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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鯤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0

1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鯤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鯤陽與許純南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社區之住戶,兩人於該社區地下室所使用之停車位相鄰。吳鯤陽前因停車位整修問題與許純南有所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內,趁分屬許純南之配偶陳欣寧、陳欣寧之妹陳欣意所有,並為許純南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下稱甲車)、5472-D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工具(起訴書誤載為鑰匙、掃把等硬物),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56分許,刮劃損壞甲車後方行李廂;㈡於101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6分許,刮劃損壞甲車車頂、左後側車身,另刮劃損壞乙車車頂;㈢於101 年

5 月2 日晚間6 時53分許,刮劃損壞甲車右後側車身;㈣於

101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1分許,刮劃損壞乙車車頂、右側車身;㈤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30分許,刮劃損壞甲車後方行李廂及兩側車身多處;致使甲車之車頂、兩側車身、後方行李廂與乙車之車頂、右側車身多處烤漆脫落,呈現多條交錯、不規則之長條刮痕,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純南、陳欣寧、陳欣意。

二、案經許純南、陳欣寧、陳欣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業經合法提出告訴: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則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許純南(下稱告訴人許純南)於10

1 年7 月6 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21號卷,下稱他字第2721號卷,第1 至3 頁)。而甲、乙二車分為告訴人許純南之配偶陳欣寧、陳欣寧之妹陳欣意所有,並為告訴人許純南所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純南於偵查中結證稱:甲車係伊太太陳欣寧所有等語(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以:伊係乙車所有權人,與伊姊夫即告訴人許純南共用車庫,他們家要用車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5 頁),且有車籍查詢資料2 紙(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26至27頁)、照片2 張(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被告吳鯤陽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告訴人許純南之車位停放有2 台車,分別為黑色LUXGEN牌及銀白色或銀灰色TOYOTA牌;告訴人許純南均有開過該2 台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08 頁)。是以,足見告訴人許純南對其所使用之甲、乙二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則被告毀損甲、乙二車,自係侵害告訴人許純南事實上之使用監督權,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能提出告訴。被告辯稱:許純南無告訴權,告訴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㈡告訴人陳欣寧於101 年8 月9 日偵訊時,亦已當庭對被告提

出告訴乙節,有101 年8 月9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字第2721號卷,第3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影音光碟無誤,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6 頁)。被告辯以:告訴人陳欣寧於101 年8 月9 日未被傳喚入庭,亦未有筆錄上所載對伊提出告訴之陳述云云,要屬無稽。被告雖又辯稱:本院勘驗之偵訊影音光碟上顯示日期係錯誤的,該光碟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查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偵訊影音光碟畫面中所顯示之日期,雖為「101 年

8 月1 日」,然該次偵訊期日檢察官所為之偵查作為,與被告及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之各項陳述,俱與101 年8 月9日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被告亦自承:伊在101 年8 月9 日有來開庭等語(見易字卷第148 頁背面);又偵訊影音光碟乃係攝錄檢察官於偵查庭中,行使其偵查犯罪職權而訊問被告、證人之過程,苟確無該次偵訊期日,要無可能存在可資攝錄之偵訊內容。是以,足見該次偵訊期日或因資訊設備未妥為設定,致錄製之偵訊影音光碟畫面上顯示之日期有誤,惟並無礙該光碟所錄製者,確為「101 年8 月9 日偵訊期日」之事實。被告以一己之見強稱倘偵訊影音光碟之日期錯誤,即不得為證據云云,洵屬無據。

㈢告訴人陳欣意於101 年8 月28日,復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445號卷,下稱他字第3445號卷,第2 至3 頁);告訴人陳欣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該份刑事告訴狀係伊親自簽名,伊確有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55 頁);又細繹上開告訴狀上所載「陳欣意」之筆跡,與告訴人陳欣意本人於本院104 年5 月1 日審理中簽署之結文上「陳欣意」字跡(見易字卷第160 頁)相核以觀,可知兩者之書寫風格、筆順、結構猶屬相符,堪認告訴人陳欣意確有自行對被告提出告訴無疑。被告仍空言爭執該告訴狀上之簽名非告訴人陳欣意親為云云,殊無可取。

㈣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8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公訴意旨觀之,被告係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

1 年5 月15日止,接續為毀損甲、乙車之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因與告訴人許純南間存有怨隙,即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56分許、101 年2月16日晚間8 時36分許、101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53分許、

101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1分許、101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同一地點,接續刮劃同為告訴人許純南使用之甲、乙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則揆之前揭說明,上開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就甲車部分,為101 年5 月15日;就乙車部分,為101 年5 月10日)時起算,不因該得為告訴之人於此之前是否已悉被告早有應論以一罪之各部行為而異。又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陳欣意均屬得為告訴之人,且先後於101 年7 月6 日、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28日提出毀損告訴,業如前述,依論理法則,其等顯於被告最後一次實施毀損行為後,始能知悉有此犯行,則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陳欣意提出告訴時,皆未逾告訴期間。被告辯稱:許純南於100 年12月即主觀認定伊係行為人,亦早已向司法警察單位報案,而告訴權人陳欣寧、陳欣意至101 年8月底仍未對伊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於法不合,無可採取。況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主觀上懷疑被告為行為人,果因未得實證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自不起算,附此敘明。

二、本件已合法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審理: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前段亦各有明定。準此,告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而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並經法院或檢察署將文書送達該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嗣後有無將文書交付告訴人,或告訴人收受後有無閱覽,並非所問。又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5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既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則告訴人於合法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自亦得於法定期間內,委任代理人代為聲請再議。

㈡另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

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準此,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固應提出委任書狀,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該書狀應記載之程式,則苟告訴人業於委任狀上,表彰委任代理人聲請再議之意,並經該代理人提出於檢察署,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復無其他刑事案件涉訟中,自足認告訴人已就特定刑事案件,授與代理人聲請再議之權限。

㈢經查:

⒈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陳欣意對被告合法提出毀損告訴後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

424 號、102 年度偵字第893 號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均於偵查中陳明其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告訴人陳欣意亦於101 年8 月28日刑事告訴狀中撰載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至上址,並由告訴人許純南自己並代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於102 年5 月20日收受等情,有101 年8 月9 日偵訊筆錄(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29至30頁)、刑事告訴狀2 份(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1 頁、他字第3445號卷第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24 號卷,下稱偵字第10424 號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憑,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書自斯時起,即已合法送達告訴人許純南等3 人,亦不因告訴人陳欣意有無親自收受、閱覽而異。

⒉又告訴人許純南旋於102 年5 月23日,以自己名義暨代理告

訴人陳欣寧、陳欣意聲請再議,同時提出委任書,內容明確記載:「陳欣寧、陳欣意共同委任許純南擔任提起再議聲請共同告訴代理人」,並經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簽名蓋章在上乙節,有刑事聲請再議狀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 至6 頁)、委任狀1 紙(見偵續卷第7 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陳欣意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該委任狀上之簽名係伊所簽;(問:是否有要再議之意思?)這部分伊尊重伊姊夫許純南,既然許純南叫伊簽了,因許純南受害更大,伊也有繼續一起告之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156 頁),且審視上開委任狀上所載「陳欣意」之筆跡,與告訴人陳欣意本人於本院10

