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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秀利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陳智勇律師被 告 徐啟能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熊南彰律師莫詒文律師被 告 江賽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秀利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徐啟能、江賽珍均無罪。

事 實

一、方秀利自民國92年底起擔任世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以下簡稱世學公司)財務長,王銘賢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世學公司與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軍成公司、代表人為王軍龍,現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迭有交易往來,王銘賢明知與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之後,即不得再與他銀行簽訂相類合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世學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世學公司負責人名義,於92年

5 月20日與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約定由世學公司提出與軍成公司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依據,由華南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約定世學公司對於軍成公司之債權不得再向第三人申請辦理與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承購合約,軍成公司並應將所有對世學公司應付之貨款,全數匯入華南銀行備償專戶。方秀利明知上情,仍於92年底至世學公司任職後,與王銘賢共同基於為王銘賢及世學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協助王銘賢以世學公司名義先後於93年8 月17日、同年9 月7 日與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已更名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仍簡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世學公司並均與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銀為與前開華南銀行應收帳款合約內容相同之約定;於上開各該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後,王銘賢、方秀利為取信上開各該銀行以順利獲得融資款項,即透過不知情且該時擔任軍成公司副總經理之徐啟能,向軍成公司指定給付應付帳款之匯款帳戶,該時擔任軍成公司主辦會計、不知情之江賽珍即因而將應給付世學公司之應付帳款分別匯至王銘賢所指定帳戶中,上開3 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世學公司並未與其他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因而收購世學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支付融資款項予世學公司,王銘賢再將所得款項匯出供己利用,使上開3 銀行及軍成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徐啟能及江賽珍所涉詐欺罪,詳後述無罪部分,王銘賢所涉詐欺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王銘賢及方秀利共同連續實行之詐欺犯行如下:

㈠華南銀行部分:

⒈世學公司於92年5 月20日與華南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

後,王銘賢及方秀利竟未依合約規定也未告知華南銀行,仍推由王銘賢以世學公司負責人名義再與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辦理與華南銀行相同業務,華南銀行因資訊不足而陷於錯誤,仍於93年8 月30日及同年10月26日收購附表編號3 及9 之發票並支付承購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1,620 萬元,合計3,620 萬元予世學公司,因而受有上開損害。

⒉93年11月1 日軍成公司將2,500 萬元應付貨款(另應扣除匯

費270 元)匯入世學公司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備償專戶),此筆款項原是軍成公司為清償附表編號3 所示發票帳款,王銘賢竟於93年11月2 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共4 張發票(金額共計1,228 萬3,900 元)交付予華南銀行,致使華南銀行因資訊不足而陷於錯誤,將前述軍成公司匯入之2,500 萬元,誤認為是抵充清償世學公司附表編號

4 之1,272 萬8,100 元應收帳款,及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應收帳款(因華南銀行不知軍成公司已將應向華南銀行償付之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匯往世學公司上海商銀備償專戶,詳後述),然因世學公司並未向華南銀行融資編號5 至8 所示應收帳款,華南銀行遂將餘款1,227 萬1,630 元(即2,500 萬元扣除未融資之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共1,228 萬3,900 元應收帳款)匯入世學公司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銘賢隨即將該筆款項以其個人或他人名義匯出加以運用。

㈡上海商銀部分:

世學公司已於92年5 月20日與華南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王銘賢與方秀利竟隱暪世學公司已與華南銀行簽約的事實,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而於93年8 月17日也與世學公司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簽約後尚未開始讓售應收帳款前,王銘賢為取信上海商銀,即透過不知情之軍成公司徐啟能,向軍成公司指定給付應付帳款之帳戶,不知情之軍成公司主辦會計江賽珍遂因而將原應匯入華南銀行備償專戶之如附表編號4 發票帳款分為2 筆,分別於93年8 月11日匯款60

1 萬3,947 元(已扣除匯費80元)及93年8 月27日匯款671萬3,993 元(已扣匯費80元)匯入世學公司向上海商銀融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備償專戶),上海商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世學公司並未與其他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而於93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14日收購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發票,並分別支付承購價金89

9 萬及601 萬,合計1,500 萬元予世學公司,王銘賢再將上開款項匯出利用,上海商銀因而受有1,500 萬元之損害。

㈢臺北國際商銀部分:

