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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

103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賓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被 告 陳思靜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王健珉律師被 告 王彥叡

鄭舜仁吳厚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7號、102 年度偵字第2299號、102 年度偵字第2892號、

102 年度偵字第8838號、102 年度偵字第971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重利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陳思靜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六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王彥叡、鄭舜仁、吳厚緯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榮賓分別單獨或共同與陳思靜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弘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鼎交通公司)、182 號經營「恆昇當鋪」,以上開弘鼎交通公司、恆昇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趁附表所示之人需款恐急、陷於急迫之際,假藉收取利息及典當物倉棧費為名,明知附表所示之人借貸時均未出典任何質物,仍依附表所示方式合併計算收取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要求附表所示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張榮賓因與鄭基斌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2日下午6 時54分,以不知情之陳思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星期一沒看到你,我要讓你付出慘痛的代價,不要考驗我的耐力」之簡訊至鄭基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基斌,致鄭基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王進福、徐世昌、江春財、蔡昭明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簡蒼琦於102 年

7 月15日、23日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卷三,下稱第1607號卷三,第249 頁),雖未經具結,然本院審酌其受檢察官訊問之外部情狀,其於作證前業經檢察官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始為證述。又證人簡蒼琦係在受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該份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從而,應認證人簡蒼琦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簡蒼琦之證述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㈠因證人李茂龍於本院審理時,傳喚不到,經本院核發拘票予

以拘提,仍拘提無著,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足認證人李茂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之情形。而依證人李茂龍之警詢筆錄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二,下稱第2892號卷二,第92至94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有何糾紛或怨隙,是認其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證人李茂龍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均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李茂龍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李茂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是以,證人李茂龍於警詢之證述既為涉及被告張榮賓、陳思

靜是否成立重利犯行之重要事項,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李茂龍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李張榮賓、陳思靜所犯重利罪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及其等之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張榮賓固不否認曾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利息、倉棧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並辯稱:大部分司機並未繳到約定之利息及倉棧費云云。訊據被告陳思靜固不否認與張榮賓係男女朋友,張榮賓會交代伊將錢交給來借款之計程車司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決定借款金額、利息、其他費用及如何還款之權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榮賓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2 號

之弘鼎交通公司、恆昇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其以上開弘鼎交通公司、恆昇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明知附表所示之人借貸時均未出典任何質物,仍以附表所示之貸放本金與收取利息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利息,並要求附表所示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等情,為被告張榮賓所不否認,並有王自立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卷二,下稱第1607號卷二,第157 、158、163 頁)、徐世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款紀錄及本票(第2892號卷二,第39至62頁)、李茂龍之駕證正反面影本、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7號偵查卷一,下稱第1607號卷一,第150 至

153 頁)、王進福之車輛取回同意書、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第1607號卷二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王尚清之切結書、車輛借用切結書、繳款紀錄及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偵查卷,下稱第146 號卷,第97至98頁)、潘泰治繳款紀錄、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第

183 號卷第140 至141 頁、第1607卷二第78至83頁)、蔡昭明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借用切結書及本票(第1607號卷二第11至30頁)、方素琴之車輛取回同意書、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收據及本票(第1607號卷二第93至107 頁)、許呈宇之車輛取回同意書、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借用切結書、切結書、自願書及本票(第1607號卷一第189 至210 頁)、陳榮銘之車輛取回同意書、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借用切結書、切結書、自願書及本票(第1607號卷二第65頁,第72至85頁)、簡蒼琦之繳款卡片、借款單、車輛取回同意書、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第1607卷三第250 至256 頁)、江春財之繳款卡片、借款單、車輛取回同意書、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208號偵查卷,下稱第208 號卷,第113 頁、第1607號卷二第1至9 頁)、鄭基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保管條(第1607號卷一第170 至183 頁)、朱春榮之還款紀錄及扣案之切結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76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存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王自立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了2 萬元,伊每

個月還1500元之利息,雖然係以典當計程車為名,但實際上計程車均由伊營業使用,伊借款部分均有依約清償利息,張榮賓不在時,伊係和陳思靜談,求他們給我一條路走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3 號偵查卷,下稱第183 號卷,第95至97頁)。證人徐世昌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99年12月間向恆昇當鋪借款20萬元,一開始就扣了利息1 萬5000元,實際只給伊18萬5000元等語(第183 號卷第123 頁)。證人李茂龍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初向恆昇當鋪借款18萬元,其中2 萬元係每星期還本金加利息2350元,伊還剩最後2 星期沒有繳清,其餘16萬元係每半個月計息一次,每1 萬元還利息375 元,伊已全部還清,陳思靜係恆昇當鋪的老闆娘,陳思靜有向伊解釋恆昇當鋪有權利將計程車拖走,若伊沒有錢還,就要幫他們開車,再把伊的計程車另外租人等語(第183 卷第100 頁)。證人王進福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8 萬元,其中2 萬元每個月須償還本金加利息2350元,其餘6 萬元每個月須清償利息4500元,伊有簽發本票,且上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陳思靜也曾經打電話給伊,問伊債務要不要處理,如果不處理車子要拍賣,她口氣很兇,要伊一定要處理等語(第183 卷第104 至10

