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在余登美及其子林威鵬當時位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向余登美及林威鵬佯稱:係威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威順公司),欲承包其等上址住處之重建工程,若先付工程款,日後就不會漲價云云,致余登美及林威鵬陷於錯誤,由余登美與林雅川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分別於93年11月25日以余登美名義存入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於93年12月13日以林威鵬名義匯款75萬元,均入林雅川在汐止市農會大新分部之帳戶內,惟林雅川得款後,即挪作他用,未用以完成前揭工程,在上址房屋牆壁內之鋼筋裸露、外牆磁磚尚未貼附,鷹架尚未移除之際,即避不見面,未繼續施工,亦未支付板模施工人員工資,致余登美及林威鵬受有損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
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雅川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雅川坦承承攬系爭房屋重建工程、告訴人即證人林威鵬、余登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房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及威順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之料查詢記錄、告訴人林威鵬填具之汐止市農會93年11月25日存取款條影本、93年12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壹份、告訴人林威鵬於94年3 月18日拍攝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工地施工狀況照片4 張、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更生方案(案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林雅川坦承:租用威順公司牌照,承攬系爭房屋重建工程、收受工程款175 萬元及積欠工人工資未繼續施工完成前揭工程等情,惟堅絕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尚同時承包其他工程施作,因不諳計算成本,致週轉不靈,未能完成系爭房屋之重建施作工程,若伊有詐欺犯意,一可於收受款項即行逃匿,豈會再繼續施工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告訴人余登美所有三樓加蓋磚造舊屋(嗣
後移轉登記為林威鵬所有),余登美、林威鵬經鄰人介紹被告林雅川,被告林雅川即借用威順公司牌照之名義於93年11月1 日與告訴人余登美簽訂書面之工程承攬契約(起訴書及系爭房屋契約書日期均誤載為93年12月1 日),委託其承攬建造系爭房屋即先將舊屋拆除後重建三樓水泥磚造房屋工程,(連工帶料),全部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含先行拆除舊屋之費用),依據系爭房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約定,工程付款方式為:⑴本工程簽訂合約及購買鋼筋,一F(一樓)完成(開挖、伐基)樓高360cm ,給付
100 萬元。⑵二F(二樓)完工樓高300cm ,給付50萬元。⑶三F(三樓)完工樓高300cm ,給付25萬元⑷交屋,給付25萬元。告訴人林威鵬乃於93年11月25日以余登美名義存入
100 萬元工程款於被告林雅川之汐止市農會大新分部之帳戶內以為給付。嗣被告林雅川完成系爭房屋之一F(一樓)開挖、蓆式基礎及樓高360cm 之工程施作後,告訴人林威鵬接續於93年12月13日以其本人名義匯入工程款75萬元於被告林雅川之汐止市農會大新分部之帳戶內以為給付,被告林雅川林雅川得款後僅施作系爭房屋至二樓樓地板及四面水泥外牆部分,其餘均未完成施作(僅完成重建工程約二分之一),鷹架亦未移除,即無力繼續施工等情,亦據證人余登美、林威鵬、陳有順於本院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林雅川供承無訛,並有系爭房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及威順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之料查詢記錄、告訴人林威鵬填具之汐止市農會93年11月25日存取款條影本、93年12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壹份、告訴人林威鵬於94年3 月18日拍攝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工地施工狀況照片
4 張等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緝字第795 號卷第34、58、59頁、99年度他字第2202號卷第34-40 頁,本院卷第13、14、00-00 00- 00、80-82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據告訴人林威鵬與被告林雅川訂立本件系爭房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文義內容,係由被告林雅川供給材料、人力承作將舊屋拆除及重建系爭房屋,故本件合約性質應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無訛。又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是以本件承攬工程依此規定,被告林雅川完成系爭房屋之施作且交付後,告訴人林威鵬始有交付工程款(報酬)之義務,又本件系爭房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約定,工程付款方式亦為告訴人俟被告林雅川逐項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始依序給付報酬。然證人林威鵬於本院證稱:伊與母余登美均有看過該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新台幣200 萬元,是被告林雅川自己說新台幣200 萬元,伊等均有同意,就工程款新台幣200 萬元就照合約記載支付。如同合約書第4 條第1 款所載「本工程簽定合約及購買鋼筋,一樓完成(開挖、伐基)樓高360 公分,要付新台幣100 萬元」,當時被告林雅川有施工到如上開契約所載1 樓樓高之程度伊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的時候,被告林雅川有依據合約記載完成施工進度,1 樓有建起來,只是非常的粗糙,而且只是個粗胚而已。……依工程合約第4 條第1 款,要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故而伊於93年11月25日,以余登美的名義匯入新台幣100 萬元給被告林雅川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復證稱:「(問:依據契約約定,必須在一樓完成360 公分時,始給付新台幣100 萬元,何以於打地基時,你就交付被告林雅川新台幣100 萬元?)先給被告林雅川當訂金,也是給被告林雅川一個方便,因為被告林雅川說東西一直在漲,也就是原料、材料、人工一直在漲價。(問: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約定「必須在三樓完工,樓高300 公分的時候,才可以交付新台幣175 萬元」,為何你於工程尚未達合約約定之程度時,就交付被告林雅川新台幣175 萬元?)因為當時被告林雅川說這些原料快要漲價了,希望我給被告林雅川一個方便……。」等語(本院卷第21頁),顯然告訴人林威鵬依被告林雅川之請求,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工程款(報酬)給付方式更改為施工前先行給付為之,再者,營繕房屋之材料如鋼筋、水泥、土方等建材及勞動人力、工資等常隨市場行情狀況而浮動調漲不定,事屬恆有,被告林雅川預慮將有調漲而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報酬)以資融通,亦不違反常情,而告訴人等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有相常之社會經驗,對於被告林雅川要求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報酬)以利開始施作系爭房屋之營繕,必已有酙酌考量,始會應允同意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報酬),甚且,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為民法第513 條第1 、2項所明定,即所謂之法定抵押權。是以被告林雅川據此規定即對系爭房屋本已有請求告訴人等為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而被告林雅川並未要求告訴人林威鵬就系爭房屋先為抵押權之登記,準此,被告林雅川收受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報酬)從形式上觀之尚屬有據,能否即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㈢況且,被告林雅川收受告訴人林威鵬於93年11月25日以余登
