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巧玲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陳維欣選任辯護人 謝煒勇律師被 告 陳揚中
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巧玲犯如附表1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維欣犯如附表1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揚中犯如附表1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宗聲犯如附表1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任翔犯如附表1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幼惠犯如附表1 編號1 、8 、11「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8 、11「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宗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巧玲與陳維欣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揚中為陳巧玲之弟,陳巧玲、陳維欣及陳揚中自101 年起,同居臺北市○○區○○路○○○ 巷○○號、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等址。
陳巧玲、陳維欣及陳揚中自101 年7 、8 月起,邀集鄭任翔、林宗聲,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米娜」、「小月」、「阿勇」、「小強」等成年男女共組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月」、「米娜」等人在大陸地區僱用具有犯意聯絡、綽號「小貝」、「小七」、「心兒」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秘書」,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成年男子攀談,佯以經濟窘困需生活費、家人患病急需醫藥費、向地下錢莊欠款需還款、經營公司無法出貨需賠款、父親存款遭凍結、需業績等藉口,請求對方提供金錢援助,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而陳巧玲擔任臺灣「控台」,負責與「秘書」聯絡取款事宜、調度成年男女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阿勇」或「小強」、指示「少爺」領取受騙男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核對帳目等工作;陳維欣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監看取款情形;鄭任翔、林宗聲擔任「少爺」,負責確認受騙男子是否抵達付款地點、監看受騙男子交付款項情形及把風、提領受騙男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出面向受騙男子收取款項、將受騙男子給付之款項交予特定人或匯入特定帳戶(即「打款」)等工作;陳揚中則視需要擔任「控台」或「少爺」工作。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由「秘書」於102 年間,撥打電話予劉進益、席俊傑、畢光建,佯以前述理由,請求劉進益、席俊傑、畢光建提供金錢援助,致劉進益、席俊傑、畢光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金錢;劉進益、席俊傑遂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5 、8 至11「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5 、8 至11「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如附表1 編號1 至5 、8 至11「付款方式」欄所示與陳巧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劉幼惠等人;劉進益復於如附表1 編號6 、7 「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 編號6 、7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1 編號6 、7 「付款方式」欄所示之帳戶;而畢光建於如附表1 編號12「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依「秘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後,陳巧玲指派具有犯意聯絡、綽號「琦琦」之身分不詳成年女子即上前與畢光建攀談,畢光建因發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致陳巧玲等人未遂行該次犯行。嗣經警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在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住處、鄭任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6 住處、林宗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及劉幼惠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 所示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及預備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進益、席俊傑、畢光建及同案被告陳巧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形式上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席俊傑、畢光建及同案被告陳巧玲、陳揚中、陳維欣、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被告劉幼惠、鄭任翔、林宗聲、陳維欣、陳揚中、陳巧玲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陳巧玲、陳揚中、陳維欣、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第
109 至112 、262 至264 、334 至336 頁、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反面、第216 至219 、293至294 、422 至423 頁、第498 頁至第499 頁反面、第501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陳巧玲、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揚中坦承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被告陳維欣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陳巧玲從事詐欺犯行,其未曾向劉進益取款,亦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劉進益遭受詐騙部分
(一)證人劉進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2 年間,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對方佯以經濟窘困需生活費、家人患病急需醫藥費、向地下錢莊欠款需還款、經營公司無法出貨需賠款、父親存款遭凍結等藉口,請求提供金錢援助,其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如附表1 編號6 、
7 「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 編號6 、7 「金額」欄所示金錢,匯入洪峻皓、吳振佑之帳戶,復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5 、8 至10「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當面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5 、8 至10「金額」欄所示金錢,交付予前開女子指定之對象,其中如附表1 編號1 、8 所示款項,係由被告劉幼惠出面向其收取,如附表1 編號3 、
4 所示款項,則由被告林宗聲出面向其收取等情(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反面);被告陳巧玲陳稱其自101 年7 、8 月起,與「米娜」、「小月」、「阿勇」、「小強」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其擔任臺灣「控台」,由「米娜」、「小月」等人在大陸地區僱用綽號「小貝」、「小七」、「心兒」等女子擔任「秘書」,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成年男子攀談,佯以經濟窘困需生活費、家人患病急需醫藥費、向地下錢莊欠款需還款、經營公司無法出貨需賠款、父親存款遭凍結、需業績等話術,請求對方提供金錢援助,對方同意後,會依「秘書」指定以匯款或面交方式給付款項;如以面交方式給付款項,先由「秘書」與受騙男子約定付款時、地,其接獲通知後,即依「秘書」與受騙男子約定取款者之身分,安排成年女子(即「公關」)或成年男子(即「少爺」)擔任取款者,並由「少爺」於付款時間,先行前往付款地點,確認「秘書」描述特定穿著之受騙男子到場後,通知負責取款之「公關」或「少爺」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負責確認受騙男子是否到場之「少爺」亦會在現場把風,待負責取款之「公關」或「少爺」收得款項後,負責把風之「少爺」即以電話向其回報,其則向大陸「控台」回報,而負責取款之「公關」或「少爺」向受騙男子收得款項後,會將款項交予負責把風之「少爺」,再由「少爺」依其指示,將固定比例之款項交予特定人或匯入指定帳戶(即「打款」),餘款則由「少爺」交予其;另其會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予「阿勇」或「小強」,若受騙男子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即由「阿勇」或「小強」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予「秘書」,其經「阿勇」或「小強」以簡訊告知受騙男子之姓名、匯款日期、金額、收受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後,即指示「少爺」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受騙男子匯入之款項,再以前述方式「打款」。其僱用被告林宗聲、鄭任翔擔任「少爺」工作,日薪約新台幣(下同)3,000 元;被告劉幼惠、「琦琦」擔任「公關」,未領取日薪,僅經其通知出面取款時,可自收取之款項,抽取固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少爺」及「公關」均自行自收取款項中,扣除上述酬勞數額,所餘款項由其與大陸「控台」以約定比例分取,大陸「控台」係以「緻麗」稱呼其負責之「控台」成員;而如附表1 編號
1 至10所示詐欺犯行,確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345 至350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二第20至22、32、106 至107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8 至10頁、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182 、269 頁);被告劉幼惠陳稱其負責依被告陳巧玲之指示,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其曾於如附表1 編號1 、8 所示時、地,當面向劉進益收取現金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2頁正、反面);被告林宗聲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劉進益於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現金100 萬元時,即由其出面取款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足認證人劉進益與被告陳巧玲、劉幼惠、林宗聲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陳巧玲確以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劉進益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10「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10「金額」欄所示款項事宜,且劉進益於如附表1 編號6 、7 「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1 編號6 、7 「金額」所示款項,匯入洪峻皓、吳振佑帳戶,復於如附表1 編號8 「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駕車前往如附表1 編號8 「付款方式」欄所示地點等情,此有
102 年8 月6 日現場蒐證照片、劉進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 月5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吳振佑帳戶交易明細、102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洪峻皓帳戶交易明細(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90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及如附表1 編號1 至10「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劉進益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10「金額」欄所示金錢等情,應足認定。
(二)被告林宗聲辯稱劉進益於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10萬元時,非其出面取款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207 號卷第122 頁);惟證人劉進益證稱其遭受詐騙面交款項時,均係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付款地點,而本案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曾在電話中,以該女子經營之金飾店無法出貨,須賠款予客戶為由,向其索取110 萬元,其誤信為真而同意給付金錢後,於
