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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守政

林月娥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戊○○為夫妻,乃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被告己○○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己○○、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9 樓被告甲○○住處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並於99年9 月2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產下一女魏○芸(年籍詳卷),被告己○○復於99年11月4 日,在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認領魏○芸。嗣於102 年

8 月22日,戊○○因覺有異,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發現被告己○○領養魏○芸之事實,始悉上情。案經戊○○告訴,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各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戊○○於103 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