世學公司已先後於92年5 月20日及93年8 月17日與華南銀行及上海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王銘賢與方秀利猶隱暪此情,臺北國際商銀因而陷於錯誤,先於93年9 月7 日與世學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後,又於93年9 月16日向世學公司收購附表編號10、11及12所示發票,且支付承購價金合計2,340 萬元予世學公司,王銘賢再將該筆款項予以匯出利用,臺北國際商銀因而受有2,340 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軍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方秀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方秀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卷二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銘賢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新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492 號影卷,以下簡稱偵續字第492 號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2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149頁至第154 頁)在卷可憑。且:

⒈就事實欄㈠部分,亦核與證人即華南銀行人員廖素真於本

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1948號影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94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訴字第888 號卷二影卷第311 頁至第318 頁)、魏嫻雅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高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卷,以下簡稱高院卷三影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5 頁)均相符,並有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所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及92年8 月22日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各1 紙、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發票影本各1 張(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5 頁、第13頁背面至第19頁、第22頁、第38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56號影卷,以下簡稱偵字第56號卷第2 頁)、華南銀行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及世學公司於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紙(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80頁至第117頁、卷四影卷第63頁)、華南銀行94年8 月23日華世貿字第

219 號函文1 紙(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4 頁背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張、華南銀行收受附表編號5 至8 發票傳真影本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94年度偵字第7534號影卷,以下簡稱偵字第7534號影卷第12頁背面、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267 頁至第271 頁、偵字第56號影卷第2 頁、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5 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93年9 月2 日華南銀行預支價金申請書、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93年8 月30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27頁至第28頁)、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7年4 月9 日華世貿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融資及清償情形(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80頁至第117 頁)、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於92年8 月22日、93年8 月12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1 紙(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244 頁、卷二影卷第

196 頁、第198 頁)、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9年6 月22日華世貿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世學股份有限公司徵提之徵信資料、該行99年6 月24日華世貿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世學股份有限公司徵提之徵信資料及其附件、華南銀行辦理「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作業細則及附件(高院卷一影卷第87頁至第105 頁、第110 頁至第121 頁、卷三影卷第

180 頁至第197 頁)、告訴人軍成公司(以下簡稱軍成公司)94年3 月16日軍成字第940018號函(訴字第888 號卷二影卷第286 頁至第288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⒉就事實欄㈡部分,則核與證人即世學公司人員方秀玲於本

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訴字第888 號卷三影卷第111 頁至第118 頁)、證人即世學公司人員賴雪英及上海商銀承辦人員王德元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68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6589號影卷,以下簡稱偵字第6589號影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第73頁、訴字第888 號卷三影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2頁、第145 頁至第148頁背面)均相符,並有世學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1 紙(高院卷二影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發票影本各1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第39頁、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267 頁至第271頁)、軍成公司將附表編號4 發票之貨款匯款至世學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張(偵字第7534號影卷第13頁、偵字第6589號影卷第29頁、第30頁)、世學公司於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132 頁至第139 頁)、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93年8 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1 發票及軍成公司匯款回條聯各1 紙(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19頁、偵字第6589號影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新北檢95年度他字第1881號影卷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訴字第888 號卷二影卷第251 頁至第256 頁)、軍成公司93年8 月17日發予世學公司存證信函1 紙、世學公司發予軍成公司93年8 月23日函文、存證信函各1 紙、世學公司93年9 月8 日發予軍成公司存證信函2 紙、世學公司93年

9 月13日發予軍成公司存證信函1 紙(新北檢95年度他字第1881號影卷第98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第100 頁、第101 頁、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卷二影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204 頁至第207 頁)、上海商銀通聯紀錄1 紙(訴字第888 號卷三影卷第78頁、94年度他字第1012號影卷第1 頁至4 頁、偵字第7534號影卷第6 頁背面至第10頁)、軍成公司93年5 月銀行薪資轉存清冊1 紙(訴字第888 號卷二影卷第15頁至第167 頁)、上海商銀收購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發票之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撥款明細表、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預支價金/ 融資主檔交易憑證(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30頁、第32頁、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234 頁至第239 頁、卷四影卷第100 頁至第111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⒊就事實欄㈢部分,則核與證人即臺北國際商銀承辦人員陳

光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94年度他字第1995號影卷,以下簡稱他字第199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3 頁至第

4 頁、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第68頁、偵字第6589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72頁背面、訴字第888 號卷二影卷第299 頁至第311 頁、卷三影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4