102 年7 月25日上、下午,先後將現金100 萬元、10萬元交予被告林宗聲,當時被告林宗聲自稱為該女子之助理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57頁反面、第273頁);而被告陳巧玲於102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21分許,接獲「小七」來電稱將有受騙男子交付金錢,請被告陳巧玲提供付款地點,被告陳巧玲提供付款地點之地址予「小七」後,確認受騙男子即劉進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5408」;「小七」復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10時3 分、38分、44分、11時13分許,以電話與被告陳巧玲聯絡劉進益前往付款地點之進度,並說明此次劉進益交付款項之金額為100 萬元,且已向劉進益提及出面取款者為陳姓助理;當「小七」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已到達付款地點後,被告陳巧玲即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電話向「小七」稱:「少爺過去了喔」,復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向「小七」回報已取得款項;「小七」則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將再給付款項;嗣被告陳巧玲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劉進益將再交付10萬元予同日上午向劉進益取款之少爺,並約定同日下午3 時30分,在相同地點付款;之後,「小七」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已到達付款地點,請被告陳巧玲轉知負責出面取款之少爺對劉進益稱「總經理在等」等語;被告陳巧玲遂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以電話向「小七」表示「少爺」已出面取款,復於同日下午3時38分、45分許,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已收得10萬元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64至65頁);自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劉進益於102 年7 月25日上、下午,先後交付100 萬元及10萬元,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身分及事由詐騙之故,且2 次出面取款者為同一名「少爺」,核與前述證人劉進益證稱其於102 年7 月25日上、下午,先後將100 萬元及10萬元交予同一名男子即被告林宗聲等情相符;況被告林宗聲亦坦承其於102 年7 月25日上午,出面向劉進益收取100 萬元等情,業於前述,是劉進益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交付10萬元時,係由被告林宗聲出面取款一節,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劉進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指稱其於102 年7 月25日上、下午,係將
100 萬元及10萬元交予被告鄭任翔等詞(見前開檢察署
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43、46頁);然被告鄭任翔辯稱其於102 年7 月25日未向劉進益取款等情(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1 頁反面),且劉進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指認在庭被告林宗聲為102 年7 月25日向其取款之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73 頁),被告林宗聲亦自陳其於102 年7 月25日確曾出面向劉進益收取現金等情,業於前述,故起訴書附表編號4 、5(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 、6 )記載劉進益於102 年7月25日上、下午,交付100 萬元、10萬元時,到場取款者為「鄭任翔」部分,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維欣固否認曾出面向劉進益取款云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3 頁),惟查:
1.被告陳巧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因大陸「控台」曾要求指派年紀較長之男性出面向劉進益取款,且取款金額較鉅,被告陳維欣擔憂「少爺」取款逃逸後,將由其自行出資償還予大陸「控台」,遂由被告陳維欣親自出面向劉進益收取超過百萬元之現金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34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二第21至22、32頁),因被告陳維欣與陳巧玲均稱其等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
309 、344 頁),足見其等關係親密,衡情,被告陳巧玲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陳維欣之必要,是認被告陳巧玲上開所述,應非虛妄。又「米娜」於102 年8 月9 日(週五)晚間9 時47分、同年月10日(週六)下午3 時45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將於下週一(即102 年8月12日)交付600 萬元等語(詳後述)後,於102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58分許,向被告陳巧玲稱:「妳聽著喔,心臟不要受不了喔」,被告陳巧玲遂詢問:「好,又加碼了是不是」,「米娜」稱:「是,另外一個又來了,妳老公的」,經被告陳巧玲詢問金額後,「米娜」答稱:「500」,表示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日除交付上開600 萬元外,將另交付500 萬元,並由被告陳巧玲之「老公」出面收取500 萬元;「米娜」復於102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54分許,向被告陳巧玲詢問:「我忘記了妳上一次妳老公收的那個是哪個點啊」,被告陳巧玲表示將確認地點後,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以電話向「米娜」回報地點為「中正路505 號全家」;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
9 時47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已準備付款,並確認「這個是約在上次那個地方是不是」,被告陳巧玲答稱「全家」後,「小七」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45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說明劉進益可能會交付帳戶影本予出面取款之「行長」,並強調「是上次那個」,被告陳巧玲即稱:「我知道,那個銀行襄理嘛對不對」,「小七」答稱「對」、「上次見的那個人就以他的行長身分去收就好了」;嗣「米娜」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已到達付款地點後,被告陳巧玲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電話向「米娜」稱:「我老公過去了,大概再20秒就碰面了」,而被告陳巧玲於同日下午
1 時2 分許,即向「米娜」回報稱:「我老公處理好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391 頁反面至第392 頁、第395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79至80、84至86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陳巧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內容一節,已據被告陳巧玲坦認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01 頁反面),依該等譯文內容,可知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日中午,交付500 萬元時,係由自稱「銀行經理」之人出面取款。
2.而「米娜」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52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於翌日將交付365 萬元後(此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5 時16分、6 時16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說明因「秘書」向劉進益佯稱出面取款者為「銀行行長」(即銀行經理),應指派年紀較長之男子身著襯衫及西裝褲出面取款,並約定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取款;被告陳巧玲遂於102 年8 月1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電話向「米娜」稱:「我跟妳講喔,365 那一條我老公要去收耶」、「我老公說他也不放心給任何人拿,幹他也會怕啊」、「我老公說到時候收一收跑掉了,我這個老婆會賠到脫褲子了,他說賠到脫褲子到後面沒錢了,不是還要叫我拿出來,他說不如我自己來收比較實在」等語,「米娜」聞言亦表認同;嗣「小七」於
102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29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給付365 萬元之時間,可能延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向被告陳巧玲詢問出面取款男子之穿著,以確認是否與「小七」向劉進益所稱出面取款者為銀行經理之身分相符,被告陳巧玲即表示出面取款者身穿西裝,並打領帶等情;而被告陳巧玲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11時0 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劉進益抵達付款地點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13分許,以電話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出面取款者已與劉進益見面;被告陳巧玲復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電話向「米娜」回報稱:「我老公現在帶少爺過去打帳那邊,我老公也怕」,「米娜」詢問:「他今天有沒有緊張啊」,被告陳巧玲答稱:「我不知道耶,我還沒跟我老公…我不可能用我們家裡的電話跟他講這個,等他回來我再問他好了」,「米娜」遂稱:「是喔,他今天是不是有打領帶」,被告陳巧玲即稱:「我跟妳講多好笑,我老公很久沒有穿西裝打領帶,結果昨天晚上要穿的時候,褲子穿不下,衣服也太緊,靠夭,昨天大概9 點吧,我那時候人在外面趕快帶他去買一套新的」,「米娜」稱:「真的喔,他是幾歲啊」,被告陳巧玲答稱:「42歲啊」,「米娜」即表示:「喔是喔,那剛剛好符合這個身分」,被告陳巧玲稱:「對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69至75頁);被告陳巧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譯文確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內容,其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25分許,與「米娜」通話時,其所稱「我老公」即指被告陳維欣,該次通話內容係指被告陳維欣出面向劉進益收取365 萬元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平時會稱呼被告陳維欣為「老公」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352 至353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01 頁反面、第293頁),因被告陳維欣與陳巧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已於前述,且被告劉幼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陳巧玲認識約3 年,其知被告陳巧玲有1 名交往中之男友,被告陳巧玲平時係以「老公」稱呼男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79 頁、第280 頁反面),又被告陳巧玲在電話中,向「米娜」表示其所稱「老公」年約42歲一節,復與被告陳維欣真實年齡相符,足認被告陳巧玲證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時,其所稱「我老公」係指被告陳維欣等情,應屬可信。另被告陳巧玲前述因大陸「控台」要求由年紀較長之男子出面向劉進益取款,復為避免「少爺」收取鉅額款項後逃逸,遂由被告陳維欣親自出面向劉進益取款等情,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亦堪信被告陳維欣於102 年8 月2 日確以「銀行經理」身分,在臺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劉進益收取款項。
3.因依前述,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日中午,交付500 萬元時,係由自稱「銀行經理」之人出面取款,可見該次取款者佯裝之身分,與劉進益於102 年8 月2 日交付365 萬元時,出面取款之人佯裝之身分相同;且劉進益於102 年8月12日交付500 萬元之地點為中正路505 號全家便利超商,亦與劉進益於102 年8 月2 日將365 萬元交付予自稱銀行經理者之地點相同;而「小七」在上開通話中,就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日給付500 萬元一事,復稱「上次見的那個人就以他的行長身分去收就好了」等語,證人劉進益亦證述因身分不詳之女子向其佯稱該女子父親之國外匯款遭銀行凍結,需繳交款項予銀行,始得領取該筆匯款,其遂依該女子之指示,兩度將現金交予同一名自稱銀行經理之人,該名自稱銀行經理之人向其取款時,均身著全套西裝,該人第1 次向其取款之金額為365 萬元,第2 次取款金額亦達數百萬元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益徵劉進益於102 年8 月2 日、12日交付365 萬元、
500 萬元時,兩度佯以「銀行經理」身分向劉進益收取款項之人應屬相同;而依前所述,該名佯以銀行經理身分於
102 年8 月2 日向劉進益收取365 萬元之人為被告陳維欣,則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日交付500 萬元時,到場佯以銀行經理身分取款者之真實身分,即應為被告陳維欣。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巧玲於102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劉進益到達付款地點後,向「米娜」稱:「我老公過去了」,並於同日中午
1 時2 分許,向「米娜」回報:「我老公處理好了」等語,可見被告陳巧玲係以「我老公」稱呼該名以銀行經理身分收取500 萬元之人,因被告陳巧玲所稱「老公」係指被告陳維欣一節,業於前述,亦足認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確係將500 萬元交予被告陳維欣無誤,故被告陳維欣前揭所辯非屬可採。
4.證人劉進益於103 年7 月17日本院審理時,雖稱在庭被告均非前述以銀行經理身分向其收取現金之人等詞(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73 頁),然劉進益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之時間,與其於102 年8 月間,因遭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自稱銀行經理者之日期,已相隔近1 年,且證人劉進益自承其於102 年11月間中風,中風後記憶力較為減退,且其對臉型之記憶不佳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73 頁反面至第274 頁),則劉進益對於佯以銀行經理身分向其收取款項者之面容,或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清晰度減退,或因中風造成記憶受損,致無法明確指認被告陳維欣即為上述佯以銀行經理身分收款之人,與常情難謂相違,自難僅以劉進益未當庭指認被告陳維欣為前述自稱銀行經理之人,逕對被告陳維欣為有利之認定。