美名義存入100 萬元工程款於其汐止市農會大新分部之帳戶內後,確實有僱工帶料將告訴人原先之舊屋予以拆除、完成系爭房屋之一F(一樓)開挖、蓆式基礎及樓高360cm 之工程施作後,嗣告訴人林威鵬接續於93年12月13日以其本人名義匯入75萬元之工程款(報酬)於被告林雅川之前開帳戶後,被告林雅川亦依約自行僱工帶料施作系爭房屋至二樓樓地板及四面水泥外牆部分等情,已據證人林威鵬、陳有順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林威鵬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80、86頁),則被告林雅川收受175 萬元之工程款(報酬)係依據前開系爭房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及告訴人林威鵬之同意變更原付款之約定,即屬依約有據,已如前述,若被告林雅川果真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又何須將告訴人原先之舊屋先予以拆除後建造系爭房屋至二樓樓地板及四面水泥外牆部分,被告其大可於詐欺取得該175 萬元或甚而接續以其他施作工程之藉口詐術詐欺告訴人交付剩餘之工程款(報酬)後立即逃匿無蹤,豈會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部分重建工程。被告林雅川承攬系爭房屋重建工程,於如收受告訴人林威鵬給付之175 萬元後,僅施作至系爭房屋之至二樓樓地板及四面水泥外牆部分,其餘均未完成施作,確有違反其與告訴人之前開承攬契約約定而有債務不完全履行之違約事實,固為被告林雅川坦承在卷,然而,人之經濟狀況幻變無常,一時財務窘困或資金週轉不靈而未能依約履行債務,亦不無可能,故不能以被告林雅川收受該175 萬元之工程款(報酬)後,未繼續施作系爭房屋重建工程之債務不完全履行的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㈣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
,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給付貨款之債務不履行的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參酌被告林雅川依據為民法第513 條第1 、2 項規定即對系爭房屋本已有請求告訴人等為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而被告林雅川當時已重建系爭房屋之部分施作工程與其所收受175 萬元之工程款(報酬)及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間,依當時之價值究竟差異若干?渠等間之價值是否有顯著不合理或不相當之情況,而足以證明被告林雅川於訂約之初即有具備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實甚有疑?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林雅川承攬系爭房屋重建工程末完成部分及已完成部分,及如證人陳有順於本院證述被告林雅川已完成部分有品質之瑕疵(見本院卷第82頁),告訴人即定作人林威鵬、余登美均可依據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或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林雅川繼續完成系爭房屋之重建工程或為瑕疵擔保,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威鵬交付175 萬元工程款(報酬)予被告林雅川後,被告林雅川因故未繼續施作系爭房屋重建工程,亦推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良以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雅川固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時坦稱:「(問:你拿林威鵬、余登美付的175 萬元去用到其他工程?)對。(問:是否承認犯詐欺罪?)名義上我是詐欺,我是不對,我承認。(問:是否承認犯背信罪?)我承認,我錯就錯」等語(102 年度偵緝卷第49頁),被告林雅川似已就被訴詐欺罪已有自白云云,然被告林雅川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始即已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就該等自白為辯稱:伊是比較不會說話,但是伊覺得伊有虧欠對方,因為伊沒有辦法完成系爭房屋重建工程,如果伊要詐欺,拿錢就跑掉,何必要鬧出這麼多事。伊從頭到尾只是想把工作做好,但是伊能力不好,做越多賠越多等語(本院卷第84頁)。按對於資金相互融通調度、枃支使用本為商業經營之常態,縱若被告林雅川將告訴人給付之175 萬元工程款(報酬)移挪枃支到其他工程之用屬實,然被告林雅川確有將告訴人等之舊屋拆除並就地重建至施作系爭房屋至二樓樓地板及四面水泥外牆部分,就此部分之資金花費勢必調度、移挪枃支其他來源之款項,故亦不得以被告林雅川將告訴人給付之17
5 萬元工程款(報酬)移挪枃支到其他工程之用即遽以援為不利事證,而認定涉有詐欺犯行,均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自白,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復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綜觀檢察官此部分詢問內容文意,被告林雅川承認犯詐欺罪云云,亦有可能不諳法律、表達能力不佳及因其資金調度及營繕能力未能依據雙方訂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房屋之重建工程,負有民事上債務不完全履行之賠償責任,自知對告訴人等有所理虧、羞愧之陳述,並非係就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自白。再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民法上之承攬契約,承攬人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定作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74 號判例參照)。被告林雅川承攬告訴人等之系爭房屋之重建工程,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係為系爭房屋之營造工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已如上述,是被告林雅川就其為犯刑法上之背信罪名為自白承認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能成之刑法上之背信罪。綜上,被告林雅川於偵查中固曾自白犯詐欺罪云云,然此部分是否為自白,及與事實是否相符,均已有疑義?更何況縱認係自白,但經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之質量,與此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被告林雅川被訴詐欺犯罪之事實能獲得確信。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林雅川昌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雅川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