4 年5 月1 日審理中簽署之結文上「陳欣意」字跡(見易字卷第160 頁)相核以觀,可知兩者之書寫風格、筆順、結構亦屬相符;又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與被告間,除本件毀損案件外,斯時復無其他刑事案件涉訟或經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 至7頁);是堪認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確已合法授與告訴人許純南代為聲請再議之權限,則告訴人許純南以自己名義暨代理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聲請再議,均屬合法有效,彰彰明甚。據此,該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0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已合法繫屬於本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欣意未曾合法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

更不知何謂再議,可知委託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為;且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於偵查中提出之委任狀均不合法定要件,形同未經授權;故其等從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有效之再議聲請,其後一切偵查、起訴應屬無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法院無權受理云云,並援引法務部89年3 月1 日法89檢字第003149號函(見易字卷第222 至223 頁)、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見易字卷第224 頁)、法源法律網資料(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為佐。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予告訴人陳欣意,不因其有無親自收受而異,已如前述。次縱令告訴人陳欣意不諳法律用語「再議」之意,惟依其前揭證言,其確有同與告訴人許純南繼續追究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之意,復親自在委任狀上簽名,自已授與告訴人許純南就本案毀損案件聲請再議之代理權。被告一再執前詞強稱:告訴人陳欣意未親簽委任狀,亦未授權云云,殊非足取。又按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對委任狀應具備之程式,並未有何規定;前揭法務部函、最高法院判決及法源法律網資料之見解,更同此旨。被告以一己錯誤之法律見解,並曲解前揭法務部函、最高法院判決及法源法律網資料之意旨,空言泛指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之委任狀不合法定要件,形同未予授權云云,顯非可採。況告訴人許純南業以自己名義,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聲請再議,猶不因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有無合法聲請再議,致影響本件公訴之效力,併予指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鯤陽於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含其當庭繪製之停車位現場圖),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黃正雄檢察官於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16日偵查庭中,未對其為權利告知,亦將筆錄顯示器甚或錄音關閉,庭末復將筆錄折遮後令其在空白筆錄上簽名;101 年8 月16日筆錄中有些伊有陳述之部分未記載,有些伊沒有陳述之部分卻有記載,且黃正雄檢察官其中一次之偵查筆錄甚至遺失;又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經伊表示勘驗過之影音光碟曾被發還告訴人許純南,法官即當庭提示「101 年

8 月16日署名蔡如惠檢察官」之筆錄,伊親眼見到該筆錄上載有「交付筆錄」字樣,惟卷內101 年8 月16日筆錄未有此記載,可知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已遭變造,或經法院交還予地檢署云云。然查:

⒈黃正雄檢察官於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16日偵查庭中

,均先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始進行訊問,且偵查全程均經錄音錄影;而101 年8 月16日偵查期日之錄影音檔案,固經分別儲存在名稱為「VIDEO_TS→VTS_01_1.VOB」、「VIDEO_TS→VTS_01_2.VOB」、「VIDEO_TS→VTS_01_3.VOB」等3 個檔案中,惟觀諸各檔案之畫面顯示時間,均係接續上一檔案畫面結束前之時間,且各檔案於畫面結束前之錄影畫面及時間皆連續未中斷;又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結束時,經法警自書記官處接過筆錄並交付予之後,乃持筆逐句檢視、比對筆錄甚久,更當場針對筆錄記載內容提出質疑後,始在筆錄上簽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16日偵訊影音光碟無誤,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3 至148 頁),顯見被告所指黃正雄檢察官未對其為權利告知、庭訊錄音遭關閉、將庭末筆錄折遮後令其在空白筆錄上簽名云云,要屬虛妄。被告雖又辯以:本院勘驗之偵訊影音光碟上顯示日期係錯誤的,伊僅有在

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16日開過庭,該光碟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查101 年8 月9 日偵訊影音光碟所錄製者,確為「101 年8 月9 日偵訊期日」,業經認定如上,而經本院勘驗結果,101 年8 月16日偵訊期日之偵訊影音光碟畫面中所顯示日期,雖為「101 年8 月14日」,惟依前揭說明(見上

一、㈡所述),亦無礙該光碟所錄製者,確為「101 年8 月16日偵訊期日」之事實。被告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⒉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101 年8 月16日偵訊影音光碟結果,

偵查卷附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均與被告實際應答、陳述之情節要旨相合,並無何等記載不實或不全,致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情事。被告辯以:筆錄中有些伊有陳述之部分未記載,有些伊沒有陳述之部分卻有記載云云,容非足取。而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開頭所載「檢察官蔡如惠」係屬誤載,當日開庭檢察官確為檢察官黃正雄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8 日士檢朝社102 他2721字第4352號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4頁),並據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無誤;參以被告既迭供稱:黃正雄檢察官係於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16日開偵查庭等語,且偵查卷附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上所載內容,亦與黃正雄檢察官各該次偵訊時之偵訊影音光碟所示過程相合,顯可認偵查卷附之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即為黃正雄檢察官2 次偵訊時之筆錄,僅

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開頭係誤將檢察官姓名載為「蔡如惠」而已,殊無遺失筆錄之情形。被告辯稱:黃正雄檢察官其中一次之偵查筆錄遺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黃正雄檢察官於101 年8 月9 日偵訊期日中,並未勘驗告

訴人許純南提出之USB 隨身碟內檔案,而係先命資訊人員將

USB 隨身碟內存放之檔案燒置成光碟備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始將USB 隨身碟發還予告訴人許純南,且被告於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均步出偵查庭後,仍留滯庭內與檢察官對話;嗣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期日,被告與告訴人許純南係同時步入偵查庭,告訴人許純南並未當庭再次向檢察官提出光碟,且黃正雄檢察官於勘驗完監視器錄影檔案後,亦未再將經勘驗之光碟發還予告訴人許純南等情,亦據本院勘驗該2 次偵訊錄影光碟屬實,猶見遍觀101 年8 月16日實際偵查過程,洵無何等可資該當於「交付筆錄」之事由存在,遑論偵訊筆錄上有為此記載之可能。被告率執上情空言辯稱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遭變造,或該筆錄已經歸還予地檢署云云,委無可採。

⒋又法無明文規定檢察署於開庭時,應開啟電腦螢幕供被告覽

視偵查筆錄內容,則無論檢察官於101 年8 月9 日、101 年

8 月16日偵訊期日有無開啟電腦螢幕,於法均無違誤,復不因此影響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指稱檢察官未開啟電腦螢幕,偵查作為違法云云,於法無據。另被告於101 年8 月