5.至於被告陳巧玲嗣固改稱其於102 年8 月間在電話中,向「米娜」所稱「我老公」僅為代名詞,非指被告陳維欣,被告陳維欣未曾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其係指派被告林宗聲佯以銀行經理身分,向劉進益取款,而其於103 年1 月23日警詢時,係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並持續追問譯文中其所稱「老公」為何人,其始稱「老公」為被告陳維欣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二第
115 至116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6、293至294 、295 頁);惟被告陳巧玲與陳維欣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關係甚屬密切,已於前述,則被告陳巧玲為避免被告陳維欣遭受刑事處罰,刻意為有利於被告陳維欣之陳述,即難謂與常情相違,則被告陳巧玲所稱被告陳維欣未曾向劉進益取款等詞是否可信,尚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因被告陳巧玲於103 年1 月23日接受警詢時,未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經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全程陪同等情,業經被告陳巧玲陳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復有被告陳巧玲警詢筆錄及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343 至358 頁),且依被告陳巧玲前述內容,可知其於103 年1 月23日警詢時,係經警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以供閱覽,並確認譯文內容無誤後,基於自由意志答稱其在通話中所稱「老公」係指被告陳維欣等語,要難謂警方詢問方式有何不當,被告陳巧玲亦應無誤解警方提問之可能;況被告陳巧玲於偵查時,復稱被告陳維欣係為避免「少爺」向劉進益收取高額現金逃逸後,由其自行出資償還予大陸「控台」,遂由被告陳維欣出面向劉進益收取
300 餘萬元,其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電話中所稱「老公」係指被告陳維欣等情(見前開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21至22頁),與前開被告陳巧玲於103 年1 月23日警詢時所述內容相符,且被告陳巧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偵查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所述內容均屬實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陳巧玲於103 年1 月23日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向詐欺集團成員所稱「老公」係指被告陳維欣,且被告陳維欣曾出面向劉進益收取款項等情,應非虛妄。再者,被告陳巧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指派被告林宗聲佯以銀行經理身分,出面向劉進益收取現金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95 頁);然被告林宗聲陳稱其未曾以銀行職員身分,向受騙男子收取款項,且其除於102 年7 月25日出面向劉進益收取現金外,未再當面向劉進益取款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
122 頁),與被告陳巧玲上揭所述已非相符;況依前所述,被告陳巧玲前已指派被告林宗聲於102 年7 月25日,佯以經營金飾店女子之助理身分,當面向劉進益收取款項,衡情,被告陳巧玲當無於102 年8 月間,再行指派被告林宗聲改以銀行經理身分,出面向同一受騙男子即劉進益收取現金之可能,堪認被告陳巧玲翻異前詞,改稱佯以銀行經理身分向劉進益取款之人為被告林宗聲等內容,係為達迴護被告陳維欣之目的,應非足信。另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巧玲在電話中向「米娜」陳述因「老公」原有服飾不合身,其遂陪同「老公」添購西裝等語,可見被告陳巧玲與其所稱「老公」之關係甚屬親密;然被告林宗聲陳稱其與被告陳巧玲僅為單純朋友,並無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被告陳巧玲稱呼其為「阿興」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2 頁),益徵被告陳巧玲在電話中所稱「老公」,應非指被告林宗聲,且被告陳巧玲及劉幼惠均稱被告陳巧玲係以「老公」稱呼男友即被告陳維欣等情,已如前述,亦足信被告陳巧玲於102 年8 月間,以電話與「米娜」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以「老公」稱呼該名佯以銀行經理身分向劉進益取款之人,確指被告陳維欣無誤,是被告陳巧玲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陳維欣未曾出面向劉進益取款云云,非屬可採。
(四)至於證人劉進益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於如附表1 編號2 、5、9 「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係將如附表1 編號2 、5 、9 「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被告陳維欣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42至44頁),然查:
1.被告陳維欣否認曾於如附表1 編號2 、5 、9 所示時、地,向劉進益收取金錢(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312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3 頁),且證人劉進益於偵查中,改稱其無法確定於如附表1編號2 、5 「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為男性或女性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59頁),即難僅以證人劉進益於警詢時所述,遽認劉進益於如附表1 編號2 、5 「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係將款項交予被告陳維欣。又「心兒」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8 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將交付70萬元,並稱「他(指劉進益)來的話要找『COCO』」後,被告陳巧玲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以電話向「米娜」表示甫自「心兒」告知劉進益將付70萬元,並稱「她(指『心兒』)說她要上次那個新小姐的角色去收這樣子,我就問她能不能轉掉讓少爺還是別的小姐去收,她說可是已經跟客人講說是本尊去收這樣子」;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47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同意當日交付50萬元,須由未曾與劉進益見面之女子出面取款,被告陳巧玲即指定付款地點為「基河路10號中華電信」,之後,被告陳巧玲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18分許,以電話向「米娜」稱此次將由「另外一個少爺的女朋友」出面向劉進益收取該50萬元,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64、66頁),依上開譯文內容,可見「秘書」似指定由女子「COCO」於如附表1 編號2 「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出面向劉進益收取70萬元,而被告陳巧玲則係指派某女子於如附表1 編號5 「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出面向劉進益收取50萬元,與證人劉進益於警詢時所述其於如附表1 編號2 、5 「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係將現金交予被告陳維欣等情,難謂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維欣於如附表1 編號2 、5 「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向劉進益收取款項,則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 、
7 )記載劉進益於102 年7 月24日、26日,交付70萬元、50萬元時,到場取款者均為「陳維欣」部分,即非有據。
2.證人劉進益證稱因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向其佯稱該女子父親之款項遭銀行凍結,需繳付金錢予銀行始得領款,其即依該女子之指示,同一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中華電話及臺北市○○區○○路之行政中心,先後將現金500 萬元及100 萬元交予同一名自稱上開女子父親之人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57、60、272 頁);又「米娜」於102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47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稱劉進益依「秘書」指示,將於102 年8 月12日交付600 萬元,此次負責之「秘書」為「小貝」,指定要由年紀較長之「少爺」出面取款,並稱「妳先生就沒辦法啦」,被告陳巧玲遂表示:「我再找一個老一點的」;「米娜」於102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45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說明因「小貝」係向劉進益佯稱「小貝」父親之款項遭凍結,該次出面取款者需佯裝為「小貝」之父親,故取款者之年紀需較長,被告陳巧玲即稱:「我有個少爺比較老」,「米娜」詢問:「幾歲啊」,被告陳巧玲答稱:「大概40幾…比我老公大啦,比我老公大個3 、4 歲吧」;「小貝」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電話委由被告陳巧玲轉知出面取款者:「因為我跟他(指劉進益)講說爸爸是開車下來的,他(指劉進益)要是問你(指出面取款者)車在哪裡,你就說停在別的地方這邊沒辦法停」;「小貝」復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因劉進益僅攜帶500 萬元現金,且所在地附近無國泰世華銀行可供提款,僅得交付500 萬元等情;「米娜」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如士林區有國泰世華銀行可供劉進益提款,劉進益將可再提領100 萬元交予「小貝」等情;被告陳巧玲即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32分許,以簡訊及電話將國泰世華銀行在士林區之分行位置告知「米娜」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46分許,以電話向「米娜」表示「少爺」已與劉進益見面;嗣「米娜」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稱劉進益已領得
100 萬元,請被告陳巧玲提供付款地點,以便劉進益將前述500 萬元交予佯以銀行經理身分出面取款之被告陳維欣後,再行交付先前允諾給付予「小貝」父親之100 萬元,被告陳巧玲即稱甫以「小貝」父親身分,向劉進益收取
500 萬元之「少爺」先將該筆款項「打款」,約需數十分鐘始得再向劉進益取款等情;之後,被告陳巧玲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以電話向「米娜」說明100 萬元之付款地點為「中正路439 號行政中心」;「米娜」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向被告陳巧玲稱劉進益將於5 分鐘後抵達付款地點,並由「小貝」與被告陳巧玲確認此次出面取款者仍為當日上午以父親身分向劉進益取款之人,「小貝」委請被告陳巧玲轉知出面取款者與劉進益應對內容時,「小貝」稱:「他(指劉進益)可能也會問車,就說我(指出面取款者)車停在哪裡你(指劉進益)先回去,我拿到這個
100 的話…因為那個500 你就給他感覺500 已經在車上了,然後100 的話你拿給我我全部都拿去處理」等語;而「小貝」於同日下午2 時0 分許,向被告陳巧玲確認付款地點為行政中心後,被告陳巧玲即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18分許,以電話通知「米娜」已取得款項,並稱「就這一筆
100 加我老公那一筆,所以我總共這兩筆要給你522 對不對」,經「米娜」為肯定答覆後,被告陳巧玲復稱:「妳跟『小貝』說剛剛客人(指劉進益)有跟『爸爸』的角色說這100 萬明天他朋友3 點以前要用到」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391 頁反面至第392 頁、第395 頁、第404 頁至第
40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劉進益首揭所述相符,足信證人劉進益指述其因遭受詐騙,同日將500 萬元及100 萬元交予自稱前開女子父親之人等情,應屬可信。另據前所述,劉進益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02 年8 月12日分別交付現金予自稱銀行經理之人及自稱上開女子父親之人,因劉進益係於同日將款項交予以不同身分出面取款之人,衡情,被告陳巧玲當無指派同一人分別以上開2 種身分,當面向劉進益取款之可能;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陳巧玲於102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47分、同年月10日下午
3 時45分許,以電話向「米娜」稱其指派以「小貝」父親身分,出面向劉進益取款男子之年紀較被告陳巧玲之「老公」年長約3 、4 歲等情,且證人劉進益證稱其係當面將現金交予自稱前開女子父親之人及另名自稱銀行經理之人,此2 人身型不同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60頁),益徵劉進益於如附表1 編號9 「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交付500 萬元及100 萬元時,佯以上開女子父親身分出面取款者之真實身分,應非被告陳維欣,則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13、14)記載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50分、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交付500 萬元、100 萬元時,到場取款者為「陳維欣」部分,亦非有據。
二、席俊傑遭受詐騙部分
(一)證人席俊傑證稱其於102 年6 、7 月間,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該女子表示業績不足,請其提供金錢援助,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2 年7 月2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松下通訊行,被告劉幼惠出面向其收取現金1 萬元後,被告劉幼惠表示需先回店作業績,請其在臺北市○○區○○路之85度C 咖啡店等待被告劉幼惠,其依指示在該處等待,被告劉幼惠卻未再出現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84頁正、反面);且被告陳巧玲陳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臺灣「控台」,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詐欺犯行,確為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99、269 頁);被告劉幼惠亦陳稱其於如附表1 編號11「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當面向席俊傑收取現金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2 頁反面),所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1 編號11「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席俊傑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1萬元予被告劉幼惠一節,堪以認定。