5 頁)。證人王尚清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共40萬元,月利率百分之5 等語(第146 號卷,第59、79頁)。

證人潘泰治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張榮賓、陳思靜借了15萬元,月利率百分之7.5 ,伊係跟陳思靜寫當條的,且有開票給張榮賓,伊每天開計程車還錢,所欠的15萬元皆已還清等語(第183 號卷第164 至167 頁)。證人蔡昭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10月間向恆昇當鋪借款15萬元,伊有簽本票給恆昇當鋪,也有正常繳息,伊後來把勞保退休金55萬元交給陳思靜了等語(第183 號卷第109 頁)。證人方素琴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了40萬,一開始係張榮賓跟伊談要幫伊作債務整合,月利率算伊百分之7.5 ,伊係在恆昇當鋪和陳思靜簽契約,伊有每天依約還錢,也有開票給恆昇當鋪等語(第183 號卷第158 至160 頁)。證人許呈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張榮賓借了20萬元,利息共1 萬8000元,算月利率9 分,伊須每天繳息,還不出來時,須打電話給陳思靜,跟陳思靜談如何還款及還款期限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證人陳榮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 月間向恆昇當鋪借了共計25萬元,月利率係百分之7.5,伊繳款都是交給老闆娘陳思靜,欠款金額都是陳思靜在算等語(第183 號卷第161 至163 頁、本院卷二第70頁)。證人簡蒼琦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2 萬元,其中1萬元,分成10期清償本息,每個月繳1175元,另1 萬元須每個月還利息750 元等語(第1607卷三第246 至248 頁)。證人江春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共借款4 次。第

1 次借款3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利息1125元;第2 次借款2萬元,每個星期清償利息350 元;第3 次借款5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利息1875元;第4 次借款3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利息1125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證人鄭基斌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了70至80萬元,月息9 分,伊就一直繳息,也沒有對帳,當時係與陳思靜簽約,陳思靜與張榮賓都有罵過伊,要伊好好繳錢等語(第183 號卷第113 至11

4 頁)。證人朱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向恆昇當鋪借款49萬元,係伊拜託張榮賓先去向其他地下錢莊處理,然後然後伊以月息7 分半還錢給恆昇當鋪,伊均已還清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據此,足認被告張榮賓以恆昇當鋪為名,貸予附表所示之人金錢並向其等收取以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且被告陳思靜確曾分別向附表編號1 、3 、4、6 至10、16所示之人核算、收取利息。是被告陳思靜就被告張榮賓向王自立、李茂龍、王進福、潘泰治、方素琴、蔡昭明、許呈宇、陳榮銘、鄭基賓等人收取重利部分,亦有與被告張榮賓有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收取重利之犯行。

㈢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榮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恆昇當鋪

有請一名會計人員記帳,但工作量太多,故有時伊會請陳思靜幫忙,如借款達5 、6 萬金額部分,伊就會請陳思靜拿給債務人,伊也會向陳思靜交代幾點要去弘鼎交通公司、有哪位司機要來拿錢,另外,會計會給陳思靜報表,再由陳思靜根據資料鍵入電腦裡,關於借款之利息、金額及清償期限等項目伊會記錄在弘鼎交通公司之主電腦裡,平常除了伊以外,只有陳思靜能開啟該台主電腦,但陳思靜也只有在伊請其幫忙記帳時,才會開起該台主電腦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5

9 頁正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是依其上開證詞,被告陳思靜於被告張榮賓託其代為處理恆昇當鋪事務時,被告陳思靜即會根據被告張榮賓之指示,交付借款、收受還款及將借款相關資料明細輸入電腦中。顯見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彼此就重利行為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據此,被告陳思靜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思靜僅係因為係張榮賓之女朋友,才會被稱呼為老闆娘,並未向上開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重利云云,顯屬脫卸之詞,而不足採。

