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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霖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0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10

1 年5 月間起,加入宋毅夫等人所組剝皮酒店詐騙集團,負責依大陸地區控檯指令指派車手前往取款、向車手收齊每日詐騙贓款,及與大陸地區控檯對帳等工作,支領固定薪資(日薪新臺幣(下同)2 千元以上至5 千元之間),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係由宋毅夫負責出資、策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CALL客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由大陸成年女子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如附表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在台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共同以附表所示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及詐術內容,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匯款(其中附表編號11之10

1 年11月14日犯行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電話與被害人戊○○聯絡,並假借需償還酒店債務為由,向戊○○借款,因戊○○查覺有異,乃佯裝同意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成公園」內,當場查獲該詐騙集團負責出面取款之郭芳君而未得逞,而屬未遂),共同以此上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術、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1係屬未遂)。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9至70頁、第78頁反面至81頁、第151 頁反面),而被告係擔任該詐騙集團管理階層之要角,主要負責依大陸地區控檯指令指派車手前往取款,及向車手收取每日騙款,並與大陸地區控檯對帳等工作乙節,亦據證人郭芳君(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號卷一第61至88頁、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張哲維(102 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第82至97頁、103 年度易字第52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彭奕翔(102 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第98至114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號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劉乙麟(102 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第115 至130 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2號卷二第55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承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第24至29頁、第34至44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號卷二第3 至9 頁)、證人張堉權(102 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131 至146 頁)、朱宇崴(102 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一第74至90頁、卷三第8 至9 頁、第141 至14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401 號卷第79至80頁、第182 至185 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 至132 頁);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騙詳節,除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審理中指證歷歷(證人戊○○部分,見103 年度易字第52號卷一第41至42頁、第58至60頁、第71至73頁、第76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部分,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號卷二第10至15頁;證人丁○○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第66至69頁),並有甲○○、丁○○遭騙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應淯民之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應淯民新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第56頁),該帳戶確係丙○○所屬詐騙匯款帳戶使用,復據證人即該集團車手林承桓供證無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號卷二第5 頁),並有其提出之應淯民新店郵局帳戶儲金簿及金融卡影本可按(同上卷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行為後,立法院除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外,並修正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

