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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馨葳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馨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馨葳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林金鳳租屋居住,租屋期間屢生糾紛,而彭馨葳在租賃關係結束後,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外,適遇林金鳳行經該處,林金鳳因不欲與彭馨葳對話,即轉身跑離,彭馨葳見狀,即沿北投捷運站外人行道及馬路,在林金鳳後方徒步追逐,彭馨葳見林金鳳無停步之意,明知林金鳳未曾為偷竊行為,竟為使路人協助將林金鳳攔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北投捷運站外人行道及馬路等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於追逐過程中,沿途接續高聲追呼林金鳳為「小偷」數次,足以減損林金鳳之聲譽。嗣林金鳳跑入速食店後,委請用餐顧客報警,俟警方到場,始結束追逐。

二、案經彭馨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彭馨葳係犯刑法第

309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詳後述),屬最重本刑為拘役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林金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屬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金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參酌上開所述,證人林金鳳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書面,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書面之內容,係就被告與林金鳳追逐過程之錄影畫面,所為客觀描述性記載,並無主觀意見或評價,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故就此審判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追逐林金鳳之過程中,追呼林金鳳為「小偷」,且林金鳳未曾竊取其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偶遇林金鳳時,原欲返還積欠林金鳳之租金,但林金鳳卻轉身跑離,其遂在後追逐,復因林金鳳無停步之意,其為使路人協助將林金鳳攔停,始追呼林金鳳為「小偷」,實無侮辱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向林金鳳租屋居住,租屋期間屢生糾紛,而被告在租賃關係結束後,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外,適遇林金鳳行經該處,林金鳳未與被告對話,即轉身跑離,被告遂沿北投捷運站外人行道及馬路,在林金鳳後方徒步追逐,並在追逐過程中,沿途高聲追呼林金鳳為「小偷」數次,嗣林金鳳跑入速食店後,委請用餐顧客報警,俟警方到場,始結束追逐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48 號卷第52、54頁、102 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7 號卷第17頁反面、103年度易字第103 號卷第16頁正、反面),復經證人林金鳳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52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並有前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書面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第40頁),上情應足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追呼林金鳳為「小偷」之目的,係促使路人協助將林金鳳攔停,無侮辱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沿北投捷運站外人行道及馬路,追逐林金鳳之過程中,對林金鳳追呼「小偷」,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自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小偷」指竊取他人財物之人,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語詞,是被告對林金鳳追呼「小偷」,將使聞見之人誤認林金鳳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所為已足使林金鳳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而被告雖辯稱其無侮辱犯意云云;然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小偷」一詞之意應甚屬明瞭,則其對於公然朝林金鳳追呼「小偷」之行為,足以令林金鳳感到難堪、不快一節,當無不知之理,但其仍在上開公共場所,沿途追呼林金鳳為「小偷」,顯然具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被告所辯非屬有據;至於被告追逐林金鳳之目的,是否確欲返還積欠之房租,要與其具有妨害名譽犯意之認定一節並無關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在追逐林金鳳過程中,對林金鳳追呼「小偷」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陳稱其患有精神官能症,曾在精神科就診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7 號卷第18頁、103 年度易字第103 號卷第16頁反面),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7 號卷第19頁),且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103 號卷第23至24頁)。惟被告陳稱其所患精神官能症病發時,會出現手抖、聽不見、看不清楚、走路速度變慢、想上廁所、僅能食用流質食物之症狀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3 號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及證人林金鳳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偶遇林金鳳之際,林金鳳未與被告對話,即轉身奔跑離開,被告見狀隨即在後徒步追逐,追逐時間長達數十分鐘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3 號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沿途奔跑追逐林金鳳長達數十分鐘,顯與被告所述其於精神官能症發作時,會出現手抖、看不清楚、走路速度變慢等症狀不符。又被告陳稱其在北投捷運站偶遇林金鳳時,為返還積欠之租金,始沿路追逐林金鳳,復因見林金鳳無停步之意,為使路人協助將林金鳳攔停,始追呼林金鳳為「小偷」,嗣警方到場後,其即向警方說明租屋糾紛之原委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3 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且證人林金鳳證述警方據報到場後,被告向警方說明追逐目的係被告欲返還租金予其,當時被告言詞清楚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103 號卷第18頁反面),自被告偶遇林金鳳時,得以立即憶起其尚未返還積欠租金一事,並在警方到場後,清楚向警方說明糾紛原委,且在追逐過程中,尚知追呼林金鳳為「小偷」,將使路人聞言後,協助將林金鳳攔停等節,顯見當時被告思慮清晰,思考及行為均符合邏輯,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是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路人協助攔停林金鳳,即在公共場所,沿途對林金鳳高聲追呼「小偷」,已足使林金鳳感到難堪、不快,致林金鳳之人格名譽受損,所為顯非有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向林金鳳道歉,難謂其確知悔悟;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復未曾向林金鳳表示歉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使被告知所警惕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