賴泰安,賴泰安即於同日轉交陳英蜞現金5 萬元及匯款20萬元至亞太公司華泰銀行建成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賴泰安亦於同日以其名義與陳英蜞簽立買賣契約書,詎料,陳英蜞始終未交付該車,亦未退款,因而共詐得25萬元。

十、陳英蜞於101 年3 月間,為求亞太公司資金周轉,與王雅綸協議將原為亞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車)於101 年3 月6 日過戶予王雅綸,並與王雅綸簽訂己車買賣契約,王雅綸以此向台新銀行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交由陳英蜞使用(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嗣陳英蜞於101年6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江俊緯將辛車之使用權以35萬元出售予林成華,並將辛車交由林成華使用,陳英蜞因遲遲無法交付辛車所有人王雅綸之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予林成華,林成華遂與陳英蜞協議,以40萬元將辛車之使用權賣還予陳英蜞,詎陳英蜞明知亞太公司業於101 年6 月22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1 年7 月23日,利用不知情之亞太公司員工吳伯村、韋奕程在亞太公司先退還20萬元現金予林成華,再開立必遭退票之發票人為亞太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5 萬元、1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

1 年7 月26日、101 年8 月5 日之華泰銀行支票2 張予林成華,致林成華陷於錯誤而交還辛車,林成華提示上揭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陳英蜞則詐得20萬元。

十一、案經陳泳暢、陳致瑋、和新公司、建新公司、巫新義、徐秉祺、吳欣樺、林成華、古凱琦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陳泳暢、巫新義、陸志清、古凱琦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英蜞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陳泳暢、巫新義、陸志清、古凱琦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徐秉祺、高大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徐秉祺業於本院審理前之102 年4 月29日即已死亡(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9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證人高大永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卷三第183 頁背面),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3 款之事由,核其等於警詢證述時之外部情況,可知員警詢問時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期間、夜間詢問等不得詢問之規定,且筆錄末段均由證人確認陳述內容屬實後簽名,足認其等證述應具任意性,又其等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而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錯誤之處,因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而證人徐秉祺、高大永之警詢證述係就被害經過加以說明,考量其等被害時並無他人見聞,犯罪事實亦難僅以其他書證、物證加以證明,故其等警詢證述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3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泳暢、陳致瑋、巫新義、陸志清、古凱琦、林成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揭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卷三第190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卷三第192 頁至第201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陳泳暢之貸款所得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陳泳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向陳泳暢說在經營中古車生意,是與他人合夥,若願意幫忙出一些本錢投資,之後有獲利會分給陳泳暢,陳泳暢便去申辦貸款,貸款款項伊最終只有分別拿到30萬元、25萬元、15萬元,共70萬元,事後伊曾開立支票給陳泳暢作為利潤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陳泳暢明知被告為前科犯,沒有本錢,卻仍同意借貸予被告70萬元,且被告確實有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故陳泳暢並未陷於錯誤,難謂詐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泳暢曾於100 年1 月18日,向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復於100 年1 月13日、同年1 月17日、同年2 月

9 日,分別向中國信託、澳盛銀行、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待各該銀行將核貸後扣除手續費之68萬8,670 元、54萬9,920 元及35萬8,000 元匯入陳泳暢新光銀行前揭帳戶後,均遭全數領出達159 萬6,590 元等事實,有新光銀行

102 年3 月8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537號函附陳泳暢申設帳戶往來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卷,第149 至151 頁)、中國信託101 年12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陳泳暢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約定書影本(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卷第143 至146頁)澳盛銀行101 年12月27日101 澳盛(執)字第2555號函附陳泳暢個人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卷第134 至141頁)、花旗銀行102 年1 月8 日(102 )政查字第59059號函附陳泳暢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卷第130 至133 頁)、陳泳暢新光銀行帳戶現金支出交易傳票影本(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卷第

171 至17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泳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於藥局任職,並無任何投資經驗,被告姊姊為該藥局常客,被告有次與其姊一起來買藥,便開始跟伊攀關係,邀約伊投資被告與人合夥之中古車生意,並向伊表示若銷售良好可分配盈餘,雖未提及分配利潤之方式,然被告一再以其姊之名義向伊保證貸款金額其會繳納,不用怕,若出事其姊會負責,且被告常常開一輛賓士車去找伊,伊便相信被告,至上揭銀行開戶及申請貸款,並將新光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嗣經被告臨櫃將款項全數以現金領走,伊開始發現被告拖延繳納貸款,最後被告僅開立支票2 張予伊繳貸款,之後伊並未分得任何額利潤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第70至7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下稱101 年度第9372號卷,卷二第9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下稱10

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20頁),核其指述前後一致,復有前揭書證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該接近160 萬元之金額確實是伊去銀行領走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6頁),堪認陳泳暢指述應屬可信。

(三)辯護意旨為被告辯稱:被告與陳泳暢間僅為借貸關係云云,更與陳泳暢所證述及被告自承為投資者大相逕庭,自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僅拿到70萬元,其餘領得款項均交付陳泳暢云云,然此節為陳泳暢所否認,且查之前揭陳泳暢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業已可見貸款金額均遭全數領取(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卷第150 頁),並無僅領取70萬元之情況。況被告主張此對其有利之積極抗辯,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其抗辯存在之方法,若被告對其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暨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其有將領得之其餘款項交付陳泳暢之積極抗辯,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其僅收取陳泳暢70萬元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

(四)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陳泳暢明知被告為前科犯,沒有本錢,卻仍同意交付被告金錢云云,然告訴人陳泳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常開一輛賓士車去找伊,且會找伊去其姊家中聊天,向伊表示不用怕,有什麼狀況就向其姊說,其姊會負責,但伊都沒有見到被告姊姊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5980號卷第70頁),足認被告有刻意向告訴人營造其有資力、有擔保之印象,以博取告訴人信任之事實。

(五)就被告與告訴人陳泳暢間所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陳泳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等車子賣掉再談利潤,並未向伊保證可獲利多少,也未保證可拿回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業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2

2 頁),則被告於約定之初是否有將利潤分配予陳泳暢之意,已有疑問。而被告就是否曾分配利潤予陳泳暢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案發當時車子尚未賣出,後來等伊車行成立後,伊有將陳泳暢資投資算成是陳泳暢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後改稱:伊想起來當時車子有賣掉,所以有利潤,伊就開華泰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給陳泳暢,也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供詞反覆,且徵之被告成立之亞太公司登記資料,亞太公司之股東自始至終均僅有被告1 人(見本院卷三68至80頁),陳泳暢亦證稱:被告所開立華泰銀行之支票,伊仍用來先繳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認並無被告所稱幫陳泳暢轉換成股份獲分配利潤等情存在。再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亞太公司月收入約60至7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

210 頁),然卻需陳泳暢一再催促始延期清償分期付款,復未分配任何利潤予陳泳暢,顯無繳納貸款及分配利潤之真心,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其對陳泳暢所稱由其繳納貸款、若有利潤會分配盈餘等節,顯係為博取陳泳暢信任而行使之詐術。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姊夫王澤蒼到庭作證,欲證明其僅向陳泳暢拿取70萬元,並有分配利潤予陳泳暢,惟王澤蒼僅知悉被告與陳泳暢兼有債務糾紛,並未親見,亦不知金額有多少等情,業據證人王澤蒼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9 至10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反覆不一,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陳致瑋貸款所得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陳致瑋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去陳致瑋工作之便利商店消費而認識陳致瑋,陳致瑋問伊有無賺錢方法,伊向陳致瑋提到投資房地產後,陳致瑋也有意願投資,伊僅幫陳致瑋問安泰銀行,其餘貸款手續係由陳致瑋自己去辦理,貸款金額是陳致瑋去銀行親領的,陳致瑋並未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伊保管,伊僅拿到20萬元去投資房地產,但因尚未找到合適標的物,所以未投資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陳致瑋告訴被告詐欺部分,前於偵查中已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協議交付支票,然因經濟情況產生巨變才會跳票,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致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向伊邀約投資房地產事業,要伊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30萬元,貸款利息被告要支付,說每個月可拿回1 成之利潤,若6 個月後沒有要投資,本金30萬元全部可以拿回,伊因此相信被告,被告便帶伊去安泰銀行幸福分行開戶、填寫貸款申請書、辦理對保,對保後被告稱為方便領款,將伊之證件、存摺及金融卡全部帶走,被告便將28萬元領走,結果被告並未向伊說明投資情形,亦未按投資款之1 成分紅給伊,本金亦無下落,且貸款本金及利息自始至終均為伊在繳納,若伊當初知道無法拿到被告所說利潤,且利息要自付,伊不會願意辦理貸款並將證件交給被告等語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下稱100 年度偵字第1031

