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琛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10號、第10053 號、第10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琛峰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琛峰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怡和巷4 弄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個別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3 次時間、地點,徒手開啟門栓後,侵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住處庭院,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3 次竊盜行為,皆涉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琛峰3 次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侯宛芸、侯政彰、邱淑慧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監視器光碟3 片、勘驗筆錄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琛峰自承或有竊盜之行為,但辯稱:其於事發前曾經服用安眠藥,藥效發作後,對自己行為全無記憶,且無法控制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並無竊盜之理由,參照被告在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及鑑定意見,足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之情狀,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曾經發生附表所載3 次竊盜案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侯宛芸、侯政彰、邱淑慧向司法警察指證明確(各偵查卷之第8 頁至第9 頁),且現場所裝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錄得有人進入各該庭院拿取罐裝物品再行離去之影像,亦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而該錄影畫面顯示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誤一節,又經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5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比對(偵8910卷第10頁至第12頁)。因而,被告實施如附表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實施竊盜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應判斷如下:
1.被告早自97年10月24日起,即陸續在國軍北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先經診斷為情緒低落、夜眠差、衝動控制差,疑似憂鬱症、人格違常;又經診斷為憂鬱症、失眠;復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等情狀,有國軍北投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8910卷第14頁至第45頁、審易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9頁)。故被告行為時有精神疾病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因精神疾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其結果略為:被告自高中起使用安非他命9 至10年,又於99年至100 年間使用海洛因,約3 到4 年前出現憂鬱症狀,曾有燒炭自殺行為合併幻聽症狀,被告先至國軍北投醫院治療,但對處方用藥產生耐藥性,而於102 年
5 月18日開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被告曾提及服用安眠藥物後出現複雜性睡眠相關行為症狀,亦即出現睡眠以外的非預期行為,被告鑑定時自述案發前曾服下安眠及其他睡眠用藥,對當時行竊細節毫無記憶,根據被告病歷顯示,被告案發後,仍有多次服藥後出現睡眠以外非預期行為,甚至因此腿部及肋骨骨折,且被告對這些行為乃至如何骨折印象模糊,其安眠用藥不斷調整,綜上所述,除被告自述外,雖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案發前是否服藥及其用量,但根據被告至102 年11月就診病歷所列肢體及認知效應類推,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所為3 件竊盜行為時,應受到安眠及其他睡眠用藥影響,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審易卷第33頁至第35頁)。
3.被告精神鑑定之結果,檢察官指出:鑑定書所載睡眠以外非預期行為,其定義及判斷均有疑義,而被告有無服用安眠藥物亦屬未明,被告行為時又能依照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因認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6頁至第57頁)。
對於檢察官部分之疑義,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略稱:鑑定書所載睡眠以外的非預期行為,主要描述行為人在睡眠期間,出現睡眠以外的行為表現,例如煮飯、喝水、打電話、開車等,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就診時,即提到過去使用藥物曾出現該類行為,被告於102 年8 月以後的病歷記錄也顯示,被告服用安眠藥後,曾至便利商店花新臺幣4000元買巧克力、騎車出門嚴重摔車、爬牆跌落造成腿骨骨折、不明原因肋骨骨折等情形,由於被告曾有多次服用安眠藥物後,出現態樣不一、不自覺、記憶有限的非睡眠行為藥物反應史,本案偷竊行為,可能為被告服藥後出現的另一種睡眠外非預期行為,但此鑑定結果的前提是被告確有服用安眠藥物,而鑑定人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輔助證明被告服藥之情形等語,有該院
103 年7 月3 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4.查被告自97年間起,即陸續在精神科多次就診,至102年7 月22日竊盜行為之前後,仍持續有就診紀錄,業如前述,故被告於竊盜行為時,為一具有精神障礙之人,行為常受精神狀態或相關用藥之影響,要無疑義。而被告竊盜行為之客體,乃附表所示共8 件之洗滌用品,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攜帶困難,無從換價,顯屬異常之竊盜品項;且被告行竊之際,並無任何提袋,以致多次將所竊物品掉落地上一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行為唐突失慮;再被告經警偵辦結果,未能查得任何贓物,警方只得以被告棄置贓物為由向被害人說明(各該偵查卷第
9 頁或第11頁),則被告之竊盜行為更屬難解。由於被告可能受精神狀態影響下之竊盜行為,完全不具備合理性,則鑑定單位根據被告竊盜情節,及被告竊盜行為前後之身心狀況,認為被告因服用安眠藥物,以致竊盜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屬有據。至於檢察官所稱被告行為時可以遵循交通規則騎乘機車一節,固屬事實,但騎車一事,已屬日常反覆執行而內化至本能之活動,核與刑事處罰所應具備之責任能力無關,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竊盜行為時即有責任能力。因而,被告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實施附表所示3 次竊盜行為,但行為當時,受自身精神障礙之影響,以致服用安眠藥物後,出現睡眠以外之非預期行為,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依據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且依據刑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再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著有解釋。經查:
(一)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已如前述,而其有無再犯或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曾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該院並未具體回覆,有各該函稿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依被告所述,其過往已有因精神障礙而犯竊盜罪之情形(本院卷第55頁背面),此次再有本案竊盜行為,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常為其犯罪成因,被告自有再犯之虞;又被告服藥後,可能出現睡眠外之非預期行為,不服藥時,則有幻聽、衝動控制困難等症狀,均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載述明確(審易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不論服藥與否,均有再犯之虞,實無疑義,是被告應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施以監護。
(二)有關被告應受監護之期間,在遵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考量被告以往多屬自傷或自我異常行為,對他人迄無重大危害,此次之竊盜行為,係侵入他人未上鎖之住宅庭院,並未進入屋內,程度尚不嚴重,自應諭知相應之監護期間。
而監護之目的,在於透過機構性處遇,確切觀察、瞭解被告病況及用藥所生影響,藉以調整被告用藥種類及劑量,使被告盡可能復歸社會生活,則6 個月之時程,應可從容處理。因而,在斟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之期待性等情狀後,對被告諭知6 個月之監護期間。
(三)被告於監護期間,如已將用藥調整至適切狀況,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參照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另可聲請法院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3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 盜 物 品 │├──┼───────┼────────────┼───────────┤│1. │102年7月22日凌│臺北市○○區○○路怡和巷│一匙靈香氛洗衣精及熊寶││ │晨4時19分許 │4弄22號被害人侯宛芸住處 │貝衣物柔軟精各1 瓶 │├──┼───────┼────────────┼───────────┤│2. │102年7月22日凌│臺北市○○區○○路怡和巷│洗衣精、冷洗精、除臭劑││ │晨4時21分許 │3弄19號被害人侯政彰住處 │各1 瓶 │├──┼───────┼────────────┼───────────┤│3. │102年7月22日凌│臺北市○○區○○路怡和巷│洗衣精1 瓶及熊寶貝衣物││ │晨4時23分許 │4弄20號被害人邱淑慧住處 │柔軟精2 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