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和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17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志和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被訴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志和係晶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下稱晶研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及受告訴人葉喜邦、張金火及案外人吳建興等股東委任處理晶研公司事務之人。被告戴志和因晶研公司於民國97年間,已經營不善,且就公司經營問題與股東間已生齟齬,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戴志和明知晶研公司設立登記時,與告訴人葉喜邦等股
東約定,僅設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做為晶研公司業務存款匯兌往來之用,且設定帳戶之印鑑式樣為晶研公司印章、被告戴志和印章及告訴人葉喜邦印章,由被告戴志和保管晶研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告訴人葉喜邦保管其個人之印章,若晶研公司有匯兌款項支付時,須由告訴人葉喜邦加蓋其個人印章,始得支用,以利告訴人葉喜邦等股東藉此監管晶研公司財務。詎被告戴志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葉喜邦等股東之利益,未經告訴人葉喜邦等股東之同意,違背上揭任務之執行:
1.被告戴志和於93年2 月10日,先以晶研公司名義,私自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後再於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17日、97年10月3 日,分別向告訴人唐振傑詐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及
150 萬元(即㈡部分),所得款項則匯入戴志和上開私設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隨即由被告戴志和個人提領完畢,致生損害告訴人葉喜邦等股東之權益,並致告訴人唐振傑因上開華南銀行懷生帳戶係晶研公司設立為由,認告訴人葉喜邦等股東亦涉有侵占上揭款項罪嫌而提出刑法侵占罪之告訴,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戴志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2.被告戴志和另於97年7 月14日,未經告訴人葉喜邦等股東之同意,擅自向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掛失上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留印鑑,並變更印鑑式樣為晶研公司印章、被告戴志和印章及其簽名,使被告戴志和可不受監督,任意支用晶研公司所有存匯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喜邦等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戴志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被告戴志和明知晶研公司於97年9 月間,已因資金枯竭,無
法繼續經營且無債務清償能力,並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12日召開之晶研公司董監事會及於同年月27日召開股東會,已決議解散晶研公司,進行清算,詎被告戴志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唐振傑佯稱:晶研公司致力於各項抗癌產品之研發,惟資金調度失靈,恐研發計畫胎死腹中,待晶研公司補足資金缺口,經營步上軌道會即會還款云云,致告訴人唐振傑誤信晶研公司仍有經營榮景,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9 月3 日、9 月17日、10月3 日,借款100 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予被告戴志和,並匯至被告戴志和指定之晶研公司上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告訴人唐振傑追償無著,且發覺晶研公司業於97年12月2 日解散,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戴志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晶研公司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12日召開股東會
,除決議解散進行清算外,另決議將晶研公司最大資產,即於96年2 月13日,向美國申請核准所有之甘胺酸甲基轉移脢檢測方法及原理專利(GLYCINE N-METHYLTRANSFERAS EMONOCLONALANTIBODIESAND METHODSOFUSE THEREFOR ,下稱系爭專利,發明人係陳宜明)之證書正本,交付因股東往來無法還款之案外人即股東葉喜邦留存,作為質押。詎被告戴志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執行晶研公司清算事務之機會,未經案外人即晶研公司股東葉喜邦等人之同意,於97年12月2 日,逕向美國專利局申請核准將系爭專利原所有人晶研公司,變更為被告戴志和個人名義,而予以侵占,致案外人葉喜邦持有之系爭專利證書因而失效,受有損害。嗣因告訴人陳宜民未取得晶研公司就系爭專利應付之授權金額,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戴志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分別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故不再論述本件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背信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葉喜
邦、張金火及唐振傑之指述、證人即股東吳建興之證述、告訴人唐振傑與晶研公司歷年交易明細暨匯款予晶研公司之匯款回條、支票影本、華南銀行北投分行101 年12月20日華北投存字287 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華南銀行102 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晶研公司於華南銀行所有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華南銀行103 年1 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晶研公司支存、活存印鑑變更資料各1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晶研公司設立登記卷乙宗、晶研公司97年9 月10日董監事決議通知及97年9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各1 份等件為其論據。
㈢被告被訴關於理由欄一、㈠1.背信部分:
1.訊據被告戴志和固不否認有於93年2 月10日,以晶研公司名義,在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設立帳戶,嗣後告訴人唐振傑並曾將共計350 萬元之款項匯入之前開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晶研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為公司增資帳戶,股東均知情,且唐振傑所匯入款項是給晶研公司的貨款,而非借款,伊提領後均用於公司,且於公司解散時認列於資產負債表等語。
2.經查,晶研公司前於93年2 月10日,於華南銀行懷生銀行設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一節,有華南銀行總行102年10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617號卷,下稱6617偵卷,第37至41頁);而告訴人唐振傑先後於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17日、97年10月3 日,匯款100 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至前開帳戶等情,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1 紙附卷足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94 號卷,下稱11494 偵卷,第22頁),首堪認定。
3.第查,晶研公司前於93年2 月4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告訴人即股東葉喜邦、張金火等均簽到與會,會中決議增資3 千萬元,嗣後並由會計師查核資產負債表,時於晶研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明載晶研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繳納股款帳戶,此有晶研公司會議紀錄暨所附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考(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晶研公司登記案卷第2 卷第21頁至第32頁),是縱告訴人葉喜邦、張金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不知公司有該帳戶云云(詳見本院104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亦難遽認被告就晶研公司設有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一節,有何私自設立或故意隱匿之行為。
