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剛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被 告 黃仁鴻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668 、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剛、黃仁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剛、黃仁鴻分別前係告訴人願景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願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與「淘寶公司」合併,址設:
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8 樓之6 ,辦公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實際負責人為林家緯)之掛名負責人暨業務部協理、電腦技術工程師,任職期間分別為97年12月17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
6 月15日止,分別從事告訴人之業務經營、維護電腦主機及客戶代管主機,均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均有遵守告訴人僱傭契約中之保密義務。詎被告劉志剛、黃仁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劉志剛於101 年4 月間尚未自告訴人離職前,即以個人
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網址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經營實體主機、網頁空間及主機代管等營業項目與告訴人相同之拓雲國際網路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辦公室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拓雲公司),並於101 年4 月26日申請中華電信雙向30M 之線路290Y120068供告訴人之客戶柯順勝使用,且於101 年4 月30日自告訴人離職後,被告劉志剛旋即擔任拓雲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黃仁鴻於101 年5 月2 日,至告訴人向中華電信臺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承租之IDC 機房(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下稱新莊機房)5 樓,未經告訴人同意,並查核告訴人客戶柯順勝或其委任人之證件,即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柯順勝之工程師,至告訴人新莊7樓7F-C03機房,將柯順勝之電腦主機2 臺更換為裝置空白軟體之電腦主機2 臺後,並將該柯順勝之真正主機2 臺攜出置放在拓雲公司同在新莊機房承租之5 樓5F-C14機房,且於告訴人任職期間多次進出拓雲公司之新莊機房,嗣101 年6 月15日自告訴人離職即至拓雲公司任職。
㈢被告劉志剛另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利用其任職告訴人期間
所悉之告訴人客戶資料,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客戶柯順勝、湛方明及科榮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科榮公司)等資料,復於101 年6 月22日離職後,指示安佩君(前係告訴人之業務暨客服行政人員,從事客戶聯繫及辦理客戶報價業務,涉嫌背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上開湛方明、科榮公司等原係告訴人之客戶提供報價,使告訴人客戶大量流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營業利益。嗣告訴人於被告劉志剛、黃仁鴻離職後,陸續發現重要客戶異常終止合約,且查詢拓雲公司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志剛、黃仁鴻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另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無委任之事實,或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復未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自均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家緯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安佩君、證人周廷遠、楊偉鴻之證述、被告劉志剛之101 年3 月1 日委任契約書、離職證明書、被告黃仁鴻之DANET 聘僱契約(技術部工程師)、10
1 年5 月12日員工保密協議、告訴人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
8 月間之客戶數、實體主機及主機代管統計表、101 年5 月
2 日凌晨1 時58分許柯順勝寄予安佩君之電子郵件、101 年
5 月2 日上午10時53分安佩君寄予工程部之電子郵件、拓雲公司HINET 網域名稱開通紀錄、拓雲公司基本資料表、拓雲公司線路290Y120068之啟用日期及IP範圍表、機櫃照片2 張、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1 年7 月10日新北二局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黃仁鴻等維運人員4 月1 日至6 月18日進出IDC 機房簽到及設備攜出攜入紀錄、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101 年9 月21日新北二局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拓雲公司被告黃仁鴻等維運人員4 月1 日至6 月18日進出IDC 機房簽到及設備攜出攜入紀錄、被告黃仁鴻等維運人員4 月1 至6月15日機房大樓警衛室進出簽到紀錄、中華電信說明書、新北營運處新莊IDC 機房被告黃仁鴻以拓雲公司名義之物品攜入證明單、被告黃仁鴻以淘寶公司名義之物品攜入證明單、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2 年7 月11日新北二局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拓雲公司授權進出人員名冊,維運人員進出機房之簽到紀錄簿、290Y120068線路原始申請書、101 年4 月26日同案被告安佩君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寬頻中心技術員張順吉之錄音及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書、協助客戶取回主機注意事項之電子郵件、機器設備攜入、攜出單、柯順勝之雙證件影本、柯順勝之服務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715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101 年
