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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嬿蓉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6

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嬿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朱嬿蓉明知其子未正式參與弋果英文補習班課程,亦無繳納補習費之需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通話LINE向王毓婷佯稱急需繳納其子參與弋果英文課程之補習費訂金而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毓婷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匯款2 萬元至朱嬿蓉指定之帳戶;朱嬿蓉食髓知味,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王毓婷住處,再度向王毓婷以佯稱急須繳納其子上開補習費餘款而欲借款4 萬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毓婷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現金4 萬元。嗣經王毓婷屢次催款未果,且查知朱嬿蓉之子並未參加前揭補習班課程,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毓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嬿蓉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分別有於上開時地以其子須繳納參與弋果英文課程補習費之訂金及餘款為由,經前揭方式先後向王毓婷借得上開款項,且事後並未用於繳納弋果英文課程補習費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102 年4 月24日借款當時其在弋果補習班附近,準備接送其子下課(試聽課程),欲向王毓婷借款2 萬元用以繳納訂金,於王毓婷匯款後因認須再與其子討論,而向補習班主任表示要再考慮,

102 年4 月29日當時則因補習班主任來電始當場向王毓婷借款,惟事後於同年5 月間與其子討論後認補習費用過高,且同年5 月初正值原住處屋主不續租而準備搬家之際,家中需要花費甚多,因而將所借得之6 萬元用於支付搬家及租屋訂金,前揭課程僅試聽2 次後即未再上課,而改上游泳課,嗣於102 年5 月間亦有向經營咖啡店之謝祖平表示工作之意願,惟因謝祖平未如期開設分店而未果,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僅係事後無力還款,純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另已與王毓婷於他案管收事件達成還款協議,至借款用途為何,實為借款之動機問題,並非詐術,亦不使借款之法律行為成無虛構,且王毓婷亦知悉被告之經濟來源自其夫劉瞻聖,對被告之償債能力並無陷入任何錯誤,此外,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借款,亦難認王毓婷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電話LINE向王毓婷陳稱須繳納其子參與弋果英文課程之補習費訂金而欲借款2 萬元,經王毓婷同意借款並匯款2 萬元至朱嬿蓉指定之帳戶;又被告於同年4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 弄○ 號王毓婷住處,再度向王毓婷陳稱須繳納其子參與弋果英文課程之補習費餘款而欲借款4 萬元,經王毓婷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現金4 萬元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與證人王毓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下述),另有被告書立之借據(參102 偵字第10261 號卷第13頁)、告訴人王毓婷提出之102 年4 月24日網路通話訊息、轉帳明細電腦列印資料(參102 偵字第10261 號卷第63、64頁)存卷可考,應可認定。

(二)然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向王毓婷借款之行為,是否係使王毓婷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詐術行為,各就下列事項分述而綜判之:

⒈首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向王毓婷所稱借款之理由,均為

繳納其子參與弋果英文課程之補習費,然被告於收受前揭款項後,並未將之使用於王毓婷所認知之借款事由即繳納其子參與弋果英文課程之補習費,此已為被告所自承,應可認定。

⒉再者,參酌證人王毓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分別於102 年

4 月24日及同年4 月29日先後2 次借款予被告,第1 次即

102 年4 月24日當時被告以電話聯繫告稱其子在弋果英文補習班內補習,因老師會向其討取補習費用而不敢進去接小孩,遂向伊借款2 萬元並陳稱先繳納部分補習費用,伊因而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指定之其子帳戶,並表示1 週後還款,其後第2 次即同年4 月29日在伊住處,被告當場告知接獲補習班主任電話催討補習費用甚急,再向伊借款4 萬元以繳納其餘補習費用,因被告急需用款,伊即前往提款機提款交付現金4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表示其丈夫未給生活費因而無法如期還款,且經伊探知其子並未參與該補習班課程,經伊催討債務後,被告有簽立借據及本票,惟本票部分竟經法院認定為無效票據,始在警察陪同下再要求被告重新簽立本票,惟仍未還款,嗣於102 年11月間經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唯恐遭拘提管收,始還款3,000 元,並於每月11日還款3,000 元,此後亦有一度未再還款,於再度聲請拘提管收後,始又繼續還款等語,核與上開借款事證、告訴人王毓婷提出之網路通話訊息(參本院卷二第42、43頁)、本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裁定及本票翻拍照片(參102 偵字第10261 號卷第65、66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民事裁定及檢附本票(參102 他字第2999號卷第36、37頁)、本院103 年度管字第2 號管收事件103 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參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及清償部分債務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50頁)之內容相符,且多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就此可知,王毓婷2 度借款被告之情形均係在被告因急需用錢繳納補習費之情形下所借出,此等借款事由及情境,自係王毓婷衡量是否借款之重要因素。