4.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又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唐振傑致其先後於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17日、97年10月3 日,匯款100 萬元、100 萬元及
150 萬元至晶研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等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
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詳見11494 偵卷第234 至236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25日檢紀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被告使告訴人唐振傑先後匯款共計350 萬元至晶研公司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之行為,不論該等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使晶研公司之前開帳戶金額增加,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為被告曾將該等款項挪為他用之認定,公訴人復未說明此等匯款有何致生晶研公司或其股東之財產或利益損害之情事;縱使嗣後晶研公司股東因此而生訟累,亦係告訴人唐振傑由其主觀認定進而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而非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致。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復未證明告訴人有何生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失之結果,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是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背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被告被訴關於理由欄一、㈡2.背信部分:
1.訊據被告戴志和固不否認於97年7 月14日,向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掛失上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留印鑑,並變更印鑑式樣為晶研公司印章、被告戴志和印章及其簽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晶研公司前後設有19個帳戶,前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之支存帳戶及活存帳戶係向股東葉喜邦借款之用,故該等帳戶以公司大小章及葉喜邦之印章為印鑑,增加控管,嗣後因晶研公司經營不善,股東葉喜邦亦不再借款予公司,伊為了週轉時付款方便及因應銀行還款要求,才變更印鑑,並未損害葉喜邦等股東之權益等語。
2.經查,被告戴志和於97年7 月14日,向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掛失上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留印鑑,並變更印鑑式樣為晶研公司印章、被告戴志和印章及其簽名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 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印鑑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詳見6617偵卷第372至378頁),首堪認定。
3.次查,晶研公司前後曾於華南銀行設立19個銀行帳戶,所約定使用之印鑑多僅為晶研公司章及被告私章,此有華南銀行總行102 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晶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可憑(詳見6617偵卷第96至337 頁);其中晶研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均僅約定使用晶研公司章及被告私章為印鑑,而觀之該等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非唯股東張金火、葉喜邦及被告均曾多次匯入款項,且與晶研公司其他帳戶或與其他法人之資金亦有頻繁往來,足見晶研公司營運資金,並非僅使用系爭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亦同時使用其他多個為股東葉喜邦、張金火等人所知之帳戶,獨立管理公司收入及支出之資金等情甚明;是證人即告訴人葉喜邦所證:為了監督被告,晶研公司之應收、應付等營運資金完全都要使用系爭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 個帳戶,由伊蓋章才能動支,晶研公司的其他帳戶均為被告自行設立,伊不知情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9、102 頁),即與前開事證顯有未合。
4.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喜邦證稱:97年間,晶研公司沒有獲利,因此伊不願意繼續投入資金,晶研公司的資金如何運用,97年以後伊都不知道;薇晶公司之前伊是負責人,97年之後換由被告擔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參以晶研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號),於97年4 月起即陸續有多筆退票紀錄,此有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97年7 月14日被告變更該帳戶之約定印鑑時,餘額僅2 萬餘元,之後仍持續由薇晶公司、晶研公司其他帳戶或被告本身匯入款項,另晶研公司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7年7 月14日被告變更該帳戶之約定印鑑時,餘額為0 ,嗣後亦曾由薇晶公司、晶研公司其他帳戶或被告本身匯入款項,此有華南銀行總行102 年12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晶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可憑(詳見6617偵卷第96至337 頁),顯見被告乃於股東葉喜邦不願繼續出資之情形下,於系爭帳戶餘額無多時,變更該等帳戶之約定印鑑,並基於公司營運需要,仍多方籌措自有資金匯入系爭帳戶,即與股東利益無違,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復未證明告訴人有何生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失之結果,自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是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背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不受理部分: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亦規定明確。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前開一、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7 月22日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7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詳見11494 偵卷第
234 至236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25日檢紀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憑;另公訴人所指被告前開一、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憑(詳見1365偵卷第19至21頁),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嫌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公訴人雖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依起訴書所載內容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事,且遍觀卷內資料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事由,已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爰各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8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前開經檢察官起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是此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