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仁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仁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仁劭從事土地開發等相關業務,其於民國98年2 月24日前之某日,接獲不知情仲介業者石松山之訊息,得悉顏義亭(另案通緝)有意出售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溫仁劭為求購地後合建獲利,遂透過石松山與顏義亭議價,買賣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3 萬元之價格,由溫仁劭向顏義亭購地。
而附表所示之土地,當時為顏義亭、張連學、林弈舟等人所共有,顏義亭將土地出售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張連學等共有人可行使優先承購權,溫仁劭、顏義亭為架空張連學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二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彼此約定:雙方先以虛偽之贈與為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共180/3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溫仁劭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再就其餘應有部分1798/3000 之土地,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透過以上二階段之登記過程,即不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共有土地出售予共有人以外第三人之情形,張連學等共有人便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二人商定後,顏義亭便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李依霖,預先擬妥買賣契約書及二階段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約定於98年2 月24日在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各該文書。98年2月24日,溫仁劭、顏義亭、石松山、李依霖到場後,溫仁劭即指定買受之土地,應登記予其配偶李昀蓁及其合夥人張時銘所有(二人另經不起訴處分),溫仁劭即代理李昀蓁,又會同到場之張時銘、顏義亭等人,共同在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再交付登記所需之書件予李依霖。李依霖即於98年2 月27日,委託助理范榮華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出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登記所需書件,申請將顏義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3000 、140/3000,移轉登記予李昀蓁、張時銘所有,致使該所公務員於98年3 月2 日,形式審查登記資料後,以根本不存在之贈與為原因,將此部分土地登記為李昀蓁、張時銘所有,而在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有不實登載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連學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嗣於98年3 月19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354/3000、1444/3000 ,又全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昀蓁、張時銘所有,溫仁劭再出面與共有人張連學洽談合建事宜,張連學始發現顏義亭過戶土地,且自己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之狀況,因而調閱土地登記資料,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張連學告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均經被告溫仁劭於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104 頁),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充實本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述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皆為合法取得,並無證據排除適用之問題,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溫仁劭矢口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向案外人顏義亭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時,均透過案外人石松山出面接洽,其與顏義亭從未直接商議,議價完成,即由顏義亭選任地政士,並由顏義亭處理過戶登記事宜,有關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一事,其不知情亦未曾參與云云。然查:
(一)被告從事土地開發等相關業務,其因接獲仲介業者石松山之訊息,得悉顏義亭就如附表所示與張連學、林奕舟共有之土地,有意出售,被告為求購地後合建獲利,即透過石松山與顏義亭議價,買賣雙方遂同意以353 萬元之價格,由溫仁劭向顏義亭購地,並於98年2 月24日,在李依霖地政士事務所簽署買賣契約及登記申請書件,簽約時,被告就所買受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指定登記為其配偶李昀蓁及其合夥人張時銘所有,並代理李昀蓁且會同張時銘簽署買賣契約及登記申請書件,再由李依霖地政士之助理范榮華於98年2 月27日,持申請登記資料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登記時,范榮華先申請將顏義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3000 、140/3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昀蓁、張時銘所有,並於98年3 月2日完成登記,范榮華復申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54/3000、1444/3000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昀蓁、張時銘所有,而於98年3 月19日完成全部移轉登記流程等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自承無誤(本院卷第62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109 頁),且經證人石松山、張時銘、李昀蓁、李依霖、范榮華於偵審中證述一致(偵續301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兩次申請登記之申請資料附卷可稽(他3474卷第62頁至第82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偵續301 卷第92頁至第96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並不適用於贈與等無償之處分,觀之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 點即明。又共有人間相互買賣應有部分時,亦無上開優先承購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著有判例。故出賣人將共有土地賣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始有優先承購權,如出賣人先將共有土地之一部贈與某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成為共有人之一,出賣人再將共有土地其餘部分賣予該第三人,因不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情形,其他共有人即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且在上開先贈與後買賣之二階段申請登記過程中,因不適用優先承購權之規定,申請登記時,均不須檢附或切結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必要,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5日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明確。