(二)席俊傑於上開時、地,交付1 萬元予被告劉幼惠時,被告陳揚中亦在付款地點一節,業據被告陳揚中坦認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2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並有102 年7 月23日現場蒐證照片附卷為憑(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16頁),應足認定。而被告陳揚中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與被告陳巧玲同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其於102 年7 月23日外出時,被告陳巧玲請其前往住處巷口即臺北市○○區○○路之85度C 咖啡店,確認有無特定穿著之人在該處,並回報察看結果,其即順路前往該處察看,當時其在該處見到被告陳巧玲所述特定穿著之人即席俊傑,遂向被告陳巧玲回報察看結果後離去,其不知被告陳巧玲要求其前往該處查看之原因,亦不知席俊傑即為詐欺被害人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惟被告陳揚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上開102 年7 月23日現場蒐證照片後,辯稱因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在上開咖啡店附近出現很正常,其未在場監看被告劉幼惠與席俊傑會面過程,亦不確定當日其為何會出現在該處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26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二第28頁),可見被告陳揚中就其於102 年7 月23日前往被告劉幼惠與席俊傑見面地點之原因,究係依被告陳巧玲之指示,刻意至該處察看,抑或僅係無意途經該處等情,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警員黃竣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警方對被告陳巧玲等人使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其依現譯臺提供之情資,得知席俊傑於102 年7 月23日在承德路4 段松下通訊行,將與「公關」見面並交付款項,其即前往現場,見被告陳揚中騎乘機車至松下通訊行後,先在承德路上監看,而被告劉幼惠與席俊傑見面後,走向福港街與大南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被告陳揚中即騎機車左轉福港街,將機車停在上開85度C 咖啡店斜對面即大南路之便利商店旁監看,當時被告劉幼惠與席俊傑正走向85度C 咖啡店,不久後,被告劉幼惠即先行離去,席俊傑則單獨留在85度C 咖啡店,被告陳揚中在被告劉幼惠離去後,仍繼續在上開便利商店旁監看,之後,被告陳揚中始自行離去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85 頁反面至第286 頁),依證人黃竣揚所述及102 年7 月23日現場蒐證照片觀之,被告陳揚中先在「秘書」指定之付款地點即松下通訊行附近監看,待被告劉幼惠與席俊傑在松下通訊行見面,並一同步行前往位於大南路之85度C 咖啡店之際,被告陳揚中即在後方騎乘機車尾隨,俟被告劉幼惠取得款項離去後,被告陳揚中仍繼續留在85度C 咖啡店對面監看席俊傑,堪信被告陳揚中應係刻意在指定付款地點等待,並在被告劉幼惠與席俊傑見面過程中,持續尾隨並監看,甚至在被告劉幼惠離去後,留在現場觀察席俊傑之動靜,顯與被告陳揚中所辯其係無意途經該處,或僅依被告陳巧玲之指示,前往上開85度C 咖啡店,確認有無符合被告陳巧玲所述特定穿著之人在該處後,將察看結果回報予被告陳巧玲即行離去等詞,均非相符。況被告陳揚中陳稱其曾數度依被告陳巧玲之指示,前往付款地點,確認受騙男子到場,並在「公關」出面與受騙男子見面取款之過程中,留在現場監看,再將所見情形回報予被告陳巧玲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17至18頁),益足認被告陳揚中於102 年7 月23日,應係刻意前往付款地點,監看被告劉幼惠與席俊傑見面取款過程,被告陳揚中辯稱其不知被告陳巧玲指示其察看席俊傑是否到場之目的,亦不知席俊傑為詐欺被害人云云,非屬可採。
三、畢光建遭受詐騙部分證人畢光建證稱其於102 年6 月間,接獲身分不詳、自稱「慧珊」之成年女子來電,「慧珊」佯稱經濟窘困,請其提供
1 萬元作為生活費,其誤信為真,遂同意交付金錢予「慧珊」,其依指示於102 年8 月6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丹堤咖啡,與一名女子見面,其在與該女子見面交談過程中,發現該女子對於其與「慧珊」在電話中之交談內容毫無所悉,其察覺有異,即未交付金錢予該名女子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且被告陳巧玲陳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臺灣「控台」,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確為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99、269 頁),所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1 編號12「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畢光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同意交付
1 萬元後,因在與出面取款者交談過程中發現有異,遂未交付金錢等情,堪以認定。
四、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
(一)被告陳巧玲與「米娜」、「小月」、「阿勇」、「小強」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米娜」、「小月」等人在大陸地區僱用之「秘書」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成年男子攀談,佯以前詞請求對方提供金錢援助,對方同意後,會依「秘書」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而被告陳巧玲擔任臺灣「控台」,並僱用被告劉幼惠為「公關」,負責出面取款,被告林宗聲、鄭任翔則受被告陳巧玲僱用擔任「少爺」,負責確認受騙男子是否抵達付款地點、在付款地點把風、測試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受騙男子匯入之款項及「打款」等工作,被告林宗聲、鄭任翔日薪約3,000 元,被告劉幼惠則未領取日薪,僅依通知出面取款時,始可自收取之款項,抽取固定比例之金額,作為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少爺」及「公關」均自行由收取之款項扣除上述酬勞數額,所餘款項由被告陳巧玲與大陸「控台」以約定比例分取等情,業據被告陳巧玲坦認無誤,已於前述。被告林宗聲陳稱其於101 年7 、8 月間,經被告陳巧玲之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負責依指示前往付款地點確認受騙男子是否到場、在付款地點把風、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測試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受騙男子匯入之款項等工作內容,其係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鄭任翔「打款」;其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日薪為1,500元,並自102 年起調為日薪3,000 元,不論有無出面取款或把風,均可領取日薪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23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二第8至10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1 頁反面)。
被告鄭任翔陳稱其於102 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付款地點確認受騙男子是否到場、在付款地點把風、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測試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受騙男子匯入之款項、向「少爺」或「公關」收取款項後「打款」等工作內容,當其出面向受騙男子收取款項時,係由被告林宗聲在場把風;其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日薪為1,500 元,半年後,日薪數額調為2,500 元,不論有無出面取款或把風,均可領取日薪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200 至20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二第14至16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15頁、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1 頁正反面)。被告劉幼惠陳稱其於102 年4 、5 月間,經被告陳巧玲之引介,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公關」工作,代號為「安琪」,其未領日薪,僅在依通知出面取款時,始得領取該次取款之報酬,其所得報酬係以該次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3計算,其經被告陳巧玲通知出面向受騙男子收取款項時,會先行前往指定地點,由「少爺」交付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即「公機」)後,「秘書」以「公機」告知該次「秘書」詐騙所用之話術內容,「少爺」則至付款地點,確認受騙男子到場後,以「公機」與其聯絡,其再至付款地點,與受騙男子交談並收取款項,「少爺」會在付款地點附近把風,其收得款項後,再以「公機」與「少爺」聯絡,其自收得款項中扣除報酬後,將餘額連同「公機」交予「少爺」;被告林宗聲、鄭任翔均曾在其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時,擔任「少爺」工作等情(見前開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169 至17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二第2 至5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12至13頁、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2 頁),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陳巧玲僱用被告林宗聲、鄭任翔及劉幼惠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少爺」及「公關」,被告林宗聲、鄭任翔領取日薪,負責隨時依指示接受派遣,擔任出面取款、前往付款地點確認受騙男子到場、把風、測試人頭帳戶、領取受騙男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工作,而被告劉幼惠則負責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依取款金額領取出面取款之酬勞,足見被告林宗聲、鄭任翔係確知本案詐欺集團行詐手段、任務分工而受僱參與集團分工;被告劉幼惠則僅就特定個案接受派遣參與分工。
(二)被告陳揚中雖稱其為被告陳巧玲之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被告陳巧玲於102 年間,因齋戒及開刀,數日無法接聽電話,遂委其代為接聽電話,要求其依通話對方之指示,進行聯絡等工作,其代被告陳巧玲進行聯絡工作時,係以「小陳」自稱,因通話對方會在電話中告知某數字或代號,並要求其查詢,其即詢問被告陳巧玲應向何人查詢,並依被告陳巧玲之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宗聲、鄭任翔,待被告林宗聲、鄭任翔查詢完畢,向其回報查詢結果,其再將結果回報予一開始通話之對象,由於通話對方在通話時使用數字及代號,其深覺有異,但因其與被告陳巧玲為姐弟關係,遂仍依被告陳巧玲之委託,為該等聯絡行為,其僅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述行為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另被告陳維欣辯稱其與被告陳巧玲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1 年中旬起同居,其不知被告陳巧玲參與詐欺集團,直至警方於103 年1 月23日前往其等住處執行搜索始知情,其未曾代被告陳巧玲接聽詐欺集團聯絡電話或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亦未收購、測試人頭帳戶或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3 頁),然查:
1.被告陳巧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揚中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少爺」工作,負責至付款地點,確認受騙男子有無到場,並向其回報結果,有時其不便接聽電話,即由被告陳揚中代為擔任臺灣「控台」工作,負責聯絡「公關」或「少爺」出面向受騙男子收取款項等事宜;而被告陳揚中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係以「小陳」自稱,被告陳揚中未領固定報酬,但其不定時會提供金錢予被告陳揚中作為生活費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347 至34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二第20、32、106 、112 至113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94 頁正反面),因被告陳巧玲與陳揚中為姊弟關係且自幼同住,業經被告陳揚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3 頁),可知被告陳巧玲與陳揚中關係密切,衡情,被告陳巧玲當無誣陷被告陳揚中之必要,且被告陳巧玲上開所述,與前揭被告陳揚中自陳曾代被告陳巧玲接聽詐欺集團聯絡電話,並進行聯絡工作等情相符,堪信被告陳巧玲所述應屬可採。又被告陳巧玲確曾數度以電話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其因齋戒及進行身體檢查,數日無法接聽電話,將由「控台小陳」與對方聯絡,而「小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自稱「我是『控台』,我叫小陳」,並在「小月」撥打被告陳巧玲使用之行動電話時,主動向「小月」表示:「他(指陳巧玲)3天才會回來,怎麼了,有什麼事可以跟我講,我處理」,「小月」聞言稱:「行,我昨天有跟她(指陳巧玲)說她晚上5 、6 點的時候有空嗎」,「小陳」隨即指定付款地點及時間,並向「小月」回報取款結果及「打款」比例;此外,「小陳」亦主動向詐欺集團成員「簡單」詢問:「你們7 點那張客人有確定要來嗎」、「你可以告訴我客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嗎,因為我要叫人家在那邊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213 頁、第379 頁至第391 頁反面);被告陳揚中自承其即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小陳」,譯文內容為其代被告陳巧玲接聽電話之通話內容等情(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6 頁),因被告陳揚中在通話時,所稱「控台」、「打款」、「那張客人」等詞,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術語,且被告陳揚中在與集團成員通話時,並無無法了解對方用語或通話目的之情形,復主動詢問「客人有確定要來嗎」,及安排取款時間及地點,非僅被動依通話對方指示之事項行動;又被告陳揚中要求集團成員告知「客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因為我要叫人家在那邊看」等語,核與前述被告陳巧玲、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所稱被告陳巧玲會指示「少爺」至付款地點,確認「秘書」指定穿著之受騙男子到場後,再聯絡負責取款之「公關」或「少爺」,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等情相符,益徵被告陳揚中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甚為明瞭。況依前所述,被告陳揚中除擔任臺灣「控台」外,亦曾在席俊傑於如附表1 編號11「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與被告劉幼惠見面及交付款項時,在場監看並擔任把風工作,堪認被告陳揚中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詐騙取款流程等節知之甚詳,並實際參與分工,是被告陳揚中為上述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屬於詐欺犯行一節,應有明確認知,其辯稱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前述行為云云,即非可信。
