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如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陳俊傑律師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陳奕如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3 之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恆公司)之靈骨塔塔位銷售業務員,其於得知劉蓁齡欲轉售其所持有,登記於其母吳卉茵名下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下稱福田妙國)骨灰塔位使用權狀6 張,而有機可乘,得以向其詐騙購買其他靈骨塔塔位,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7 月至8 月間之某日,在劉蓁齡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向劉蓁齡佯稱:如欲轉售所持有「福田妙國」骨灰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6 張,須先購得2 張福田妙國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始得以1 張土地所有權狀,搭配出售所持有之3 張永久使用權狀,並可代劉蓁齡購買「福田妙國」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永久使用權之轉售事宜云云,且於得知劉蓁齡資金不足,僅得以購買1 張「福田妙國」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再接續向劉蓁齡誆稱:另1 張土地所有權狀可以私下幫忙出錢云云,以告知劉蓁齡上開虛偽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蓁齡陷於錯誤,而向陳奕如購買1 張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狀,並於數日後之某日,在上開肯德基速食店內,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劉蓁齡則於100年11月16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8,000元至友恆公司之帳戶內。俟於101 年1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2 月間某日),陳奕如則交付「金山陵園」金剛舍利寶塔骨灰座位於○里區○○里○○段員潭子小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1 張(起訴書誤載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張)予劉蓁齡,並接續向劉蓁齡諉稱:該土地所有權狀即等於2 張「福田妙國」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劉蓁齡不疑有他即收受之。嗣劉蓁齡發現陳奕如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福田妙國」骨灰塔位相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且其仍無法轉售前揭「福田妙國」之永久使用權狀,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蓁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奕如被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奕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奕如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劉蓁齡銷售靈骨塔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告知所推銷的是「金山陵園」塔位,推銷時,告訴人有提及她有「福田妙國」塔位,問伊可否幫忙賣,伊僅說有機會的話會幫她賣,並未向她誆稱要買2 張土地所有權狀來搭配6 張「福田妙國」使用權狀始得轉售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蓁齡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7 、8 月間,我與被告陳奕如約在中和連城路附近的肯德基,因為我在96年間有購買6 張福田妙國的使用權狀無法處理,被告陳奕如跟我說一定要買福田妙國的土地權狀才能出售,因為我有6 張,使用權狀的持有人是我母親吳卉茵,但都是由我在處理,被告陳奕如說我有6 張使用權狀,要購買2 張土地所有權狀才能出售,被告陳奕如說要公司對公司才能拿到土地所有權,我表示只有1 張土地權狀的錢,我有匯款98,000元給被告所屬友恆公司,另外1 張被告陳奕如說要私下幫我處理,她就說另外1 個98,000元可以幫我出,我還想怎麼那麼好,她就說做業績,叫我不要跟公司講,被告陳奕如沒有另外推銷萬壽山塔位。3 、4 個月後被告陳奕如、游心玲一起來交給我1 張土地權狀,我問另外一張呢,被告陳奕如說這張等於2 張,另外1 張的權利範圍也算在這裡面,我當時沒有看土地坐落位置,我當時沒有簽收萬壽山塔位的資料,她只有拿1 張紙給我,沒有後面附的東西,她跟我說東西都在她那裡,她會幫我處理,所以很相信她。後來我發現土地並不是福田妙國的土地,我不知道是那裡的土地,我仍然不能出售福田妙國的使用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34號卷第2 、10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100 年前後因為買賣靈骨塔認識被告陳奕如,一開始是游心玲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處理福田妙國的塔位,他們可以幫我賣掉,後來就約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樓下肯德基見面,被告陳奕如跟游心玲一起過來,他們兩人就是告訴我福田妙國現在可以處理,因為前幾年好像因為在打官司很亂不能處理,但是是由被告陳奕如主導,游心玲沒有講很多。因為我原本有6 張福田妙國的靈骨塔位使用權狀,被告陳奕如說3 張使用權狀要搭配