5 月10日柯順勝與安佩君之往來電子郵件、102 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000143號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機器設備輸入單、主機截圖畫面列印本、101 年3 月28日被告劉志剛寄予告訴人客戶周先生之電子郵件、101 年4 月16日及101 年4 月27日被告劉志剛電子郵件、101 年7 月19日同案被告安佩君以拓雲公司名義寄予科榮公司之電子郵件暨報價單、101 年
8 月13日同案被告安佩君以拓雲公司名義寄予湛方明之電子郵件暨報價單、湛方明之服務申請書、科榮公司之服務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志剛雖不否認於97年12月17日至
101 年4 月30日期間擔任告訴人掛名負責人暨業務部協理,且於101 年4 月間尚未離職前即以個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址,並於101 年4 月26日申請中華電信雙向30M 之線路290Y120068,嗣於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拓雲公司負責人,亦有在101 年4 月下旬、5 月初時委託被告黃仁鴻協助測通線路,暨於101 年7 、8 月間指示安佩君向湛方明、科榮公司提供報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101 年4月間雖有申請網域及線路測通之行為,然並無何營運行為,拓雲公司係於101 年5 月1 日起營運,當時其已自告訴人離職;又拓雲公司從未有柯順勝此客戶,在告訴人任職期間,其從未與柯順勝有任何聯繫,柯順勝亦非其負責之客戶;而科榮公司係因其公司之工程師與安佩君認識而請安佩君提供拓雲公司報價單;另被告黃仁鴻攜出之主機係2 臺,並交予柯順勝指派到場之工程師帶走,而另外置放該工程師所交付之3 臺主機於其機櫃內,並非如起訴書所指將柯順勝置於告訴人機櫃之主機置換至被告劉志剛機櫃中等語。另被告黃仁鴻雖不否認於99年6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5日期間擔任告訴人電腦技術工程師,負責維護電腦主機及客戶代管主機,於
101 年5 月2 日曾至中華電信新莊機房與柯順勝指派之工程師前往告訴人機房更換2 台電腦主機,另將柯順勝3 臺主機置放在被告劉志剛機房,並於告訴人任職期間多次進出拓雲公司新莊機房等情,然亦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以:伊係收到告訴人派修單,表示客戶會攜帶主機到機房進行維護,所以當天就協助客戶之工程師進行主機維護作業,並將2臺主機交給該工程師帶走,當時該工程師有攜帶客戶柯順勝之雙證件供伊確認,此並未違反公司之規定,且已依照公司指示提供服務而完成任務,其後是因該工程師表示有其他業主服務請伊協助,伊才會幫忙放3 臺主機到被告劉志剛之機櫃;伊所為並未違背職務,更無證據證明伊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等詞。
五、經查:㈠被告劉志剛自97年12月17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任職告訴
人,擔任告訴人掛名負責人及業務部協理,負責告訴人業務經營;被告黃仁鴻則於100 年6 月15日至101 年6 月15日期間任職告訴人,擔任電腦技術工程師,負責維護電腦主機及為客戶代管主機等業務;又被告劉志剛於在職期間之101 年
4 月25日曾以個人名義申請中華電信雙向30M 之線路290Y120068,並於101 年4 月26日啟用,IP範圍為59.124.233.96~110 ,101 年4 月30日離職後即於101 年5 月1 日成立並任拓雲公司負責人,且拓雲公司所經營業務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設備安裝業等均與告訴人所營事業相同,而上開線路290Y120068於101 年5 月8 日移轉至拓雲公司等情,為被告劉志剛、黃仁鴻所不否認(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11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頁、第87頁及背面),並有被告劉志剛與告訴人之委任契約書、離職證明書、告訴人代表人林家緯寄予被告黃仁鴻要求補簽聘僱契約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空白聘僱契約、被告黃仁鴻與告訴人之員工保密協議、拓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告訴人登記資料查詢、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2 年7 月11日新北二局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線路290Y120068原始申請書、告訴人代表人所製作之拓雲公司線路290Y120068啟用日期及IP範圍表等可參(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16、53、56至58、62至69、166、167 、181 至183 頁、調偵字第669 號第23、29至37頁、本院卷一第19頁),先予認定。
