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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崇欽

郭勝鵬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崇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勝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崇欽與郭勝鵬係父子,郭邦雄、郭川上與郭崇欽三人為兄弟關係。民國97年間臺北市政府開始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 期)」(下稱本案徵收工程),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16之6 號及16之10號違章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以下分別稱16之1 號、16之6 號及16之10號建物)均列入拆遷徵收範圍。99年7 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委託縱橫測量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人員前往16之1 號、16之6 號及16之10號建物所在地點,進行本案徵收工程現場查估作業時,郭崇欽、郭勝鵬明知如附表所示A 、B 建物,分別係郭邦雄及郭川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渠等為取得附表所示A 、

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可領取之拆遷處理費及專案住宅配售之權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郭崇欽向到場之縱橫公司人員高瑞峰、林添喜指明:16之10號建物範圍包括如附表所示A 、B 、C 、E 建物,並經到場之查估人員紀錄於該建物之拆遷補償查估資料(以下簡稱查估資料)後,先推由郭崇欽向高瑞峰及林添喜詐稱:該建物係其所有,且日後所有權將歸郭勝鵬云云,再由郭崇欽在前開查估資料中「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上「本表調查事項經違建所有人核對後簽章」欄位簽名,郭勝鵬則於前開查估資料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平面實測紀錄」4 紙上切結簽名,而主張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 、B 建物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均為渠等二人所有此一不實事項,林添喜及高瑞峰即將前開查估資料送交土開總隊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審核,郭崇欽及郭勝鵬二人即以上開方式,向土開總隊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工程處)承辦人員施以詐術。嗣因附表所示建物門牌之編訂仍有疑義,且郭川上及郭邦雄發覺上情而向工程處陳情,工程處承辦人員遂尚未核發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所得計算之拆遷處理費,又因本案徵收工程尚未訂期拆遷,土開總隊人員亦尚未開始進行專案住宅配售事宜而未遂(郭崇欽及郭勝鵬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川上、郭邦雄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1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崇欽、郭勝鵬固坦承99年7 月28日縱橫公司人員至16之1 號、16之6 號及16之10號建物所在位置進行查估時,渠等均在場,且於縱橫公司人員進行16之10號建物範圍查估時,由被告郭崇欽指稱該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 、B 建物,被告郭崇欽復於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中「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中「本表調查事項經違建所有人核對後簽章」欄位簽名,被告郭勝鵬則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平面實測記錄」四紙之所有人欄簽名並切結,惟附表所示A 、B 建物分別為告發人郭川上、郭邦雄所有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被告郭崇欽辯稱:99年7 月28日當天我有向到場查估人員表示16之10號建物的權利人尚有我其他兄弟,查估人員就說如果是共有的情形,由共有人其中一人代表簽名即可,事後共有人再協調,且告發人郭邦雄當天有到場,他說由我處理就好,所以我就去處理了,我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云云(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210 頁);被告郭勝鵬則辯稱:因為我戶籍設在16之10號建物,所以當天縱橫公司人員要我在查估資料中簽名,當天的事情都是被告郭崇欽處理云云(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ꆼ被告郭勝鵬僅係配合被告郭崇欽,其並無詐欺之犯意;ꆼ99年7 月28日告發人郭邦雄亦在現場,當時被告郭崇欽有向縱橫公司人員表示16之10號建物所有權人尚有其他兄弟,但現場查估人員表示僅有共有人之一代表簽名,之後再由共有人間協調即可,故被告郭崇欽方出面簽名,並無排除告發人郭川上、郭邦雄權益之意思,故被告郭崇欽並無不法所有意圖;ꆼ請領拆遷處理費用需向發放機關辦理領款,本案被告二人尚未辦理請領拆遷處理費,亦尚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是被告二人所為亦尚未達著手程度云云(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6頁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

105 頁背面)。經查:ꆼ被告郭崇欽與郭勝鵬係父子,告發人郭邦雄、郭川上與被告

郭崇欽係兄弟。97年間臺北市政府開始辦理本案徵收工程,將郭添水所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293 之2 、293 之