㈣至於證人王尚清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因欠高利貸錢,

故請張榮賓幫伊作債務整合,從頭到尾都係張榮賓跟伊接洽,陳思靜並未與伊接觸過云云(第146 號卷第79頁);證人簡蒼琦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向恆昇當鋪借款2 萬元,其中1萬元之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7 、另1 萬元之約定月利率百分之7.5 云云(第1607號卷三第246 至249 頁),而未證稱被告陳思靜交付其借款或收取高額利息;另證人江春財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僅證稱:當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編號3 之人(即被告陳思靜),伊稱認識,但伊係去恆昇當鋪時有看過編號3 之人,至於該人在恆昇當鋪做什麼事情伊並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第85頁)。然查,被告張榮賓、陳思靜間就上開重利犯行部分,確有交付貸款或收取高額利息款項,被告陳思靜尚且依被告張榮賓之指示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借款本金或利息輸入電腦、載入帳冊,渠等2 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是縱王尚清、簡蒼琦於返還本金或高額利息時,並未與被告陳思靜接洽,此或係其等不知被告陳思靜於重利犯行所擔任之行為分擔所致。再者,證人江春財於偵查中業已清楚證稱:伊去恆昇當鋪係向陳思靜借款云云(第18

3 號卷第129 頁、第208 號卷第118 頁),且證人江春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係先與張榮賓講好借多少錢、利息多少,通常係跟會計即張育琪拿錢,還錢時通常也係交給該會計人員,伊向恆昇當鋪借款好幾年了,記得有一次係由被告陳思靜將錢交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足證被告陳思靜就向江春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確實亦與被告張榮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且被告陳思靜係除被告張榮賓之外,唯一有權開啟弘鼎交通公司之主電腦之人,而恆昇當鋪及弘鼎交通公司之所有貸款相關資料均輸入於該台主電腦中以建檔管理等情,已如上述,亦徵陳思靜就附表編號1 、3 至16所示之重利罪部分,確與被告張榮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以證人王尚清、簡蒼琦、江春財之上開證述為被告陳思靜有利之認定。㈤按所謂「當舖業」,係指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

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所謂「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率為準之利率,且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法第11條第1 項第款

3 款、第2 項、第20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倘持當人雖係以動產為擔保而向所謂之「當舖」借款,但並未將作為擔保之動產交付,即與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質當」之定義有違,該名為「當舖」之公司或商號,既有從事非「質當」之營業行為,顯非同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當舖業」,從而亦不適用當舖業法前開關於利息及倉棧費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向恆昇當鋪借款均原車使用,則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以「恆昇當鋪」之名對外放款,既未經借款人交付質當物,顯屬違反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自無再依當舖業法收取「倉棧費」之理。且持當人倘未將動產交付於當鋪業,既非質當行為,本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從而,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既不得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倉棧費,則其除本金外,向附表所示之人取得之利息及費用,倘已與原本顯不相當,即屬重利,至為灼然。

㈥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以附表所示之計算利息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月利率百分之5 、百分之7 、百分之7.5 、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相較於當地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構成重利,應屬明確。

㈦按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其縱有恃此以為生,亦不能以重利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證人王自立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因為急著交小孩的學費,周轉不過來,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明確(第183 號卷第96頁)。證人徐世昌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因作生意失敗,急須用錢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第183 號卷第124 頁)。證人李茂龍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因被人倒會,積欠債務,情況很急,才去向恆昇當鋪借錢等語(第2892號卷二第93頁)。證人王進福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因家裡急需用錢,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第183 號卷第104 頁)。證人王尚清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為之前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急需用錢還其他地下錢莊,才向恆昇當鋪借錢,請張榮賓幫伊債務整合等語(第

146 號卷第22頁)。證人潘泰治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因出車禍,急需用錢,才去恆昇當鋪借錢等語(第183 號卷第

165 頁)。證人蔡昭明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欠久久當鋪錢,急於還款,才又向恆昇當鋪借錢,請張榮賓幫我債務整合等語(第183 號卷第108 頁)。證人方素琴於偵查中證稱:

伊因為欠別的車行錢,急於還錢,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第183 號卷第158 頁)。證人許呈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急著還別人錢,才去恆昇當鋪請張榮賓幫伊作債務整合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證人陳榮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急著還別人錢,才去恆昇當鋪請張榮賓幫伊作債務整合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證人簡蒼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外面有很多欠款,急著還別人錢,才去恆昇當鋪再借款等語(第1607卷三第246 至247 頁)。證人江春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為了要修車就去向其他當鋪借錢,後來為了急著還其他當鋪的錢,就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正反面)。證人鄭基斌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急需用錢才向恆昇當鋪借款等語(第183 號卷第

113 頁)。證人朱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被逼債逼急了,才去恆昇當鋪借款,請張榮賓幫伊作債務整合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故以,若非渠等急需款項應急,且會貸借高額利息之借款?據此,堪認附表所示之人均係於須要金錢甚為緊急迫切之情況下,始向被告等借款。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於立約當時,係無趁附表所示之人甚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殊屬明確。