㈡然依前開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2 年7 月11日新北二局網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線路290Y120068原始申請書所記載被告劉志剛係以個人名義於101 年4 月25日申請該線路使用,直至101 年5 月8 日始轉移至拓雲公司名義,是在被告劉志剛仍在告訴人任職期間即101 年4 月30日之前,雖有以個人名義申請該線路,然此單純申請線路之行為有何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與利益,未見檢察官說明之,尚屬有疑。因之,檢察官又以101 年4 月26日安佩君與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寬頻中心技術員張順吉之錄音譯文以證明被告劉志剛於仍任職告訴人期間即以個人名義申請前開線路,並以安佩君為聯絡人一情(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之2 ),雖有該錄音譯文在卷(見偵字第12039 號卷二第111 頁),其待證事實與前情同,惟仍不足進一步證明被告劉志剛於其仍在告訴人任職期間以個人名義申請前揭線路之行為有何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與利益。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提出機櫃照片2 張及中華電信所檢送之攜出
攜入暨簽到紀錄等以證明被告劉志剛、黃仁鴻將告訴人之客戶柯順勝原置於告訴人機櫃之主機置換到拓雲公司機櫃,而提供拓雲公司線路供柯順勝使用乙節:
⒈柯順勝於101 年2 月29日向告訴人申請主機代管之服務,合
約時間自101 年3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代管之設備為
SEA GATE2 臺、CPU2臺及RAM ,服務人員為安佩君等情,有柯順勝與告訴人簽訂之服務申請書3 份可稽(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153 至163 頁),證人安佩君亦證稱柯順勝是其在告訴人任職時拉到的客戶,柯順勝會透過公司網站上之客服聯繫系統,以電子郵件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又告訴人經營業務有實體主機與主機代管,所謂主機代管服務係指客戶將主機放置告訴人機房,主機之所有權人為客戶,實體主機則係客戶租用告訴人所提供之硬體主機,因此柯順勝上開服務之主機所有權為柯順勝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家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背面),堪以認定。
⒉又柯順勝以電子郵件通知安佩君有關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
臺北工程師會帶主機進機房維護,請告訴人之工程師帶領之事宜,嗣安佩君以電子郵件轉知工程部之「仁鴻」即被告黃仁鴻、「偉程」、「正昌」,並副本通知「林經理」即告訴人代表人林家緯上開事宜;若客戶有攜出或攜入設備,會另外提供攜出、攜入單據給客戶填寫,並由工程師繳回後與合約放在一起,本件其後並由值班工程師即被告黃仁鴻前往新莊機房為柯順勝指派而來之工程師置換2 臺主機等情,分據證人安佩君、證人林家緯、證人即曾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之黃偉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8、20頁、第49頁背面、第50頁),並有上開各電子郵件、101 年5 月2 日柯順勝名義之機器設備攜入單、機器設備攜出單及所附柯順勝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印本等可參(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70、71頁、偵字第12039 號卷二第160 至162 頁),被告黃仁鴻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8頁),亦可認定。
⒊而上開機櫃照片2 張雖顯示有「柯順勝」字樣,有該機櫃照
片2 張可參(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168 、169 頁,彩色照片見外放證據夾編號2 ),及依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1 年7月10日新北二局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21日新北二局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黃仁鴻4 月1 日至6月18日進出IDC 機房簽到及設備攜出攜入紀錄、4 月1 日至
6 月15日機房大樓警衛室進出簽到紀錄等,亦可證明被告黃仁鴻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5分以淘寶公司名義簽到進入,並攜入、攜出「7F-C-03 」機櫃後,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簽到離開,嗣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以「劉志剛」名義簽到進入,並攜入「5F-C-14 」機櫃後,於同日下午7 時31分簽到離開等情(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14、15、46至48頁),並經本院勘驗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3 年6 月12日新北二局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 年5 月2 日進出機房影像光碟無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第167 頁及背面、第171至174 頁),而被告劉志剛、黃仁鴻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被告劉志剛供述:離職後因未找到工程師及技術人員,技術部分其不懂,所以有請被告黃仁鴻於下班時間幫忙;其並沒有柯順勝這個客戶,其在101 年4 月30日至5 月7 日之間出國,有一位自稱顏伯懋的客戶透過即時軟體詢問其有無主機代管之服務,其有跟該客戶說IP為何,回國後才知道顏伯懋與柯順勝的工程師為同一工程師,之後被告黃仁鴻才跟其說有其他業主的主機要測試,被告黃仁鴻確認IP位置無誤之後,就將顏伯懋主機放在其機櫃上線測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背面),並提出「顏伯懋」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附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而被告黃仁鴻則供稱:101 年5 月