3 、293 之4 、294 、295 、296 之2 、296 之3 、296 之

4 及292 、293 、293 之1 、296 、296 之1 、297 等地號之土地,及座落於其上16之1 號、16之6 號及16之10號建物均列入拆遷徵收範圍。而附表所示A 、B 建物,分別係告發人郭邦雄、郭川上興建之違章建築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郭川上、郭邦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 頁、第12頁)均相符,並有被告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2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229 號卷第139 頁、第141 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 年1 月18日北市地○區0000000000000 號函(偵字第229 號卷第20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3 月1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16之1 號、16之6 號及16之10號建物拆遷補償查估資料各1 份(偵字第229 號卷第24頁至第13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628號第24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ꆼ又99年7 月28日土開總隊委託縱橫公司人員至16之1 號、16

之6 號及16之10號建物所在位置進行查估作業時,被告郭崇欽向到場之縱橫公司查估人員即證人林添喜、高瑞峰表示16之10號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 、B 、C 、E 建物(部分),並經查估人員記錄於該建物之查估資料中,其中「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以下簡稱本案所有人調查表)上「違建所有人」欄位記載「郭崇欽」,且經被告郭崇欽於該表上之「本表調查事項經違建所有人核對後簽章」欄位後方簽名確認,而其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平面實測紀錄」4 紙(以下簡稱本案實測紀錄)上「所有人」欄位則記載「郭勝鵬」,被告郭勝鵬並於該記錄下方載有「本人茲切結就上開受測量之不動產確為合法之所有人及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事,並認同建管處測量之違建房屋尺寸,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等印刷字樣後方之「切結人暨所有人」欄位簽名確認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20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縱橫公司到場查估人員林添喜及高瑞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28號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2 年3 月1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6之1 號、16之6 號及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各1 份(偵字第

229 號卷第24頁至第138 頁、偵字第1628號卷第24頁至第13

8 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8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會勘現場照片(偵字第229 號卷第219 頁至第243 頁、偵字第1628號卷第

163 頁至第164 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ꆼ依卷附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所示,該建物範圍包含告發人

郭川上及郭邦雄所有之附表所示A 、B 建物,而本案所有人調查表「違建所有人」欄位係記載「郭崇欽」,且經被告郭崇欽簽名確認,被告郭勝鵬更於本案實測紀錄4 紙中均簽名切結並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事,業如前述,則由16之10號建物之查估資料內容以觀,被告二人顯已於該書面資料中表明其二人乃16之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二人於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上所聲明之權利狀態,顯已與16之10號建物真實之權利狀態(即附表所示A 、B 建物分別為告發人二人所有,並非全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不相符,已甚為明確。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郭崇欽前開所為,是否業已取得到場告發人郭邦雄之授權?其主觀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被告郭勝鵬與被告郭崇欽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別敘述如下:

ꆼ99年7 月28日土開總隊委託縱橫公司人員到場查估時,被告

郭崇欽明確指出16之10號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 、B 建物,且表示該建物所有人為其本人,日後所有權歸其子被告郭勝鵬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ꆼ證人林添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縱橫公司

擔任組長。土開總隊委託縱橫公司在99年7 月28日前往16之

1 號、16之6 號、16之10號等土地及房屋進行查估,查估的程序是土開總隊人員會先發文,請土地所有權人或設籍在該違建房屋之人一同到場領估,我們劃好測量尺寸之後,會填寫「違建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平面實測紀錄」,這都是制式表格,內容是切結受測不動產卻為合法所有人及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事,並認同測量之違建房屋尺寸,會交由建物所有人切結簽名,表示建物是他們所有,且未與他人共有。99年7 月28日當天我、證人高瑞峰及估價師林南昇等共四人到場後,要先確認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因為當地建物是相連的,需要請到場之建物所有人指認建物範圍是屬於何人所有,當場有三個人來指出當地建物是他們所有,而因為這三個人能夠指認門牌,且有鑰匙可以打開違章建物的門,所以我們就相信他們是違章建物的所有權人,並按照他們指認的範圍來測量。在查估16之10號建物時,現場被告郭崇欽有先說該建物是他的,估價師林南昇就先請被告郭崇欽在本案所有人調查表上簽名,後來因為丈量花費時間較長,而被告郭崇欽說房屋要給被告郭勝鵬,被告郭勝鵬也在場指認16之10號建物係其所有,所以才由被告郭勝鵬在本案實測紀錄上簽名,被告二人當時均沒有表示還有其他所有權人,否則我們會在調查表上寫上其他共有人的名字等語(102 年度調偵字第946 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字第