㈧被告張榮賓雖辯稱有部分計程車司機均未按時繳息,伊實際

上並未取得重利云云。惟按行為人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利息部分係收取被害人簽付之支票,縱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然支票既為有價證券,行為人既取得被害人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1號討論意見參照)。又附表所示之人於借款後,均已簽發本票予被告張榮賓以供清償本息之用,有扣案之本票供參。是以,本票既屬有價證券,則不論附表所示之人是否已依約繳足現金予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則於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取得附表所示之人簽發用以償還利息之本票時,即屬已取得重利。準此,被告張榮賓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榮賓、陳思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張榮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4 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基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第183 號卷第114 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2號偵查卷三,下稱第2892號卷三,第12頁)。從而,被告張榮賓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榮賓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張榮賓、陳思靜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

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所犯重利犯行,均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張榮賓就事實一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思靜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 、3 至16所示之重利罪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 、3 至16所示之重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榮賓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竟不依循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利用附表所示之人極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而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其為索討高額利息,以簡訊恫嚇告訴人鄭基斌,致告訴人鄭基賓因此心生畏懼,惟念及被告張榮賓就此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其之犯罪手段、取得重利多寡、貸款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陳思靜為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所為確有不該,另考量其犯罪手段、收取重利之參與程度、取得重利多寡、貸款次數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榮賓與被告陳思靜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恆昇當鋪」,以上開當鋪為名,吸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借貸,而於100 年3 月間,趁邱明通需款恐急、陷於急迫之際,假藉收取利息及典當物倉棧費為名,共同貸與邱明通30萬元,並收取月利率百分之7.5 之重利。

㈡被告張榮賓、吳厚緯因李茂龍擔任陳三奇之借款保證人,而

陳三奇未依約還款,為追償債權,基於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榮賓指示吳厚緯於100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向李茂龍表示「公司制度就是陳三奇今日無法還款,你作為擔保人,你有沒有10萬元,沒有的話,公司今日就是要處理,需將車號

000 -00 號計程車作為抵押變賣抵債」等語後,即強行將李茂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拖走抵債,妨害李茂龍使用225 -C2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權利。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㈢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因許呈宇未按時償還積欠之債務,基於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5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101 年5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忠孝橋下,及101 年5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烏來區,以GPS衛星定位系統,得知許呈宇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位置後,即前往該處,由鄭舜仁強行進入許呈宇營業用小客車內後坐於副駕駛座,許呈宇駕駛營業小客車,張榮賓駕駛另臺自用小客車在後跟車,將許呈宇強押回恆昇當鋪或弘鼎交通公司,隨後讓許呈宇坐在恆昇當鋪或弘鼎交通公司內,由張榮賓以「幹你娘,你現在大尾了,繳款都不正常」、「你好好給我坐著,不要離開」等內容對許呈宇訓話,許呈宇因而無法離開恆昇當鋪或弘鼎交通公司,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許呈宇之行動自由共3 次。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㈣被告張榮賓因王自立擔任叢吉利借款之保證人,而叢吉利未

依約償還債務,基於妨害王自立行使權利之犯意,委託不知情拖吊車輛人員,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號前,強行將王自立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拖走抵債,妨害王自立使用931 -A8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權利。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㈤被告張榮賓明知王進福所擔保之蔡昭明15萬元借款,業經蔡