2 日當日主機攜出之後是放在客戶車子後座,後來客戶工程師表示他還有其他業主的主機要放到被告劉志剛機櫃,工程師從他車子後車箱另外拿出3 臺主機,伊就協助他將這3 臺主機放到被告劉志剛機櫃,此3 臺主機非自告訴人機房攜出之主機;伊不知依照機櫃狀態可否拍出上開照片,亦無法確認標籤上的字是否為伊書寫,不過如果其上之「柯順勝」為伊所寫,可能是因工程師沒有說他另外一個業主為何人,而該工程師也是柯順勝的工程師,所以伊順手就把柯順勝的名字寫在標籤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是依被告黃仁鴻所陳在處理完告訴人所指派柯順勝相關主機維護工作之後,該同一工程師另提出主機要求協助置放於被告劉志剛機櫃中,因其並未表明業主為何人,乃逕自書寫柯順勝姓名一情,則該機櫃照片上所顯示之「柯順勝」字樣是否即可證置放於被告劉志剛5 樓機櫃之主機係柯順勝之主機,似非無疑。⒋復依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所提供101 年5 月2 日「服務單位
劉志剛」、「攜入人員黃仁鴻」之物品攜入證明單記載,被告黃仁鴻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6 時29分攜入上架之物品為主機3 臺,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說明暨所附前開101 年5月2 日物品攜入證明單可憑(見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64、69、70頁),則被告黃仁鴻上開有關從告訴人7 樓機櫃攜出柯順勝2 臺主機,並依該工程師指示另攜入2 臺主機置放,又協助該同一工程師另置放3 臺主機到被告劉志剛於5 樓之機櫃等供述應非虛。況依證人即亦曾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之周廷遠證稱:其係於101 年6 月間至103 年年初任職告訴人工程部,知道公司有柯順勝此一客戶,雖沒有帶柯順勝進去機房過,但在盤點時都會看到柯順勝的機器在機櫃內,機器上有貼柯順勝姓名及IP標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第58頁背面),及證人林家緯所不否認卷附101 年8 月
1 日告訴人寄發予柯順勝,主旨為「為終止與台端所簽訂之DANET 主機代管服務合約書及說明台端違約賠償事宜」之存證信函確為告訴人所寄發予柯順勝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2頁,存證信函見偵字第12039 號卷二第112 至132 頁),暨告訴人事後以柯順勝為相對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715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偵字第12039 號卷一第159 、160 頁),亦即自被告黃仁鴻於101 年5 月2 日協助置放3 臺主機在被告劉志剛新莊機房5 樓機櫃之日起至101 年6 月間證人周廷遠任職告訴人並協助盤點時,乃至於告訴人101 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止,柯順勝所有之主機始終在告訴人新莊機房內,若柯順勝於101 年5 月2 日該時果有不願繼續與告訴人間之主機代管服務契約,而欲改與被告劉志剛簽約,其自可要求以終止合約等方式中斷與告訴人間之服務契約,又何需另外提供2 臺主機放在告訴人之機房中,徒然浪費主機設備及服務費用,益徵被告黃仁鴻前開有關自告訴人新莊機房攜出之主機2 臺與協助置放於被告劉志剛5 樓機櫃中之3 臺主機並不相同等供述,及被告劉志剛否認有柯順勝此一客戶,應係客戶顏伯懋委託測通之詞,應可採信。
⒌且證人即拍攝前揭2 張機櫃照片之告訴人公司工程師周廷遠
、告訴人公司設計部經理楊偉鴻證述:該機櫃照片是林家緯要求其等去拍攝拓雲公司機櫃,第一次是6 月21日、第二次是8 月24日等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第58頁、第60頁背面、第64、66頁),則不問該機櫃照片係6 月21日或8 月24日所拍攝而得,亦均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劉志剛... 並於『101 年4 月26日』申請中華電信雙向30M之線路290Y120068供願景公司之客戶柯順勝使用」,或檢察官104 年1 月22日補充理由書所主張該線路係被告劉志剛於「101 年5 月2 日」起供柯順勝使用之情(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⒍檢察官另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3505號被告劉志剛被訴竊盜
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引用被告黃仁鴻之證詞指:伊曾於
101 年5 月2 日依據告訴人客戶柯順勝工程師指示,至上址中華電信公司機房更換電腦主機,但不知為何,柯順勝工程師更換2 臺電腦主機後,又搬了3 臺電腦主機至拓雲公司機櫃等語欲證明被告劉志剛、黃仁鴻確有將柯順勝置於告訴人機櫃中之2 臺電腦主機置換至被告劉志剛機櫃中云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然被告黃仁鴻於101 年5 月2 日有依告訴人派工前往中華電信新莊機房為客戶柯順勝指派之工程師置換主機2 臺,其後亦有依該工程師請求放置3 臺主機在被告劉志剛機櫃中等情,已如前認定,亦即被告黃仁鴻於該竊盜案件中之證詞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矛盾,惟被告黃仁鴻於該案件中之證詞亦無從證明柯順勝工程師於告訴人機櫃中置換而攜出之2 臺主機即為另外放置被告劉志剛機櫃中3 臺主機之其中2 臺,不能為被告劉志剛、黃仁鴻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⒎檢察官復以前開101 年5 月2 日柯順勝名義之機器設備攜入
單、機器設備攜出單及所附柯順勝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印本,暨被告劉志剛於任職告訴人時寄送予安佩君、工程部人員即包括被告黃仁鴻有關攜出主機時應遵守程序之電子郵件,欲證明被告黃仁鴻於101 年5 月2 日進行柯順勝電腦主機攜出攜入時並未遵守告訴人規定乙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有前揭攜入單、攜出單、柯順勝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印本、該電子郵件可參(見偵字第12039 號卷二第158 至162 頁)。然:
⑴依上開被告劉志剛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客戶技術
人員來機房取回主機時:A.請攜回人員攜帶身分證影印,並填寫攜出申請書(兩者需留底)。B.客戶取回主機後請將所有客戶使用的線路於當天申請所有此客戶之線路退租中華士林8F連小姐」、「記得設備攜出單與影印客戶證件」等詞,則被告黃仁鴻於101 年5 月2 日依告訴人派工前往新莊機房為客戶柯順勝進行電腦主機維護,依客戶工程師要求置換主機2 臺,且於攜出、攜入主機時,由客戶「柯順勝」填寫上開機器設備攜出單、攜入單,攜出單部分並附有客戶「柯順勝」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印本等行為,與檢察官上開所引用證據資料內容並無何違背,難認被告黃仁鴻有何違反告訴人規定之行為。