946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35 頁)。

ꆼ而證人高瑞峰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縱橫公司的

測量員,本案是由我負責丈量及查估。進行查估前土開總隊的人會先發文給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建物是違章建築,會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一般我們到場後,會先依據現場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看建物座落在何土地上,或者依據當事人提供的稅單、水電證明,或調取房屋的稅籍資料等,到場之人如果持有土開總隊的通知單,或有提出上開資料,且有鑰匙可以進出建物,我們綜合現場情況判斷,看到場之人是否是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然後就請到場的違章建物所有權人指認,99年7 月28日當天到場者,我有印象的只有被告郭崇欽、證人張蓮珠及被告郭勝鵬,當時16之10號的門牌應該是懸掛在附表所示E 建物上,而整排建物都是由被告郭崇欽負責指界的,我是負責測量其中附表所示A 、D 及E 建物,我丈量附表所示A 建物時,被告郭崇欽就表示後半部是他兒子即被告郭勝鵬的,所以就由被告郭勝鵬來簽名。當場被告郭崇欽有強烈要求指出16之10號建物的位置在附表所示A 、B 、C 建物,但我有聽在場的估價師林南昇表示建物與門牌號碼的位置不符,所以我們本來不想這樣測量,但我們只是負責蒐集資料請土開總隊的人員審核而已,所以既然他們要這樣主張,就請他們的人站在門牌上給我們照相,當場被告郭崇欽並沒有說16之10號建物還有其他兄弟的權利,也沒有聽到郭邦雄、郭川上這兩個名字等語(偵字第229 號卷第257 頁至第

258 頁、偵字第1628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一第24

0 頁至第246 頁)。ꆼ證人林添喜、高瑞峰與被告二人及告發人二人均素不相識,

並無怨隙,渠等係縱橫公司人員,僅因縱橫公司接受土開總隊之委託,因而到場進行查估工作,是渠等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偏頗被告或告發人任一方,或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及必要;佐之,依據卷附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所示,其中本案所有人調查表係由被告郭崇欽簽名,而本案實測紀錄則係由被告郭勝鵬簽名切結,另「房屋現況平面圖」上則載有「本圖建物門牌以所有權人強烈指定編寫,但與建管處96年發文字號: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與查報資料不符…」等印刷文字,且附有被告郭勝鵬手指16之10號門牌之照片,此有前開查估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林添喜及高瑞峰前開所述現場查估經過,不僅互核相符,亦與查估資料所載內容相吻合,渠等二人所述自堪採信。足見被告郭崇欽非但於查估當日明確指出16之10號建物之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 、B 建物,復表示因16之10號建物日後歸被告郭勝鵬所有,而應由被告郭勝鵬於本案實測紀錄上簽名等情,應甚為明確。

ꆼ至辯護人雖辯稱:由16之10號建物之查估資料以觀,該文件

中並未表明該建物之權利均歸屬於被告郭勝鵬云云(本院卷二第106 頁)。然由卷附本案實測紀錄以觀,該實測紀錄上均標示有「所有人」欄位,且下方欄位明確記載:「本人茲切結就上開受測量之不動產確為合法之所有人及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事」等字樣,此有本案實測紀錄4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足見16之10號建物之查估資料中業已明確記載所有權人為何人,且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事;佐之證人林序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會依據土開總隊函轉的查估資料註明的所有人來審核,本案我於101 年11月27日再次到場確認時,確認的對象是被告郭崇欽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足見本案查估資料中文件確實已表明16之1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郭勝鵬,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解。

