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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承榮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退休,領得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71 萬2,890 元,因投資及償還債務而所剩無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29日以電話向友人邱天富佯稱其曾向任職單位預借薪資,需還款始得辦理退休,欲向邱天富借款20萬元清償任職單位,5日後即可領得退休金,並以退休金還款予邱天富等情,致邱天富誤信黃承榮具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遂於同日與黃承榮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內湖分行,由邱天富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黃承榮。嗣邱天富因黃承榮未如期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天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承榮陳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21、40頁正、反面),且依筆錄之記載,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該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附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年12月2 日北市工公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內容,為被告在該處任職期間、職稱、職務內容、薪資及退休金數額等,無涉公務員個人主觀判斷或評價意見,且該函所載內容屬實,亦據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20頁反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100 年9 月1 日自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退休,並於101 年10月29日以需清償先前向任職單位預借之薪資,始得辦理退休為由,向黃承榮借得20萬元,且迄未還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向黃承榮借款係作為投資所用,因投資失利而無法還款,但其有還款意願,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以電話向邱天富稱因其曾向任職單位預借薪資,需還款始得辦理退休,欲向邱天富借款20萬元清償任職單位,5 日後即可領得退休金,並以退休金還款予邱天富等情,邱天富同意後,於同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華泰銀行內湖分行,由邱天富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還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39 號卷第19至20、31頁,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19頁),復據證人邱天富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37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華泰銀行102 年9 月2 日(

102 )華泰總內湖字第07965 號函檢附邱天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第11頁、

102 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7 至9 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10月29日未向邱天富說明借款原因,僅表示欲借用20萬元,亦未提及其為辦理退休而需借款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39頁、第40頁正、反面);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陳其於101 年10月29日向邱天富表示因其曾向任職單位預借薪資,需清償後始得辦理退休,欲向邱天富借款20萬元償還任職單位,5 日後即可領取退休金還款予邱天富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39 號卷第20、31頁,本院

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邱天富指稱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所持借款理由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37頁),足徵被告自白其以需返還預借薪資,辦理退休為由,向邱天富借款20萬元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於借款時,未說明借款原因云云,顯非可信。

二、被告自76年2 月23日至100 年8 月31日擔任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駐衛警察隊隊員,於100 年9 月1 日辦理自願退休,領得退休金171 萬2,890 元等情,有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年12月2 日北市工公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

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16頁);被告亦陳稱其原任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駐衛警察隊隊員,於100 年9 月1 日退休,領得之退休金用於投資及清償借款;其於101 年10月29日向邱天富借款時,退休金已所剩無幾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前已自原任職單位退休,所領退休金已所剩無幾。因被告自承其向邱天富借用之款項,實係供其投資所用,但其擔心如實告知款項用途後,邱天富不願借款,遂以需償還預借薪資辦理退休為由,向邱天富借款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39 號卷第20、31頁);證人邱天富亦證述被告向其借款時,其不知被告實際上已退休,被告未提及該筆款項係作為投資所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38頁),堪認被告未向邱天富如實告知款項用途,反而隱匿已退休之事實,以需借款返還預借薪資,始得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等不實內容,自邱天富處取得上開款項。

三、被告及證人邱天富均陳述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向邱天富表示被告借款償還任職單位後,即可領得退休金,將以退休金還款予邱天富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19、3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退休時,已領得退休金171 萬2,890 元;被告復陳稱其將退休金用以投資及清償借款,其於101 年10月29日向邱天富借款時,退休金僅餘不到10萬元,係其留作生活費所用;其自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退休後,無工作及收入;又其於101 年10月29日前,已投入120 萬元投資鐵礦,但投資持續虧損,未曾獲利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20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明知其於101 年10月29日向邱天富借款時,領得之退休金僅餘不到10萬元,且其於退休後已無工作及收入,投資亦屬虧損,顯無力清償其向邱天富借貸之20萬元,卻仍謊稱其向邱天富借款清償預借薪資後,即得領取退休金清償邱天富等不實內容,佯示其有還款能力,使邱天富誤信屬實而同意交付20萬元,故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應足認定。至於被告固辯稱因友人於101 年10月中旬,以投資所需為由,向其借貸20萬元,其始於101 年10月29日向邱天富借用20萬元,其取得邱天富所借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匯予友人,嗣因該名友人未還款,其始無法清償借款予邱天富;且其於借款後,曾簽發本票交予邱天富,可見其有還款意願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