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折合新台幣為3 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另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亦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對行為人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說明,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利用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同情與信賴,詐騙其等之金錢,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詐得款項數額非小,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戊○○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條件、與甲○○、丁○○各以分期賠償1 萬元之條件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不思正途營利,顯懶惰成習,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其餘部分仍在偵查中,尚不宜逕予認定被告未經判決確定部分之犯嫌屬實,難認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所造成。又被告雖有本案11次犯行,然係集中於101 年5 月至11月之期間,所詐諞對象僅有3 人,自難僅以本案犯罪期間內之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現有正常工作(本院卷第81頁),尚難認其係以犯罪為日常之習慣,檢察官又未敘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賴犯罪維生,自不能驟謂已符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要件,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 │地點 │詐欺金額(單位│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 │應處主刑及從刑││號│ │ │:新臺幣)及既│ │ │ ││ │ │ │未遂情況 │ │ │ │├─┼────┼───────┼───────┼─────────────┼───────┼───────┤│1 │101年5月│臺北市○○路與│1萬元、既遂 │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丙○○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 │21日 │龍江路附近之便│ │稱「林亞婷」以電話跟戊○○│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 │ │利商店 │ │攀談,再由郭芳君(業經判處│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罪刑確定)出面扮演「林亞婷│ │折算壹日。 ││ │ │ │ │」與戊○○會面交往,熟識後│ │ ││ │ │ │ │,再以生活困難為由,向劉建│ │ ││ │ │ │ │翊詐騙款項。 │ │ │├─┼────┼───────┼───────┼─────────────┼───────┼───────┤│2 │101年6月│臺北市○○路與│5萬元、既遂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須繳│丙○○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 │21日 │龍江路附近之便│ │交房租、考美容證照、購買美│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 │ │利商店 │ │容用品等理由,向戊○○詐騙│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款項,再由郭芳君(業經判處│ │折算壹日。 ││ │ │ │ │罪刑確定)出面領取。 │ │ │├─┼────┼───────┼───────┼─────────────┼───────┼───────┤│3 │101年7月│臺北市○○路與│40萬元、既遂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母親│丙○○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陸月││ │21日 │復興北路附近便│ │積欠鄰居80萬元,而鄰居生病│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 │ │利商店 │ │,要求母親返還債務為理由,│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向戊○○詐騙款項,再由郭芳│ │折算壹日。 ││ │ │ │ │君(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出面│ │ ││ │ │ │ │領取。 │ │ │├─┼────┼───────┼───────┼─────────────┼───────┼───────┤│4 │101年8月│臺北市○○路與│20萬元、既遂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遭上│丙○○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肆月││ │4日 │龍江路附近便利│ │班之酒店刁難,若未清償欠款│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 │ │商店 │ │,則酒店要求須與客人出場為│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理由,向戊○○詐騙款項,再│ │折算壹日。 ││ │ │ │ │由郭芳君(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 ││ │ │ │ │)出面領取。 │ │ │├─┼────┼───────┼───────┼─────────────┼───────┼───────┤│5 │101年9月│臺北市大同區南│20萬元、既遂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遭上│丙○○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肆月││ │20日 │京西路附近花店│ │班之酒店刁難,若未清償欠款│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 │ │ │ │,則酒店要求須與客人出場為│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理由,向戊○○詐騙款項,再│ │折算壹日。 ││ │ │ │ │由郭芳君(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 ││ │ │ │ │)出面領取。 │ │ │├─┼────┼───────┼───────┼─────────────┼───────┼───────┤│6 │101年9月│臺北市○○○路│3萬8000元、既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積欠│丙○○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 │29日 │1段152號附近 │遂 │卡債、考美容執照向同事借款│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 │ │ │ │須償還等理由,向戊○○詐騙│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款項,再由郭芳君(業經判處│ │折算壹日。 ││ │ │ │ │罪刑確定)出面領取。 │ │ │├─┼────┼───────┼───────┼─────────────┼───────┼───────┤│7 │101年10 │臺北市○○○路│50萬8000元、既│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償│丙○○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陸月││ │月15日 │1段152號附近 │遂 │還上班之酒店50萬元,即可轉│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 │ │ │ │任服務生,不需陪酒為理由,│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向戊○○詐騙款項,再由郭芳│ │折算壹日。 ││ │ │ │ │君(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出面│ │ ││ │ │ │ │領取。 │ │ │├─┼────┼───────┼───────┼─────────────┼───────┼───────┤│8 │101年10 │臺北火車站附近│1 萬元、既遂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稱「│丙○○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 │月中旬後│ │ │鄭佳玉」欠人錢、要清償欠款│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 │一星期某│ │ │不足1 萬元為理由,向甲○○│ │以新臺幣壹仟元││ │日 │ │ │詐騙款項,再由邱佳瑜(業經│ │折算壹日。 ││ │ │ │ │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出面領│ │ ││ │ │ │ │取。 │ │ │├─┼────┼───────┼───────┼─────────────┼───────┼───────┤│9 │101 年11│將款項匯入詐騙│3 萬元、既遂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稱「│丙○○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 │月初某日│集團成員指定之│ │鄭佳玉」以老家有塊地要出售│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 │ │「應淯民」新店│ │,辦理過戶手續不足3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郵局帳號031141│ │會連同之前借的1 萬元一起歸│ │折算壹日。 ││ │ │00000000號帳戶│ │還為理由,向甲○○詐騙款項│ │ ││ │ │ │ │,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 │ ││ │ │ │ │其指定帳戶匯款。 │ │ ││ │ │ │ │ │ │ │├─┼────┼───────┼───────┼─────────────┼───────┼───────┤│10│101 年11│將款項匯入詐騙│1 萬元、既遂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自稱王│丙○○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參月││ │月13 日 │集團成員指定之│ │依婷,以有子宮頸瘤要開刀治│欺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 │ │「應淯民」新店│ │療錢不夠為理由,向丁○○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郵局帳號031141│ │騙款項,致使丁○○陷於錯誤│ │折算壹日。 ││ │ │00000000號帳戶│ │,而依其指定帳戶匯款。 │ │ │├─┼────┼───────┼───────┼─────────────┼───────┼───────┤│11│101年11 │臺北市大同區承│62萬元、未遂 │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需清│丙○○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伍月││ │月14日 │德路2段31號建 │ │償酒店債務為理由,向戊○○│欺取財未遂罪 │,如易科罰金,││ │ │成公園內 │ │詐騙款項,再由郭芳君(業經│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判處罪刑確定)出面領取,然│ │折算壹日。 ││ │ │ │ │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手。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