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傳喚證人林家緯、證人周廷遠、
楊偉鴻以證明101 年5 月2 日當日並非客戶柯順勝本人到場,按照公司規定,工程師必須另外提供委託書予客戶委託到場之人填寫,並影印該受託人身分證件影本等交由業務留存,被告黃仁鴻竟未遵守,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證人林家緯、證人周廷遠、楊偉鴻亦確為此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55頁及背面、第63頁及背面),證人林家緯並證稱:此規定在被告劉志剛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即有,非客戶本人來,而係委託他人來,要事先講好,並填寫公司制式之委託書;工程師回來後要向業務回報,主管部分則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報,每個月會做檢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及背面)。然證人周廷遠自承其任職期間為101 年6 月至103年年初,在其到職之前,公司之攜出攜入規定如何,是否有更改,其並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證人楊偉鴻則陳稱其為告訴人設計部經理,負責公司的廣告、網站,及發放員工薪水;其知道ISO 的SOP 流程,但公司實際運作如何是工程師比較清楚,其並未實際負責接待客戶;至於101 年5 、6 月間,告訴人向中華電信承租幾個機櫃、告訴人在被告劉志剛、黃仁鴻離職後有無進行主機盤點等,其並不清楚,因為此並非其業務範圍,要問工程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第65頁及背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是於101 年5 月2 日之時,告訴人有關客戶電腦主機攜出規定如何,自非當時尚未到職之證人周廷遠,及非主管工程部門事務之證人楊偉鴻所得證明。另參證人林家緯101 年6 月13日寄發予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客戶IDC 主機數量已做清點,由於客戶設備移出公司之前產權屬於公司資產(公司有連帶保管責任)。1.所以未來客戶移機到不同機房請mail回報前後數量。2.客戶攜出設備或是將客戶代管之主機寄回給客戶之前。以上麻煩於mail告知,由我mail回覆之後才可以放行」,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74頁),則證人林家緯上開證述內容是否係其事後變更,或即係101 年5 月2 日當時告訴人工程師處理客戶攜出、攜入設備之一般流程,尚難遽認。
⑶再者,證人即曾任職告訴人公司工程部門之黃偉程證以:其
係於99年9 月至101 年7 月間擔任告訴人工程師,負責檢查流量表,如有客戶報修,就去檢查主機,協助維護;如客戶要進入機房搬主機進出,要填寫機房的攜出、攜入單,記載主機規格、臺數、攜入、攜出時間,並檢查來的人的證件,如果客戶派工程師來,只要檢查合約上所示之人的身分證件影本即可,這是公司規定這樣即可,未曾因只有附客戶身分證件影本及機房攜入、攜出單影本給派工業務而遭公司懲戒,並沒有印象有委託書,也不會影印被委託人證件,只要確認被委託人是合約書之人派來的,並持有合約書當事人證件,會影印合約書當事人證件;主機代管之客戶可以自行更換主機;工程師不會去檢查客戶的作業系統,只會檢測線路是否是通的等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53至54頁背面),參以證人安佩君所證:記得當時柯順勝他們常常報修,且他是做主機代管,主機是他們的,如果他們要做定期維護,我們不會過問;如果客戶有攜出、攜入設備,會另外提供單據給客戶填寫,由工程師繳回,與合約放在一起;客戶報修通常找客服或業務,工程師不會直接與客戶聯繫;(問:上開所示攜入攜出單,只有填寫柯順勝資料,惟柯順勝起初寄發的電子郵件表示會派臺北工程師,則黃仁鴻交給你時,你有無詢問為何沒有臺北工程師資料?)通常不會問那麼多,公司也不會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及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亦即,於101 年5 月2 日當時,負責與客戶接洽之業務即證人安佩君於派工之時並未提供客戶柯順勝之受委託人資料,而依當時工程師處理主機代管客戶之設備攜出、攜入習慣作法,工程師僅需確認到場之人持有客戶證件影本,並將到場之人所持有客戶證件影本及所填寫攜出、攜入單影印繳回業務即可,而本件被告黃仁鴻於事後將攜出、攜入單及柯順勝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繳回予業務安佩君,告訴人並未追究被告黃仁鴻失責之情。從而,被告黃仁鴻辯稱:工程師不會直接與客戶接觸,就算要委託書,也應該是業務處理,如果業務沒有事先提供,如何核對身分;伊等都是以攜出攜入單為主,只要可以證明是單據所示之人或客戶拿去即可,101 年5 月2 日當日來的工程師有提出柯順勝證件,伊主觀上認為該人確實是柯順勝所找之人,伊也有影印留存,並繳回公司等詞,應可採信。
⑷雖前開機器設備攜出單下方注意事項記載「到場親取設備之
人,請檢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親自簽章。若非用戶本人或測試申請人,例如是具有僱傭關係的工程師,請於關係說明加註,附委託書及證件影本」等文字,然於101 年5月2 日當時,告訴人內部包括業務人員、工程師等有關處理客戶攜入、攜出主機設備之流程習慣作法已如前⑶所述,則被告黃仁鴻縱未有如前開注意事項記載令到場之人提出委託書、證件影本,是否即足認被告黃仁鴻主觀上有何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容有疑義。況證人安佩君亦證稱:101 年5月2 日依柯順勝要求帶工程師進機房維修,更換主機後,並沒有接到柯順勝對於該次維修有抱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亦即被告黃仁鴻依照告訴人派工處理客戶柯順勝101年5 月2 日攜入主機維護之業務後,客戶柯順勝並未就此次事務有何不滿而致使告訴人生任何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證人林家緯以前揭注意事項記載指被告黃仁鴻所為違背任務云云,並非可採。
⒏至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4 月7 日審理時提出於104 年2 月3