6 號卷,卷一第79頁、第190 至191 頁、第233 至234 頁、卷二第35至36頁、第104 至105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

379 號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至第9 頁),復有安泰銀行100 年11月1 日(100 )安消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致瑋貸款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一第125 頁、第134 至142 頁)、陳致瑋之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續字第32號卷,下稱102 年偵續字第32號卷,第80至85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則陳致瑋確係因被告邀約投資之條件所吸引,始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核發之當日即經現金提領28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貸款手續係由告訴人陳致瑋自己去辦理云云,然觀諸陳致瑋前揭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聯絡人資料欄位,竟填寫被告之名字,且註明二人為堂兄弟關係(見100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一第134 頁),與陳致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要伊註明與被告是堂兄弟關係,因為這樣較容易核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足認被告在陳致瑋貸款之過程中居於幕後主導之地位,絕非僅幫助陳致瑋詢問貸款資訊而已。

(三)被告就告訴人陳致瑋投資過程於偵查中先供稱:陳致瑋貸款下來後,28萬元是伊領出來的,扣除佣金之後,全部在便利商店外面交給陳致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一第179 頁),再供稱:伊有拿陳致瑋之存摺、印章領28萬元交給陳致瑋,要陳致瑋回去想想再決定要不要投資,陳致瑋一個星期後將28萬元交還給伊投資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二第6 頁、第10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致瑋並未將證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伊,錢是陳致瑋自己領出來的,伊有幫代書事務所收百分之15之手續費計4 萬5 千元,陳致瑋後來交給伊24萬5 千元,4 萬5 千元交給代書事務所後,伊將剩餘20萬元拿去投資房地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貸款金額是伊拿走的,共拿20萬元,貸款下來的錢先付給代書事務所及手續費,貸款利息伊有繳到第3 期,當時是向陳致瑋說要投資汽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核其歷次所供,就貸款金額係何人領取、投資金額究為多少、需收取之佣金或交予代書事務所之手續費用為多少、投資標的為何等節均前後不一,要難採信,復徵之陳致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辦理完貸款對保後,伊先拿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給被告,事後被告並未領出28萬元給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一第190 頁、卷二第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

7 頁),足認該28萬元貸款金額確為被告所領取。惟若依被告所辯尚未找到投資標的云云,實難認有於確認投資標的前,即於撥款當日將28萬領出之必要,而使陳致瑋之帳戶內僅剩300 元;又若如被告所辯要陳致瑋先回去想想,顯然陳致瑋斯時尚未答應投資,則被告實無擅自提領28萬元交予正在上班中之陳致瑋以徒然增加遺失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數種說法不僅反覆不一,又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狡展之詞,自難盡採,益徵陳致瑋前揭證述之可信。

(四)被告就是否將告訴人陳致瑋貸款金額用於投資房地產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且於約定投資期限6 個月過後,亦未退還分毫本金予陳致瑋,僅空言辯稱:因尚未找到合適標的物,故未投資云云,已難盡信。而被告是否為陳致瑋繳交貸款利息乙節,業據陳致瑋所否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一第7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87頁),被告則先於偵查中供稱:未幫陳致瑋繳納貸款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316 號卷一第179 至180 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貸款利息伊有繳到第3 期,伊是拿現金給陳致瑋去繳納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卷第87頁、本院卷二第9 頁),不僅說詞前後迥異,又無法提出代陳致瑋繳納或交付現金予陳致瑋之證明,自難採信,並足認陳致瑋前後一致之指述為可採。被告於領取陳致瑋貸款金額28萬元後,既未投資,又未返還,復未替陳致瑋代繳本金利息,益徵其於邀約陳致瑋之初所約定利潤分配、貸款本息繳納方式等節,均係詐術之行使,且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

(五)被告雖曾於101 年9 月11日偵查中與告訴人陳致瑋就此部分簽立協議書,載明願返還陳致瑋之投資款3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發票人為亞太公司,發票日為102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陳致瑋收執,陳致瑋則於同日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協議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2331 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12331號卷,第45頁)、該支票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31號卷第46頁)與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1 年度偵字第1233

1 號卷第4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被告所簽立之上揭支票,嗣經陳致瑋向銀行提示後,因認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亞太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且查諸亞太公司票據信用資訊之記載(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186 頁),亞太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自為被告所明知,卻仍於被銀行通報拒絕往來後之101 年

9 月11日簽立前揭必遭銀行退票之支票以取信陳致瑋,又陳致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伊提告之後,被告才至伊店裡說要談對帳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足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誠意,且係為免於遭刑事訴追始出面與陳致瑋協商,上揭協議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所指,自難憑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綜上,被告所辯均屬推諉之詞,要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就甲、乙、丙三車與和新公司、建新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之所以說出事實欄中之用語,係因和新公司先違約將上開三輛汽車謊報失竊,伊有繳保證金,也有繳錢,並花錢改裝車輛,和新公司之作法使其資金調度出現問題,原先各該車輛洽談好之買主亦縮手不願再買,使伊無法依約出售各該車輛,伊卡在和新公司的資金含保證金有6 、7 百萬元,伊在氣憤之下才說要與法拉利一起自焚,但並未說要燒了和新公司,而依照伊與和新、建新公司所簽立之1 紙和解書及2紙拆除改裝用品協議書,和新、建新公司本來就應支付475萬元以取回車輛,和解書在交付70萬元前已經簽立云云;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本案係和新、建新公司與被告就甲、乙、丙車產生租賃爭議,和新、建新公司卻先至警局謊報上開車輛遭被告竊取,使被告後續無法尋得上開車輛之買家,致周轉困難,經被告多次向和新、建新公司談判,最終簽立和解書,載明和新、建新公司同意返還亞太、勝永公司475 萬元,被告口出前揭用語,係因在談判過程中不滿和新公司作法而生之情緒用語,且意指和新公司逼其走上絕路,故要抱著法拉利自焚,並非恐嚇,又和新公司後續之所以願支付70萬元、102 萬元,係為履行和解條件,並非遭被告恐嚇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就和新公司、建新公司、和新公司所有之甲、乙、丙車以亞太公司、勝永公司、亞太公司名義與和新公司、建新公司、和新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及預售合約書等節,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一第138 至143 頁)、預售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5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關於上開車輛於租賃契約期間之使用、收益、費用及預售條件等節,均應依照各該契約之約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和新、建新公司告訴代理人高大永於警詢(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一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卷,下稱101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卷,第55至57頁)指述:伊為和新公司之法務專員,被告向和新、建新公司承租甲、乙、丙三車,並言明開立租金支票作為兌現擔保之用,但各該車輛之支票卻陸續無法兌現,嗣因亞太公司支票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公司認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以存證信函及電話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惟被告拒不歸還且藏匿上開車輛,於101 年7 月底,被告得知伊報警後,便恐嚇說要公司以475 萬元贖回上開車輛,伊回覆公司不同意,被告便說要把公司燒了,被告要求公司先支付80萬元,伊交給店長吳柏村後,吳柏村便帶伊回亞太公司交付甲、乙車,因為還有丙車未返還,伊迫於無奈簽立返還475 萬之和解書,晚上回公司取款赴約時,由警方將吳柏村與韋玉軒逮捕並起獲丙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和新、建新公司法務部課長高鴻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和新、建新公司間租賃甲、乙、丙三車之合約,係被告先發生違約狀況,又拒絕返回車輛,並要求公司給付475 萬元,伊與高大永始至士林分局偵查隊報告相關案情,被告後來傳真1 份和解書及2 份協議書給公司,因當時被告要公司先簽這些書面,再給付475 萬元,才願將上開車輛返還,公司迫於無奈,才在前揭書面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 至20