在本件情形,被告以353萬元價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但該等土地由地政士助理范榮華代為申請登記時,並非一次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而是部分以根本不存在之贈與為原因,先行申請登記為被告指定之李昀蓁等人所有,其餘部分,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昀蓁等人所有,已如前述。此等申請登記內容,顯然已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贈與登記,且二階段之登記過程,又架空告訴人張連學等原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連學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等情,亦堪認定。
(三)有關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贈與登記過程,被告是否知情且參與其中,應認定如下:
1.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目的,意在合建獲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購地後,果然積極與共有人張連學洽談合建事宜,則經本院就二人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無誤,分別有光碟、譯文、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9頁)。故被告耗費心力查詢土地現況洽談買賣條件後,自不願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從中阻撓,是被告購地合建獲利之目的,即足以使被告形成上開二階段申請土地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
2.被告向顏義亭所買受之土地,為顏義亭當時所有之全部土地,亦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1978/3000 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9 頁),事後移轉登記結果亦復如此。然而,被告與顏義亭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雙方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契約所載之應有部分僅為1798/3000 一節,則有該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證(偵續301 卷第92頁)。顯見被告與顏義亭心中實際之真意,與表面之契約文字有所差異,雙方對於短少之應有部分180/3000,將另以根本不存之之贈與方式辦理登記,早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有規劃,堪以認定。故被告對於不實贈與登記一事,自屬事先知情。
3.上開應有部分180/3000之贈與登記,係移轉登記為被告指定之李昀蓁、張時銘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0/3000 、140/3000之事實,亦如前述。而有關贈與登記之際,李昀蓁、張時銘間應有部分如何分配一節,除被告之外,無人有權決定,故被告不僅明知贈與登記一事,且就如何申辦該不實贈與登記之細節,尚曾具體指示地政士辦理等情,當屬無疑。
4.證人李依霖、范榮華為地政士、地政士助理,二人經辦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及買賣登記流程,已如前述。而二人對於土地之登記過程,均證稱:本件土地先為贈與登記再為買賣登記,均為買賣雙方談好條件,才委託地政士辦理登記等語(偵續301 卷第90頁、第108 頁);證人范榮華更明白證稱:「我們在幫他們用印時,都會跟他們講說這份是贈與申請書或買賣申請書,蓋完後,也會跟他們說明這二份的差別及持分的比例」等語(偵續301 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而被告自承全程參與買賣契約及登記申請書之簽約及用印過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對於不實贈與登記一事,顯然知情並有所促成之事實,更屬明確。
5.根據以上4 點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前揭不實贈與登記一事,被告事先知情,且從中促使公務員為虛偽登記等情,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稱:虛偽贈與登記一事,全屬顏義亭指示地政士辦理,自己毫不知情云云。但被告對於虛偽贈與登記一事,知情且參與之事實,已有前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仲介石松山亦證稱:簽約時,顏義亭曾表示先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一事,被告對此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9頁),亦足以反證被告所稱不知情之辯詞;況被告從事較石松山更為專業之土地開發業務多年,亦經證人石松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對於共有土地之買賣登記流程,自屬嫻熟,則有關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應有部分範圍、二階段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二次不同登記原因等事項,本屬一般人注意能力所及,又攸關被告買賣價金之對價,被告必然注意及之,不可能有不知情或誤認之情形,被告辯稱不知情而誤簽該等文書云云,與其專業顯然矛盾,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為虛偽贈與登記,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顏義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之地政士李依霖及其助理范榮華,雖申辦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虛偽贈與登記,而參與上開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但二人對於被告與顏義亭間之內心真意與私下約定,尚無積極證據足以確信二人知情,尚難認定二人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二人直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被告利用行為,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此次為開發土地獲取利潤,而輕忽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使公務員為不實贈與登記,行為自屬不當,但考量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並無相對物權效力,業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例闡釋相關法律規定在案,足認立法者已就是項權利之重要性作出價值選擇,則被告損害他人權利之嚴重程度相對不高,現告訴人又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違反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一事,即將面對立法者原所規劃之法律代價問題,刑案部分要無過度苛責被告之必要,惟被告行為後有種種虛偽辯解,顯然欠缺彌補其他共有人損害之意願,因而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上述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 │ 38 ㎡ │1978/3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