9 日偵訊期日,係逕於筆錄末頁簽名,而未詳予檢視該次筆錄內容,固據本院勘驗101 年8 月9 日偵訊影音光碟屬實。

惟該次偵訊筆錄所載被告陳述之內容,既與實際偵訊過程相符,本院復未援引被告於該次期日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則上情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遍查偵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許純南於「101

年8 月9 日經檢察官發還USB 隨身碟後、101 年8 月16日偵訊期日前」,曾另行補交光碟;而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期日,告訴人許純南係與被告同時步入偵查庭,亦未當庭再次提出光碟,復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影音光碟無訛(見上⒊所述),堪認黃正雄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期日勘驗者,應係其於101 年8 月9 日命資訊室人員複製後留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備份光碟,則就該次偵查期日勘驗之光碟而言,猶更無被告所指「發還後遭告訴人許純南變造」之情形,附此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許純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含其當庭繪製之停車位現場圖),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係公路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得之影像畫面、照片等物,均係利用

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要屬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本判決所引述後列認定被告有罪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得影像畫面、照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黃正雄檢察官於2 次偵訊期日均當庭勘驗光碟,惟其明知告訴人許純南係為竄改,仍將勘驗過之光碟發還告訴人許純南回去「整理、加註」後遞呈;且發回續查後,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0日勘驗之2段錄影檔,與曾經兩度勘驗之檔案重複,然於黃正雄檢察官前次勘驗時,僅能聽到講話或疑似步行撞擊聲,並無刮劃聲,乃於102 年9 月10日勘驗時,檢察官竟表示均有刮劃聲,且同一段影片顯示之時日亦不同;某次偵查庭勘驗時,檔案音效竟傳出告訴人許純南之聲音,應係於告訴人許純南後製作及剪輯編竄時經不小心收錄,嗣後告訴人許純南交回之光碟已經消音;因眾所周知音效和日期極易被竄改,故該重新遞呈之光碟音效、日期確已被變造、竄改,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附名稱為「標籤1 」、「標籤2 」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按:應即為黃正雄檢察官命資訊人員複製告訴人許純南提供之USB 隨身碟內檔案後,所製成備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光碟)結果,各檔案影像畫面及時間均連續未中斷,且於畫面顯示有車駛近、發動引擎、開關車門等情形時,亦恰好傳出相應之聲音,時間上並無緩慢、遲疑情狀,音量大小復皆隨該狀況發生位置與監視器架設處之距離遠近而適度變化,有本院104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7 至201 頁),顯見該等檔案並無遭變造之跡象。而本院於進行勘驗前,亦已發放勘驗譯文稿予被告並交付原子筆一支,告以如認勘驗影片的特定片段有疑義,得在勘驗譯文稿上註記供嗣後提問(見易字卷第187 頁),並於各檔案播放完畢後,逐一詢問被告何一部分有遭變造、編篡,然被告均表示無法辨識等語(見易字卷第188 頁背面、194 、196 頁背面、198 頁背面、201 頁),則被告經當庭觀覽各該檔案影像畫面、暨與勘驗譯文稿比對後,猶仍無法具體指出各該檔案影像何處遭變造,益徵上開檔案影像畫面未遭變造。被告辯以監視器錄影光碟遭變造,無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

⒉次黃正雄檢察官僅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期日勘驗光碟檔案

,並未於101 年8 月9 日進行勘驗,亦未於101 年8 月16日勘驗完畢後,將已勘驗之光碟發還予告訴人許純南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2 次偵訊影音光碟無誤(見上㈠、⒊所述)。且依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在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明確記載:「本件已於8 月9 日及8 月16日在貴署開庭兩次」、「第一次庭勘驗證據照片」、「第二次庭勘驗證據影片」等語(見偵字第10424 號卷第11至12頁),於101 年12月3 日在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撰述:「8 月9 日第一次偵查庭上,原檢察官指示書記官播放一張照片;既為錄影,何不播放連續片段,而只提示更令不明究理之照片」等語(見偵字第10424 號卷第20至21頁);於102 年1 月22日偵查中復明確供稱:伊記得第一個庭只播照片,第二庭是播影帶及照片等語(見偵字第10424 號卷第25頁),益徵被告明知101 年8 月9 日偵訊期日並未勘驗錄影光碟至灼。則被告憑空杜撰上述情節,據以指摘黃正雄檢察官將「已經勘驗之光碟」發還予告訴人許純南,續而推論告訴人許純南嗣後繳回之光碟內容已遭變造云云,顯無足取。

⒊再經本院勘驗101 年8 月16日、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之

偵訊影音光碟,暨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並將勘驗內容相核比對,可知101 年8 月16日經勘驗之檔案,應係名稱為「5 月2 刮車掃車破壞18_51 至19_00 」(下稱101 年

5 月2 日檔案)、「2 月16刮車頂」、「IMG 小車頂右後5月10日」之檔案;102 年9 月10日經勘驗之檔案,則乃名稱為「2 月15刮車後20點56分」(下稱101 年2 月15日檔案)、「5 月15刮看在刮五六次大膽」(下稱101 年5 月15日檔案)之檔案,兩者要無重複,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104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被告妄執前詞稱:102 年9月10日勘驗之檔案與前次勘驗之檔案重複,惟同段影片之音效、日期不同,已遭變造云云,要無可採。

⒋又上述「2 月16刮車頂」、「IMG 小車頂右後5 月10日」等

2 檔案之畫面影像整體色澤略呈藍色、較為模糊,「IMG 小車頂右後5 月10日」檔案影像畫面下方亦出現電腦播放軟體操作介面,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堪認該2 檔案影像畫面僅係告訴人許純南以其他攝影器材,直接翻拍電腦播放軟體所播放之檔案,並同時在旁說明註解,故畫面中方另傳出其聲音無疑,則告訴人許純南此舉,實與「變造原始檔案影像畫面」無涉。另本院並未將「2 月16刮車頂」、「IMG 小車頂右後5 月10日」等2 檔案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檔案影像畫面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⒌至本院前將偵查卷附名稱為「現行犯吳鯤陽犯案原始檔案」

之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光碟內錄製之檔案內容、日期有無經變造,固據覆:因送鑑光碟內容係為數位化視訊檔,具有易於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故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語,有刑事警察局