昭明清償完畢,竟基於妨害王進福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1年9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過圳公園」旁,強行將王進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拖走,妨害王進福使用689 -YG號營業用小客之權利。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㈥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因陳榮銘未依約按時償還積欠之債務,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利用GPS衛星定位系統,得知陳榮銘在基隆市某處海邊,即前往該處,由陳榮銘駕駛車輛,張榮賓、鄭舜仁則以分坐副駕駛座及後座之方式,將陳榮銘押回弘鼎交通公司,而剝奪陳榮銘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㈦被告張榮賓、鄭舜仁、王彥叡因邱明通未按時償還債務,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2日晚上7時許,由張榮賓指示王彥叡使用GPS衛星定位系統,定位邱明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位置,王彥叡即回報張榮賓201 -B2 號營業用小客車正行經臺北市○○街○○○ 巷欲左轉民族東路往東方向,張榮賓即駕駛5259-J7 號自用小客車,自201 -B2 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切入前方強行攔停,並大聲喝令邱明通下車,隨後以車押車之方式,將邱明通押回弘鼎交通公司訓話長達1 小時,以此方式剝奪陳榮銘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第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涉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明通於警詢時之證述、邱明通之借款資料為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吳厚緯涉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吳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茂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涉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鄭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呈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有公訴意旨㈣所指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自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涉有公訴意旨㈤所指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春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鄭舜仁涉有公訴意旨㈥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鄭舜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榮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張榮賓、王彥叡涉有公訴意旨㈦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榮賓及王彥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榮賓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固坦承曾貸款予邱明通並收取利息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並辯稱:伊後來另與邱明通約定利息,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陳思靜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固坦承伊與張榮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恆昇當鋪擔任記帳職務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實際經營者,故不知悉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等項,且伊並非一直待在恆昇當鋪內,伊僅偶而協助記帳等語。被告張榮賓、吳厚緯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固坦承李茂龍尚積欠恆昇當鋪債務,被告張榮賓曾指示被告吳厚緯去找李茂龍,以取回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當天係李茂龍之女友將上開車輛之車鑰匙拿給鄭舜仁,伊等係依據契約取回車輛,並無強制之行為等語。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就公訴意旨㈢部分,固坦承許呈宇曾向恆昇當鋪借款且未依約還款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第一次係被告張榮賓獨自去找許呈宇,但只有催其還款,許呈宇並未隨同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交通公司,第二次係許呈宇自行到弘鼎交通公司,第三次係鄭基斌開車搭載許呈宇到弘鼎交通公司,弘鼎交通公司係一開放空間,不可能剝奪許呈宇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張榮賓就公訴意旨㈣部分,固坦承因連絡不到王自立,就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報協尋,代找回車輛後就停在停車場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伊係依據契約行使權利,並無強制之行為等語。被告張榮賓就公訴意旨㈤部分,固坦承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取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並辯稱:伊係依據契約行使權利,並無強制之行為,且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就公訴意旨㈥部分,固坦承曾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海邊遇到陳榮銘,陳榮銘並隨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交通公司,在弘鼎交通公司停留了2 天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該次係陳榮銘因積欠地下錢莊錢,不敢回家,伊等並未剝奪陳榮銘行動自由等語。被告張榮賓、王彥叡就公訴意旨㈦部分,固坦承被告張榮賓曾指示被告王彥叡已GPS 衛星定位系統定位邱明通駕駛之

201 -B2 號營業用小客車,被告王彥叡回報後,被告張榮賓即駕車攔停邱明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邱明通係自願與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交通公司,且伊等並未剝奪邱明通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鄭舜仁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㈦部分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公訴意旨㈠、1部分:

⑴證人邱明通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月息以7

分半計算云云(第2892號卷二第123 頁)。然證人邱明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伊向恆昇當鋪借款30萬元,張榮賓利息有算伊輕一點,伊才比較還得起,當時約定每月利息是3 分,另外伊有向弘鼎交通公司承租計程車,每日租金為

850 元,伊都係借款加計程車租金每週去弘鼎交通公司繳錢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正反面)。稽諸邱明通向恆昇當鋪及弘鼎交通公司繳款之收支簿記載(第2892號卷二第138 至13

9 頁),邱明通於100 年3 月間交付恆昇當鋪、弘鼎交通公司共計3 萬3800元,則其該月借款之利息應為7450元(00000-000x31=7450 ),故以此計算月利率約為百分之2.5 (7450÷300000=2.5% ),核與證人證人邱明通上開所述月利率之金額大致相符。足徵被告邱明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為可採。

⑵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以恆昇當鋪為名,貸與邱明通30萬元後,約定借款月利率為百分之3 ,而依邱明通實際繳款之金額計算,借款月利率約相當於百分之2.5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榮賓、陳思靜向邱明通收取之利息尚未超過當鋪業法之規定,且與一般民間利息相當。從而,尚難認被告張榮賓、陳思靜此部分所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被告張榮賓、吳厚緯均否認有對李茂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其行使權利之行為,辯稱係合法行使當舖權利取車及收取欠款等語。經查,證人李茂龍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吳厚緯向伊表示「公司制度就是陳三奇今日無法還款,你作為擔保人,你有沒有10萬元,沒有的話,公司今日就是要處理,需將車號000 -00 號計程車作為抵押變賣抵債」等語後,伊迫於無奈及恐懼,只好主動將車鑰匙交給吳厚緯,由吳厚偉把車開走等語(第2892號卷二第8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吳厚緯叫伊把車鑰匙交出來後就把車開走了,但沒有人恐嚇伊或押、打伊等語(第183 號卷第101頁)。依證人李茂龍前揭證述,足徵當天李茂龍係主動將車鑰匙交予被告吳厚緯,被告吳厚緯並無施加何等強暴、脅迫之行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強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衡情拖欠債務之人,縱自知理應儘速還錢,且代步工具亦係經債權人行使合法權利而取走,仍難期待完全心悅誠服。然是依卷內所列證據,既難認被告張榮賓、吳厚緯等人於取走車號000 -00 號計程車時,曾對李茂龍有何強加物理有形力,或嚴重壓抑其意思決定自由達違法程度之脅迫舉動,則被告張榮賓、吳厚緯之行為自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殊屬明確。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許呈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因向恆昇當鋪