2.被告陳維欣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被告陳巧玲同居期間,僅知被告陳巧玲電話頻繁,但其未查覺有異,直至警方於103 年1 月23日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始知被告陳巧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未曾收購人頭帳戶,亦未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
123 頁);惟被告陳維欣於警詢時,陳稱其自101 年7 月至12月間,依被告陳巧玲之委託,以每個帳戶2 萬元之代價,向林融志等人收購人頭帳戶,共收購10餘個帳戶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可見被告陳維欣就其有無收購人頭帳戶一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林融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7 月間出監後,認識被告陳維欣,被告陳維欣詢其有無賺錢意願,並表示願以每個帳戶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人頭帳戶,其即於101 年9 月至11月間,以每個帳戶
1 萬3,000 元至1 萬5,000 元之代價,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後,轉售予被告陳維欣,總計約交付10至15個帳戶予被告陳維欣,而被告陳維欣於102 年初,向其表示收購人頭帳戶之原因,係供作剝皮酒店之用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94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至第197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反面);被告陳巧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維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維欣於101 年下半年,負責以每個帳戶2 萬元之代價,向林融志等人收購人頭帳戶,以供受騙男子匯入款項,被告陳維欣總計收購約10餘個人頭帳戶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81 頁、第292 至293 頁),核與前述被告陳維欣自承曾向林融志收購人頭帳戶,交予被告陳巧玲等情相符,足徵證人林融志上開所述應非無據;復因被告陳維欣陳稱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經營室內設計公司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308 至309頁),亦即被告陳維欣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且其於97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5頁),則被告陳維欣對於其收購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況依證人林融志上揭所述,被告陳維欣於102 年初,已向林融志表明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作為前述女子向不特定男子詐騙金錢即俗稱剝皮酒店所用,且被告陳維欣對於證人林融志所述內容,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278 頁),是被告陳維欣辯稱其不知被告陳巧玲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曾收購人頭帳戶或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云云,應非足採。再者,被告陳巧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陳維欣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維欣除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受騙男子匯入款項外,亦曾出面向劉進益收取款項,如「公關」或「少爺」取款之金額較大,被告陳維欣亦會前往現場監看,以免「公關」或「少爺」收得款項後逃逸,將由其自行出資償還予大陸「控台」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347 、352 至35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二第21至22、32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81 頁),因被告陳巧玲並無無故設詞構陷與其關係密切之被告陳維欣之必要,且被告陳維欣確曾佯以銀行經理身分,出面向劉進益收取現金,均於前述,益足信被告陳維欣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就該集團詐騙行為參與分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之犯行應足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均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
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又修法後新增之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件被告等人犯如附表1 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時,共同正犯之人數均達3 人以上(詳後述),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等人就該等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等所為已該當3 人以上共同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足認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及被告劉幼惠就如附表1 編號1 、8 、11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畢光建施以詐術後,畢光建已同意付款,並前往付款地點,但因察覺有異而未付款,是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就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維欣、陳揚中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工作內容雖非固定,然被告陳維欣與陳巧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維欣除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以供受騙男子匯入款項,並出面向劉進益收取款項外,如受騙男子交付現金之數額較高,亦由被告陳維欣監看收款情形;而被告陳揚中為被告陳巧玲之弟,除代被告陳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擔任臺灣「控台」角色外,亦負責前往付款地點,監看取款情形,堪認被告陳維欣、陳揚中確係與陳巧玲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依本案詐欺集團運作需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出面取款、把風、聯絡集團成員等不同工作項目。另被告鄭任翔固稱其未於如附表1 「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向劉進益、席俊傑、畢光建收取款項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1 頁反面);惟被告鄭任翔與林宗聲同以日薪受僱於被告陳巧玲,並隨時依被告陳巧玲之指示及派遣,從事確認受騙男子是否到場、在取款現場把風、測試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領取受騙男子匯入款項、「打款」等行為,且不論當日有無接受派遣,均得領取日薪等情,業於前述,足認被告鄭任翔、林宗聲與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亦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與「米娜」、「小月」、「阿勇」、「小強」、擔任「秘書」之成員等人就如附表1 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並就如附表1 編號2 、5 、9 、12所示犯行,與各該次出面取款之成員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鄭任翔有無於如附表1 「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出面向劉進益等人收取款項,就其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
(二)被告劉幼惠雖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公關」,負責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然被告劉幼惠除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外,未負責其他工作,且被告劉幼惠未領日薪,僅經被告陳巧玲通知出面取款時,自收取款項中領取固定比例金錢,作為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劉幼惠及陳巧玲陳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2 、295 頁),因被告劉幼惠僅於如附表1 編號1 、8 、11「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出面向劉進益、席俊傑取款,是認被告劉幼惠就此等犯行,與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米娜」、「小月」、「阿勇」、「小強」、擔任「秘書」之成員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一)劉進益於如附表1 編號3 、4 「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先後將100 萬元、10萬元交予被告林宗聲,係經同一名女子佯以經營金飾店,無法出貨而需給付賠償金等詞,向劉進益詐騙之故,業經證人劉進益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57頁反面、第273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理由,向劉進益接續詐騙,且劉進益係於同一日上、下午,先後交付上開款項,時間甚為緊接,堪認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1 編號3 、4所示詐欺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二)劉進益於如附表1 編號6 、7 「付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各將100 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前,「小強」於102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索取人頭帳戶之帳號,以供劉進益匯入200 萬元;被告陳巧玲於102 年8月1 日凌晨0 時6 分、13分許,以電話向「米娜」表示為避免銀行人員起疑,建議「秘書」指示劉進益將200 萬元分別匯入2 個帳戶,「米娜」表示此次「秘書」使用之話術係償還欠款,並同意被告陳巧玲之提議,指示被告陳巧玲提供2 個人頭帳戶帳號予「阿勇」,被告陳巧玲於同日凌晨0 時28分許,以電話向「小強」表示劉進益會將100萬元、100 萬元分別匯入2 個人頭帳戶,其中1 個人頭帳戶之戶名為吳振佑,復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以簡訊提供另一人頭帳戶之資料即「洪峻皓、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代號822 帳號000000000000」予集團成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
34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68頁);而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 日確分別將100 萬元、100 萬元匯入如附表1 編號6 、7 「付款方式」欄所示戶名為洪峻皓、吳振佑之帳戶,可見劉進益因遭受詐騙,同意給付200 萬元後,係依對方之指示,始將200 萬元分別匯入上開帳戶,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1 編號6 、7 所示犯行,亦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三)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50分、下午2 時15分許,先後在臺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前、臺北市○○區○○路○○○ 號行政中心前,交付500 萬元、100 萬元予一名以「秘書」父親身分到場之男子,復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超商,將500 萬元交予佯裝為銀行經理之被告陳維欣,業如前述;而「米娜」於102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47分、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45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將於