8 頁背面至第150 頁背面)均相符,並有世學公司與臺北國際商銀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各1 紙、臺北國際商銀對世學公司之應收帳款業務處理過程報告、徵信資料各1 紙(高院卷一影卷第123 頁至第158 頁、他字第1995號影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54頁)、臺北國際商銀93年9 月8日臺北松山郵局存證信函各1 紙(他字第199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買賣契約書1 紙、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撥貸書1 紙、臺北國際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與世學公司之國內應收帳款授信申請書各1 紙(他字第1995號影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5頁背面、偵字第56號影卷第14頁至第15頁、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高院卷一影卷第13

0 頁至第132 頁)、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發票影本各1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他字第1995號影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32頁、偵字第56號影卷第13頁、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高院卷一影卷第

134 頁至第135 頁、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267 頁至第27

1 頁)、世學公司致軍成公司93年8 月23日世財字第000000-0號函(訴字第888 號卷二影卷第197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⒋綜上,足認被告方秀利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秀利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方秀利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方秀利。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經修正刪除,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而數罪併罰結果相較於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的刑度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方秀利,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的規定論以連續犯。

⒋關於詐欺取財罪:被告方秀利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方秀利。

⒌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方秀利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方秀利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方秀利與王銘賢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方秀利與王銘賢指示不知情之世學公司人員開立發票、寄發存證信函,並透過不知情之被告徐啟能、江賽珍,使軍成公司匯款至世學公司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方秀利詐欺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銀之行為,其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方秀利於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被告方秀利擔任世學公司財務長,竟聽從王銘賢之指示,與王銘賢一同以世學公司名義,重複與多家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藉此詐得融資款,渠等詐得之數額甚鉅,然其僅係遵從王銘賢之指示而為,其自身並未因之獲有利益,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為4 萬元、單親且有2 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方秀利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方秀利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方秀利,故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方秀利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方秀利坦承犯行,為使被告方秀利有自新之機會,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二第63頁)。

然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之刑法第74條規定自明。被告方秀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終未能賠償軍成公司或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銀所受損害,為收懲儆之效,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啟能原為軍成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江賽珍則原為該公司之主辦會計。被告徐啟能、江賽珍與證人王銘賢及被告方秀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世學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證人王銘賢及被告方秀利以世學公司名義先後與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以世學公司提出與軍成公司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依據,而由各該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均約定世學公司對於軍成公司之債權不得再向第三人申請辦理與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承購合約,軍成公司並應將所有對世學公司應付之貨款,全數匯入各該銀行備償專戶;於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均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後,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即配合證人王銘賢、被告方秀利,將軍成公司原應匯入前述世學公司融資之華南銀行備償帳戶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發票帳款,分成2 筆後,各於93年8 月11日匯款601 萬3,947 元(已扣匯費80元)及93年8 月27日匯款671 萬3,993 元(已扣匯費80元)匯入世學公司之上海商銀備償專戶,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認世學公司並無與其他銀行重複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而於93年

8 月31日及93年9 月14日收購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發票,並支付承購價金899 萬元及601 萬元,合計1,500 萬元。軍成公司又於93年11月1 日將附表編號3 所示應付帳款2,500 萬元(另應扣除匯費270 元)匯入華南銀行備償專戶。因認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前開所為,亦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共同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秀利、共同被告王銘賢、證人即世學公司財務方秀玲、證人即世學公司會計賴雪英、證人即上海商銀人員王德元、證人即華南銀行人員廖素真、魏嫻雅及證人即臺北國際商銀人員陳光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世學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1 紙、附表編號1 、2 所示發票影本各1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軍成公司將附表編號4 發票之貨款匯款至世學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張、上海商銀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表1 紙、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93年8 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1 發票及軍成公司匯款回條聯各1 紙、軍成公司93年8 月17日發予世學公司存證信函1 紙、世學公司發予軍成公司93年8 月23日函文、存證信函各1 紙、世學公司93年9 月8 日、同年月13日發予軍成公司存證信函3 紙、上海商銀通聯紀錄1 紙、軍成公司94年4 月25日刑事告訴狀1 紙、軍成公司93年5月銀行薪資轉存清冊1 紙、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於92年5 月20日所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92年8 月22日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各1 紙、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所示發票影本各1張、華南銀行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及世學公司於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紙、華南銀行94年8 月23日華世貿字第219 號函文1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張、華南銀行收受附表編號5 至8 發票傳真影本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93年9 月2 日華南銀行預支價金申請書、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93年8 月30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軍成公司94年4 月25日刑事告訴狀1 紙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於92年8 月22日、93年8 月12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1 紙、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6日軍成字第940018號函、世學公司與臺北國際商銀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各1 紙、臺北國際商銀對世學公司之應收帳款業務處理過程報告、徵信資料各1 紙、臺北國際商銀94年7 月27日刑事告訴狀及臺北國際商銀93年9 月8 日臺北松山郵局存證信函各1 紙、世學公司提供予臺北國際商銀之告訴人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買賣契約書1 紙、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撥貸書1 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內應收帳款授信申請書各1 紙、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發票影本各1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軍成公司94年4 月25日刑事告訴狀1 紙、世學股份有限公司致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23日世財字第000000-0號函、臺北國際商銀對世學公司法人徵信調查表及保證人王銘賢、彭力國之個人徵信調查表各1 份、永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9年7月13日永豐銀債權管理部(099 )字第00166 號函暨所檢送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徵信資料及其附件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啟能固坦承其為軍成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其係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聯繫之窗口,曾與被告方秀利接洽等情,被告江賽珍則坦承其為軍成公司財會部之主辦會計人員,軍成公司支付貨款時均會經過其簽核,且其有收到上海商銀承辦人員之照會電話等情,然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均堅詞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徐啟能辯稱:我自93年5 月6 日起才至軍成公司任職,

