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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再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貳臺(含積體電路板貳片)、賭資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先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向不知情之許名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租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自同年月20日某時許起,在上址擺設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而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冠興(Guan Shing)娃娃機」2 臺,供不特定人以10元硬幣投入該機具後,藉由操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之方式,控制設在機臺透明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未標明商品價格且以雜放方式陳列在機臺櫥窗中之如附表2 編號

1 至9 、10至19所示物品之機會1 次,如夾中物品,並將之投入取物口內,則該物品直接歸賭客所有;反之,若未夾中,賭客所押注之賭資即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悉數扣抵,藉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而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同年12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扣插電營業中之如附表1 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 臺(含積體電路板2 片)、自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所取得之賭資3,480 元、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 至13、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許校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渠在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內查獲如附表1 所示遊戲機臺,其遊戲操作結果均具有射倖性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至23、25至34、37至41頁),復有如附表1所示遊戲機臺2臺(含積體電路板2 片)、賭資3,480 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2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之「冠興(GuanShing )娃娃機」,其玩法係由不特定賭客以10元硬幣投入該機臺後,藉由操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之方式,控制設在機臺透明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未標明商品價格且以雜放方式陳列在機臺櫥窗中之如附表2 編號1 至

9 、10至19所示物品之機會1 次,如夾中物品,並將之投入取物口內,則該物品直接歸賭客所有;反之,若未夾中,賭客所押注之賭資即遭該遊戲機臺悉數扣抵,而上開遊戲機臺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第79次會議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乙節,此有經濟部91年7 月25日第79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電腦網路登錄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36頁),是扣案之遊戲機臺均為可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另被告雖於如附表1 所示遊戲機臺上張貼如附表1 所示標籤,然散置於各該機臺透明櫥窗內如附表2 所示供把玩者投幣夾取之物,其種類、形式、價值多有混雜,亦與如附表1 所示標籤上填載之價格不等值,且均未貼有售價,把玩者無法得知所欲夾取之物實際價值為何,且取得物品之方式僅能憑藉把玩者之操作技術及熟練程度,無法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之物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至7 、118 至119頁),是依如附表1 所示遊戲機臺之外觀及功能設計、被告實際營業之配套規則及內容觀之,如附表1 所示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操作結果均具有射倖性,確均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訛,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要求電子遊戲場業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旨在透過查驗營業機具及營業場所等項目,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準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問。查被告提供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場所,以把玩對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提供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從而,被告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未達相當之規模,惟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自提供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所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營業,藉以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係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係犯罪行為之繼續,仍應包括於同一賭博行為之概念中,均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復由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經該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猶不知警惕自持,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為謀不法利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對賭財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目前已辦理營業設立登記,並申請繳納營業稅、娛樂稅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2 年12月1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2 至125 頁),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行為次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本案所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父母健在,目前經營夾娃娃機事業,月收入約70,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 號、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1 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 臺(含積體電路板2 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現金3,480 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核屬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遊戲機名稱 │遊戲機櫥窗內右上側所貼標籤內容 │├──┼────────────┼────────────────┤│ 1 │冠興娃娃機(Guan Shing)│「產品售價1,990 元-手機*2」 │├──┼────────────┼────────────────┤│ 2 │冠興娃娃機(Guan Shing)│「保證取物1,990 元-手機*2」 │└──┴────────────┴────────────────┘

附表2┌──┬────────────┬──┬───────┐│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1 │造型公仔 │1具 │ 200元 │├──┼────────────┼──┼───────┤│ 2 │造型存錢筒 │1個 │ 150元 │├──┼────────────┼──┼───────┤│ 3 │充電器 │1個 │ 250元 │├──┼────────────┼──┼───────┤│ 4 │造型喇叭音箱 │1臺 │ 500元 │├──┼────────────┼──┼───────┤│ 5 │手錶 │1個 │ 150元 │├──┼────────────┼──┼───────┤│ 6 │安卓1.0 手機 │1具 │2,500元 │├──┼────────────┼──┼───────┤│ 7 │造型打火機(手槍型) │1具 │ 500元 │├──┼────────────┼──┼───────┤│ 8 │藍芽音箱 │1個 │ 500元 │├──┼────────────┼──┼───────┤│ 9 │插卡喇叭音箱 │1個 │ 500元 │├──┼────────────┼──┼───────┤│ 10 │黃色小鴨LED 燈 │1個 │ 300元 │├──┼────────────┼──┼───────┤│ 11 │迷你電風扇 │1臺 │ 400元 │├──┼────────────┼──┼───────┤│ 12 │造型電風扇(紅色) │1臺 │ 250元 │├──┼────────────┼──┼───────┤│ 13 │大型撲克牌 │1副 │ 100元 │├──┼────────────┼──┼───────┤│ 14 │鬧鐘 │1個 │ 400元 │├──┼────────────┼──┼───────┤│ 15 │機器人造型喇叭音箱 │1臺 │ 500元 │├──┼────────────┼──┼───────┤│ 16 │索尼4.3吋手機 │1具 │2,500元 │├──┼────────────┼──┼───────┤│ 17 │陶瓷手錶 │1個 │ 300元 │├──┼────────────┼──┼───────┤│ 18 │圓形喇叭音箱 │1臺 │ 600元 │├──┼────────────┼──┼───────┤│ 19 │造型打火機(迷你手槍型)│1具 │ 300元 │└──┴────────────┴──┴───────┘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