借款,未按時還款,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即分別於101 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101 年5 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忠孝橋下及101 年5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烏來區,直接開啟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門,進入車內,指示伊回到弘鼎交通公司,期間都不准伊離開等語(第2892卷三第27至28頁、第183 號卷第119 頁)。然其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弘鼎交通公司沒有說話的餘地,只能無奈的坐著等張榮賓來跟伊談還債的事等語(第2892卷三第2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弘鼎交通公司後,都沒有人跟伊談話,伊就一直等,一坐就7-8 小時等語(第183 號卷第119 頁)。衡情拖欠債務之人,縱自知理應儘速還錢,仍難期待完全心悅誠服,又債權人若要求其至營業處所協商還債事宜,亦難認為對債務人毫無心理壓力,惟此方式是否達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仍非無疑。而依證人許呈宇前揭證述情節,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僅係指示其至弘鼎交通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待其至弘鼎交通公司後,則無何具體行為,使許呈宇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況依證人許呈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欠人家錢,總是要講明白,我不回去也不行。我的個人意願是總是要面對,我不回去也不行」、「因為我要面對他們,看債務要如何處理,就算我要離開,以後還是要再回來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由此觀之,許呈宇遭被告張榮賓、鄭舜仁催討還債時,縱有無奈,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並未因此抑制或喪失。據此,即難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㈣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第1190號參照) 。

⒉經查,證人王自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7 月17

日上午6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號前,後來取車時,該車即不見了,地上留有「恆昇當鋪收回,速與聯絡」之字樣等語(第2892號卷二第98頁、第183 號卷第95頁),可知當天係被告張榮賓委託拖吊車輛人員,於前揭時、地,將該車拖吊,且於拖吊過程中,王自立並不在現場。則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而不包括對「物」為之。則王自立於前揭車輛遭拖吊時,既不在場,自無從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從而,被告張榮賓縱有委託拖吊車輛人員將該車拖吊,然此部分行為,自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甚明。

㈤公訴意旨㈤部分:

經查,證人王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過圳公園」旁,後來發現該車被拖吊,地上寫係由恆昇當鋪拖走等語(第2892號卷二第77頁、第183 號卷第104 頁),可知當天應係被告張榮賓委託拖吊車輛人員,將該車拖吊,且於拖吊過程中,王進福並不在現場。則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而不包括對「物」為之。則王進福於前揭車輛遭拖吊時,既不在場,自無從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從而,被告張榮賓縱有委託拖吊車輛人員將該車拖吊,然此部分行為,亦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殊屬明確。

㈥公訴意旨㈥部分:

經查,證人陳榮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0月間,跑去海邊,有一點想不開,想要跳下去,張榮賓、鄭舜仁因為伊未按時還款,就跑來海邊找伊,後來由伊開車、張榮賓坐伊車上,一起回到弘鼎交通公司,伊在弘鼎交通公司睡了2 天,張榮賓不讓伊回家,但有問伊要不要去山上吹吹風,讓伊很害怕,但也沒有對伊怎樣等語(第183 號卷第15

2 、162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你在車行睡了2 天?)因為張榮賓在那邊顧著我,也沒有叫我走,我又欠他錢,他沒有叫我走,我不敢走。我一直自認我欠他錢就是理虧,所以他說什麼,我就照做。」、「張榮賓沒有對我怎麼兇,只是我每次繳錢不正常時,他的口氣就會不太好。」、「(問:何以張榮賓顧著你,你就無法離開?是否張榮賓有拿任何器具?)張榮賓沒有拿東西。我只是想說我欠張榮賓錢。」、「(問:當時張榮賓有無跟你說你不能離開?)張榮賓沒有說我不能離開,但他也沒有說我可以出去。」、「(問:張榮賓沒說你不可以離開,就表示你可以離開,何以你沒有離開?是否張榮賓當時有阻擋你?)沒有阻擋我,但我也沒有離開。因為我欠張榮賓錢,我豈能走。」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是依證人陳榮銘上開所述,其於101 年10月間某日隨同被告張榮賓返回弘鼎交通公司,並留在該公司2 日,係因其自知未依約繳款,故於被告張榮賓明示其離去前,迄未離開弘鼎交通公司。而非因被告張榮賓、鄭舜仁有以具體之行為,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殊屬明確。據此,即難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相繩。

㈦公訴意旨㈦部分:

⒈經查,證人邱明通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 月12日晚

上7 時許,伊駕駛計程車沿濱江街180 巷左轉民族東路往東方向,就遭張榮賓駕車強行攔停並喝令伊下車,隨後以車押車之方式將伊帶回弘鼎交通公司訓話,叫伊還錢等語(第2892號卷二第12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張榮賓平常有一定之相處模式,如果伊太久沒有回弘鼎交通公司繳款,張榮賓就會來叫伊回弘鼎交通公司談還款之事,像這樣的情形,伊都會隨張榮賓回去。當天張榮賓並沒有限制伊,只是要伊回去對帳,張榮賓在濱江街180 巷左轉民族東路處叫伊時,是有比較大聲,但伊也沒有害怕,相處久了,伊也知道張榮賓的個性,回到車行後,把帳對一對,伊就離開去開車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是依證人邱明通上開所述,其於102 年1 月12日晚間隨同被告張榮賓返回弘鼎交通公司,係因其自知未依約繳款,故於完成對帳前,並未離開弘鼎交通公司。而非因被告張榮賓、鄭舜仁、王彥叡有以具體之行為,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致其難以難開弘鼎交通公司。

⒉本院勘驗弘鼎交通公司102 年1 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9時17分23秒:

張榮賓:進來、進來、進來,來啊!你進來啊!你那裡坐

啊!你那裡坐啊!你那裡坐啊!,你的本子呢?本子拿來。

19時19分30秒:

邱明通走向辦公室,手拿本子,坐進沙發上。

19時21分40秒:

張榮賓:你要試試看嗎?蛤?19時23分18秒:

張榮賓:來本子拿去。(接過邱明通手中之本子)19時23分43秒:

張榮賓:(以不悅之語氣指摘)我真的... 拜託,... 追到外面,我不騙你,還是你要試試看。

邱明通:沒有啦。

張榮賓坐在後方辦公桌前核對計算帳款金額,王彥叡坐在前方辦公桌查看資料,且辦公室內另有2 名司機進進出出。嗣邱明通走近張榮賓之辦公室對帳。

19時29分20秒:

張榮賓:你那35萬3042是4月底結帳的,對嗎?邱明通:對啊!那天我在這的啊!張榮賓:4月初10,對不對。

邱明通:(不清楚)19時30分00秒:

邱明通走回沙發坐下。

19時30分21秒 :

邱明通:(伸懶腰拿東西)19時33分47秒:

張榮賓:為何我打電話你都不接?嗯?邱明通:我沒錢可以繳。

張榮賓:哩機掰咧。

19時34分00秒至19時35分30秒:

張榮賓與另一名司機對談。

19時35分30秒:

張榮賓離開辦公室19時38分16秒至20時5分40秒:

張榮賓坐在電腦桌前使用電腦,翻閱帳冊並與會計人員、王彥叡交談及撥打電話。期間邱明通始終坐在沙發區,時而翻看手中帳冊。

19時38分17秒:

張榮賓:所以你現在要怎樣?你不要跑了嗎?邱明通:免啦!張榮賓:還是一樣改天賭完再還,你怎麼這麼愛賭。

19時59分14秒:

張榮賓與旁人對話。

20時05分43秒:

張榮賓:好,你現在想怎樣,講出來我聽聽。

邱明通:(不清楚)張榮賓:從頭到尾在那邊拖,你這錢看要從哪裡還我,難

道不是這樣!你去賭沒關係,錢還我就好了啊!來,不要囉嗦,是不是!你娘咧,來拜託我,你娘快處理處理機掰咧,又不是我跟你收錢,換我拜託你這樣對嗎?那做這個有什麼意思。

20時06分05秒:

張榮賓搬了1 張小凳子坐在沙發前,抽菸、泡茶,詢問邱明通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形及如何向地下錢莊處理還款後,將帳冊交給王彥叡。

20時09分54秒:

邱自動站起來離開現場。

邱明通:我會好好去開車的。

張榮賓:你要賭,就要自己有辦法還,不要再借錢就好了。」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二第135 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邱明通隨同被告張榮賓回到弘鼎交通公司後,在該處停留約49分鐘,被告張榮賓、王彥叡雖在該處,然無何限制邱明通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行為。且邱明通確實於被告張榮賓對帳完成後,即離開弘鼎交通公司。足徵被告張榮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為邱明通很久沒有回弘鼎交通公司繳錢及對帳才去找邱明通,邱明通係自願回來跟伊對帳,伊並未剝奪邱明通之刑度自由等語,應屬可採。