ꆼ而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並未獲得告發人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ꆼ證人即告發人郭川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臺北市政府要

辦理本案徵收工程的事情,我很早就知道了,我也知道要辦理測量作業等手續,但是並沒有人告知我99年7 月28日要來測量的事情,因為土地原先是我父親郭添水的,而當時郭添水尚未往生,且96年時我原本要將戶籍設在附表所示B 建物,但是因為被告郭崇欽已經設籍在裡面了,所以我就不能設籍,因而我也無法收到通知,99年7 月28日進行查估前,我並沒有授權給被告郭崇欽代為處理查估的事宜,事後被告郭崇欽也不曾告知我有代為簽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佐之被告郭崇欽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查估前我沒有聯絡到告發人郭川上云云(本院卷一第104 頁),足認告發人郭川上確實不知99年7 月28日將有人員到場查估之情事,其自無授權被告郭崇欽代表簽名之可能。

ꆼ至告發人郭邦雄部分,被告郭崇欽雖辯稱:我有先通知告發

人郭邦雄到場,99年7 月28日當天告發人郭邦雄也有到場,他有說我代表處理就好云云(本院卷一第104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前,查估人員曾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即被告二人與告發人二人之祖厝,以下簡稱祖厝)進行查估,該時就祖厝的部分是委請告發人郭邦雄一人代表簽名處理,而查估人員至16之10號建物進行查估時,告發人郭邦雄在場且未反對由被告郭崇欽出面代表簽名,堪認被告郭崇欽與告發人郭邦雄間確有由兄弟一人代表簽約之協議存在云云(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頁)。然:

ꆼ證人即被告郭崇欽之妻張蓮珠及證人即被告郭崇欽之女郭羽

涵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7 月28日當天告發人郭邦雄有在場,被告郭崇欽看到告發人郭邦雄後就問說要如何處理?告發人郭邦雄就說你去處理就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01 頁、第206 頁背面),而證稱告發人郭邦雄確實有授權被告郭崇欽處理本案事宜,惟證人張蓮珠、郭羽涵分別係被告郭崇欽之妻、女,乃血緣至親,是渠等所述恐有偏頗之虞,已難盡信;且告發人郭邦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7 月28日之前我沒有收到要查估的通知,被告郭崇欽也不曾告訴我要進行查估的事情。99年7 月28日查估人員到場時我之所以會在場,是因為當天我的房客說有一群人到我所有的建物那邊,我才過去瞭解。當天到現場之後,我看到有一群人測量附表所示B 建物,我有問被告郭崇欽測量房子要做什麼,被告郭崇欽說沒有要做什麼,這個我來處理就好,你不知道,你回去就好,因為當時量的不是我的建物,所以我也沒有詳細問就回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明確證稱當日其認為是測量其他建物,其並未授權由被告郭崇欽代表簽名等語,佐之告發人郭邦雄於查估當日並未與查估人員接觸對話等情,亦為證人林添喜、高瑞峰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3

3 頁),即難僅因告發人郭邦雄當日在場,即推認認告發人郭邦雄業已授權被告郭崇欽代為簽名,是被告郭崇欽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ꆼ又告發人郭邦雄雖於偵查中證稱:祖厝在查估時,查估人員

說只要有一個人代表簽名就好等語(偵字第229 號卷第247頁至第250 頁),然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祖厝嚴格來講是我父親郭添水那一輩的八個人所有,當初在查估之前,我有去問過我父親,我父親就跟我說要我去處理就好,當場我也有問查估人員說是要我父親還是我兄弟姊妹七個人都要簽名,還是由我一個人簽名就好,查估人員說如果你有獲得你父親的授權,那你一個人代表簽名就可以了,當時被告郭崇欽也在場,我問被告郭崇欽要怎樣簽,被告郭崇欽就說既然父親叫你簽,你就去簽好了,當時告發人郭川上則不在場,所以我後來有將查估的事情告知告發人郭川上,他就說既然父親要你去處理,就由你去處理,我有也把被告郭崇欽與我的對話告知告發人郭川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是就祖厝部分於查估時固係由告發人郭邦雄一人出面簽名,然告發人郭邦雄事前實已獲得權利人即郭添水之明確授權,而與本案被告郭崇欽並未獲得告發人二人明確授權之情形有異,自難相提並論,亦無從以祖厝係由告發人郭邦雄一人代表出面簽名,即認告發人二人必定同意由被告郭崇欽出面表示其為16之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ꆼ綜合上情,被告二人明知並未獲得告發人二人之授權,猶於