⒊又證人即被告之夫劉瞻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雇主派駐

國外工作,平均30至40天返臺一次,每次留臺期間約7 、8天,每月薪水約10萬元,其於102 年間4 月前後每月給付予被告之生活費為4 萬元,另因被告尚有房租及管理費共約2萬8,000 元之支出,其總共會給付約5 萬8,000 元,被告每月扣除房租及管理費後之實際生活費用約為3 萬元,伊多於每月5 日發薪日自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薪資帳戶或手續費較便宜之臺灣銀行帳戶以匯款轉帳至被告管領之2 、3 個帳戶方式給付,並有註記匯款原因以供日後自己參考之習慣,又如當月返臺即可能提領現金給付而未為匯款,就此被告亦曾表示不敷使用,偶有另行補匯生活費之情形,惟小孩之補習(英文、游泳、圍棋)、安親費用、醫藥費、學雜費或伊個人委請被告代繳之費用等不含其中,伊會再另行給付,102年間其子曾先後在何嘉仁及弋果補習英文,被告會於開課前告知伊給付補習費用,何嘉仁部分因伊曾去何嘉仁英文補習班接送小孩下課而可以確定,至弋果英文補習班部分僅支付一期學費(經本院提示相關匯款紀錄後,時間為102 年7 月

5 日、金額為3 萬4 ,所知之上課時間應為匯款時間附近之下半年),而無法確定是否有確實前往上課等語,此與本院卷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劉瞻聖於該銀行之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5月20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劉瞻聖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被告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與劉瞻聖之子劉和瑄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詳卷內資料袋)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就此可知,劉瞻聖所負擔者除定期之生活費、房租、管理費外,不定期之小孩之補習費、安親費用、醫藥費、學雜費等支出亦為劉瞻聖所負擔。從而,被告以其子參與上開補習班課程須繳納補習費之訂金及餘款等事由向王毓婷借款,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劉瞻聖曾於102 年7 月5 日自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匯款3 萬4,000 元至被告管領之其子劉和瑄前開富邦銀行之帳戶,並註記「弋果」二字等情,此有前揭帳戶資料存卷可參,且為證人劉瞻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註記為「弋果」之3 萬多元匯款即係前述所指之弋果第一期補習費,上課時間應為同年下半年等語。基上可知,被告於案發之

102 年4 月間當時向王毓婷所稱之借款事由,已見有不實之處。

⒋再者,被告自稱其子僅試聽2 次後即未再上課,102 年4 月

24日即係第2 次之試聽等語,即便為真,然102 年4 月24日之課程既僅為試聽課程,則其向王毓婷所稱之無錢繳納補習費不敢接送其子等急需用錢之情境,顯有浮誇之處,其後取得王毓婷之匯款後更未將之用以支付補習費之訂金,益徵其向王毓婷所稱之借款事由及情境,應非真實。如此之下,被告更於102 年4 月29日以同一事由及類似之情境向王毓婷借款,事後亦未用於此等事由,難認其確係因此等事由之所需而向王毓婷借款。

⒌況且,被告於先後向王毓婷借得6 萬元後,劉瞻聖已於102

年5 月3 日自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匯款6 萬元至被告管領之其子劉和瑄前開富邦銀行之帳戶(在此之前,該帳戶僅餘38

6 元),並註記「生活費」之內容,被告則於同年5 月4 日自其子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1 萬元等情,此有前揭帳戶資料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然知悉其夫已為前揭匯款,竟仍於