主要負責電子商務部軟體開發及銷售,我並未參與軍成公司之財務事項,亦未與銀行人員間有何溝通及聯絡,存證信函是由軍成公司法務部人員負責處理,我只是擔任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聯絡的內部窗口,但是我並沒有決定的權限,我從未與被告方秀利討論應收帳款要匯到哪個帳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本案僅是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已,世學公司人員並未就相同之發票重複融資,顯見世學公司人員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⒉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時,被告徐啟能尚未到職,被告徐啟能僅是軍成公司與世學公司聯繫之窗口,就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業務往來事項,被告徐啟能僅是將訊息傳達予軍成公司總經理樊祖燁及負責人曹振國而已,並傳達渠等之指示而已,被告徐啟能並未與證人王銘賢及被告方秀利有詐欺之犯意聯絡;⒊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銀之融資貸款細節,均是證人王銘賢直接與上開3 銀行接洽,軍成公司僅是被動給付應付帳款,軍成公司人員也從未看過世學公司與銀行間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不能僅以軍成公司按世學公司指示付款,即認為軍成公司人員與證人王銘賢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8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㈡被告江賽珍則辯稱:92年年底時我擔任軍成公司行政管理部

的協理,軍成公司要支付應付帳款時會經過我的簽核,但是要將應付帳款匯到世學公司的哪個帳戶並不是我聯繫的,我只是依據軍成公司的內部程序作文件上的審核,我也不曾與被告方秀利聯繫過,我只有收到上海商銀打電話過來就2 張發票作照會,但是我沒有接到華南銀行或臺北國際商銀的照會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第90頁)。

五、經查:㈠92年、93年間王銘賢原為世學公司負責人,被告方秀利則為

世學公司財務長。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迭有交易往來,被告徐啟能自93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擔任軍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業務往來聯繫事宜,被告江賽珍則自89年12月起即任職於軍成公司,92年12月至93年12月間其擔任行政管理部下財會部協理,負責行政文件簽核及應付帳款之支付等情,業據被告徐啟能、江賽珍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方秀利、證人王銘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35 頁),並有被告徐啟能之勞工保險卡(102 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第40頁)、禾鴻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度他字第83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王銘賢以世學公司名義於92年5 月20日與華南銀行訂立

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約定由華南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交易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世學公司提出該公司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依據,且於前開合約有效期間內,對於同一債務人之應收帳款,不得向第三人申請辦理相同或類似業務。華南銀行依前開合約分別於93年8 月30日及同年10月26日收購附表編號3 及9 所示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分別於93年9 月2 日及同年10月27日支付承購價金2,000 萬元及1,620 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世學公司於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1月1 日軍成公司將應給付世學公司之貨款2,500 萬元(另應扣除匯費270 元)匯入華南銀行備償專戶後,證人王銘賢即將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4 張發票交付予華南銀行,因上開

4 張發票尚未融資,華南銀行遂認前開軍成公司匯入之2,50

0 萬元係抵充清償世學公司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發票款額,又因世學公司表示附表編號5 至8 發票尚未融資,華南銀行因而於93年11月2 日將扣除附表編號4 所示發票金額之餘款1,227 萬1,630 元轉入世學公司於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王銘賢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新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492 號影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一第22