查估人員到場查估時,明確表示被告郭勝鵬始為16之10號建物之所有人,並切結並無與其他人共有之情事,可見被告二人顯非基於代告發人二人出面簽名之意思,而係向到場之查估人員詐稱渠等係16之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所為自已該當於施用詐術,應甚明確。

ꆼ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ꆼ被告郭崇欽雖辯稱:當天我有表示還有其他兄弟權利,證人

林添喜、高瑞峰其中一人就說由違建房屋所有人的其中一人代表簽名即可云云(本院卷一第104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99年7 月28日當天在場的人尚有證人張蓮珠、郭羽涵,由渠等所述可證明被告郭崇欽確實曾向查估人員表示尚有其他兄弟之權利;且由查估人員至被告郭崇欽與告發人二人之祖厝進行查估之情形可知,現場查估人員確實可能基於便宜行事,而表示只要推派一人即可云云(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然:

ꆼ證人林添喜及高瑞峰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

郭崇欽在查估當天並沒有表示16之10號建物還有其他的共有人等語(調偵字第946 號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第244 頁),業如前述;證人林添喜更明確證稱:我經手過同一棟建築物有數個共有人的情形,假設有三個所有權人在現場,因為有牽涉到持分問題,當場我們會詢問共有人要如何分配並做成紀錄後,請他們簽名確認,所以當場我們都會請在場的所有權人確認有無其他共有人,假設只有其中一個共有人在場,其他共有人不在場,那到場的共有人應該也要表示不是全部都是他的,我們就會記載有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再交由土開總隊人員作後續處理,我們並不會建議由到場的其中一名所有權人代表簽名,如果要由共有人其中一人代表簽名領取拆遷補償費,要全部共有人都知道才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36 頁),是由前開證人林添喜所述,查估人員至現場查估時,均會調查建物之產權狀況,若有共有之情形,僅於各共有人均明確同意之情形下,始能由其中一共有人代表予以簽名,而本案查估資料中既未載明尚有其他共有人,足認被告郭崇欽於99年7 月28日查估當日,應未表明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是被告郭崇欽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至辯護人雖以證人高瑞峰於審理中證稱若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全部到場,會請到場之先簽名,足見查估人員曾向被告郭崇欽表示推派一人為代表即可云云(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然證人高瑞峰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查估時,如果有所有權人未到場,我們會先就到場的人優先施測等語(本院卷一第241 頁),其並證稱:我們會先問到場之人,如果權利人沒有到場主張,我們也會把沒有到場的情形回報給土開總隊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是由證人高瑞峰所述,其所稱就到場之人優先施測,係就到場之人之部分進行資料蒐集,顯非要求到場之人代表未到場之人簽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ꆼ至證人張蓮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7 月28日查估當天