4 頁)相符。徵之前揭各該車輛租賃契約內容,第1 條係約定: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時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款項時,無息退還;第10條係約定:承租人若有違反契約所定承租人義務或契約中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無須出租人預先告知,該契約於發生上述狀況時自動終止,承租人即應無條件返還標的物、付清已到期租金、約定之違約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即因違約行為所生之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可知當被告發生信用狀況不良之情形時,該租賃契約已自動終止,被告即應返還上開車輛予和新、建新公司。而被告為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就甲車由亞太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僅兌現10期,自101 年5 月6 日即無法兌現,乙車由勝永公司開立支票僅兌現2 期,自100 年10月30日起即無法兌現,丙車由亞太公司及被告開立之支票僅兌現7 期,自

101 年7 月27日起即無法兌現,和新公司於101 年7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上開車輛等情,有前揭租賃契約、和新公司、建新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173 至177 頁)、亞太公司、建新公司、被告票據信用查詢紀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178 至191 頁、本院卷三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和新公司存證信函(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100 年年底左右起,已陸續有信用狀況不良之情事發生,和新公司自得依前揭約定要求返還上開車輛,並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清償到期租金加以結算,足徵前揭證人所述,均屬有據,自堪採信。

(三)被告向證人高大永稱:「若要取回甲、乙、丙車,需交付

475 萬元贖回」、「我告訴你,我如果出了什麼意外,我就把和新燒了,... 就抱著法拉利(即丙車)好好的去睡了」等情,除據證人高大永詳證在卷外,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一第113 頁),被告亦不否認曾為該等言語(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被告身為各該租賃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當知於案發時其已無合法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權,卻仍拒絕返還車輛,而口出惡言,自足使高大永、和新公司、建新公司負責人心生畏懼,應屬恐嚇無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以:上開用語係因在談判過程中不滿和新公司作法而生之情緒用語,且意指和新公司逼人走上絕路,故要抱著法拉利自焚,並非恐嚇云云,然觀諸全篇通聯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一第110 至121 頁),可見證人高大永多次稱呼被告「英哥」,並請求被告幫忙處理上開車輛,又不斷詢問被告要多少錢才能交回上開車輛等情,顯係因被告拒絕返還上開車輛,而採低姿態與被告談判,難認被告有何遭和新公司逼上絕路之情,況被告所提出之同份通聯錄音譯文,亦載明被告係稱:「我告訴你我如果出什麼意外,我肯定把那個那台430 (即丙車)XXXXXXXX到你們和新公司燒啦,上面就寫燒給王漢章啦,他就抱著法拉利好好的去睡啦。」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19頁),顯有加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意,絕非僅欲發洩情緒而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證人高大永所述交予被告80萬元乙節,與吳柏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僅依被告指示收取70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一第7 頁、第48頁)不符,而被告亦供稱僅拿到70萬元,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高大永此節所述為真,本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應僅拿取70萬元。被告明知其在依各該租賃合約返還上開車輛且與和新、建新公司結算前,並無要求和新、建新公司給付任何款項之權利,卻仍以前述恐嚇方式使和新公司交付70萬元,對該款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該當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係和新公司先謊報失竊,導致被告周轉不靈,無法將上開車輛賣予他人,和新公司已違約在先,係因與和新公司多次談判始簽立和解書,且在交付70萬元以前已獲和新公司同意,全係依照該和解書所約定履行云云。然被告發生信用不良情事,和新、建新公司依各該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要屬合於契約約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拒絕返還上開車輛後,縱證人高大永至警局提出侵占告訴,防止被告處分上開車輛,亦屬和新、建新公司對己所有物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和新、建新公司有何違約之情。復參之前揭各該預售合約書,亦載明:需於被告並未積欠和新、建新公司任何帳款,且已按各該租賃契約約定按期付款後,該預售合約始成立,被告始得在給付同前揭租賃契約各車保證金金額後,由和新、建新公司將各車交付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等節,而本案中被告既無法依約按期付款,各該預售契約自難成立,是被告顯無依各該預售契約將上開車輛交付他人之權利,被告前揭所辯和新公司使被告無法出售各該車輛等節,顯係倒果為因,推諉飾卸之詞,洵不足採。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以:和新公司係依和解書自願交付70萬元云云,然和新、建新公司並非自願簽定該和解書、協議書乙情,業據證人高大永、高鴻鵬證稱:該和解書及協議書係由被告傳真至公司,因公司擔心無法拿回車輛,迫於無奈之下所簽立等情如前(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三第203 頁至第203 頁背面),復觀諸該和解書之傳真時間為101 年8 月6 日18時6 分許(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一第152 頁),斯時被告僅因收取70萬元而交還甲、乙二車,尚未交還價值較高之丙車,足證前揭證人所述,並非無據,況和新、建新公司依各該租賃契約本無在被告交還車輛之前,先行給付被告金額之義務,若非出於被告前揭恐嚇,衡情當不至簽立前揭合約書、協議書,該和解書、協議書既存有和新、建新公司意思表示瑕疵,自難認被告仍得依該和解書、協議書收取70萬元,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辯護意旨聲請本院向和新、建新公司調取與被告簽訂預售合約書後附車輛殘價計算資料,欲證明被告與和新、建新公司以往之契約均依約履行,足認被告之資力正常乙節,本院認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無關,且被告及亞太公司之資力業有其他證據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准許。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丁車售予告訴人巫新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巫新義看車前便有告知丁車為租賃車,可省稅金,巫新義考慮過後自願購買,伊依照買賣合約收取訂金2 萬元、匯款284 萬元後,有將丁車交付巫新義,後來巫新義想自己選車牌,向伊說若不能過戶就要將丁車賣還予伊,伊當時以150 萬元向巫新義估回,巫新義將車開回來時,因為少一把鑰匙,所以伊早上先給巫新義75萬元,另外一把鑰匙交還回來時,伊又拿75萬元給巫新義,就丁車部分已與巫新義結清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巫新義雖以

286 萬元向被告購得丁車,然開了半年之後要退車,被告核算折舊之後,分2 次交付75萬元,共150 萬元向巫新義買回,衡情若巫新義未拿取分毫,豈願將車輛及鑰匙返還被告?足認被告就丁車部分已結算清楚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巫新義於偵查(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卷第53至55頁、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30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7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指述:伊於100年12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得知被告要出售丁車之訊息,向被告詢問時,被告表示該車並未掛過車牌,後來伊親至承德路4 段亞太公司看車,雙方便約定買賣價格為286 萬元,並簽約,伊先支付定金2 萬元,再於100 年12月21日匯款284 萬元予被告,但同年月27日至亞太公司取車時,卻發現該車上掛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伊問被告為何會掛租賃車牌,被告表示因為伊選的車牌號碼需要等,所以先掛租賃車牌讓伊使用,伊當天便將丁車開走,之後

101 年1 至3 月間伊有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車牌是否下不來,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到101 年4 月間,在伊堅持質問之下,被告始坦承丁車為與和新公司間之租賃車,並說5月即可辦理過戶,因當時價金均已付清,伊便與被告約在