103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4頁)。惟上開光碟並非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且即令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存檔案亦屬數位化視訊檔,惟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確遭變造、編篡,業悉述如前,自無從逕以該等檔案客觀上具有前述易於編輯修改之特性,遽謂確遭變造,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另本院復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偵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內存檔案,其日期、時間及畫面內容、聲音有無經變造、剪輯乙事,據覆:影像剪接、變造鑑定,須敘明各送鑑影像檔案畫面中,疑有變造、剪接之「爭議時間點、段落」等語,而未就受託事項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4 月2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錄音剪接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5 至106 頁)。然被告既無法具體指出各該檔案中疑遭變造之影像畫面,已如前述,即難另為證據調查。被告就此固辯稱:倘伊早知上述鑑定原則,即能設法提供時間點云云。惟各該檔案影像畫面之特定段落客觀上是否存在疑遭變造情形,顯係逕觀檔案影像畫面內容即能得悉,無待乎是否明知前揭鑑定原則。被告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各檔案時,既已逐一觀覽、確認檔案影像畫面,仍無法指出究有何一部分可能遭變造,足見其斯時亦不認為何一段落客觀上有遭變造之疑慮;乃被告經提示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後,竟反謂可以指出爭議時間段落為何,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無可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鯤陽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社區停車場之所有停車位置均相同,伊於102 年9 月10日偵查中因集中精神在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故於檢察官說那是伊之車位,並問伊倒車時為何要開門時,未經思考即順著檢察官之問題回答;告訴人許純南可能將其車輛移去別的地方,再找個跟伊一模一樣之人作戲。次因告訴人許純南常稱伊破壞他的車子,故伊有時候下去會去看他的車子,而因告訴人許純南車上有灰,伊方用腳及掃把撥灰,且經伊檢視該處,實際上根本無刮痕;就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0日第二段勘驗之檔案,經伊返家確認後發現該車並無右尾刮痕;況告訴人之車早已傷痕累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許純南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社區之住戶,兩人於該社區地下室所使用之停車位相鄰,且為雙車位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偵續卷第34頁;易字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純南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合(見偵續卷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許純南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之停車位現場圖

2 紙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8至39頁)。而甲車為納智捷(LUXGEN)牌黑色休旅車,乙車為國瑞(TOYOTA)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分屬告訴人陳欣寧、妹陳欣意所有,並為告訴人許純南管領使用,且乙車係停放在甲車之前等情,亦經告訴人許純南於偵查中(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意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155 頁),且有上揭告訴人許純南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之停車位現場圖1紙(見偵續卷第38頁),車籍查詢資料2 紙(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26至27頁)、照片2 張(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告訴人許純南之車位停放有2 台車,分別為黑色LUXGEN牌及銀白色或銀灰色TOYOTA牌;告訴人許純南均有開過該2 台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08 頁)。又被告前因停車位整修問題,與告訴人許純南有所糾紛一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許純南曾互告毀損,並有數案件涉訟於地檢署等語(見易字卷第20

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㈡次: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⑴101 年2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中:

監視器顯示時間101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54分2 秒至8 時56分13秒許,一輛深色轎車倒車退入畫面中央深色休旅車(即甲車)左邊之車位,倒車期間駕駛座之車門並有打開;深色轎車停妥後,有開、關門聲音,嗣一短髮中年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左手稍觸及該深色轎車右側車門,並朝畫面上方走。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56分14秒至8 時57分19秒許,該男子突然回頭,先將頭轉向原本行進方向張望,然後走近甲車,又再朝四處張望;嗣該男子右手呈握持某物狀,靠近甲車左後方彎下身體,在該處停留一會,又繞到甲車後方行李箱處,彎腰在甲車後方附近遊走。後該男子面向甲車後方停留並彎下身體,隨即聽到金屬刮動之聲音及疑似拍動車身之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57分28秒至8 時57分36秒許,該男子身後跟著一隻黃色大狗,繞過畫面左方之深色轎車後離開畫面。

⑵檔案名稱「PICT0 刮兩車頂」(下稱101 年2 月16日檔案)影像畫面中:

監視器顯示時間101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6分25秒至8 時36分32許,一名短髮中年男子走近畫面中央深色休旅車(即甲車)之前方車輛(即乙車)左側,朝四周張望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36分33秒至8 時36分45秒許,其右手呈握持物品時之握拳樣,伸向乙車車頂上刮劃,此時傳出硬物摩擦刮動之刮車聲。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36分45秒至8 時36分49秒許,該男子收回右手,轉頭張望一下後,又伸出右手繼續在乙車車頂上刮畫。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36分50秒至8 時37分12秒許,該男子走近甲車左側,其右手呈握持物品時之握拳樣,伸向甲車車頂左方用力刮畫並明顯聽到刮車的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37分12秒至8 時37分27秒許,該男子轉身靠近停放在畫面左方、約與甲車平行處之深色轎車,疑似伸手確認車門是否關緊後,又轉身靠近甲車左後方,墊腳查看該車車頂。嗣該男子身體緊靠甲車左後側,並聽到「叩叩叩、叩叩叩」及滑動刮劃的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38分3 秒至8 時38分11秒,該男子彎身面向甲車左後方車身,右手貼近甲車,並聽到「叩、叩」及摩擦刮動之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38分34秒至8 時38分44秒許,該男子又走近甲車左側,彎身面向該車左後方車身,右手貼近該車,畫面旋傳出一聲大聲的刮畫聲音,該男子隨即起身,轉身朝畫面左方離開。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8 時39分10秒至8 時39分24秒許,該男子出現在畫面中,一隻黃色大狗跟在其身後。監視器顯示時間101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9分25秒至8 時39分31秒許,該男子先走近乙車左側,一面走一面朝四周張望,突然又轉身朝畫面左方走,並將右手放下伸向褲子口袋,離開畫面,黃色大狗跟在男子身後離開畫面。

⑶101 年5 月2 日檔案影像畫面中:

監視器顯示時間101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51分14秒至6 時52分13秒許,畫面中央深色LUXGEN牌休旅車(即甲車)左前方停車處之燈被開啟,一名短髮中年男子身後跟著一隻黃色大狗,走近畫面左方深色轎車前後查看,嗣又走近甲車左前方,蹲下身體查看,黃色大狗緊隨在該男子身後。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2分20秒至6 時52分48秒許,該男子將甲車正上方之電燈關上,先走回畫面上方車道中間左右張望後,即走近甲車彎身查看該車右後側車身,其右手上疑似持有一物品。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2分49秒至6 時53分41秒許,該男子右手呈握持物品時之握拳樣,半起身面向甲車右後側車身,伸出右手呈握持狀刮劃該處,嗣其起身先以左腳朝甲車右後側車身、即約略其刮劃處上下摩擦,並聽到撞擊的聲音,然後再以右腳朝同處上下摩擦,並聽到撞擊的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3分41秒至6 時54分33秒許,該男子收回左腳,先招呼黃色大狗朝畫面右方離開,又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4分45秒至6 時55分12秒許,手拿1 支掃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將掃把頭沿畫面右方牆壁下方地面沾染後,以掃把頭沾擦甲車右後側約略為右後側車燈上下處高度之車身,嗣再次拿掃把轉身朝右方牆壁下沾染後,轉身以掃把來回抖動、沾染甲車右後側約略靠近右後車燈下方之車身處。嗣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7 時0分4 秒至7 時1 分49秒許,該男子乃駕駛畫面左方深色轎車駛離。

⑷檔案名稱「刮再刮五月十日刮到18_50 分」(下稱101 年5月10日檔案)影像畫面中:

監視器顯示時間101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1分54秒至6 時51分59秒許,一短髮中年男子走到畫面中央深色休旅車(即甲車)之前方車輛(即乙車)右側,右手呈握持狀伸向乙車車頂,做出用力刮劃之動作,並聽到明顯金屬摩擦之刮車聲。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2分0 秒至6 時52分11秒,該男子走近乙車左側,一隻黃色大狗跟在其身後,該男子將右手伸向乙車車頂,作出刮畫的動作,同時傳出明顯金屬摩擦之刮車聲。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3分57秒至6 時54分12秒許,該男子身體貼向乙車左側車身,頭則轉向其左肩方向查看,然後又穿過甲車及乙車中間,向畫面右方走;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4分10秒許,該男子右手持握一物品,並閃爍金屬光澤。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4分13秒至6 時54分33秒許,該男子走到乙車右側,身體貼近乙車車身,此時傳出滑動摩擦、刮動之聲音;該男子彎身上下移動,並持續傳出滑動、摩擦、刮動之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晚間6 時54分45秒至6 時54分51秒許,該男子走向畫面左方深色轎車,伸出右手確認該車左側前後車門是否關緊後,即轉身朝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⑸101 年5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中:

監視器顯示時間101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20分17秒至10時25分38秒許,一輛深色轎車倒車退入畫面中央深色休旅車(即甲車)左前方之車位,倒車期間駕駛座之車門並有打開;該車停妥後,一短髮中年男子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0時25分52秒至10時26分8 秒許,該男子走向甲車,一面走一面回頭張望,並走近甲車右側蹲下身體查看。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0時26分9 秒至10時26分16秒許,該男子微彎腰,左手呈握持物品狀,伸向甲車右側車身前方,使力由前向後刮動右側車身,並聽到堅硬物品摩擦刮劃的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0時26分24秒至10時26分30秒許,該男子走到甲車右前方停下,轉身面向甲車前方,伸出左手作出一個用力敲擊的動作,並聽到「叩」一聲。後該男左手貼近甲車,沿著該車往左移動。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0時26分50秒至10時27分2 秒許,該男子身體靠近甲車左後方,以左手自甲車左後側車身由後往前刮畫,並聽到明顯刮畫的聲音。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10時27分12秒至10時27分40秒許,該男子左手仍持握持物品狀,靠近甲車後車箱,彎下身體來回平行移動,並傳出些微刮劃聲。監視器顯示時間同事上午10時27分41秒至10時27分46秒許,該男子走到甲車右後側車身停下,以左手握持之物品朝甲車右後側車身近車燈處由上往下刮畫,同時傳出「咚嚓」之明顯刮畫聲。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0時28分41秒至10時28分51秒許,該男子彎下身體朝甲車右側車身前方查看,然後左手從褲子口袋中取出不明物品握持,先抬頭朝前方張望一下,然後走近甲車右側車身前方,伸出左手由後往前作出用力刮畫的動作,蹲下身體查看一下後再起身。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0時30分28秒至10時30分47秒,該男子將原持於左手中之不明物品轉為以左手食指尖端抵住握持狀,以該物品在甲車右後側車身近車燈處反覆刮劃,並傳出輕微刮劃聲。

⑹上揭5 檔案影像畫面顯示地點皆為停車場,甲車均停放在畫

面正中央,其左前方有2 根柱子,左後方有1 根柱子;畫面右方為一安全門,上有指示燈等情,有本院104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8 、190 頁背面至191 、

192 頁背面至201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外置他字第2721號卷證物袋)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125 至129 、136 至154 頁)在卷為憑。

⒉關於前開檔案影像畫面中之短髮中年男子為何人乙節:

⑴依告訴人許純南於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結證稱:101 年

2 月15日檔案畫面正面照的車係伊所稱之大車(即甲車),畫面中之人確實是被告,因為是開被告之車等語歷歷(見偵續卷第35頁);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播放上開檔案時,亦自承:伊是在看告訴人的車子;該檔案中之車位係伊的;畫面最後有人帶狗離去,係像伊沒錯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4頁),並據本院勘驗102 年9 月10日偵訊影音光碟無誤,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再徵之被告於

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係供稱:(問:為何你停車需要打開車門向後查看?)因為伊車位有被侵占一小部分,比較小,伊怕跟左邊車子有接觸等語(見偵續卷第34至35頁),並經本院勘驗102 年9 月10日偵訊影音光碟屬實,有本院104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51 、152 頁背面),衡之經驗法則,一般人倒車時,因車輛仍在倒退行進中,為策安全並避免車門開啟後誤與他車刮擦,通常係自後照鏡或從車窗探頭查看,逕以打開駕駛座車門方式查看者,實屬罕見,且常人對於自己倒車時有無此一特殊習慣,猶應知之甚詳,果無此行徑,要無於他人質疑時,竟洵未予以否認,直接解釋此舉原因之可能,堪認被告倒車時確有打開駕駛座車門查看之習慣無疑;而由101 年2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左方之深色轎車倒車停妥並傳出開、關門聲後,短髮中年男子旋自畫面左方出現,並以手觸及深色轎車右側車門,以資確認車輛停妥後是否已上鎖乙情,可見該男子即係駕駛深色轎車之人,且其復有與被告相同、亦甚為少見之打開駕駛座車門習慣。又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1 年間有養一隻黃色的狗等語(見易字卷第207 頁背面),於101年8 月16日偵訊時亦陳明:(問:那隻小狗蠻乖的,常跟著你跑?)伊一定帶著它,且那是隻拉布拉多大狗等語,復經本院勘驗101 年8 月16日偵訊影音光碟屬實,有本院104 年

5 月1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0 頁背面),堪認被告於101 年間,確實豢養一隻黃色拉布拉多大型犬;而觀之101 年2 月15日檔案畫面中跟隨在男子身後之黃色大狗,其顏色、體型,核與被告所飼養之狗相當,況經本院勘驗

102 年9 月10日偵訊影音光碟結果,被告猶自承:該狗看起來像伊的狗等語,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1 頁)。綜核上開各情,益證該男子確為被告,至為明灼。是以,101 年2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中央之停車位,即係告訴人許純南之停車位,畫面左側之停車位,則為被告之停車位,而該檔案影像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等事實,洵堪認定。

⑵10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5 月10日、101

年5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所示停車場之空間配置方式、位置,皆與101 年2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相同,已如前述,足徵

10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5 月10日、101年5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中央之停車位,亦確係告訴人許純南之停車位,畫面左側之停車位則為被告之停車位甚明。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車位係雙車位,因伊市區還有房子,所以伊只停一台車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將新北市○○區○○街住處之車位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207 頁),益見被告確有使用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且前揭檔案畫面中停放在被告停車位上之深色轎車,即為被告使用之車。準此,101 年2 月16日、101年5 月10日檔案影像畫面中之男子既迭伸手確認被告所用車輛之車門是否緊閉,苟該男子並非車輛使用人,當無為此行為之可能;且佐以該2 檔案影像畫面中跟隨在男子身後之黃色大狗,其顏色、體型,實與被告所飼養之狗相同,堪認10