我有在場,當時我們都在查估人員旁邊,查估人員測量完後有拿資料給我們簽跟對資料,當場查估人員對被告郭勝鵬說你怎麼簽在代理人這裡,之後被告郭崇欽就說這裡還有其他兄弟的,不是只有我們的,查估人員說沒關係,這都是自己的人,一個人代表簽名就可以了,之後自己再去協調,所以被告郭勝鵬就簽名在所有權人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而證人郭羽涵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7 月28日查估人員測量當天我有在場,平面實測記錄上「代理人」欄位中「郭勝鵬」的名字是被告郭勝鵬簽的,被告郭勝鵬簽完後查估人員表示他簽錯了,被告郭崇欽有說被告郭勝鵬應該是簽在代理人的地方,查估人員表示不是,應該是簽在所有人欄位,被告郭崇欽就跟查估人員反應說那邊也有其他兄弟的權利,怎麼會簽在所有人欄位,查估人員就表示你們自己去橋,你們都是自己人一個人代表就可以了,所以後來才改簽到所有人的位置,而把代理人欄位的簽名劃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06 頁背面),而均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證述,惟證人張蓮珠係被告郭崇欽之妻,且為被告郭勝鵬之母,證人郭羽涵則為被告郭崇欽之女,與被告郭勝鵬屬同胞兄妹,與被告二人均屬血緣至親,渠等已恐有偏頗之虞,渠等所述又與前開證人林添喜、高瑞峰所述查估經過並不相符,於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逕予採信,而難僅憑前開證人張蓮珠、郭羽涵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ꆼ被告郭勝鵬又辯稱:可能是因為我戶籍設在16之10號建物,

所以當天到場查估的人員請我在查估資料上面簽名,我一開始是簽在代理人的位置,後來因為查估人員表示我簽錯地方了,所以我才劃掉原本的簽名並且重新簽云云(本院卷一第

103 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勝鵬原是在本案實測紀錄第一紙中右下角「代理人」欄位簽名,可見被告郭勝鵬原基於代理告發人郭川上及郭邦雄之意思云云(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然:被告郭勝鵬係先於本案實測紀錄第一紙右下方「代理人」欄位簽名,後又將該簽名刪去,並於「切結人暨所有人」欄位簽名乙情,固有本案實測紀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然就何以有上開刪去後重新簽名之情形,證人林添喜、高瑞峰均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可能是簽錯了,我沒有印象是為了什麼原因劃掉重簽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頁、第240頁背面),是僅由前開將簽名劃去並重新簽名之事實,尚難認被告郭勝鵬原係出於代理之意思而為簽名;佐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林序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7 月間起迄今,我均在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我任職期間有經手16之1 號、16之6 號、16之10號建物拆遷補償作業,本案徵收工程是由土開總隊委託查估公司來進行查估認定調查作業。經過查估公司人員認定之後,會把初步認定資料由土開總隊移送給我們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來辦理,在我們收到土開總隊函轉的查估資料後,我們會依照查估資料上面註明的所有人做審核,並且到現場去跟查估資料上的清冊所有人做確認。我收到這個案子的資料後,有在101 年11月27日跟當初調查的屋主來做確認,也就是到現場去跟被告郭勝鵬確認,當時是拿這個案子的調查表請他確認內容有無爭議,也有告訴他門牌及建物我們需要再釐清。當時我有印象被告郭勝鵬是表示門牌當初申請的時候,戶政發的時候,就是這樣子。就被告郭勝鵬有無表示仍有其他所有人的部分,我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可知於證人林序新進行確認時,被告郭勝鵬亦未告知尚有其他共有人或其僅係代為簽名等情事,而亦足徵被告郭勝鵬於查估時並非基於代理之意思無訛。是被告郭勝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ꆼ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102 年3 月6 日林瑞圖議員

就被告二人與告發人二人間爭議召開協調會時,土開總隊曾派證人高瑞峰出席,在該次協調會中,被告郭勝鵬表示那天是有要我們派一位代表出來,證人高瑞峰表示對、對、對等語,顯見證人高瑞峰並未否認查估當日曾告知被告二人,推派一人代表簽名即可,此並有當日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 片為證云云(調偵字第946 號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95頁)。然查:縱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屬實,由該譯文內容以觀,尚難認證人高瑞峰係同意被告郭勝鵬之語意,是自難由前開協調會所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其聲請勘驗前開錄音光碟,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ꆼ至被告郭勝鵬雖又辯稱:查估當天的事情都是被告郭崇欽在處理云云(本院卷一第104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徵收工程之查估事宜,均係由被告郭崇欽處理,被告郭勝鵬僅係被動配合而已,其與被告郭崇欽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一第90頁),然被告郭勝鵬亦知悉附表所示