101 年5 月9 日辦理過戶,伊在該日將丁車、過戶費用8萬元交被告過戶,被告要伊過幾日再來簽車,但之後被告即不接電話、避不見面,亦未還款,伊始知受騙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就案發主要情節、過程均屬一致,復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下稱101 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4 至

6 頁)、丁車買賣合約書(見上卷第7 頁)、巫新義匯款申請書(見上卷第8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巫新義前揭所述,確屬有據。

(二)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以亞太公司名義訂立租賃契約向和新公司承租和新公司所有之丁車,並簽立預售契約,契約內容均如前四部分所述等情,有上開租賃契約、預售契約及丁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一第209 至210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101 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9 頁),是在被告依租賃契約完納分期租金之前,丁車仍屬和新公司所有,被告無法將丁車移轉予指定之第三人,則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與巫新義簽立丁車買賣契約時,顯非丁車之所有人,而丁車實係租賃車,然被告卻於拍賣網頁上及與告訴人巫新義接洽過程中,隱瞞上情,足認被告有行使詐術之事實。被告雖辯以:於巫新義看車之時已有告知丁車為租賃車云云,惟據巫新義否認,並證稱:被告一開始未告知丁車為租賃車,簽約時也沒說,直到101 年4 月,在伊質問下才坦承丁車係租賃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又觀諸丁車買賣契約之內容,未見任何丁車為租賃車之記載(見101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7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巫新義看車時,丁車車牌係取下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認於交易過程中,被告確實並未告知丁車為租賃車之資訊予巫新義,巫新義亦無從得知,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益徵巫新義前揭指述之可信。而自巫新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伊一開始知道丁車為租賃車,便不會購買,因為租賃車已租給很多人使用過,比較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可認巫新義之所以分別交付2 萬元、匯款284 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施用之上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無疑。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巫新義交還丁車係因其以150 萬元將丁車買回,而非要將丁車過戶予巫新義等節,業據巫新義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抗辯,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出售丁車予巫新義時,尚簽立買賣契約書,且在其上註明巫新義付清2 萬元現金及284 萬元尾款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7 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曾交還150 萬元予巫新義,該筆金額非微,亦應簽立該筆金額之收訖證明才是,詎被告竟空言辯稱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明,顯與常理有悖,又被告雖聲請傳喚亞太公司股東徐詠慶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交付巫新義150 萬元之過程,惟徐詠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知道巫新義有買一部賓士車,但不記得車牌,後來反悔不買,要求將定金退回,被告當時有說不然要把這輛車買回來,但伊無法確認退回多少錢,也不清楚後續如何處理該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其所稱賓士車是否即為丁車,亦屬有疑,自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而巫新義始終證稱:被告說要過戶丁車,伊才將丁車開回亞太公司,並交給被告8 萬元去辦理過戶等語,已如前述,巫新義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洽談價格中,並未包含亞太公司請領牌照、稅務部分,當初約定要等到交車時再支付此部分金額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卷第53頁),又過戶費用8 萬元雖未記明於買賣契約上,惟告訴人所提供亞太公司露天拍賣丁車網頁資料上,業已載明相關稅率牌照稅為6 萬9,690 元、燃料稅為1 萬3,950 元(見101 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4 頁),二者相加約8 萬餘元,與巫新義前揭證述相符,足認巫新義前揭所指,並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確有佯稱要辦理過戶,使巫新義陷於錯誤而交付

8 萬元乙情,亦堪認定。至辯護意旨所稱若巫新義未拿取分毫,豈願將車輛及鑰匙返還被告乙節,惟被告既曾將丁車交付巫新義使用數月,衡情應已獲取巫新義之信任,是巫新義願再將丁車交予被告辦理過戶,亦合情理,自無法執此驟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皆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127 萬2,400 元之支票供擔保而向和新公司取回丁車車籍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簽立該支票將車籍資料取回,陸志清有為伊做擔保,且和新公司有答應不兌現該支票,伊未將丁車出售予蕭煜弘,因為伊要繳車子貸款還要付員工薪水,負擔太重,有向他人借調資金未還,丁車是被債主押走的,丁車出售予蕭煜弘後,伊之債主將伊之債務抵銷180 萬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取回丁車後,隨即遭債權人扣走,丁車車籍資料係經被告交付55萬元現金及開立127 萬2,400 元支票後,經陸志清同意交付,被告始取得,取得後被告即轉交債權人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時任和新公司員工陸志清於偵查(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91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證稱:被告於101 年5 月間表示要就丁車提前結清,因當時被告已有跳票情形,被告便開立1 張亞太公司面額127 萬2,400 元之支票及交付現金予和新公司,並由伊於101 年5 月28日簽立切結書為被告擔保後,將辦理車輛過戶之資料交予被告,當時伊因被告之前與和新公司合作之車輛都有處理好,便相信被告而簽立該切結書,豈知被告開立之支票跳票,若該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便不能處分丁車,亦不能將丁車出售予指定之第三人等語綦詳,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全字第101 號卷,下稱北檢保全卷,第9 頁)及該切結書(見北檢保全卷第10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與和新公司就丁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及預售契約,係約定被告依約完納租金後,始得在繳納租賃契約保證金價額予和新公司後,將丁車出售予指定之第三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完納各期租金或提前結清租金總額前,丁車應屬和新公司所有,應堪認定。而被告繳納丁車租金之狀況,固無異常,惟其開立該127 萬2,400 元之支票係為提前結清租金之用,此觀諸前揭切結書上記載:亞太公司於101 年5 月以交付現金55萬元及開立亞太公司127 萬2,

400 元支票擔保支付方式結清丁車等語自明(見北檢保全卷第10頁),故被告開立該支票顯非僅用於擔保,而係支付結清款項之意,而今該支票無法兌現,即與被告未結清丁車所有租金無異,丁車應仍屬和新公司所有,被告無從處分等情,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其前揭辯稱:和新公司有答應不兌現該支票云云,核與前述「結清」之意不符,尚難採信。

(三)嗣丁車經繳銷牌照,移轉登記至蕭煜弘名下,車牌號碼更改為5856-H8 號等情,有丁車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一第284 至285頁),而丁車既在被告占有管領情況下移轉登記予他人,自係由被告為之無疑,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以丁車遭債主押走抵債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自無從將上揭空言所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基於與和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占有丁車,卻於未取得丁車所有權之情形下,擅將丁車以不詳價款將丁車移轉登記、出售予不知情之蕭煜弘,顯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戊車係亞太公司出售予告訴人徐秉祺,並收受徐秉祺貸款所得金額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為使徐秉祺有能力償還伊之前為其支付當鋪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始由伊將戊車以買賣契約方式出賣、登記予徐秉祺,使徐秉祺得申辦汽車貸款90餘萬元償還伊,戊車實為亞太公司所有,徐秉祺只要將當鋪借款之本金、利息償還給亞太公司,戊車便屬於徐秉祺所有,但徐秉祺並未償還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徐秉祺尚簽立戊車之權利讓渡書與被告,足證被告前揭所言非虛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秉祺於警詢中指述:伊為向亞太公司購買戊車而向匯豐公司貸款,但貸款繳清後,卻發現伊寄放於亞太公司之戊車已遭被告侵占,無法聯繫被告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下稱102 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7至8 頁),並有被告與徐秉祺間於101 年2 月2 日就戊車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見102 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13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14頁)、戊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102 至10