102 年5 月5 日與王毓婷在網路通話訊息中,經王毓婷催討債務時猶向王毓婷表示明天才知其夫是否匯款,公司遇到假日都會順延,很沒原則等語,此亦有王毓婷所提供之網路通話訊息資料在卷可按(參102 偵字第10261 號卷第82、89頁),該網路通話之時間與2 次借款之時間相去未遠,此均足見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⒍綜上,借款用途本即影響債權人之借款意願,俗諺所稱「借

急不借窮」乙語,即屬一例,是以在個案之中,借款用途為何,自屬借款之重要事項,反之,債務人如欲為達借款目的,編造不實之理由以利取得借款,亦難謂其無施用詐欺之犯意。本案被告在2 度借款之際,尚無令其子繳費就讀該補習班之意(既非具體正式就讀某班,亦無確定應繳交之補習費用),此與已經具體表示願意就讀該補習班,而應支付一定數額補習費,僅因事後反悔不讀之情形不同,除編造前開不實之借款理由外,並有意虛擬倉促間籌款不易,無面目在補習班接其子下課之窘境,以上情事,不僅足使王毓婷誤判被告借款之用途,且同時誤認被告僅一時因丈夫未及匯款,匆忙間不及籌款,借用後將隨即歸還,因而同意借款,故應認被告上開2 度借款所為係施用詐術,使王毓婷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其財產。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重點在於被告編造不實之借款理由及情境,其結果除使王毓婷因此陷於錯誤外,並同意借款,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非僅單純借款動機或王毓婷對被告償債能力認知為何之問題,否則被告何不直接開口借貸,乃需編造不實理由及情境?更有甚者,被告以前開不實理由及情境,先向王毓婷借得2 萬元後,不僅未用於補習,亦未交還王毓婷,反而再以相同理由,向王毓婷借款4 萬元,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意以此不實藉口,作為向王毓婷借款之理由,其有詐欺王毓婷之意甚明。又被告事後將借款如何挪作他用(搬家費用),即便屬實,亦不過為其如何運用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有無固定收入來源,此係別一問題,且被告與王毓婷達成還款協議、找尋工作等,本係借款後所發生之事,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在借款時無詐欺之犯意。此外,王毓婷既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先後交付6 萬元,即難認其未受有損害,至事後雙方之民事法律關係為何,則屬另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影響前揭有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子未正式參與弋果英文補習班課程,亦無繳納補習費之需要,先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前揭時地,施用前揭詐術,致王毓婷陷於錯誤而先後借款2 萬元及4 萬元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子未正式參與弋果英文補習班課程,亦無繳納補習費之需要,竟以不實之理由及情境施用詐術,先後2 次向王毓婷詐得上開款項,所為顯有不該,且事後經王毓婷多次討取債務,亦無償還誠意,復經他案管收事件始定期還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先後受害之金額分別為2 萬元及4 萬元,時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償還部分欠款,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已婚一人在臺獨自教養2 名幼子及無工作且須仰賴丈夫提供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生活現狀、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量各罪間被告從事犯罪之共同因素及關連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嬿蓉明知生活所需均來自其夫劉瞻聖,且劉瞻聖亦不願全額支付朱嬿蓉為本人或渠等家庭所支付之全部費用而無償債能力,卻基於詐欺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4 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內,向呂惟欣佯稱可分期償付欠款,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調解契約,並獲取遲延償付15萬4611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告訴人呂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第151 號調解書影本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呂惟欣為如上之調解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與呂惟欣達成和解,係考量自己有工作能力,且倘被告配偶願分擔,即可如期償還,和解後亦有清償兩期款,嗣後因無力清償而未再還款,並無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再者,被告亦未表示其配偶劉瞻聖會代為償還系爭款項,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縱被告之金錢來源自其配偶而無償債能力,亦為呂惟欣所知悉,對於被告之償債能力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此外,被告並未否認此項債務,呂惟欣亦未因調解而再交付財產,難認呂惟欣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其於101 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向呂惟欣借用花旗銀行信用卡使用所生之信用卡債務糾紛(總消費金額為15萬4,611 元),與呂惟欣於102 年4 月16日,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4 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內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呂惟欣因刷卡費用、銀行利息等共計24萬元,分8 期給付,自102 年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月底各給付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呂惟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下述),並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151 號調解書影本(參102 他字第2679號卷第5頁、第30頁)、呂惟欣提供之刷卡明細、相關E-mail文件、呂惟欣與花旗銀行之分期還款協議書、花旗銀行告知應還款總額影本(參本院卷一第51至64頁反面、第81至98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又證人呂惟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本為朋友,