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10日檔案影像畫面中之男子亦為被告無誤。又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期日檢察官當庭勘驗101 年5 月2 日檔案時,已自承:因告訴人許純南說伊破壞他的車子,所以伊有時會去看告訴人許純南之車,且因告訴人許純南車上有灰,伊不願意把手弄髒,所以用腳及掃把撥灰等語(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38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影音光碟無誤,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易字卷第141 至142 頁);參酌該檔案畫面中男子嗣即駕駛被告使用之車離去,且該檔案影像畫面中跟隨在男子身後之黃色大狗,其顏色、體型,復與被告所飼養之狗相同,顯可知101 年5 月2 日檔案影像畫面中之男子仍為被告。

另101 年5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中之男子既倒車停入被告之停車位,倒車時復有與被告相同、且甚為少見之打開駕駛座車門習慣,猶見101 年5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中之男子確係被告。

⒊再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或有明確持物刮劃甲、乙

車之動作,或於其身體、手貼近甲、乙車時,旋即傳出摩擦、刮劃之聲音;並酌以被告時而先行多次四處張望後,方走近甲車一舉,衡情如非意在破壞,為恐犯行曝光,何須特意查看確認有無他人在場,堪認被告確有趁停車場內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工具,於101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56分許,亦有持不詳工具,刮劃損壞甲車後方行李廂;於101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6分許,刮劃損壞甲車車頂、左後側車身及乙車車頂;於101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53分許,刮劃損壞甲車右後側車身;於101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1分許,刮劃損壞乙車車頂、兩側車身;於101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30分許,刮劃損壞甲車後方行李廂及兩側車身多處,彰彰明甚。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持鑰匙、掃把等硬物刮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甲車之車頂、兩側車身、後方行李廂與乙車之車頂、右側車

身於被告上揭各日毀損行為後,確有多處烤漆脫落,呈現多條交錯、不規則之長條刮痕,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58至60、71至74、76至80、84至105 頁);細觀各該照片所示日期及遭刮損部位,亦核與被告各日刮劃甲、乙車之位置迭為相符。再佐以告訴人許純南於甲、乙車遭刮損後,復曾將甲、乙車送至原廠就烤漆修繕所需費用進行估價乙節,業據告訴人許純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158 頁),亦與證人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湖服務廠估價人員詹勝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合(見易字卷第184 至186 頁);則果非甲、乙車前確有多處遭被告刮損,告訴人許純南顯無恰於同一時期,將甲、乙車分送原廠估價以備修繕之理。執是,堪認甲、乙車遭被告刮損後,確因上載部位多處烤漆脫落並存有刮痕,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至為明灼。

㈣被告雖辯稱:伊社區停車場之所有停車位置均相同,伊於10

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因集中精神在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故於檢察官說那是伊之車位,並套話問伊倒車時為何要開門時,未經思考即順著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伊根本不記得自己倒車時有無開車門之習慣;證人李崑定、洪恢泉長年擔任社區警衛班長,對伊之相貌、體態舉止非常熟悉,惟其等2 人於

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均表示無法辨識畫面中人是否為伊,且無法確定停車位是否為告訴人許純南之停車位;告訴人許純南可能將其車輛移去別的地方,再找個跟伊一模一樣之人作戲。次本院所勘驗之檔案影像畫面光線模糊,無法辨識人別;伊認為101 年2 月15日檔案中僅有碰撞聲,且101 年5 月2 日檔案中掃把頭未超過右後車燈之高度。再因告訴人許純南常稱伊破壞他的車子,故伊有時候下去會去看他的車子,而因告訴人許純南車上有灰,伊方用腳及掃把撥灰,且經伊檢視該處,實際上根本無刮痕,告訴人許純南提出之車損照片中亦無該部位之刮痕;就102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第二段勘驗之檔案(即101 年5 月15日檔案),經伊返家確認後發現該車並無右尾刮痕。又車損照片看不出相對位置,且告訴人之車輛原已傷痕累累。另伊有看過別人將車停至伊車位很多次,但係101 年或102 年哪一年,伊不確定,時間也許接近或超過半個月,該人進進出出的,伊都沒有講話云云。惟: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9 月10日偵訊影音光碟,被告於檢察

官勘驗101 年2 月15日檔案,並質以畫面中停車進來之人,是否停在被告車位時,先稱:「伊不知道那是誰的車位」,嗣旋改稱:「伊不曉得這是在哪個位置裝的,假如這是許純南的車位,旁邊就是伊的車位」,後經檢察官一再追問畫面中牽狗之人是否為被告、該狗是否為被告之狗等問題,被告均應以「不確定」,俟檢察官質之:「那個車停的那車位是你的車位嘛,是你的車嗎?」,被告即答稱:「伊不太確定,這真的也不太確定,因為距離太遠了」,並續以自行陳述「車位是我的」;又被告就檢察官所詢其他問題,或逕予否認,或含糊答稱「不知道」、「不確定」等語,有本院104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49 頁背面至

151 頁)。準此,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既迭以「不確定」、「不知道」等語閃避正面回應檢察官之質疑或追問,足見其要無未經思考、僅順勢回答之情事。且被告初經檢察官詢問該車位是否為其所有,亦先或稱「不知道」,或以假設語氣含糊答稱「假如是許純南之車位,旁邊即係伊車位」,嗣於檢察官一再詢問該車位停放之車是否為其之車時,仍表示「不確定」,而不為正面回應,則果被告對於畫面左方車位是否為其停車位乙節仍有存疑,衡情當亦繼續以「不知道」或「不確定」云云應答,豈有旋自行主動肯定陳稱:「車位是伊的」之理,益徵被告確實明知畫面左方之車位係屬自己所有。再倒車時以打開駕駛座車門方式查看者,實屬罕見,且常人就自己有無此一特殊習慣,應知之甚詳,苟被告確無此習慣,焉會不予否認而僅逕自解釋理由,復詳述如前(見上

㈡、⒉、⑴),猶可知被告確有此習慣,並非僅係順應檢察官之問題回答。是被告指其上開供述係於未經思考下順著問題回答,顯屬無據,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試圖以此與實情不符之辯詞,翻改偵查中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益見其確有為刮損甲、乙車之犯行。

⒉證人即社區警衛洪恢泉於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雖證稱:

(就101 年2 月15日檔案)伊不能認出畫面中的人,也不敢確定照的位置為何。(就101 年5 月15日檔案)伊有看到那人有刮車的動作,但伊不確定是誰等語(見偵續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社區警衛李崑定於該次偵訊期日固亦證以:(就101 年2 月15日檔案)畫面的人有點像被告,但伊不敢確定,照的位置因為車庫形狀都相同,伊無法確認是哪個位置。(就101 年5 月15日檔案)剛才被告有說像他自己,伊覺得有像,但伊不敢確定等語(見偵續卷第35至36頁)。然依其等上述證言,不過僅可認證人洪恢泉、李崑定個人主觀上無法確定101 年2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之停車位係社區停車場中之何一車位,及畫面中人是否為被告,亦未能肯定101年5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中人係何人,誠不足反推畫面中之車位事實上並非告訴人許純南與被告之車位,或畫面中人確非被告,已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衡之證人洪恢泉、李崑定並未自己實際使用告訴人許純南或被告之停車位,就該等停車位暨周遭環境自各個角度觀察時呈現之樣貌,自無法如告訴人許純南或被告般熟悉,則其等未能全然肯定畫面中停車位所在位置為何,雖與事理無違,然殊不能以此遽謂被告本人或告訴人許純南亦無從辨識。被告徒執上詞為辯,顯係因其先坦認畫面左方車位為自己使用後,始聽聞證人洪恢泉、李崑定之證述而發現得以「車庫形狀相同」一情推託置辯,方翻改前詞,其情詞之虛,彰彰明甚。再由證人李崑定陳以:伊覺得有像被告等語,已可知證人李崑定主觀上實亦認畫面中男子之體型、外貌確與被告相似;至證人洪恢泉、李崑定雖稱不能確定人別,惟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101 年2月15日、101 年5 月15日檔案結果,尚無法清晰辨識畫面中短髮中年男子之面容,則證人洪恢泉、李崑定於偵查中觀覽上開檔案影像畫面後,衡情應係因未能明確辨識被告面容,為免輕率應答,致令己涉入被告與告訴人許純南間之鄰里糾紛,故含糊概稱不能確定,則自猶難執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證人洪恢泉、李崑定前揭證詞,足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攝

錄之影像畫面,確係在被告及告訴人許純南住居社區之停車場內無疑。準此,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社區停車位乃屬住戶自行出資購置之資產,以供住戶自己使用為常態,顯難認告訴人許純南得在社區停車場內,恰巧覓得2 個相鄰且無人使用之雙車位,並適能徵得外觀與被告相像之中年男子「演出」刮車行為。被告所辯告訴人許純南找人做戲云云,要與常情扞格,誠屬憑空虛構,無可憑取。

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雖無法清晰辨識畫面

中短髮中年男子之面容,惟綜酌前揭事證,已足認定畫面中人即為被告,業詳述如上(見前㈡、⒉所示)。被告嗣後以其不認識畫面中人,或以畫面光線模糊無法辨識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次101 年2 月15日檔案影像畫面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 時56分14秒至8 時57分19秒許,被告停留於甲車後方並彎下身體後,確隨即聽到金屬刮動及疑似拍動車身之聲音,業據本院當庭2 次勘驗該段畫面無誤,有本院104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據(見易字卷第188 頁);而檢察官於

102 年9 月10日勘驗同段影像畫面,亦有聽到疑似金屬刮動及拍動車身之聲音,有檢察官102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34頁),堪認該段影片畫面中確有傳出金屬刮動聲,而非碰撞聲。被告辯稱該檔案中僅有碰撞聲云云,殊無足取。

⒌於101 年5 月2 日檔案中,被告係先將甲車上方之電燈關閉

,始走近甲車右後側持物刮劃,並以腳踢、踹該處,復以掃把沾灰塗抹,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甚明;苟被告僅係為查看甲車,焉需特意先行關燈,又何有反將灰塵沾染在上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為查看甲車而撥灰,檢視後發現無刮痕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細觀前揭甲車101 年5 月2 日車損照片(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71至74頁),實可見甲車右後側車燈下方之車身處,確有多道明顯刮痕。被告空言泛稱車損照片中無該部位之刮痕云云,殊非可採。至被告持掃把沾染甲車之部位,是否超逾甲車右後車燈高度,洵無礙本件之認定。

⒍審視上述甲車101 年5 月15日車損照片(見他字第2721號卷

第84、88、100 頁),顯可知甲車右後側車燈上方之右後側車身確有明顯刮痕。而詳繹前揭車損照片,確能比對、確認各該刮痕之相對位置(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58至60、71至74、76至80、84至105 頁)。被告仍強辯甲車無右尾刮痕、車損照片無法看出相對位置云云,容非可採。另被告空言泛指告訴人許純南之車輛原已傷痕累累,未曾提出任何實據,已非可採,況甲、乙車上是否原有舊痕,無礙被告另為刮損該

2 車犯行之認定。⒎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車位係雙車位,因伊市區還有房子

,所以伊只停一台車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顯見被告確有使用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並非閒置該處。準此,倘確有他人自行占用該停車位,勢當影響、妨礙被告自己進出及使用之權利,則被告豈有聽任他人恣意停放至少近半月以上,均未為阻止之可能,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屬無稽。

⒏至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雖另供稱:伊不確定101

年2 月15日檔案畫面中之人是否是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02 年9 月10日偵訊影音光碟結果,被告於檢察官勘驗完該檔案並指示書記官記明勘驗內容後,先與檢察官爭辯勘驗之內容,後乃主動供稱:「伊從來沒有刮他的車子,伊是在看他的車子,看他的車子是因為……」,經檢察官追問:「所以畫面中那個人是你?」被告旋改稱:「伊不確定」,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0 頁背面)。執是以觀,果被告從未為該檔案影像畫面中之行為,其當知之甚詳,更能自始肯定畫面中之人並非自己,豈會先急於辯解自己接近甲車僅為查看,並無刮車舉動云云,嗣亦僅稱不確定畫面中人是否為自己云云。又由被告此等前後不一之供述,猶可認被告係經檢察官追問後,發覺自己不慎吐實,方改以含糊之詞企圖蒙混。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言上語,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⒐況被告於起訴後,曾與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達成和解,同

意各賠償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4 萬元,有本院102 年12月

5 日調解紀錄表(見審易卷第21頁)、102 年12月5 日和解筆錄(見審易卷第25頁)存卷可參,則被告若非確有為本件毀損犯行,何以願賠償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高達上萬元之金額,益顯被告自知理虧,方同意賠償。酌以被告於本院10

3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中陳以:當時伊想要息事寧人,後來發現和解金額超過市價2 倍以上,非常不合理等語(見易字卷第87頁),可知被告係因嗣後認賠償金額過高,始心生反悔。據此,猶足佐證被告所辯各情,皆屬臨訟狡飾之詞,要非可採。

㈤被告另於104 年2 月4 日答辯狀中辯以:本件繫屬於法院後

,僅進行過一次影音檔案當庭勘驗,其中一段影片於持器刮劃車身時,聲響有違常理地巨大冗長尖銳刺耳,然汽油發動催油之影像卻了無聲息云云。惟本件經提起公訴後,本院迄於104 年5 月14日始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此之前未曾進行勘驗,此觀本院於104 年2 月4 日前之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被告空言杜撰上述情節為辯,實屬無稽。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固以就101 年5 月2 日檔案,經其持掃把刷除甲車上之污泥,發現根本無刮痕,且乙車引擎蓋上亦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車損照片顯示之刮痕為由,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甲、乙車;以偵查卷內告訴狀及各紙委任狀上「陳欣意」簽名非告訴人陳欣意本人親簽,聲請送筆跡鑑定;以104 年4 月22日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104 年5 月1 日刑事聲請勘驗狀、104 年5 月