3 頁)、匯豐公司清償證明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戊車原為亞太公司所有,徐秉祺與被告間簽立買賣契約後,為給付餘款92萬元,始向匯豐公司貸款91萬4,160 元交付被告,戊車並於101年2 月7 日登記至徐秉祺名下,徐秉祺業已清償貸款等情為真。而被告既自承徐秉祺貸款所得係由銀行直接撥款至伊或亞太公司銀行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足認徐秉祺已履行買賣給付價金之義務,徐秉祺雖於給付價金後,仍將戊車寄放亞太公司處,惟此應係民法第761 條第2 項所稱占有改定以代交付之情形,縱戊車仍為被告所占有,仍無礙於徐秉祺取得戊車所有權之事實,是戊車應為徐秉祺所有,應堪認定。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自承將持有中之戊車以權利車方式賣予他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7 頁),顯見被告在持有過程中業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前揭所辯有代告訴人徐秉祺清償當鋪本金、利息乙情提出證據資料或舉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調查,難認其前揭所辯屬實。辯護意旨雖提出徐秉祺簽立101 年2 月

7 日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1 紙為據(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卷第126 頁),惟該合約書上僅有授權人徐秉祺之簽名及署押,受讓人欄則未見記載,自難認定徐秉祺曾欲將戊車權利讓渡予被告之情,況若被告確為該合約書之受讓人,觀諸該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40萬元之讓渡金額予徐秉祺,若徐秉祺確實積欠被告債務,豈有再由被告給付40萬元予徐秉祺之理?是憑該合約書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徵徐秉祺確實曾向亞太公司購買戊車而取得戊車所有權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吳欣樺32萬元代為進口機車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已幫吳欣樺從國外下單,該機車已進海關在驗車階段,但後來亞太公司財務出狀況,公司資金均卡在和新公司,嗣吳欣樺見到亞太公司之新聞,便要求退車,但當時伊已無力償還,伊有向吳欣樺協議慢慢還,吳欣樺卻要求伊一次還10萬元,因而無法還款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係因事後亞太公司財務發生狀況,始無力退還吳欣樺之款項,並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欣樺於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330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4 至5 頁)、偵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97至9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9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9 頁)證述:伊於101 年

2 月間想買YAMAHAXJ6-S 大型重型機車,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向伊表示可以比代理商便宜6 萬元左右之價格進口該車,伊便於101 年3 月5 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簽約,約定簽約日起2 月內交車,並依照契約先於同年3月6 日、3 月7 日、3 月12日、3 月13日分別匯款10萬元、5 萬元、10萬元、5 萬元,共30萬元至亞太公司帳戶,接近指定交車日期前後,伊向被告詢問進口情形,被告辯以各種理由推託,又向伊表示該機車已進口,需要領牌,要伊再匯款2 萬元,伊於同年5 月20日再將2 萬元匯入亞太公司帳戶,但之後又沒下文,伊打電話給被告,有時有接有時沒接,後來被告有說車子驗車不過,伊即表示要被告退款,但自此被告未接電話,伊去亞太公司找被告,被告均不在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除就事發之時間乙節因時隔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外,其餘就事發地點、締約過程及聯繫經過等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101 年3 月5 日被告與吳欣樺簽立YAMAHA型號XJ6-S 機車買賣契約書(見北檢偵卷第8 至9 頁)、吳欣樺匯款至亞太公司華泰銀行建成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匯款申請書4 紙(見北檢偵卷第10至11頁)、吳欣樺華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北檢偵卷第12至1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吳欣樺前揭證述應屬實在。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就被告是否在收取告訴人吳欣樺款項之後進口該機車乙情,於偵查中先供稱:因為伊所有資金卡在和新公司,所以無法去購車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4 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供稱:伊已幫吳欣樺自國外下單,車子已經進來臺灣,在驗車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卷三第228 頁),就是否訂車及車輛是否已進口乙節,前後所供不一,已顯情虛。吳欣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在交涉過程中曾向伊表示該機車已用亞太公司名義進口,於101 年6 月進到基隆港,伊有要求看報關資料及稅單,但被告並未給伊看,並說因為要驗車,報關資料都在驗車處,被告只有在車行給伊看進口的車子照片,看起來像是在港邊照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而果被告所下訂之該機車已進口至基隆港並已在驗車階段,被告所能提供予吳欣樺之資料決非僅有照片乙張而已,且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指明該機車係由何港口進口、由何海運公司運送、委由何報關行報關、在何處進行驗車等節,或提出相關進口、報關、驗車之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顯係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於收受吳欣樺款項後,未進口該機車,又在吳欣樺詢問時,向吳欣樺展示來源不明之相片以取信吳欣樺,顯有行使詐術之事實無疑。

(三)觀諸亞太公司票據信用資訊之記載(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186 頁),於100 年12月26日起即陸續有多次存款不足遭退票及註記之情形,而至101 年6 月22日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個人支票則於101 年5 月7 日起即有退票紀錄,於101 年8 月10日起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104 年4 月28日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歷年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5 頁背面),足見被告及亞太公司之財務狀況,至早於101 年初起即有周轉困難之情況,此情自為被告所明知,並於偵查中自承:伊之財務於101 年3 、4 月間已有周轉困難之情形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4頁),卻仍向告訴人吳欣樺以代為進口機車為由,於101年3 月5 日簽約後陸續收取30萬元款項,甚至於被告個人支票亦跳票後,未向吳欣樺告以此情,再於101 年5 月20日以支付驗車領牌費用為由,收取吳欣樺2 萬元,實則未進口該機車,凡此,在在足證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四)被告辯稱事發後伊曾多次致電告訴人吳欣樺協調還款事宜,然還款方式未獲吳欣樺同意,並非故意不還款等節。然被告於事發之初即避不見面乙情,已如前述,而吳欣樺於

101 年7 月19日向警方報案提出詐欺告訴時,仍未見被告出面協商還款事宜,則被告事後多次致電吳欣樺協調還款事宜,顯係為規避刑事追訴所為,又縱被告辯稱:伊向吳欣樺表示要先還3 萬元,為吳欣樺所拒,吳欣樺表示要先給她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惟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尚未返還吳欣樺分毫,業據吳欣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則其所辯先還3 萬元云云,顯為推託之詞,實則並無還款予吳欣樺之誠意,因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無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詠慶證明被告於事後有與吳欣樺聯絡還款事宜,並未避不見面等情,惟辯護人於主詰問證人徐詠慶時,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詰問,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己車、庚車登記予古凱琦,由古凱琦分別向台新銀行、和潤公司申請120 萬元、100 萬元貸款,其有收取貸款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古凱琦出名貸款,伊有開立20萬元支票給古凱琦作為報酬,但在伊有繳貸款之情況下,古凱琦便將己車、庚車報失竊,伊認為是被古凱琦坑了,所以才不讓該支票兌現,此外,伊並未向古凱琦提及任何房地產投資獲利之事,亦未收取30萬元、23萬元之投資金額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己車、庚車之貸款金額,係古凱琦自願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向銀行貸款供被告周轉,且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本息,有借款契約書可證,古凱琦明知此情,卻仍向警方謊報侵占,被告當然不給兌現該支票云云。經查:

(一)前揭投資地產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古凱琦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稱

102 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第59至6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94至99頁)指述:伊為影印機廠商之維修人員,因為幫被告修理亞太公司影印機而結識被告,被告於

101 年6 月間,向伊表示淡水區有一筆餘屋,是建商賣不出去的房屋,但獲利很好,一坪價差10幾萬元,不會虧損,邀約伊將該批餘屋買下來再轉賣,獲利一人一半,伊便向花旗銀行貸款32萬元,於101 年7 月2 日在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華南銀行士林分行門口之陳英蜞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英蜞,伊再分別向中國信託及大眾銀行貸款15萬7,000 元、7 萬4,971 元,並於102 年7 月5 日在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陳英蜞車上交付現金23萬元予陳英蜞,陳英蜞在車上並提出房地產照片及房契給伊看,但暗暗的看不清楚。之後被告說貸款的錢會分批給伊,但幾經催討都無下文,亦未拿到利潤等語歷歷,復有古凱琦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第6 頁),足認古凱琦確實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及大眾銀行申貸如上金額,並分別於101 年7 月2 日、7月5 日將30萬元、23萬元之貸款金額領出,並有古凱琦與被告間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第