A 、B 建物分別為告發人二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06 頁),是被告郭勝鵬明知此事,猶於本案實測紀錄上切結簽名,表示其為16之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ꆼ末按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

或民國77年8 月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配售本地區(即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興建之專案住宅。符合前開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1 戶為原則。但拆遷戶於本地區擁有二門牌(棟)以上建築物者,以配售1 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安置費用辦理;其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自行協調承購人,共同承購時,須載明各共同承購人之持分比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六條第1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既存違章建築,指53年至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既存違章建築三層樓以下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165 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四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16之10號建物大部分均係於77年8 月1 日以前所興建,業據證人林序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1頁),並有本案查估資料1 份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16之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可向臺北市政府請領拆遷處理費並聲請配售專案住宅;惟依據上開規定,符合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若有其他共有人時,配售之權利應由共有人間協調之;而本案徵收工程發放拆遷補償費之依據,為前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故拆遷處理費金額之多寡乃繫諸於建物面積,此亦為證人林序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1頁),則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中所載16之10號建物面積大小與是否有共有人等產權歸屬,乃土開總隊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據以核算拆遷處理費及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之基礎,是被告二人前開所為,自足以影響被告二人所可領得之拆遷處理費多寡,並影響渠等能否獨有16之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甚為明確。惟本案尚未訂期拆遷,且因告發人二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附表所示建物又有門牌編釘之爭議,是本案徵收工程之拆遷處理費尚未發放等情,為證人林序新所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是本案被告二人始因而尚未領得16之10號建物之拆遷處理費,亦尚未申請配售專案住宅。

ꆼ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以:附表所示A 、B 、C 、D 、E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持分係登記為告發人郭川上之子郭品毅所有,有部分土地持分則登記為告發人郭邦雄之子女郭學書、郭瑞樺及其配偶李玉燕所有,而土開總隊人員於99年7 月28日到場查估前,應有通知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郭崇欽既知郭品毅、郭學書等人均為到場,實無可能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請求向土開總隊函詢,該隊於辦理16之1 、16之6 及16之10號建物之查估作業前,曾通知何人到場領估云云(本院卷二第29頁、第100 頁背面),惟郭品毅、郭學書、郭瑞樺及李玉燕及告發人郭川上均未曾於99年7 月28日在場等情,業據被告郭崇欽所不否認,如前所述,是縱函詢結果,土開總隊確實曾寄發通知予郭品毅等人,且可認郭品毅等人係明知查估人員將到場查估,而仍未到場領估,亦與被告郭崇欽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並無關連;辯護人雖又以證人吳文良曾於99年、100 年間就房屋配售之事宜與告發人二人進行協調,足見被告郭崇欽並無否認告發人二人權利之主觀意思,並請求傳喚證人吳文良到庭作證云云(見103 年10月1 日調查證據聲請ꆼ狀),然證人吳文良於本案發生後縱曾協調配售專案住宅事宜,亦與被告郭崇欽於查估時,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涉,是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併科罰金之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論罪科刑ꆼ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欲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詐領拆遷處理費,及向土開總隊詐得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渠等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因未及得手,是渠等之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渠等辯護稱:請領拆遷處理費,依法需向發放機關辦理領款,本案被告二人尚未請領拆遷補償費,且被告二人亦尚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渠等之行為尚未達著手之程度云云(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惟被告二人既於縱橫公司人員到場查估時,為上開不實之陳述與簽名切結,渠等所為自以著手實施詐術,辯護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ꆼ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均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郭崇欽為告發人二人之兄弟,被告郭勝鵬亦為告發人二人之姪,渠等二人為圖取得較多之拆遷處理費及獨佔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試圖朦混土開總隊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員,使拆遷補償費之核發業務及專案住宅配售業務產生錯誤,將造成國庫損失,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推諉係出於代理之意思,均未見渠等之悔意,幸因本案徵收工程尚未訂拆遷期限,而尚未准予配售專案住宅,且因告發人二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附表所示建物又有門牌編釘爭議,而尚未發放拆遷處理費,而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28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