日審理期日後詳查柯順勝101 年5 月2 日遺留於告訴人之主機竟為被告劉志剛以拓雲公司名義購買並開立拓雲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顯見被告黃仁鴻於101 年5 月2 日係將告訴人原代管柯順勝之主機2 臺調換至被告劉志剛之機櫃中云云,並提出該主機照片、發票等(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9 頁),惟如前述,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 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柯順勝說明「為終止與台端所簽訂之DANET 主機代管服務合約書及說明台端違約賠償事宜」,嗣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則在前開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之後,柯順勝與告訴人間之服務契約是否仍存在,是否仍有主機置放於告訴人機房中,均有疑義;又告訴人前開所指104 年2 月3 日之後詳查柯順勝遺留主機乙節,該主機來源究竟為何,與柯順勝有何關聯性,更與上開檢察官所指101 年5 月2 日置換之主機是否同一,均無從證明,自不能以此為被告劉志剛、黃仁鴻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復以被告劉志剛於離職前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客
戶表明離職之情、安佩君曾於離職後於拓雲公司任職期間寄送拓雲公司報價單予告訴人客戶、告訴人於100 年6 月至10
1 年8 月間客戶數、實體主機及主機代管統計表證明被告劉志剛前揭寄發電子郵件及報價單等行為使告訴人客戶流失,致生損害於其營業利益等情。而證人安佩君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自告訴人離職後,曾至拓雲公司工作,並依被告劉志剛所提供聯絡方式在101 年7 月19日、101 年8 月13日以拓雲公司名義寄送電子郵件附報價單予亦為告訴人客戶之科榮公司、湛方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第16頁及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並有前揭電子郵件暨所附報價單、科榮公司及湛方明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服務申請書等可參(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148 至152 頁、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22至28頁),惟:
⒈證人即科榮公司負責人李世富於本院104 年1 月6 日審理中
證稱:他們公司是申請實體主機,目前為止在告訴人剩1 臺主機1M的,放置客戶的東西,並沒有與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也沒有另外向拓雲公司申請實體主機;因為他們公司工程師與安佩君較熟,安佩君去拓雲公司之後,工程師有請安佩君傳真報價單,之後林家緯詢問拓雲公司有無報價單給他們,他才傳真安佩君所傳真之報價單給林家緯,並半開玩笑的問林家緯,拓雲公司這樣的報價單規格有沒有比告訴人好;但瞭解他們公司的人都知道他們不會隨意更換服務公司,因為客戶只要斷線5 分鐘,就會來電,1 臺主機約有50名客戶,不可能隨意搬,有告訴林家緯,只要主機穩定,不會常斷線,就不會隨意更動申請的公司;被告劉志剛去拜訪他們,也有告訴被告劉志剛說換公司對他們而言是個大工程,不會因為有優惠,就隨意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5頁背面、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而證人林家緯雖否認有何向客戶推銷以拓雲公司報價半價之優惠方案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證人即曾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之劉騏甄已詳證稱:101 年5 月至10月間在告訴人擔任業務,負責國內客戶聯繫及開發,於安佩君離職時交接安佩君所負責之業務;科榮公司李世富一直想要殺價,因為他們想續約,之後林家緯要其以電子郵件或電話告訴李世富,如果拓雲公司有提供報價單,公司願意以拓雲公司之半價提供科榮公司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並有證人劉騏甄確認係前開依林家緯指示傳送給客戶之優惠服務簡訊可憑(見第1203
9 號卷二第82頁),是證人林家緯上開否認之詞,並非可採。亦即,直至證人李世富於本院104 年1 月6 日審理中作證之時,科榮公司仍與告訴人之間有服務契約,其更強調服務重在網路之穩定,不會只因價格比較優惠而更換服務公司,且證人安佩君提供拓雲公司報價單予科榮公司亦係因科榮公司工程師向其索取,另告訴人代表人林家緯更主動以拓雲公司報價單作為吸引客戶之優惠方案。從而,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劉志剛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客戶資料,指示安佩君向告訴人之客戶科榮公司提供報價,使告訴人客戶流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⒉證人湛方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依前開湛方
明與告訴人之服務申請書所記載,其合約期間分別為100 年11月18日至101 年11月17日、100 年10月22日至101 年10月21日,亦即在安佩君於101 年8 月13日寄送拓雲公司報價單予湛方明之時,仍在湛方明與告訴人上開服務契約期間,而湛方明於收受前開拓雲公司報價單之後,有無終止與告訴人之契約,抑或於期間期滿後有無續約,如有終止契約或未續約,其原因為何,與安佩君寄送前開報價單有何關聯性,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之。況證人安佩君亦證述:在拓雲公司任職期間曾陪同被告劉志剛拜訪客戶,包括湛方明,湛方明曾表示告訴人線路不穩定,但因告訴人有半價,所以沒有意願到拓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背面),是亦無從證明證人安佩君寄送上開報價單予湛方明後,有何使該客戶流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利益之情。
⒊證人柯順勝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合約上之