7 至10頁),足證被告確有以投資淡水區房地產為由,邀約古凱琦投資,並要求古凱琦去銀行貸款提供資金,古凱琦亦交付30萬元予被告清點等情,是古凱琦前揭所證,應屬信而有徵。而被告亦坦承:伊有跟古凱琦說要投資房地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背面),然就是否有投資房地產乙節,被告卻支吾其詞(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至第

210 頁),復未提出任何曾投資房地產之證據以資佐證,益徵被告以投資房地產名義向古凱琦收取現金,卻未投資任何房地產之事實。

(二)前揭己車、庚車貸款部分事實,亦據告訴人古凱琦於偵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96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7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9頁)指述:案發時,被告說其名下車子太多,貸款額度已滿,若願出借伊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供被告使用,貸款成功後,可以用1 台車6 萬6 千元之代價包紅包給伊,貸款本息則由被告負責繳納,伊同意後,被告便將己車、庚車登記至伊名下,伊則向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分別貸得120 萬元、100 萬元,款項由被告拿走,伊並未看過該2 輛車,但被告以亞太公司名義向伊擔保,且在伊面前展示一堆珠寶、現金,說不可能會騙伊,伊才相信被告,但被告僅繳納己車1 期之貸款本息後,便未再繳納,之後均由伊繳納本息,伊於101 年7 月間一直打電話向被告要車子與貸款金額,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開了1 張20萬元支票給伊,作為車貸及信貸之報酬,但該支票也跳票,若伊當時知道被告不付錢,絕對不會同意要為被告貸款等語歷歷,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碼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卷,下稱102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卷,第33至35頁)、和潤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卷第36至37頁)、被告以亞太公司名義所簽發20萬元支票(見

101 年度偵字第12455 號卷第121 頁)、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55 號卷第19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認古凱琦前揭所指,尚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古凱琦間所簽訂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由被告給付貸款之本息(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卷第136 頁),復參酌古凱琦所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見10

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一第156 至162 頁),可見古凱琦多次告知被告貸款金額請求被告繳納,並告知其信用已受影響,被告均未理會等情,則古凱琦於被告顯無意依約繳納貸款金額、又不交付登記於古凱琦名下己車、庚車之情形下至警局報案提告,亦屬事理之常,難謂有何謊報之情,被告自無理由不讓該支票兌現,故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要為古凱琦繳納貸款及給付古凱琦報酬之意,已有可疑。

(三)被告所開立之20萬元支票,嗣經古凱琦提示後跳票乙情,已如前述。觀諸該支票上有告訴人古凱琦於101 年7 月24日簽收之字樣(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55 號卷第121 頁),可知該支票係於是日開立,然亞太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起即陸續有多次存款不足遭退票及註記之情,而至101年6 月22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明知亞太公司已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仍以亞太公司名義開立支票,顯無支付該支票金額之意,而被告自邀約古凱琦投資房地產及借名汽車貸款迄今,僅支付己車1 期貸款,復於遭古凱琦追討債務時開立斯時必遭退票之亞太公司支票,自始顯無償還貸款及給付報酬予古凱琦之意。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詠慶證明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惟辯護人於主詰問證人徐詠慶時,並未就古凱琦部分加以詰問,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而其對古凱琦保證償還貸款、開立支票等舉動,均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詐術之行使,古凱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九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出售2008年份賓士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予賴泰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拿到賴泰安匯款之20萬元,並未收到現金5 萬元,該買賣契約並非伊所簽立,且事後伊因經濟困難無法交車時,有向賴泰安之姪子綽號「盧子」之人協商,談好要分期付款,並透過「盧子」轉交賴泰安1 萬元,並非無還款之誠意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係因與賴泰安簽約後,與和新公司發生糾紛,致財務困難,無法屢約,並非自始蓄意詐欺,且事後業已透過「盧子」轉交賴泰安1 萬元,足認其無詐欺犯意,至「盧子」是否轉交,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明谷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下稱10

2 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第8 至10頁)、偵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94至96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卷第7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7 頁)指述:案發當時伊要換車,向賴泰安接洽後,得知被告可進口1 輛賓士C300自用小客車,價格為62萬元,賴泰安有向伊說此為權利車之價錢,並要伊盡快匯款給車商才能自海關引進,伊便於101 年7 月17日匯款予賴泰安,之後過了很久都未交車,伊再問賴泰安,賴泰安說車子卡在海關,之後賴泰安一直聯絡被告卻聯絡不上,直到從新聞得知被告之亞太公司涉有擄車勒贖案件,才驚覺遭詐騙,過程中伊並未與被告接洽,均透過賴泰安,但伊有見過賴泰安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語歷歷,證人賴泰安則於警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第5 至7 頁)、偵查(見

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94至95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71至7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2

9 頁背面至第135 頁)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幫客戶謝明谷找便宜的車輛,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被告向伊說可以62萬元出售一臺賓士C300的權利車,若交易成立,會再包利潤給伊,但要先匯款,伊便將此訊息告知謝明谷,謝明谷信任伊並願委託伊幫忙買車,便於101 年7 月17日匯款25萬元予伊,伊再交付被告現金5 萬元並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後覺得沒有保障,才在同日要求簽訂買賣合約書,然之後被告一再拖延交車,並表示該車卡在南部某海關,要再匯錢給他才能順利通關,但伊不敢再匯款,後來見到新聞報導被告之亞太公司擄車勒贖事件,方覺被騙,此後,伊每個月都匯款5 千元予謝明谷,直到償還25萬元為止等語,其等歷次陳述雖於時間順序上略有不一,然本案案發迄今已近3 年,實難期待證人記憶依然保持清晰而無混淆之情,其等既就購車、交付25萬元金額、被告一再拖延復未交車等主要過程陳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同,自堪採信,並可認賴泰安於本案係受謝明谷委託購車,為獲取仲介利潤而傳遞被告訊息予謝明谷,並代謝明谷購車之地位。此外,並有謝明谷匯款25萬元予賴泰安之存款存根(見102 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第14頁)、謝明谷存摺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第15頁)、賴泰安匯款20萬元予亞太公司之匯出匯款條(見102 年度偵字第542 號卷第12頁)、亞太公司華泰銀行客戶對帳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23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僅收到20萬元,且並未簽立該買賣契約書云云。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54

2 號卷第13頁),業已記載:該車價格為62萬元,且於訂約同時交付現金5 萬元及匯款20萬元,餘款37萬元等情,而現金5 萬元及匯款20萬元係以縮小字體上下排列於同一行當中,加上餘款37萬元,恰與該車價格62萬元相符,難認其上「現金5 萬元」之記載為締約後由他人蓄意填寫。

又該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方)欄位蓋有亞太公司大章及被告之小章,並記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證人賴泰安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買賣契約上的字是伊太太幫忙寫的,甲方公司大、小印章是被告公司的章,也是被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明確,實不容被告空言狡展,足認被告確曾與賴泰安簽立該買賣契約,並已收受25萬元款項等情。

(三)被告於締約時,並未在買賣契約上註明該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顏色等足資特定標的之記載;證人謝明谷、賴泰安復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並未提供實際購買車輛之照片予伊,之後被告一直拖延,並稱車輛已進口,但卡在南部海關,需再匯款才能通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1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則該車是否存在,實堪置疑。況被告迄自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有按該買賣契約書所載進口2008年份賓士汽車1 輛之證明以實其說,又未曾交付該車,足認其前揭向賴泰安所述,顯屬虛妄,其於收受25萬元之初明知其無交付該車之意,卻仍佯稱可交付該車而收受款項,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