6 頁至第229 頁),核與證人廖素真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

8 號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194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訴字第888 號卷二影卷第311 頁至第318 頁)、證人魏嫻雅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高院卷三影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5 頁)均相符,並有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於92年5 月20日所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92年8 月22日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各1 紙及附表編號4 至編號9 之發票影本各1 張(偵字第1948號第5 頁、第13頁背面至第19頁、第22頁、第38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偵字第56號影卷第2 頁)、華南銀行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及世學公司於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80頁至第

117 頁、卷四影卷第63頁)、附表編號3 發票影本1 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張、華南銀行收受附表編號5 至8發票傳真影本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1 紙(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字第7534號影卷第12頁背面、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267 頁至第271 頁、偵字第56號影卷第2 頁、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5 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38頁)、93年9 月2 日華南銀行預支價金申請書、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93年8 月30日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各1 紙(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27頁至第28頁)、華南銀行世貿分行97年4 月9 日華世貿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融資及清償情形等資料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王銘賢復以世學公司名義於93年8 月17日與上海商銀訂

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約定由上海商銀承購世學公司對交易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世學公司提出該公司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之依據,且於前開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向第三人申請辦理相同或類似業務。上海商銀依據前開合約於93年8 月31日及93年9 月14日分別收購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發票,並分別支付承購價金899 萬元及601 萬元,合計1,500 萬元(扣除管理費2 萬1,362 元、

1 萬5,428 元後,實際入帳1,496 萬3,210 元)至上海商銀備償專戶等事實,亦經證人王銘賢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8號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新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

492 號影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2

9 頁),並有世學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1 紙(高院卷二影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世學公司於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132 頁至第139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收購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2 所示發票之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撥款明細表、預支價金(融資)動用申請書、預支價金/ 融資主檔交易憑證(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30頁、第32頁、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234 頁至第239 頁、卷四影卷第100 頁至第111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屬實。

㈣證人王銘賢復以世學公司名義於93年9 月7 日與臺北國際商

銀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由臺北國際商銀承購世學公司對交易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世學公司提出該公司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依據,且於前開合約有效期間內,對於同一債務人之應收帳款,若委由第三人辦理相同或類似業務時,臺北國際商銀得終止合約。嗣臺北國際商銀依據前開合約於93年9 月16日收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發票,且支付承購價金共2,340 萬元至世學公司於臺北國際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一事實,亦為證人王銘賢所證述在卷(新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影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第229 頁),並有世學公司與臺北國際商銀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各1 紙、臺北國際商銀對世學公司之應收帳款業務處理過程報告、徵信資料各1紙(高院卷一影卷第123 頁至第158 頁、他字第1995號影卷第10背面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54頁)、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發票影本各1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紙(他字第1995號影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32頁、偵字第56號影卷第13頁、偵字第1948號影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高院卷一影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訴字第888 號卷一影卷第267 頁至第271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㈤而軍成公司將應給付予世學公司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貨款,

依世學公司之通知,分別於93年8 月11日、同年8 月27日匯款601 萬3,947 元及671 萬3,993 元至世學公司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備償專戶。93年9 月6 日軍成公司又依世學公司於93年8 月23日所寄發之通知函,將其應給付世學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貨款匯入世學公司於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93年11月1 日軍成公司復將應給付予世學公司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貨款2,500 萬元(另應扣除匯費270 元),再依世學公司之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備償專戶等事實,亦為證人王銘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6 頁至第269 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2 張(偵字第7534號影卷第12頁背面)、軍成公司94年3 月16日軍成字第940018號函(訴字第888 號影卷二第286 頁至第288 頁)、軍成公司將附表編號4 發票之貨款匯款至世學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張(偵字第7534號影卷第13頁、偵字第6589號影卷第29頁、第30頁)、世學公司於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1 紙(訴字第888 號影卷一第132 頁至第139 頁)、世學公司致軍成公司93年8 月23日世財字第000000-0號函(訴字第

888 號影卷二第197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㈥證人王銘賢及被告方秀利以世學公司名義,於92年、93年間

分別與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合約中均約定有不得與其他第三人訂立相同或類似合約之條款,且軍成公司確有依世學公司之指示,將應給付予世學公司之應付帳款匯款至世學公司所指示之各該銀行帳戶,上開3 銀行復分別收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等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配合世學公司之指示,將軍成公司應給付予世學公司之應付帳款匯款至世學公司所指示之銀行帳戶,致上開3 銀行均陷於錯誤,因而向世學公司收購應收帳款債權云云,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是否有與證人王銘賢及被告方秀利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證人王銘賢及被告方秀利以世學公司名義,於92年、93年間