另一聯絡人薛詠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其母親聯繫本院以證人薛詠儒至國外打工度假,無法確認何時返國,有本院104年2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證人薛詠儒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 、139 頁),而柯順勝於委由告訴人為主機代管服務期間,有多次報修紀錄,嗣並曾經告訴人代表人林家緯於101 年4 月25日指示安佩君將柯順勝原包月制之承租需求改為記次制,亦即客戶有需求時才向中華電信申請加裝防護機制,此種記次制之價位在中華電信較為便宜;且柯順勝曾於101 年5 月10日以程式及營運有問題請求辦理合約暫停等情,亦據證人安佩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有柯順勝
101 年5 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黃仁鴻101 年3 月26日、101 年4 月17日、101 年4 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紀錄相關報修及維護處理情形、林家緯101 年4 月25日寄發通知改為記次制之電子郵件等可參(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72頁、偵字第12039 號卷一第175 至179 頁、偵字第12039 號卷二第73頁),是柯順勝於委由告訴人主機代管服務期間有主機報修、告訴人變更契約內容、因客戶個人原因請求辦理合約暫停之情形,則縱告訴人事後於101 年9 月7 日以柯順勝為相對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經核發支付命令,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715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偵字第12039 號卷一第159 、160 頁),亦無從證明柯順勝與告訴人合約終止之原因究係因客戶柯順勝個人原因、告訴人所提供服務內容之爭議,或與被告劉志剛有何關係,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志剛有何利用告訴人公司資料向柯順勝報價之情,況如前開㈢所述,被告劉志剛辯稱拓雲公司並無柯順勝此一客戶等詞,非不可採信。因之,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劉志剛利用任職期間取得告訴人客戶柯順勝資料,使得該客戶流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營業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⒋證人劉騏甄又證述:其進公司時另有業務員是安佩君,安佩
君離職時交接給其,包括客戶資料即客戶合約之交接;林家緯自己會整理所有客戶名單,他會分別列出由其或王湘雲負責的部分,資料都是林家緯整理好拿給其等,沒有缺件或缺頁;公司內部門口進來有1 支監視器,可以照到全部,影印機附近也有監視器,誰去錄影一定可以照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第10頁及背面),而證人安佩君則證述:在我101 年6 月22日離職之前,告訴人客戶資料並無不見、短少;公司內部至少裝有2 支裝監視器,感覺是整個辦公室都可以照到,影印機上方有監視器;被告劉志剛在告訴人任職期間幾乎不太拿客戶資料,如有需要,會請我們拿給他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第15頁及背面),是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客戶資料有何佚失之情,或被告劉志剛利用何方式取得告訴人客戶資料即合約資料等。則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劉志剛於101 年4 月間利用任職告訴人所悉客戶資料,以不詳方式取得客戶柯順勝、湛方明及科榮公司等資料云云,更屬不能證明。
⒌至告訴人所提出100 年6 月至101 年8 月間客戶數、實體主
機及主機代管統計表1 紙(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134 頁),依該數據縱有數量減少之情,但此計算之人為何人、計算之過程與所憑之基礎與資料為何,均未見說明而無所悉,自難憑此數據指告訴人客戶確有大量流失而生損害於其營業利益。且客戶流失之原因為何,亦未見檢察官舉證,同無從執此認被告2人有背信之犯行。
⒍檢察官又以被告劉志剛上開寄發電子郵件予客戶表明即將離
職之情欲證明其有背信之故意云云(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然業務人員與客戶之間因工作關係相識,進而成為朋友,互有往來,此或為工作關係,或為個人私誼等關係之維繫,均乃人情之常,此亦如證人李世富所證:因向告訴人申請實體主機而認識被告劉志剛,被告劉志剛常會去拜訪其,會像朋友一樣聊天,不定時聚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及背面、第6 頁)。因此,被告劉志剛辯稱101 年4 月27日是在職最後1 日,禮貌性讓客戶知悉伊將離職;因客戶於101 年
5 月底結婚,於前一年時即已預定前往馬來西亞,如果未離開告訴人公司,應係代表告訴人前往,因101 年3 月已將股份歸還林家緯,所以後來是以個人身分過去拜訪等詞,並未與常情相違,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劉志剛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⒎且證人劉騏甄另證以:伊曾去拜訪現代日報、宏揚保險代理
人、科榮公司,現代日報有表示因為IP對不起來,主動找被告劉志剛幫忙,被告劉志剛說他已離職,不要繼續找他,是後來現代覺得都找被告劉志剛服務,所以改到拓雲公司,科榮公司曾因線路不穩定而想取消,宏揚則仍留在告訴人等詞(見偵字第12824 號卷第38頁),而證人即龍鐽物流公司(下稱龍鐽公司)負責人黃寶龍證述:該公司原先跟告訴人簽約,101 年7 月換成拓雲公司,因為告訴人公司在101 年6月28日來函通知被告劉志剛有同業競爭行為後,於翌日即在未告知其公司之情形下,擅自將公司頻寬由2.5M至3M調降為2M,使得其公司全省作業大亂,電話詢問林家緯,林家緯只告知是正常調降,因為所繳費用只有2M費用,後來打電話詢問原來之接洽人即被告劉志剛,才知道他離職,後來告訴林家緯其公司要移走,林家緯還請計程車把主機移到五股去,這是林家緯將其公司推走,並非被告劉志剛挖走等語(見偵字第12824 號卷第24、25頁),證人即允泰資訊公司(下稱允泰公司)負責人李訓忠則證稱:其公司有好幾臺主機,為了分散風險,交由好幾家公司管理,告訴人是其中一家,拓雲公司也是,被告劉志剛於離職時有告知其要離職了,但沒有說要成立拓雲公司;101 年1 月間因該公司在其他公司主機伺服器當機,原來公司又處理不好,所以想到被告劉志剛,經聯繫結果,被告劉志剛協助處理的結果讓其很滿意,所以對被告劉志剛印象很好,直至101 年6 月因為要分散伺服器主機風險,所以聯絡被告劉志剛,才與拓雲公司簽約;而直到現在(102 年1 月14日受訊問時間),原來在告訴人之伺服器主機都還保留在告訴人中等情(見偵字第12824 號卷第25、26頁),益徵告訴人原有客戶或有逕自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契約,而改與拓雲公司契約,或有保留與告訴人之契約而新增由拓雲公司提供服務之契約者,然究其原因有因告訴人無法提供令客戶(如龍鐽公司)滿意之服務,亦有因被告劉志剛所提供之服務令客戶(如允泰公司)更加信賴者,凡此告訴人所減少之客戶,或被告劉志剛事後所經營之拓雲公司新增之客戶,均難認係被告劉志剛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利益之結果。