(四)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盧子」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於案發後有透過「盧子」與賴泰安協商,並已還款1 萬元等情。

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陳報「盧子」之姓名、年籍,本院自無傳喚之可能,爰不予傳喚。又證人賴泰安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盧子」是伊認的一個弟弟,伊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委託其與被告協商、和解,亦未收到其轉交被告給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第134 頁),則被告空言辯稱有還款誠意且已透過「盧子」清償部分款項云云,要屬臨訟杜撰圖脫之詞,洵不足採。而被告迄今既尚未返還分毫予賴泰安,益徵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無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十一、犯罪事實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透過江俊緯將辛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林成華,伊是向江俊緯借35萬元,將辛車抵押在江俊緯處,伊不認識林成華,不曾將辛車使用權賣給林成華,也並未同意林成華以40萬元將辛車賣還予伊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2紙,係因資金尚未到位而跳票,難認有何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成華於偵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98頁、第100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184 至188 頁背面)指述:伊係於101 年6 月間某日透過中間人江俊緯介紹,以35萬元向亞太公司購買辛車之權利車,伊當時支付現金給江俊緯轉交被告,之後有拿到辛車及行照,但遲遲無法拿到辛車車主之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伊向江俊緯要,江俊緯說向亞太公司要不到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要伊直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伊與被告聯繫後發現被告無法提供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便與被告協調,要求被告以原價加上辛車修理費後之40萬元買回,被告亦同意,伊始於101 年7 月23日至亞太公司簽立

1 份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表示將辛車以40萬元賣還被告,被告員工當天則交還20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亞太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5 萬元、15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7 月26日、101年8 月5 日之華泰銀行支票2 張予伊,伊便將辛車及鑰匙交還被告員工,之後才發現該2 張支票跳票,伊聯絡被告,被告表示要處理,叫伊再去軋票,卻仍跳票,伊之後便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歷歷,並有辛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55 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12455 號卷,第141 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55 號卷第154 頁)、上揭亞太公司簽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33號卷,下稱101年度他字第4133號卷,第5 至6 頁)及101 年7 月23日林成華與被告簽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4133號卷第4 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將辛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告訴人林成華,辛車係向江俊緯借款質押之用,亦未同意林成華以40萬元將辛車賣還予伊云云。然查之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之歷次供述,其先於警詢中供稱:伊與林成華不熟,且有林成華將辛車使用權以45萬元賣還予伊之事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133號卷第55至5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林成華先以35萬元向伊買辛車使用權,後來因為一直拿不到王雅綸的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所以伊承諾以40萬元向林成華買回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卷第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係跟江俊緯調度35萬元,並將辛車抵押於江俊緯處,伊還給江俊緯35萬元後,有將辛車取回,伊不認識林成華,也不知道林成華之長相,亦未將辛車使用權移轉於林成華,伊所開立5 萬元支票是要交給江俊緯的,其餘現金20萬元及15萬元支票是要償還對江俊緯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28 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辛車係基於跟江俊緯之借貸關係而質押江俊緯處,伊不認識林成華,也未與林成華簽約以40萬元買回辛車,但支票2 張是伊叫亞太公司員工簽發予林成華,因為伊當時急著將辛車取回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就是否認識林成華、是否曾將辛車使用權出售予林成華、是否曾簽訂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以40萬元向林成華買回辛車、是否曾開立5 萬元、15萬元各1 張支票予林成華等節,前後不一,供詞反覆,已難盡信。觀諸前揭林成華與被告簽立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其上確實記載被告同意給付40萬元以取得辛車使用權,與林成華前揭證稱101 年7 月23日當天共收到20萬元現金及亞太公司開立面額5 萬元、15萬元支票各1 張乙節相符,復有該2 張亞太公司支票影本存卷為憑,足認林成華前揭證述應屬有據,當可採信。被告雖辯以:該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上受讓人欄位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其姓名,而無簽名、署押,並非其所簽署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即曾自承以40萬元向林成華買回辛車乙節,已如前述,林成華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該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之內容係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與員工通電話後命員工以電腦繕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足認被告與林成華間確實有由被告以40萬元買回辛車之合意存在,自不容被告狡賴,況若被告先前未因出賣辛車權利車予林成華而收受價金,豈有平白再以40萬向林成華買回辛車之理?而就與江俊緯間借貸關係乙節,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認定,且縱其所辯江俊緯乙節屬實,被告在還款後應已得向江俊緯取回辛車,被告卻再給付40萬元向林成華買回辛車,顯與常情有違,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為履行該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中給付告訴人林成華40萬元之給付義務,而以亞太公司名義簽立前揭5 萬元、15萬元支票2 紙予林成華,該2 紙支票實際簽發日期均為發票日前之101 年7 月23日乙節,業據林成華詳證如前,亦為被告所不爭(見101 年度他字第4133號卷第55至56頁),應可認定。惟亞太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起即陸續有多次存款不足遭退票及註記,而於101 年6 月22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亞太公司票據信用資訊紀錄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186 頁),則亞太公司之支票於是日之後均無法兌現乙情,自為被告所明知,卻在受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後,仍以亞太公司名義簽立該2 紙支票交付林成華,顯然有行使詐術之事實,並使林成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辛車。又林成華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現該2 張支票跳票時,有聯絡被告,被告表示要處理,叫伊再去軋票,卻仍跳票,伊之後便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而被告迄今亦未清償林成華上揭損害之分毫,顯見被告並無清償20萬元之誠意,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取票面金額20萬元之詐欺犯意無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詠慶證明辛車移轉之細節,惟被告辯護人於主詰問證人徐詠慶時,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詰問,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雖其辯稱:對伊有利之相關證據均置放於其租屋處,因遭本案羈押而無法整理提出云云,然被告於羈押中並未禁止接見通信,且已選任辯護人,辯護人自得代被告蒐集、提出有利證據資料於本院,縱被告因本案羈押,亦難認有礙於其辯護權之行使,況被告經本院羈押前,就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被告若有所述之有利證據,自得於偵查中提出,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其所提有利抗辯提供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調查而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有其他證據在卷可憑,被告上揭犯行均屬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四、七至十中所示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對被告而言顯較不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二、四、七至十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五、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三)被告各於事實欄一中收取68萬8,670 元、54萬9,920 元及35萬8,000 元、事實欄三中收取70萬元及102 萬元(交付前即經警起獲,應屬未遂)、事實欄四中收取286 萬元及

8 萬元、事實欄七中收取30萬元及2 萬元、事實欄八中收取53萬元及220 萬元之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原起訴意旨認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節,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104 年度蒞字第18號)中更正適用法條,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更正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泰安對謝明谷為犯罪事實十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賴泰安亦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然賴泰安於此部分犯行中,僅係基於仲介、傳遞被告訊息予謝明谷、轉交謝明谷款項代為購車之地位,並未如謝明谷受有財產直接之損失,其之所以後續需對謝明谷償還25萬元,係基於其與謝明谷間之委任關係,並非直接基於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故賴泰安並非因被告犯行而受有直接損害之被害人,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前揭7 個詐欺取財罪、1 個恐嚇取財罪及2 個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事實欄四、五部分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應係數罪關係,檢察官於辯論時認二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將補充理由書所載數罪關係更正為一罪關係,容有誤會。被告於事實欄四中,佯稱為辦理過戶費用而向告訴人巫新義詐取之8 萬元,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286 萬元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事實欄八中所載詐欺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邀約古凱琦擔任庚車、辛車之登記名義人而詐得其貸款220 萬元部分,並未記載被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詐騙古凱琦30萬元、23萬元移送併辦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2590號),惟移送併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前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前揭5 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0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三至十部分所載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依法設立亞太公司從事二手車買賣事業,本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加以經營,詎其竟為籌措資金以求營運或周轉,即以事實欄中所示詐術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資金,使被害人無端背負大額債務或蒙受損失,詐騙金額已達數百萬元,並將公司經營風險完全轉由他人承擔,又未本於契約誠信,於未取得租賃車輛所有權前,即擅自變賣租賃車輛而侵占之,更有未依約返還租賃車輛結清債務,反向租賃公司恐嚇,強逼租賃公司簽立和解契約並交付款項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又委任律師多次出具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請假(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本院依職權告發),意圖阻撓審判之進行,終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復矢口否認所有犯行,飾詞狡辯,並空言指責被害人等先行違約云云,足見其毫無悔意,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分毫予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甚為惡劣,並衡量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槍砲等前案紀錄,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亞太公司負責人,買賣車輛月收入60至70萬元、未婚、父親中風、母親開刀均需其照顧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 、7 、9 、10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