102 年8 月12日給付600 萬元予「秘書」父親後,於102年8 月10日下午3 時58分許,即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表示劉進益將於102 年8 月12日再給付500 萬元予自稱銀行經理之人,並與被告陳巧玲聯絡取款事宜,其中劉進益允諾給付600 萬元部分,係因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2日原先攜帶之現金數額不足,始於同日上、下午,分別給付500 萬元及100 萬元,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參,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12日前,已謀議分工收取上開600 萬元及500 萬元等2 筆款項事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同一目的,由不同成員分工完成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1 編號9 、10「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各次取款時、地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因依證人劉進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佯以不同理由,多次向其詐騙金錢,足認劉進益於不同日期給付金錢,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前次詐欺犯行後,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所為,犯意各別,且各次取款行為明顯可分,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日期,對劉進益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進益、席俊傑、畢光建等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未敘明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犯行,然因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林宗聲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第7 至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如附表1所示各次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已對畢光建施以詐術,而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然畢光建與「琦琦」見面後,因察覺有異而未付款,該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宗聲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分值壯年及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被告陳維欣、林宗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甚非有當;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劉進益之次數甚多,詐騙金額甚鉅,使劉進益遭受嚴重金錢損失,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迄未與劉進益達成和解,賠償劉進益所受損失;再者,被告陳維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而被告陳揚中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代被告陳巧玲從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作,及察看席俊傑是否已到達付款地點,然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且不知被告陳巧玲要求其確認席俊傑是否到場之目的,可見被告陳揚中所述避重就輕,亦難謂其確知悔悟;另被告陳巧玲、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巧玲已與席俊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席俊傑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供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52 、161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陳巧玲為主要負責與大陸「控台」聯絡、分配「公關」或「少爺」等工作內容之人,而被告陳維欣與陳巧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維欣除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尚負責出面取款及監看出面取款者向受騙男子收取高額現金等情形,顯見被告陳巧玲、陳維欣在本案共犯結構中,居於指揮階層,被告陳揚中則視詐欺集團運作所需,擔任臺灣「控台」或「少爺」工作,被告劉幼惠負責依指示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林宗聲、鄭任翔則屬受指揮派遣之人等分工情形,及各次詐騙金額等情;另被告陳揚中除曾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而被告陳巧玲、劉幼惠、鄭任翔前均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與被告劉幼惠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本院就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所為上開犯行,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搭配之SIM 卡,為任金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所得、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搭配之SIM 卡,為黃慧雯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所得、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搭配之SIM卡,為被告劉幼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所得、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SIM 卡,為高振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所得、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SIM 卡,為黃明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所得(自102 年10月18日轉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2 編號3 、4 所示SIM卡,則係由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製發予申辦人,上開
SIM 卡自啟用日起即歸申辦人所有,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不須繳回,此有門號申辦人資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96年4 月12日行客二警(96)字第109 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 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41 、
143 、144 、147 、211 至214 頁)。而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 卡,為被告林宗聲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電話表,係被告林宗聲所有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電話之用;如附表2 編號6 、7 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及卡框原有之SIM 卡,均為被告鄭任翔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如附表2 編號3 、4 、5 所示SIM 卡、EMOME卡,均為被告鄭任翔所有預備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 卡,則為被告劉幼惠所有供與被告陳巧玲聯絡向受騙男子取款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陳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4 頁正、反面),足認如附表2 所示扣案物,分別為被告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所有供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及被告鄭任翔所有預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物雖分屬被告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個人所有之物,然因被告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與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就如附表1 所示詐欺犯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參酌首揭所述,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仍應就上開非屬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個人所有之物,在其等共同所犯詐欺行為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林宗聲雖陳稱扣案其持有之張建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 本及張建智印章1 個、林冠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及林冠耀印章1 個、張家輔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及張家輔印章1 個、陳定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及陳定岡印章1個、提款卡4 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其曾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第124 頁);然無證據證明劉進益、席俊傑、畢光建遭受詐騙後,曾將款項匯入上開扣案帳戶,復無證據以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1 所示各次犯行時,曾使用該等扣案帳戶,即難逕認該等帳戶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林宗聲持有之現金25萬元,雖經被告林宗聲陳述該等款項係其於103 年1 月22日自人頭帳戶提領所得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4 頁反面),然因被告陳巧玲陳稱「公關」向受騙男子收取款項後,會將款項交予「少爺」,如款項數額較鉅,其會要求「少爺」當天將其指定比例之金錢拿去「打款」予大陸「控台」,如「少爺」收取款項之金額不大或大陸「控台」未催促匯款,其會請「少爺」累積2 、3 天收取之款項後,再持往「打款」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一第346 頁),可見依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情形,被告陳巧玲在受騙男子給付款項後3 天內,即會指示「少爺」會將所得款項持往「打款」,以完成拆帳,而被告林宗聲所述扣案現金25萬元之提款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1 所示詐欺犯行後,劉進益等人給付款項之日期相隔逾數月,參酌上開所述,即難逕認扣案現金為劉進益等人於如附表1 「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給付之金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如附表1 所示詐欺犯行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陳巧玲持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鄭任翔之身分證影本1 張;被告陳維欣持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白色)、車號00-0000 號牌2 面;被告陳揚中持有之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林宗聲持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銀色安全帽1 頂,固分別為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自陳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00 頁、第124 頁正、反面);惟被告陳巧玲辯稱上開扣案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其私人聯絡所用,未用以聯絡本案詐欺犯行事宜,被告鄭任翔之身分證影本亦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00 頁正、反面),被告陳維欣辯稱扣案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其私人聯絡所用,未用以聯絡本案詐欺犯行事宜,扣案車牌亦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4 頁),被告陳揚中辯稱扣案其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其私人聯絡所用,未用以聯絡本案詐欺犯行事宜等情(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4 頁),被告林宗聲辯稱扣案其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其私人聯絡所用,未用以聯絡本案詐欺犯行事宜,且扣案安全帽為其平日騎乘機車所用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4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即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陳揚中持有之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業經被告陳揚中辯稱該行動電話為其女友所有之物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4 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自即無從宣告沒收。
九、檢察官固於103 年5 月26日以補充理由書陳明劉進益遭受詐騙後,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接近中山北路路口附近,交付6 萬元予某不詳女子,復於102 年