因之,檢察官所引用102 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000143號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告訴人指派證人周廷遠、楊偉鴻前往拓雲公司機櫃所拍攝照片中有「柯順勝」、「龍鐽」等字樣標籤(見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130 至181 頁),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劉志剛確有「柯順勝」此客戶,如前㈢所述,亦不能證明龍鐽公司委由拓雲公司服務係因被告劉志剛違背任務之行為所造成,均不能為不利於被告劉志剛之認定。被告劉志剛辯稱告訴人公司客戶因林家緯降客戶頻寬打電話找其幫忙處理,其還請客戶找林家緯處理,因為其不希望客戶合約未到期就去拓雲公司,其並未挖角告訴人公司客戶等詞,應可採信。
㈤另被告劉志剛自告訴人離職之時間為101 年4 月30日,成立
拓雲公司係於101 年5 月1 日,有前開離職證明書、拓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而依其與告訴人前揭委任契約書雖有約定「乙方(即被告劉志剛)得以兼任其它營利事業之經理人與負責人;但本契約生效期間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甲方同類之業務」,然被告劉志剛擔任與告訴人經營相類業務之拓雲公司負責人係在101 年5 月1 日,並非於該契約生效期間,而檢察官另指被告劉志剛為「柯順勝」之人提供線路290Y120068服務、指示安佩君提供拓雲公司報價單予湛方明、科榮公司等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5 月2 日、101 年7 月19日、101 年8 月13日,均如前述,亦係於被告劉志剛101 年
4 月30日離職之後,其時,被告劉志剛與告訴人公司間委任契約已經終止,已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劉志剛其後擔任拓雲公司負責人,進而以拓雲公司名義為相關事務,更難謂有何違背告訴人任務之行為。
㈥末以,被告黃仁鴻曾於101 年5 月2 日仍任職告訴人公司擔
任工程師時,前往中華電信新莊機房執行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業務,另為被告劉志剛之客戶協助置放主機3 臺於被告劉志剛在中華電信新莊機房5 樓機櫃乙節,雖亦如前認定,而被告黃仁鴻亦不否認除此之外另有多次為被告劉志剛處理事務而進出機房一情(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35頁),並有上開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所檢送之「拓雲公司黃仁鴻等維運人員4月1 日至6 月18日盡出IDC 機房簽到及設備攜出攜入記錄」、「黃仁鴻等維運人員4 月1 日至6 月15日機房大樓警衛室進出簽到記錄」等可稽,而檢察官並以被告黃仁鴻所簽署之上開員工保密協議有關「二、競業禁止㈠甲方(即被告黃仁鴻)承諾於任職期間,未經乙方(即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⒈... 不論為有償或無償,全職或兼職,擔任與乙方相同、類似或相競爭之事業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顧問或以任何名義提供技術或勞務予前揭事業」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認被告黃仁鴻違反該規定而涉背信罪責,被告劉志剛此部分並與被告黃仁鴻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另參檢察官103 年11月4 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然競業禁止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或自為企業主,從事與原服務企業競爭之行為,此契約約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非當然成立背信罪。而被告黃仁鴻上開為被告劉志剛處理客戶線路測通之事宜雖與其任職告訴人公司負責之業務相同,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仁鴻有起訴所指將告訴人公司客戶柯順勝委託代管之主機2 臺置換至被告劉志剛之機櫃中,復不能證明被告黃仁鴻於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更未證明告訴人公司因被告黃仁鴻前開協助被告劉志剛客戶線路測通之行為有致生告訴人公司任何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均如前㈢所述,是被告黃仁鴻縱有違反契約之行為,亦僅係告訴人與其之間民事求償之問題,要不能遽以認定被告黃仁鴻該當刑法背信罪責,被告劉志剛自亦無因此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劉志剛、黃仁鴻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復未證明告訴人公司有何生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失之結果,無從證明被告劉志剛、黃仁鴻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劉志剛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湘雲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4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此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