⒊此外,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鄭舜仁就剝奪邱明通行動自由乙

節,與被告張榮賓、王彥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經本院勘驗弘鼎交通公司102 年1 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鄭舜仁有剝奪邱明通行動自由之犯行。是以,起訴書認被告鄭舜仁有剝奪邱明通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榮賓、陳思靜並未向邱明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難認定被告張榮賓、王彥叡、鄭舜仁、吳厚緯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行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張榮賓、陳思靜、王彥叡、鄭舜仁、吳厚緯成立如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重利部分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貸放重利時間│貸放本金與收取利息之方式│ 主 文 ││ │ │ │ │ │ ││ │ │ │ │ │ │├──┼───┼───┼──────┼────────────┼──────────┤│1 │王自立│張榮賓│99年2、3月間│借款2 萬元,每月償還利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1,50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利(150020000 =7.5 % │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2 │徐世昌│張榮賓│99年12月底 │借款20萬元,預扣1 萬5,00│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0 元利息,實際交付18萬5,│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00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重利│。 ││ │ │ │ │(15000 20000=7.5% ) │ ││ │ │ │ │ │ │├──┼───┼───┼──────┼────────────┼──────────┤│3 │李茂龍│張榮賓│100年2、3日 │借款18萬元。其中2 萬元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間 │10期償還,1 星期1 期,每│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期償還本金加利息2,350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壹日。 ││ │ │ │ │率百分之7 之重利(350 x │ ││ │ ├───┤ │4 20000=7 )。其餘16萬├──────────┤│ │ │陳思靜│ │元部分,每半個月繳6000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率百分之7.5 之重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2000 160000=7.5% ) │壹日。 │├──┼───┼───┼──────┼────────────┼──────────┤│4 │王進福│張榮賓│100年4月間 │借款8 萬元。其中2 萬元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10期償還,1 星期1 期,每│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期償還本金加利息2,350 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壹日。 ││ │ │ │ │率百分之7 之重利(350 x4│ ││ │ ├───┤ │20000=7 )。另6 萬元每├──────────┤│ │ │陳思靜│ │月還利息4,500 元。以此方│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7.5 之重利(45006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7.5%) │壹日。 │├──┼───┼───┼──────┼────────────┼──────────┤│5 │王尚清│張榮賓│100年8月11日│借款40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月繳付50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5 之重利(500 x 40 │壹日。 ││ │ │ │ │40000 = 5% ) ├──────────┤│ │ ├───┤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陳思靜│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6 │潘泰治│張榮賓│100年8、9月 │借款15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間 │月繳付75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7.5之重利。 │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7 │蔡昭明│張榮賓│100年10月間 │借款15萬元,每15日為1 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1 期收取利息5625元。以│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分之7.5 之重利(5625 │壹日。 ││ │ │ │ │150000 = 7.5%) 。 ├──────────┤│ │ │───│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陳思靜│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8 │方素琴│張榮賓│100年11月間 │借款40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月繳付75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7.5之重利。 │壹日。 ││ │ │ │ │ ├──────────┤│ │ ├───┤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陳思靜│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9 │許呈宇│張榮賓│100年12月1日│借款20萬元,利息為1 萬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8000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於月利率百分之9 之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8000 200000 = 9% │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0 │陳榮銘│張榮賓│101年1月間 │借款25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月繳付75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7.5 之重利。 │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1 │簡蒼琦│張榮賓│101年9月13日│借款2 萬元。其中1 萬元攤│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還本息,分10期償還,1 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期1 期,每期償還本金加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息1,175 元。以此方式取得│壹日。 ││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 之重│ ││ │ ├───┤ │利(175x 4÷10000 = 7%)├──────────┤│ │ │陳思靜│ │。另1 萬元,每15日1 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每期償還利息375 元。以此│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7.5 之重利(375 x 2 ÷│壹日。 ││ │ │ │ │10000 = 7.5%) │ │├──┼───┼───┼──────┼────────────┼──────────┤│12 │江春財│張榮賓│101年8月11日│借款3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利息1125元。以此方式取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重利(2250÷30000 = 7.5%│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3 │江春財│張榮賓│101年11月1日│借款2 萬元。每星期償還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息350 元。以此方式取得相│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 之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350 x4÷20000 = 7 ) │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4 │江春財│張榮賓│101 年11月26│借款5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日 │利息1875元。以此方式取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重利(1875 x 2÷50000 │壹日。 ││ │ ├───┤ │=7.5%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5 │江春財│張榮賓│101 年12月13│借款3 萬元。每半個月清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日 │利息1125元。以此方式取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7.5 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重利(2250÷30000 = 7.5%│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6 │鄭基斌│張榮賓│100 年5 月19│借款74萬元,借款1 萬元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日 │月繳付900 元利息。以此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9之重利。 │壹日。 ││ │ ├───┤ │ ├──────────┤│ │ │陳思靜│ │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7 │朱春榮│張榮賓│100年9月19日│借款49萬元,月利率百分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 │ │之7.5。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