101 年3 月間因被告欲借用伊信用卡可打折購買嬰兒用品,伊因而提供信用卡授權碼予被告,然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大量刷卡且多非嬰兒用品,彼此因而發生紛爭,其後於102 年

1 月間經伊與被告之丈夫劉瞻聖電話聯絡後,其夫始知情並表示不欲為被告還款之意,要被告自行負責,嗣於102 年4月16日有與被告在內湖調解委員會調解,伊提出被告應償還銀行欠款即刷卡費用15萬餘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約22萬餘元,再加記精神賠償及因出庭而請假之費用等,合計為24萬元,當時被告仍有誠意而同意,惟被告亦表示無法一次付清,經其拿計算機精算分期可還款之額度,伊因而同意以

8 期每月3 萬之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當時伊僅知被告之丈夫會給生活費6 、7 萬,被告亦有從事網拍及投資股票、人民幣,不知其被告實際財狀況為何,當時被告亦未表明其還款之來源為何,亦不知被告有無能力償還,惟其後被告僅支付2 期,即未再還款等語。就此以觀,呂惟欣對於被告之經濟來源,雖非全然知悉,但亦知梗概,且亦知劉瞻聖不欲為被告還款之情,甚於早在呂惟欣發現被告刷卡未還時,理應對被告無還款資力乙節,已有相當之認識。再者,依上開所述當時調解之情形,被告雖使呂惟欣得以期待還款,惟被告究未具體提出其還款之資金來源或方式,此種主觀預期不同於客觀得以驗證之詐術,是否能謂呂惟欣因被告所提之前述還款計畫致陷於錯誤,本屬有疑。申言之,被告是否有積極施用使人誤信之詐術,尚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31日依上開調解內容以各匯款給付3 萬元,共計6 萬元至呂惟欣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前揭證人呂惟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參,並有呂惟欣提出之帳戶資料明細影本(參102 偵字第102 他字第2679號卷第8 頁、第33頁)存卷可稽,亦可認定。就此以觀,被告既已依上開調解內容按期給付2 期之還款金額,則是否仍得謂其於為上開調解之際,係出於詐欺之犯意所為,實非無疑。縱認被告就此項調解結果所生之資金缺口,係直接或間接源自於相近之時間向王毓婷先後所借得之6 萬元,然此間亦不乏有被告戮力找尋其他財源用以償還上開對呂惟欣債務之情形,如此,應難認被告於調解之際,即存有詐欺之犯意,否則,被告自可於調解過後即不再償還任一期之債務,以謀取更大之犯罪成果。即證人呂惟欣亦認當時被告有還款誠意,是以,被告於上開調解之際,是否存有詐欺之犯行,亦屬有疑。

(四)況且,被告於為上開調解前,實已對呂惟欣造成財產之損失,而依上開調解之內容,呂惟欣除經被告同意償還因刷卡所生之費用、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外,被告亦同意給付呂惟欣精神賠償及因出庭而請假之費用。就此,呂惟欣是否有因上開調解結果而受有更加不利益之結果,亦非無疑。至上開調解結果雖使被告得以分期給付,無庸一次給付,惟呂惟欣亦因此項調解之結果,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無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對呂惟欣而言,亦非全然不利。是被告是否因而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非無疑。

(五)綜上,本件對被告是否存有詐欺犯意、是否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否因而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存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之情,尚非不能憑採。此與前述王毓婷因被告編造不實之借款理由及情境,同意現實借款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至被告積欠呂惟欣借款之過程,是否涉有其他犯行,本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詐欺得利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