101 年10月29日向邱天富借款前,已投入百萬元投資鐵礦,而其向邱天富借貸20萬元,係供其投資所用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39 號卷第20、31頁,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41頁正、反面),可見依被告所述,上開20萬元係供被告自己所用,要難謂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借予友人等詞為可信。況被告及證人邱天富均稱被告向邱天富借款時,表示該筆款項係供被告清償預借薪資辦理退休所用,且將以退休金還款予邱天富,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係供被告友人所用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19、37、38頁),足見被告向邱天富借款時,非但未提及該筆款項係代友人借用,反而佯以借款清償預借薪資以辦理退休等不實事由,向邱天富借款,並謊稱將以被告自己領得之退休金還款予邱天富,顯係以此不實事由向邱天富詐借款項。且當被告未如期還款予邱天富時,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亦經被告及證人邱天富陳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37頁、第39頁反面),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友人代借該筆款項,因友人未還款,其始無法清償借款云云,非屬可採。再者,證人邱天富雖證稱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言明5 日後即可領得退休金還款予其,但因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未依約還款,其遂以電話邀被告至其住處,被告於101 年11月

6 日在其住處,向其表示因申請退休文件尚未完備,領取退休金之時間須延後1 個月,並承諾將於101 年12月6 日還款,其即取出1 張空白本票,由被告當場簽發付款日101 年12月6 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將借款日期即101 年10月29日,填入本票之發票日欄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37頁);被告亦陳稱其於101 年11月6 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予邱天富,當時其承諾將於101 年12月6 日還款,遂在本票付款日欄填載101 年12月6 日等情(見本院

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39頁反面),並有本票影本在卷供佐(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第11頁),亦即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向邱天富借款20萬元後,確於101年11月6 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予邱天富。但被告簽發該張本票後,迄今未曾返還任何款項予邱天富,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18頁反面);證人邱天富復證述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簽發該張本票後,即不知去向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簽發本票後,除未依承諾於101 年12月6 日還款外,亦未再與邱天富聯絡還款事宜,自無從僅以被告曾就該筆借款簽發本票一節,遽謂被告有還款意願而無詐欺犯意,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四、另證人邱天富具結證稱其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運動時認識被告,曾與被告一同出遊,被告在旅途中自稱之前在警察學校,當時在大湖派出所擔任警官,之後,其與被告無聯絡;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以電話向其表示被告已調至中華路與延平北路之警察局總局擔任內勤,其誤信被告為警察而同意借款;嗣因被告未如期還款,其前往大湖派出所詢問,始知被告未曾任職於大湖派出所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37頁);證人張立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5至98年間某日,與其在大湖公園運動之老師外出旅遊時,認識同行之被告,被告在該次旅途中,自稱退伍後考上警察學校,一直在警界服務,當時在大湖派出所任職,被告陳述上詞時,邱天富亦在場;嗣其於102 年間某日,陪同邱天富前往大湖派出所,當時邱天富向其表示邱天富借款20萬元予被告後,找不到被告,要去大湖派出所找被告要錢,當邱天富向大湖派出所警員表明要找黃承榮警官時,派出所警員即稱沒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可見證人邱天富及張立真指稱被告曾自稱在大湖派出所任職等情,與前述被告實際上任職於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固非相符。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證人邱天富證稱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向其表示借款返還任職單位後,得於5日內領取退休金還款予其,其始同意借20萬元予被告;若當時其知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前已退休,領得之退休金亦所剩無幾,即使被告確任職於警察機關,其亦不會同意借款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38頁正、反面),堪見邱天富係因被告佯稱將於短期內領得退休金,並以退休金清償借款等詞,誤信被告確有償債能力,始同意交付上開20萬元予被告,非因被告所稱任職單位及職務名稱,而決定是否交付款項。至於證人邱天富雖稱若其於101 年10月29日知悉被告原為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駐衛警察隊隊員,即不會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然證人邱天富亦陳稱被告如原擔任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駐衛警察隊隊員,僅為一般管理員,薪水不多,一般大廈管理員月薪僅2 萬元,但警察退休金高達數百萬元,當時其以為被告在大湖派出所擔任警察,始同意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39頁),亦見證人邱天富所述若其知被告原任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駐衛警察隊隊員,不會同意交付20萬元之原因,係邱天富認為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駐衛警察隊隊員之薪資較低,不若警察可領取高額退休金,償債能力顯然有別之故,與被告任職單位及職稱無涉;易言之,邱天富係依被告償債能力,決定是否同意交付前述款項。況證人邱天富陳稱其認為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駐衛警察隊隊員為管理員,但不知管理員與警察有何不同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39頁),堪知邱天富不知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駐衛警察隊隊員與大湖派出所警察職務內容之異同,是縱使被告確曾謊稱任職單位或職稱,亦難認邱天富係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前揭款項;故檢察官指稱邱天富係因被告謊稱擔任大湖派出所警員,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等情,應非有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返還任何款項予邱天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其前無犯罪紀錄,併其詐得財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5 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返還任何款項予邱天富;另就其有無向邱天富告以需借款償還預借薪資辦理退休之不實事由一節,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其已知悔悟,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