8 月2 日,將200 萬元匯入吳振佑申設中國信託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2 年8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全家超商隔壁,將365 萬元交予被告陳維欣等情(即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10、11所載內容,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惟補充理由書所載上開內容,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進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之時、地、金額相異,亦即補充理由書所載上述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與「小月」、「米娜」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秘書」向劉進益佯稱須返還地下錢莊欠款等情,使劉進益陷於錯誤,於102 年6 月27日後3、4 日內(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記載取款時間為102 年6 月27日,業經檢察官更正取款時間為102 年6 月27日後3 、4 日內,取款時間未含102 年6 月27日,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207 號卷第55頁、第98頁反面),在臺北市○○區○○路4段劍潭捷運站附近某超商,將700 萬元交予被告陳維欣;另被告劉幼惠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1 編號2 至7 、9 、10、12所示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幼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劉進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巧玲、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固坦承其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巧玲擔任臺灣「控台」,被告陳揚中曾代被告陳巧玲與集團成員聯絡,而被告林宗聲、鄭任翔擔任「少爺」,被告劉幼惠擔任「公關」,分別負責前述工作,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詐騙劉進益等情,業於前述。惟被告陳巧玲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於102 年6 月27日後3 、4 日內,向劉進益收取700 萬元等情(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99、150 、269 頁);被告陳維欣亦辯稱其未於102 年6 月27日後3 、4 日內,在臺北市○○區○○路4 段劍潭捷運站附近某超商,向劉進益收取700萬元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3 頁);被告劉幼惠辯稱其經被告陳巧玲通知,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報酬係以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3計算,其未領日薪,亦未負責出面取款以外工作,如附表1 編號2 至7 、9 、10、12所示犯行與其無關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2頁正、反面),經查:
(一)證人劉進益於103 年1 月17日警詢時,固證稱因詐騙集團成員以「還地下錢莊錢」為由向其詐騙,其於102 年6 月27日分數次將700 萬元交予被告陳維欣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42頁);惟證人劉進益於
103 年5 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時說在6 月27日因為對方要還地下錢莊的錢,你有拿700 萬給她」後,答稱「印象中有,但我現在想不起來了」,檢察官詢問該700 萬元是否於同一日交付後,證人劉進益答稱「不是,是約分3 、4 天拿的。這是他本人拿或是他叫何人來拿的我忘了,應該是男生來拿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59頁),足見證人劉進益就其交付上開
700 萬元一事,究係於102 年6 月27日同一日內分次交付,或係於102 年6 月27日後數日內分次交付,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則其所述因遭受詐騙而給付上開700 萬元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據其他證據認定之。
(二)「米娜」於102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4 分許,以電話向被告陳巧玲稱劉進益翌日下午將交付60萬元,請被告陳巧玲指派「公關」前往取款後,被告陳巧玲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許,以電話向「米娜」表示將由「萱萱的妹妹」前往取款;嗣被告陳巧玲於102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電話與「心兒」確認劉進益當日付款事宜,「心兒」表示劉進益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5408」號車輛,前往付款地點,被告陳巧玲則稱出面取款者為「萱萱的妹妹」;被告陳巧玲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以電話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將通知「小姐」出面與劉進益見面後,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回報稱「小姐」已與劉進益見面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86號卷第51至53頁);被告陳巧玲陳稱上開譯文內容,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劉進益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付款事宜,該次其指派女子出面向劉進益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02 頁),且自該等譯文內容觀之,該次取款金額應為60萬元,與前述證人劉進益所稱其交付700 萬元予一名男子等情非屬相符,是認該等譯文無從作為證人劉進益前揭指述內容之佐證;此外,卷內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證人劉進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於102 年6 月27日後3 、4 日內,在臺北市○○區○○路4 段劍潭捷運站附近某超商,分次將700 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內容,且被告陳巧玲、陳維欣均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分次向劉進益收取700 萬元,已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進益確於上述時、地,分次將70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無從僅以證人劉進益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確曾為該次詐欺犯行。
(三)被告劉幼惠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公關」,負責出面向受騙男子收取款項,然被告劉幼惠除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外,未負責其他工作,且被告劉幼惠未領日薪,僅經被告陳巧玲通知出面取款時,自取得款項中領取固定比例之金錢,作為該次取款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劉幼惠係經通知出面向受騙男子取款時,始得就該次取款行為領取報酬,與被告林宗聲、鄭任翔不論有無接受派遣,均得領取日薪之情形不同;而被告劉幼惠陳稱其除於如附表
1 編號1 、8 、11「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向劉進益、席俊傑收取現金外,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1 編號2 至7 、9 、10、12所示詐欺犯行,均與其無涉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7 號卷第122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幼惠曾參與如附表1 編號2 至7、9 、10、12所示詐欺犯行,或其就該等犯行,分得犯罪所得,或其就各該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劉幼惠就該等犯行應負共犯罪責。
(四)綜上,除證人劉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劉進益確於102 年6 月27日後3 、4 日內,分次交付700 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所屬詐欺集團確為該次詐欺犯行。另依被告陳巧玲及劉幼惠所述,被告劉幼惠除負責出面向受騙男子收取款項,並就各次取款行為收取報酬外,未負責其他工作,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幼惠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1 編號2 至7 、9、10、12所示詐欺犯行,曾出面與受騙男子見面,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各該次犯行,或其就該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犯罪,即無從認定被告劉幼惠應就該等犯行,負擔共犯罪責,故檢察官認被告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劉幼惠就上開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情,非屬有據,應認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犯罪日期與前述有罪部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是應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被害人│ 付款日期 │ 金額 │ 付款方式 │ 譯文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 │(新台幣)│ │ │ │ │ │├──┼───┼─────┼─────┼─────────┼─────┼──────────┼─────────────┼──────┤│ 1 │劉進益│102 年5 月│20萬元 │劉進益於左列時間,│103 年度偵│陳巧玲、陳維欣、陳揚│陳巧玲、陳維欣各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 │1 日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字第1422號│中、鄭任翔、劉幼惠共│拾月;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號1 所示犯行││ │ │ │ │北路馬偕醫院對面,│卷一第56頁│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均沒收之。 │(即補充理由││ │ │ │ │將左列金額之現金,│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陳揚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書附表編號1 ││ │ │ │ │交予劉幼惠。 │ │之物交付。 │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所示犯行) ││ │ │ │ │ │ │林宗聲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林宗聲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犯。 │。 │ ││ │ │ │ │ │ │ │鄭任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劉幼惠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2 │劉進益│102 年7 月│70萬元 │劉進益於左列時間,│102 年度 │陳巧玲、陳維欣、陳揚│陳巧玲、陳維欣各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 │24日 │ │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他字第3006│中、鄭任翔共同意圖為│壹年;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號3 所示犯行││ │ │ │ │路4 段劍潭捷運站附│號卷第159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即補充理由││ │ │ │ │近超商,將左列金額│頁、103 年│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陳揚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書附表編號4 ││ │ │ │ │之現金,交予真實身│度偵字第 │。 │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所示犯行) ││ │ │ │ │分不詳之成年人。 │1422號卷一│林宗聲共同意圖為自己│,均沒收之。 │ ││ │ │ │ │ │第64頁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林宗聲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 │ │ │ │ │犯。 │,均沒收之。 │ ││ │ │ │ │ │ │ │鄭任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3 │劉進益│102 年7 月│100 萬元 │劉進益於左列時間,│103 年度偵│陳巧玲、陳維欣、陳揚│陳巧玲、陳維欣各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 │25日上午11│ │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字第1422號│中、鄭任翔共同意圖為│壹年;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號4 所示犯行││ │ │時28分許 │ │路4 段劍潭捷運站附│卷一第64至│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即補充理由││ │ │ │ │近超商,將左列金額│65頁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陳揚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書附表編號5 ││ │ │ │ │之現金交予林宗聲。│ │。 │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所示犯行) │├──┼───┼─────┼─────┼─────────┼─────┤林宗聲共同意圖為自己│,均沒收之。 ├──────┤│ 4 │劉進益│102 年7 月│10萬元 │劉進益於左列時間,│102 年度他│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林宗聲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起訴書附表編││ │ │25日下午3 │ │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字第3006號│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號5 所示犯行││ │ │時38分許 │ │路4 段劍潭捷運站附│卷第166 、│犯。 │,均沒收之。 │(即補充理由││ │ │ │ │近超商,將左列金額│172 、175 │ │鄭任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書附表編號6 ││ │ │ │ │之現金交予林宗聲。│頁、103 年│ │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所示犯行) ││ │ │ │ │ │度偵字第 │ │,均沒收之。 │ ││ │ │ │ │ │1422號卷一│ │ │ ││ │ │ │ │ │第65頁 │ │ │ │├──┼───┼─────┼─────┼─────────┼─────┼──────────┼─────────────┼──────┤│ 5 │劉進益│102 年7 月│50萬元 │劉進益於左列時間,│102 年度他│陳巧玲、陳維欣、陳揚│陳巧玲、陳維欣各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 │26日 │ │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字第3006號│中、鄭任翔共同意圖為│拾月;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號6 所示犯行││ │ │ │ │路10號中華電信前,│卷第182 頁│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即補充理由││ │ │ │ │將左列金額之現金,│、103 年度│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陳揚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書附表編號7 ││ │ │ │ │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偵字第1422│。 │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所示犯行) ││ │ │ │ │成年人。 │號卷一第66│林宗聲共同意圖為自己│,均沒收之。 │ ││ │ │ │ │ │頁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林宗聲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 │ │ │ │ │犯。 │,均沒收之。 │ ││ │ │ │ │ │ │ │鄭任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 ││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6 │劉進益│102 年8 月│100 萬元 │劉進益於左列時間,│103 年度警│陳巧玲、陳維欣、陳揚│陳巧玲、陳維欣各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 │1 日 │ │依指示將左列數額之│聲搜字第86│中、鄭任翔共同意圖為│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2 編號│號7 所示犯行││ │ │ │ │金錢,匯入洪峻皓申│號卷第349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即補充理由││ │ │ │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頁、103 年│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陳揚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書附表編號8 ││ │ │ │ │城東分行帳號071540│度偵字第 │。 │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所示犯行) ││ │ │ │ │119451號帳戶。 │1422號卷一│林宗聲共同意圖為自己│,均沒收之。 │ │├──┼───┼─────┼─────┼─────────┤第68至69頁│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林宗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7 │劉進益│102 年8 月│100 萬元 │劉進益於左列時間,│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起訴書附表編││ │ │1 日 │ │依指示將左列數額之│ │犯。 │物,均沒收之。 │號7 所示犯行││ │ │ │ │金錢,匯入吳振佑申│ │ │鄭任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即補充理由││ │ │ │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書附表編號9 ││ │ │ │ │永吉分行帳號495540│ │ │,均沒收之。 │所示犯行) ││ │ │ │ │432219號帳戶。 │ │ │ │ │├──┼───┼─────┼─────┼─────────┼─────┼──────────┼─────────────┼──────┤│ 8 │劉進益│102 年8 月│20萬元 │劉進益於左列時間,│103 年度警│陳巧玲、陳維欣、陳揚│陳巧玲、陳維欣各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 │6 日下午 │ │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聲搜字第86│中、鄭任翔、劉幼惠共│拾月;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號8 所示犯行││ │ │ │ │街38之1 號星美飯店│號卷第372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均沒收之。 │(即補充理由││ │ │ │ │前,將左列金額之現│頁、103 年│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陳揚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書附表編號12││ │ │ │ │金交予劉幼惠。 │度偵字第 │之物交付。 │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所示犯行) ││ │ │ │ │ │1422號卷一│林宗聲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 │第78至79頁│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林宗聲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犯。 │。 │ ││ │ │ │ │ │ │ │鄭任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劉幼惠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 │ │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9 │劉進益│102 年8 月│600 萬元 │劉進益於102 年8 月│103 年度警│陳巧玲、陳維欣、陳揚│陳巧玲、陳維欣各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 │12日 │ │12日上午11時50分許│聲搜字第86│中、鄭任翔共同意圖為│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2 編號│號9 所示犯行││ │ │ │ │,在臺北市士林區基│號卷第391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即補充理由││ │ │ │ │河路10號中華電信前│頁反面至第│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陳揚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書附表編號13││ │ │ │ │,將現金500 萬元,│392 頁、第│。 │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14所示犯行││ │ │ │ │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395 頁、第│林宗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成年男子,復於同日│404 頁至第│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林宗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下午2 時15分許,在│406 頁反面│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 ││ │ │ │ │臺北市○○區○○路│、103 年度│犯。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439 號行政中心前,│偵字第1422│ │鄭任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 │ │將現金100 萬元,交│號卷一第80│ │如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 │ │ │予上開身分不詳之成│至85頁 │ │,均沒收之。 │ ││ │ │ │ │年男子。 │ │ │ │ │├──┼───┼─────┼─────┼─────────┼─────┤ │ ├──────┤│ 10 │劉進益│102 年8 月│500 萬元 │劉進益於左列時間,│103 年度警│ │ │ ││ │ │12日中午12│ │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聲搜字第86│ │ │ ││ │ │時55分許 │ │路505 號全家便利超│號卷第395 │ │ │ ││ │ │ │ │商,將左列金額之現│頁、第397 │ │ │ ││ │ │ │ │金交予陳維欣。 │頁反面、第│ │ │ ││ │ │ │ │ │406 頁反面│ │ │ ││ │ │ │ │ │、103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422│ │ │ ││ │ │ │ │ │號卷一第80│ │ │ ││ │ │ │ │ │、83至86頁│ │ │ │├──┼───┼─────┼─────┼─────────┼─────┼──────────┼─────────────┼──────┤│ 11 │席俊傑│102 年7 月│1 萬元 │席俊傑於左列時間,│102 年度他│陳巧玲、陳維欣、陳揚│陳巧玲、陳維欣各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 │23日下午 │ │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字第3006號│中、鄭任翔、劉幼惠共│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號10所示犯行││ │ │ │ │路4 段295 號松下通│卷第141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即補充理由││ │ │ │ │訊行,將左列金額之│148 至150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書附表編號15││ │ │ │ │現金交予劉幼惠。 │、152 頁 │之物交付。 │陳揚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所示犯行) ││ │ │ │ │ │ │林宗聲共同意圖為自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 ││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均沒收之。 │ ││ │ │ │ │ │ │犯。 │林宗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鄭任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劉幼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12 │畢光建│102 年8 月│1 萬元 │畢光建依「秘書」指│103 年度偵│陳巧玲、陳維欣、陳揚│陳巧玲、陳維欣各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 │6 日晚間7 │ │示,於左列時間,前│字第1422號│中、鄭任翔共同意圖為│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號11所示犯行││ │ │時38分許 │ │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卷一第36至│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即補充理由││ │ │ │ │路4 段50號丹堤咖啡│41頁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書附表編號16││ │ │ │ │前,與陳巧玲指派到│ │,未遂。 │沒收之。 │所示犯行) ││ │ │ │ │場、擔任「公關」角│ │林宗聲共同意圖為自己│陳揚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色之「琦琦」見面聊│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天後,發現有異而未│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 ││ │ │ │ │交付款項。 │ │遂,累犯。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林宗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 ││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鄭任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 ││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2】┌──┬──────────────────┬──┬───┐│編號│ 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 支│林宗聲││ │46號SIM 卡1 張) │ │ │├──┼──────────────────┼──┼───┤│ 2 │電話表 │1 張│林宗聲│├──┼──────────────────┼──┼───┤│ 3 │家樂福電信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鄭任翔│├──┼──────────────────┼──┼───┤│ 4 │家樂福電信無標籤SIM 卡 │1 張│鄭任翔│├──┼──────────────────┼──┼───┤│ 5 │中華電信EMOME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鄭任翔│├──┼──────────────────┼──┼───┤│ 6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 支│鄭任翔││ │26號SIM 卡1 張) │ │ │├──┼──────────────────┼──┼───┤│ 7 │中華電信EMOME 卡卡框(門號0000000000│1 張│鄭任翔││ │號) │ │ │├──┼──────────────────┼──┼───┤│ 8 │iphone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劉幼惠││ │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