1 張土地所有權狀才可以銷售,我有6 張使用權狀,所以需要買2 張土地權狀,1 張差不多9 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錢,被告陳奕如說另外1 張土地權狀的錢要幫我出,後來就簽了北檢他字卷第12頁的買賣投資受訂單,上面吳卉茵是我媽,因為福田妙國6 張塔位是用我媽媽的名義,我出錢購買的,所以這次才用我媽的名字辦理,後來被告陳奕如就只給我一張北檢他字卷第16頁的土地所有權狀、發票與印章,但沒有給我「金山陵園」的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及永久使用權狀,當時我根本不知道被告陳奕如賣什麼給我,因為只有土地所有權狀及數字,在與被告陳奕如商談交易過程當中,並沒有提到「金山陵園」四個字,都只有談福田妙國,沒有談別的,因為我也不可能買別的,而我願意與被告陳奕如交易的目的是要購買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狀,因為要有土地權狀才可以把

6 張福田妙國的靈骨塔位使用權狀處理掉,後來我等很久都沒有消息,是因為有別家仲介跟我說這是金山陵園,我何必多買靈骨塔,才覺得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7頁背面)一致在卷,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00 汐電字第043869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委託同意書、同意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友恆公司土地權狀領取切結書等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34號卷第12至13、16、50至52頁)。

(二)而告訴人確係以其母「吳卉貞」名義購買本件買賣標的乙節,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00 汐電字第043869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34號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福田妙國使用權狀是用母親名義購買,為了要處理福田妙國使用權轉售事宜才購買的等情相符,可資佐證告訴人買受本件標的確與轉售原持有之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具有高度關聯性,而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且參以告訴人陳稱:平常投資一點股票,當初就只有買這幾個塔位,於96年間,先向龍寶山買10個塔位,後來經他們建議用8 個塔位換福田妙國,其中2 個換成基督教塔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34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0、84頁),可知告訴人就靈骨塔位投資事宜,並非專業之投資人;又告訴人係以出售股票方式籌措購買本件標的之資金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23、28頁),衡諸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已持有6 張福田妙國之永久使用權狀多年而無法轉售,且其於96年間係以1 個塔位30,000元之代價購入福田妙國塔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其在持有之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仍遭套牢數年而無法轉售之情形下,豈可能於現金流量不足,尚需以出售股票籌資之方式,再購入1 個要價98,000元之其他同質性商品?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與常情較為相符。

(三)再被告陳奕如並不否認告訴人曾向其表示欲出售福田妙國塔位,其回覆有機會可以幫忙處理,並自承看過告訴人福田妙國的使用權狀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934號卷第48至48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87頁背面),又佐以證人游心玲於偵查中證稱:曾與被告陳奕如去找告訴人推銷塔位,並問她有何塔位要賣,被告陳奕如有說要幫告訴人賣福田妙國的,我是新人,被告陳奕如說要教我如何推銷塔位,沒有聽被告陳奕如向告訴人推銷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我們公司沒有賣上開塔位,公司應該沒有賣金山陵園金剛舍利寶塔塔位,我們公司性質屬於幫客戶處理塔位,算是仲介,當天都是被告陳奕如在談,我只坐在旁邊聽,我現場就知道告訴人要買,但是要買哪裡的塔位我不曉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34號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第30至31頁),可知當時同在推銷現場之證人游心玲亦僅聽聞被告陳奕如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幫告訴人賣福田妙國塔位,而未聽聞被告陳奕如向告訴人推銷萬壽山或金山陵園塔位,且其對於當時銷售塔位之名稱竟不復記憶,足稽被告陳奕如為本件標的行銷時,確實係以將為告訴人轉售「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乙事為行銷之重心,而未對於實際銷售標的之名稱多所著墨,益見告訴人前開證述有請被告陳奕如代為銷售福田妙國塔位,及被告陳奕如並未向其推銷萬壽山、金山陵園塔位等情,應非子虛。