8 日刑事再度懇切聲請勘驗/ 鑑定/ 調查證據狀所載事由(見易字卷第129 至130 、163 至164 、179 至180 頁),聲請本院勘驗103 年1 月23日、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並聲請更正本院103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以本院勘驗102 年9 月10日偵訊影音光碟時,未見檢察官對其為拍照之過程,認本院該段勘驗結果記載「畫面結束前之錄影畫面及時間均連續未中斷」有誤,聲請更正本院104 年5 月1 日審理程序筆錄(見易字卷第183 頁)云云。惟:

⒈被告以掃把沾染甲車右後側車身之處,確有刮痕,此觀前揭

車損照片即明,業悉述如前,則是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再予調查。況本件自被告毀損甲車之末日即101 年5 月15日起,迄今已逾3 年,按諸一般經驗法則,汽車乃屬動產,且係吾人日常生活中出外代步之工具,則甲、乙車經告訴人許純南等3 人在此期間內繼續使用、入廠保養,因迭與外界環境接觸,其車體表面外觀狀況當已有所變更,要不能以此等3 年後之現況,反推3 年前之狀況為何。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刮損乙車引擎蓋之行為。是被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

甲、乙車,均無調查之必要。⒉101 年8 月28日告訴狀及聲請再議委任狀上「陳欣意」簽名

,確為告訴人陳欣意所書,已據告訴人陳欣意於本院審理中親自到庭結證明確,且核該等簽名之筆順、結構、書寫風格,確與告訴人陳欣意於本院書立之結文上簽名相符,亦已詳敘如上,可見告訴人陳欣意此部分證言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仍執意聲請筆跡鑑定,容無調查之必要。

⒊本院並未援引103 年1 月23日、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之記載,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聲請勘驗該2次準備程序錄音光碟或更正筆錄,顯無調查之必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16日偵訊影音光碟結果,已可知偵查卷附101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確為黃正雄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6日當日製作之偵訊筆錄,洵無於起訴後遭法院歸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可能。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勘驗本院103 年1 月23日、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圖證明有其妄言之上開情事,亦無調查之必要。⒋本院係因被告聲請勘驗102 年9 月10日偵訊期日中,「檢察

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段落,故僅針對此一部分進行勘驗,並未勘驗該次偵查期日之全部過程,亦尚未勘驗至檢察官勘驗被告當日穿著並命法警拍照存證之段落;觀諸102 年

9 月10日偵訊筆錄,亦可見檢察官係在勘驗完後,始勘驗被告外觀;況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段落後,猶未曾就已經勘驗之畫面及時間是否連續未中斷乙節,表示任何意見(見易字卷第154 頁);則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記載「畫面結束前之錄影畫面及時間均連續未中斷」,洵無與事實不符情事。被告執一己之見率認筆錄記載有誤,並聲請更正筆錄云云,無可憑取。

㈦至被告陳以:檢察官於101 年8 月9 日偵查庭上提示之照片

,有偽造證據之嫌;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0日對其為拍照之強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應尚有100 年度之他字卷。

另因伊於104 年5 月1 日審理程序時曾稱「告訴人許純南有刮伊之車子」,告訴人許純南答以「伊沒有證據」,然筆錄未載明上情云云。然上揭各情俱與本件之認事用法無關,爰不予贅述論駁。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查被告刮劃分屬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所有,且同為告訴人許純南管領使用之甲、乙車,致使甲車之車頂、兩側車身、後方行李廂與乙車之車頂、右側車身多處烤漆脫落,呈現多條交錯、不規則之長條刮痕,自已改變該烤漆之外形,使之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陳欣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因與告訴人許純南間存有怨隙,見甲、乙車同為告訴人許純南所用,即在同一地點,於101 年2 月15日、10

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5 月15日,接續刮劃甲車;於10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10日,接續刮劃乙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洩憤之同一動機與目的,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分於數日實施毀損犯行,其於同一日內與不同日間刮損甲、乙車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之所有權財產法益,觸犯相同之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刮損甲、乙車車頂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純南、陳欣寧比鄰而居,未思理性解

決糾紛,竟僅出於報復動機,即持不詳物品一再任意毀損告訴人許純南等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屬不該,且刮劃甲、乙車身多處,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程度非輕。而被告犯後除設詞矯飾外,更明知為不實,仍諉稱告訴人陳欣寧於101 年8 月9 日偵查中從未入庭對其提出告訴云云,且於告訴人陳欣意親自到庭陳稱告訴狀為親簽、確有對被告提告之意後,猶一再強稱簽名非屬真正,企圖以此爭執告訴之合法性,已超逾防禦權行使之合理範圍;又其前與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和解後,復拒不依約履行,堪認犯後態度惡劣。再衡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5 至7 頁),兼慮及其為大學畢業,曾任報社記者編輯、從事出口貿易工作,現已退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08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除101 年2 月15日

晚間8 時56分許、101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6分許、101 年

5 月2 日晚間6 時53分許、101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1分許、101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至30分許外,另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內,接續以鑰匙、掃把等硬物,刮劃甲、乙車之前後保險桿、車頭引擎蓋、車身及車門等處,致上開二車之保險桿、引擎蓋、兩側車門及車身處之烤漆脫落,呈現多條交錯、不規則之長條刮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欣寧、陳欣意,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訴經提起後,必要時,檢察官固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於104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將原起訴之犯罪時間「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更正為「101 年2月15日晚間8 時56分許、101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36分許、

101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53分許、101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51分許、101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至30分許」,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見易字卷第202 頁)。惟原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若屬有罪,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起訴書原載「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之犯罪事實(除已據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

純南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語否認犯行,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存名稱為「1 月13日查」、「1 月21日1546刮」、「2 月15刮車旁刮車後1 天刮二次」、「2 月16刮車旁」、「4 月21看弄破胎」、「4 月25刮車後2 」等檔案結果,僅見畫面中男子在甲、乙車周圍遊走,並無可疑為刮劃車輛之動作,有本院104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7 、189 至190 、191 頁背面至192 頁);再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2 至121 、

130 至135 頁),亦難肯認畫面中男子確有刮車之舉;又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42至57、62至65、67至70、75、81至83頁)及維修估價單(見他字第3445號卷第21至23頁),僅可認甲、乙車於照片所示各該日期有遭人刮損之情形,尚不能證明行為人即為被告;又告訴人許純南於

甲、乙車遭刮損時,並未親臨現場,則其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毀損伊之車輛等語(見他字第2721號卷第30頁),誠難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前揭日期,確亦有公訴人所指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