7 、9 、10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 至6 、8 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三恐嚇取財70萬元部分,於10

1 年7 月底某日,另向高大永揚稱:若不拿錢贖回車輛,便要到和新公司開槍等語,致高大永及和新、建新公司負責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大永之指述及高大永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曾說過要到和新公司開槍等語。

(四)經查:證人高大永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7 月底開始多次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繫,內容略為因為伊向警方報案被他知道,伊便威脅要以475 萬贖回甲、乙、丙車,後來伊覆以公司不同意,伊便很生氣地說要到公司開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一第19頁),惟徵之二人通聯譯文之記載,均未有被告提及要至和新公司開槍之情,唯一提及開槍之處,則為被告向高大永表示:伊今天都不知道過得過不去,晚上人家七點來,伊已經打算叫小村把鐵門好好關起來了啦,大家都先撤啦,伊不知道鐵門會不會被開槍啦,伊覺得他們一群人本來就是瘋子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二第19頁),顯係要閃躲遭他人槍擊,並非要對和新公司開槍之意,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高大永之片面指述,尚難驟認被告曾威脅要至和新公司開槍乙情屬實,而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3 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亞太公司內,向告訴人王雅綸佯稱:欲將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前述辛車)售予告訴人王雅綸云云,致王雅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 日,向台新銀行申貸80萬元,並指定將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後之餘款即79萬6,500 元匯入被告所申設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取得該款項後,並未交付辛車予王雅綸,共詐得79萬6,5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雅綸之指述、辛車車籍異動資料、王雅綸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告訴人王雅綸以辛車貸款所得79萬6,500 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辛車賣給告訴人王雅綸,當時王雅綸是伊亞太公司員工,伊向王雅綸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需要資金,王雅綸便同意要以其名義去貸款,伊便將辛車登記在王雅綸名下,貸得款項伊作為公司使用,伊有向王雅綸說貸款金額伊會還等語。經查:

(一)辛車原為亞太公司所有,嗣於101 年3 月6 日過戶予王雅綸,王雅綸則於同日向台新銀行借款,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並指定將貸款金額80萬元扣除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 元後之餘款79萬6,500 元匯入被告所申設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有辛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55 號卷第141 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55 號卷第154 頁)、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三第63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王雅綸於警詢中曾證稱:伊於101 年3 月6 日將伊所有之辛車託付給亞太公司寄賣,但伊未拿到任何金錢,且對方一直找理由推託,直到伊101 年8 月8 日見到被告因案登報,始確定辛車遭被告侵占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55 號卷第16至18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為亞太公司員工,因為大家都說辛車售價很便宜,所以伊便至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來買辛車,但被告一直推託而未交付辛車,後來又向伊說要將辛車賣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55 號卷第96至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當時被告說有客人要下訂辛車,但公司額度已滿,無法再進辛車,故需要伊幫忙周轉,而將辛車先登記在伊名下,伊才以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80萬元,並將貸款金額匯到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核其歷次所述,就取得辛車所有權及申辦貸款之原因前後迥異,其證言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復觀諸王雅綸與被告間訊息紀錄,可見王雅綸多次向被告催促繳納辛車汽車貸款之情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下稱署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第164至170 頁),果王雅綸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為真,理應由其自身繳納貸款,殊無要求被告繳納之理,足認王雅綸貸款之原因應非購買辛車,是王雅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顯悖於事實,俱難採信,公訴意旨所稱由王雅綸購買而得乙節,容有誤會。而王雅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幫忙公司周轉,始將辛車登記於其名下貸款等節,既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自可認定王雅綸應係為被告出名貸款,且僅為辛車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由是可認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再需審究者,為被告於告訴人王雅綸申辦貸款之過程中,是否曾施用詐術至王雅綸陷於錯誤而貸款並交付貸款金額?就此,王雅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找銀行人員至車行,伊也不知道是要貸款,且當時被告人蠻好的,並向伊解釋只是一個流程,辛車再一星期左右就會賣出,所以伊就相信被告,若伊知道係以伊之名義貸款,且貸款金額係供被告使用,伊就不會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0頁背面),惟查諸前揭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業經王雅綸親筆簽名蓋章,且於王雅綸因辛車貸款而遭另案被訴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中,證人即該汽車貸款業務承辦人林大正到庭具結證稱:該汽車貸款契約係由伊對保,因為王雅綸年紀較輕,所以台新銀行要求伊至王雅綸家中對保,讓王雅綸家人知道有要購車貸款之事,當時王雅綸之父親也在場,伊有跟王雅綸說撥款帳號為何,亦有給王雅綸看,王雅綸並未表示不同意,所以才會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而以王雅綸自承高職夜間部畢業、在亞太公司任職前曾做過行政類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難就該汽車貸款契約係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且係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上揭帳戶中等節全部諉為不知,王雅綸既於充分瞭解以其名義貸款後需按時分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之情況下,仍願提供己身名義貸款,縱被告曾向其表示辛車再一星期左右便會賣出而有資金收入等語,亦應屬王雅綸自身評估風險後所為之舉,尚難遽認被告就王雅綸申辦汽車貸款乙節曾施用何種詐術。況王雅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貸款應由被告繳納,且頭幾期貸款金額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與被告所辯:伊有支付該汽車貸款契約之貸款,但因後來財務發生狀況致無法支付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及辛車貸款繳款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5至67頁)其上所示相符,顯見被告於王雅綸以自身名義貸款後,尚為王雅綸繳納數期貸款,難認有使王雅綸承擔所有貸款債務之意,故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繳納貸款之詐欺犯意。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王雅綸之指述既有上揭瑕疵,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王雅綸陷於錯誤之情,且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此部分應僅屬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標的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新臺幣) │ │├─┼────────┼───────┼──────┼──────────────────┤│1 │陳泳暢 │99年11月間某日│159萬6,590元│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至100 年1 月20│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日 │ │ │├─┼────────┼───────┼──────┼──────────────────┤│2 │陳致瑋 │100 年5 、6 月│28萬元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間某日至100 年│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6 月24日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和新公司負責人 │101 年7 月底某│70萬元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建新公司負責人 │日至101 年8 月│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高大永 │6 日 │ │月。 │├─┼────────┼───────┼──────┼──────────────────┤│4 │巫新義 │100 年12月20日│294萬元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至101 年5 月9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日 │ │年肆月。 │├─┼────────┼───────┼──────┼──────────────────┤│5 │和新公司 │101 年5 月間某│丁車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 │日至101 年8 月│ │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24日 │ │。 │├─┼────────┼───────┼──────┼──────────────────┤│6 │徐秉祺 │101 年2 月7 日│戊車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 │ │ │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7 │吳欣樺 │101 年3 月間某│32萬元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日至101 年5 月│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20日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8 │古凱琦 │101 年6 月間某│273萬元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日至101 年7 月│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10日 │ │年貳月。 │├─┼────────┼───────┼──────┼──────────────────┤│9 │謝明谷 │101 年7 月17日│25萬元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10│林成華 │101 年7 月23日│20萬元 │陳英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