(四)復檢視卷內告訴人提出被告陳奕如交付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00 汐電字第043869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34號卷第16頁),及被告陳奕如提出之友恆公司土地權狀領取切結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34號卷第52頁),並佐以被告陳奕如陳稱:告訴人有來找我說我沒有給她永用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證稱被告陳奕如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1 張,而未交付「金山陵園」之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及永久使用權狀乙節,與客觀事證較為合致,堪予憑採。而被告陳奕如雖辯稱確有交付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及永久使用權狀云云,然被告陳奕如迄今仍無法提出交付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及永久使用權狀之切結書,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奕如之認定;另觀諸卷內買賣投資受訂單及被告陳奕如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均未載明本件買賣標的「金山陵園」之名稱,則被告陳奕如於交付相關文件時,是否為避免遭告訴人發現販售標的實為「金山陵園」靈骨塔,而未為交付印有「金山陵園」字樣之文件,要非無疑。是被告陳奕如辯稱告訴人有收受「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其上資料足以讓告訴人知悉購買標的為金山陵園,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陳奕如所成立之買賣標的為金山陵園之塔位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衡以被告陳奕如於偵查中原供稱:當時新人游心玲沒有業績,我帶她去找告訴人,得知告訴人有投資塔位,福田妙國之前土地產權有糾紛,我說沒辦法幫告訴人處理,我另外跟告訴人推銷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塔位2 個,1 個要98,000元,告訴人說錢不夠,我就只賣1 個,我有交給告訴○○里區○○里○○段員潭子小段的土地權狀,這是萬壽山的塔位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34號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再改稱:那時我陪游心玲去,告訴人說她有福田妙國塔位,問我可否幫忙銷售,我記得我說,如果有客人要,我可以幫她介紹買賣,沒有說要幫她找土權。我有說她持有的福田妙國塔位產權有問題,萬壽山的塔位比較清楚,有附土地權狀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34號卷第48至48頁背面);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跟告訴人講萬壽山,後來有跟告訴人提到金山陵園。當初告訴人說她要賣福田妙國,我可以幫她處理。我跟她說福田的問題比較多,萬壽山這邊的產權比較清楚,我跟她說可以買2 份,但她的錢比較有問題,所以她只買1 個,當時他也不是我的客人,我是帶新人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15頁);互核被告陳奕如前開所供,其對於究竟有無向告訴人表示將代為轉售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以及向告訴人推銷、販售之標的究為「萬壽山」或「金山陵園」靈骨塔位,所為供詞明顯前後不一,顯見被告陳奕如對於本件靈骨塔位推銷、販售之過程及內容所為供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陳述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堪予憑採,而被告陳奕如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被告陳奕如向告訴人所為前開陳述,其內容顯已逾越合理行銷之範圍,以告知告訴人上開虛偽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方式施用詐術,益徵被告陳奕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如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至被告陳奕如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證人游心玲,以資證明告訴人明確知悉塔位買賣相關過程,惟本案事證已然明確,難認有何傳喚證人游心玲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奕如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已經提高至50萬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陳奕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奕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奕如前後所為數次詐欺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奕如不思以正當手法、管道行銷,為貪圖銷售業績,竟利用告訴人欲轉售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之際,向告訴人為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買對其並無任何用處之「金山陵園」靈骨塔位,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陳奕如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靈骨塔塔位銷售業務員,月薪10餘萬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移轉管轄(被告陳俊宏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為友恆公司之靈骨塔塔位銷售業務員,因見其同事陳奕如(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得以輕易向告訴人劉蓁齡施用詐術,詐騙其購買「金山陵園」之靈骨塔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間之某日,自行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向其佯稱:因公司知道告訴人與陳奕如有私下交易「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使用權狀之情,故扣住1筆「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是其若欲出售其所持有之全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使用權狀6 張,則總計需購買3 份「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云云,遂要求告訴人再購買2 筆「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惟因告訴人已無現金,故向被告陳俊宏表示僅能再購買1 筆「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告訴人遂於101 年2 月17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借得50,000元後,連同之前出售股票之款項,於同日交付98,000元之現金予被告陳俊宏。被告陳俊宏亦於嗣後交付「金山陵園」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張予告訴人。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審易卷第1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陳俊宏於本件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為證,是被告陳俊宏於本件起訴後繫屬本院時,其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係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向告訴人為上開詐術,且本件被告陳俊宏是在告訴人住處樓下7-11便利商店與告訴人洽談購買金山陵園權狀事宜,金山陵園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亦係被告陳俊宏在告訴人前揭住處樓下交付予告訴人,98,000元之款項也是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向她收取的等情,為被告陳俊宏、告訴人供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79、94頁),則被告陳俊宏之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所轄範圍,是被告陳俊宏起訴時之住所及犯罪地均未在本院轄區;再檢察官起訴時雖將被告陳俊宏與被告陳奕如一併提起公訴,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陳俊宏係單獨犯前揭犯行,與被告陳奕如並無共犯關係,是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6 條牽連管轄之適用。從而,本院就本件被告陳俊宏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就該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