分別與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合約中均約定不得與其他第三人訂立相同或類似合約等條款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世學公司與上開3 銀行訂立應收帳款合約之過程中,軍成公司人員均未參與乙情,業據證人王銘賢、證人即被告方秀利、廖素真及王德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20 頁、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卷二第11頁、第13頁),是已難認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得以知悉世學公司與上開3 銀行間合約內容之詳情。

⒉世學公司於92年8 月22日、93年8 月12日寄發應收帳款債權

讓與通知書予軍成公司,表明應將所有應付予世學公司之帳款匯入華南銀行之備償專戶;93年8 月22日世學公司又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軍成公司,表明業已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華南銀行,軍成公司應將所有應付予世學公司之帳款匯入華南銀行備償專戶;93年8 月23日世學公司又寄發通知函及存證信函予軍成公司,表明應將未承作應收帳款之貨款匯入世學公司於臺北國際商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8 月27日軍成公司復收受上海商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軍成公司應將應付予世學公司之貨款匯入上海商銀備償專戶;軍成公司另於93年9 月8 日收受世學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分別要求軍成公司應將應付帳款匯款至臺北國際商銀士林分行或松山分行之帳戶;93年9 月13日軍成公司再度收受世學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撤回前開所有函文,並要求軍成公司將應付貨款匯款至臺北國際商銀士林分行備償專戶等情,有軍成公司所提出、其所收受之前開存證信函及函文影本各1 份(訴字第888 號卷二影卷第196 頁至第207 頁、卷一第244 頁至第245 頁),上開事實雖堪認定。然此僅足認軍成公司人員於92年8 月間、93年8 月至同年

9 月間曾陸續接獲各該銀行或世學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進而知悉世學公司與數家不同銀行間均有應收帳款承購之業務往來而已,尚難認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明知世學公司上舉業已違反該公司與上開3 銀行之合約約定,或知悉證人王銘賢係基於為其及世學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而上海商銀與世學公司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後,該行之承

辦人員曾向軍成公司人員進行照會乙情,雖據證人王德元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們會寄債權轉讓通知給軍成公司,第一筆(即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的時候是由我跟軍成公司作照會。照會當時我是跟軍成的財務經理即被告江賽珍聯繫,她表示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也確定有這筆交易,我還有問她給付款項的帳戶是否己變更為上海銀行西湖分行世學公司應收帳款專戶。確認後我就照應收帳款合約去處理。至於第二筆是我們銀行經辦高佳寧來做照會的動作等語(訴字第888 號卷三第32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佐以被告江賽珍亦自承:我有接到上海商銀西湖分行人員打來問2 張發票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而堪認屬實,惟此亦僅足認被告江賽珍確實曾接獲上海商銀承辦人員之照會,並確認是否有與世學公司交易而已,尚難認被告江賽珍業已知悉世學公司與各該銀行間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之締約內容,而難據以推論被告江賽珍必定與證人王銘賢及被告方秀利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⒋況就被告江賽珍於軍成公司所負責之業務內容以觀:

⑴軍成公司支付應付帳款之流程,係由該公司採購部門人員填

載請款單並檢附相關匯款資料及匯款帳戶帳號後,交予該公司業務單位的直屬長官會簽,再送交該公司董事長批示核可,再由該公司財會部門人員即被告江賽珍簽核傳票並填寫取款單,再將傳票及取款單送交該公司董事長蓋小章,最後再由該公司財會部門人員蓋公司章後送交銀行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江賽珍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0頁),核與證人即軍成公司出納人員朱雅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8 頁)相符,堪以認定。由上開軍成公司應付帳款之支付流程以觀,被告江賽珍係負責審核請款資料,並依據請款資料填載取款單而已,縱被告江賽珍因業務內容而得悉世學公司要求軍成公司將應付帳款匯入多家不同銀行,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江賽珍有決定支付應付帳款方式及匯款帳戶之權限,即難以被告江賽珍依軍成公司內部業務單位請款之程序付款,即遽認被告江賽珍主觀上係出於配合證人王銘賢之犯罪計畫之意圖。

⑵再者,證人王銘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世學公司有跟3 家銀

行貸款,就軍成公司要將應付貨款匯到哪家銀行,有時候是由我跟軍成公司雙方來洽談要匯到哪裡,就是由我或被告方秀利跟軍成公司人員聯繫,但是我從來沒有跟被告江賽珍洽談過此部分的作業,也從來沒有跟被告江賽珍有任何溝通聯繫。只有到93年9 月、10月後,因為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有點糾紛,所以才去找被告江賽珍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2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方秀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曾與被告江賽珍接洽,我應該沒有跟被告江賽珍聯繫並且指定軍成公司匯款的帳戶。至於世學公司要將哪筆應收帳款向哪家銀行申貸的部分,則是由證人王銘賢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225 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堪認軍成公司應給付予世學公司之應付帳款,究應給付至何銀行帳戶,均係由證人王銘賢決定後,再由證人王銘賢或被告方秀利告知軍成公司人員,而過程中證人王銘賢、被告方秀利均未曾被告江賽珍聯繫,此情即核與被告江賽珍所辯:軍成公司要將應付帳款匯到哪個銀行帳戶不是由我指定的等語相符,是被告江賽珍支付軍成公司之應付帳款時,其縱然知悉世學公司已與多家不同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然其既未曾與世學公司人員聯繫,而係在軍成公司內部分工下,依據軍成公司內部請款程序而支付應付帳款,即難認被告江賽珍支付應付帳款時,主觀上係基於與證人王銘賢及被告方秀利共同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

⒌就被告徐啟能部分⑴證人即被告江賽珍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軍成公司

與世學公司交易之貨款欲匯入哪幾家銀行,軍成公司董事長曹振國、副總經理即被告徐啟能在填載取款條時即會指定。93年8 月間軍成公司當時收受多家銀行的存證信函,要軍成公司將應付帳款匯入他們自己銀行的帳戶,所以我不曉得到底要匯入哪家銀行,我才請董事長通知徐副總(即被告徐啟能),到底要匯到哪裡,因為這樣財務部沒有辦法匯款,後來是董事長、徐副總指示要匯入何家銀行帳戶,我最後匯款的帳戶都是根據董事長、徐副總之指示等語(訴字第888 號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王銘賢所證稱:我跟軍成公司洽談匯款的帳戶時,我都是跟軍成公司的被告徐啟能洽談帳款到底要付到哪家銀行,就是請被告徐啟能匯到世學公司所指定的帳戶。就附表編號4 所示帳款,當時是上海商銀人員要來確認世學公司跟軍成公司是否有交易,所以我就自己或是請被告方秀利跟軍成公司的被告徐啟能聯繫,請被告徐啟能將該筆帳款匯到上海商銀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2

8 頁背面至第230 頁、第234 頁)、被告方秀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證人王銘賢如果有交代我打電話聯絡,我應該就有去做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頁)相符;佐之,被告徐啟能亦自承:我在軍成公司內是負責擔任與世學公司接洽的窗口,我也有跟被告方秀利接洽過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則被告徐啟能確係負責與世學公司接洽,並於證人王銘賢或被告方秀利表示支付應付帳款之匯款帳戶後,向軍成公司人員傳達世學公司所要求之支付方式等事實,固堪認屬實。

⑵然證人王銘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附表編號4 該筆發票

的匯款帳戶部分,跟被告徐啟能聯繫的時候,我只是表示因為世學公司跟上海商銀有來往,要證明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有交易,而且軍成公司的人也不知道世學公司將附表編號3所示帳款來抵充先到期的附表編號4 所示帳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33 頁),是由證人王銘賢所述,被告徐啟能固然已知世學公司之所以要求軍成公司將應付帳款匯款至上海商銀備償專戶之原因,然軍成公司既與世學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則被告徐啟能基於此一前提下,向軍成公司傳達世學公司之要求,即難認被告徐啟能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徐啟能既未參與世學公司與各該銀行締結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之過程,而未能知悉世學公司已有違約情形,亦不知悉世學公司係如何向各該銀行指示抵充應付貨款,即難認被告徐啟能前開所為,主觀上係出於與證人王銘賢及被告方秀利共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⒍況被告徐啟能雖有將世學公司之要求傳達予軍成公司人員,

使軍成公司將應付帳款匯款至世學公司所指定之帳戶,而將前開軍成公司匯款之時點與收受存證信函之時點交互參照以觀,固然軍成公司支付應付帳款至世學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前,業已收受世學公司或上開3 銀行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惟:

⑴軍成公司雖於接獲華南銀行、上海商銀之存證信函後之93年

9 月6 日,依世學公司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 所示應付帳款匯款至臺北國際商銀士林分行帳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軍成公司於93年8 月25日與世學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內容明訂:「軍成公司於驗收無誤後,應於90日內,匯款至世學公司台北銀行帳戶。」乙情,有軍成公司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 所示發票、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報價單及匯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憑(訴字第888 號卷二第250 頁至第258 頁) ,則軍成公司人員於多次收受不同銀行存證信函之情形下,為求發生清償之效力,仍依據證人王銘賢之指示及前開買賣契約書內容支付應付帳款,尚難認係刻意配合證人王銘賢之犯罪計畫而為,即難以此客觀行為,推論軍成公司人員或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主觀上係出於與證人王銘賢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⑵且由軍成公司角度觀之,軍成公司於93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

先後多次收受世學公司或上開3 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則軍成公司於不解內情之情形下,就如何給付帳款始能發生對世學公司清償之效力,必然有所疑惑,而就此最直接之方式乃係依據世學公司之指示匯款,此觀軍成公司於93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世學公司,表明因所收受之存證信函及函文過多,且所指定之匯款帳號均有不同,請世學公司指定給付貨款之帳戶等情,即可得知(訴字第888 號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此亦核與被告方秀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因為有太多家銀行發存證信函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就要求我們寫存證信函說明,軍成公司是說我們要匯到哪個戶頭要跟他們講,因為太多銀行都發存證信函來了,他們都亂掉了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23 頁),是於別無證據足認被告徐啟能、江賽珍與證人王銘賢及被告方秀利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尚難以軍成公司前開依據世學公司指示給付帳款之行為,即遽以推論被告徐啟能或江賽珍必定係出於為證人王銘賢或世學公司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㈦綜合上情以觀,華南銀行、上海商銀、臺北國際商銀或世學

公司雖均有以存證信函或通知函,先後向軍成公司表明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上海商銀人員復曾向被告江賽珍進行照會,然此情僅堪認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業已知悉世學公司曾與多家銀行重複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尚無從逕認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均知悉世學公司與上開各銀行所約定之合約內容,或得悉世學公司前開重複與多家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之舉措,業已違反契約約定;而被告江賽珍雖負責簽核軍成公司之應付帳款,然其就匯款之帳戶並無指定之全縣,其依據軍成公司內部支付應付帳款流程而為付款,即難認其行為主觀上有配合世學公司之意思,而有為世學公司或證人王銘賢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再者,軍成公司因陸續接獲世學公司或多家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軍成公司為順利清償應付帳款,僅得依據世學公司之指示支付,被告徐啟能雖居間傳達證人王銘賢之要求,然亦難認被告徐啟能此一行為主觀上係出於為證人王銘賢或世學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下,自難認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主觀上有與證人王銘賢及被告方秀利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意旨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與證人王銘賢及被告方秀利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承購銀行 │發票號碼 │ 金 額 │交易日期││ │ │ │(單位:新臺幣)│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W00000000│1,124萬2,930元 │93.08.30││ │西湖分行 │ │ │ │├──┼────────┼─────┼────────┼────┤│ 2 │同上 │BW00000000│811萬9,894元 │93.09.13│├──┼────────┼─────┼────────┼────┤│ 3 │華南商業銀行 │AW00000000│2,500萬元 │93.08.30││ │世貿分行 │ │ │ │├──┼────────┼─────┼────────┼────┤│ 4 │同上 │AW00000000│1,272萬8,100元 │93.07.22││ │ │ │ │ │├──┼────────┼─────┼────────┼────┤│ 5 │同上 │BW00000000│326萬5,024元 │93.09.01││ │ │ │ │ │├──┼────────┼─────┼────────┼────┤│ 6 │同上 │BW00000000│316萬2,435元 │93.09.09││ │ │ │ │ │├──┼────────┼─────┼────────┼────┤│ 7 │同上 │BW00000000│210萬8,742元 │93.09.14││ │ │ │ │ │├──┼────────┼─────┼────────┼────┤│ 8 │同上 │BW00000000│374萬7,699元 │93.09.20││ │ │ │ │ │├──┼────────┼─────┼────────┼────┤│ 9 │同上 │BW00000000│2,025萬3,660元 │93.10.26│├──┼────────┼─────┼────────┼────┤│ 1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BW00000000│1,124萬2,930元 │93.09.08││ │松山分行 │ │ │ │├──┼────────┼─────┼────────┼────┤│ 11 │同上 │BW00000000│806萬6,100元 │93.09.10│├──┼────────┼─────┼────────┼────┤│ 12 │同上 │BW00000000│999萬3,715元 │93.09.13│└──┴────────┴─────┴────────┴────┘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