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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松記

劉偉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被 告 游廷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松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偉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游廷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白松記、劉偉華前分別因案入監執行而相識,於出獄後竟與劉偉華友人游廷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次加重竊盜、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之時間/ 地點及行竊方式欄所示)。嗣經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竹圍國民小學(下稱竹圍國小) 總務主任高上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張顥耀等人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偉華之辯護人對於被告白松記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而被告白松記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就被告劉偉華部分,被告白松記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游廷貴雖供稱因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有喝酒,所以講得不清楚、不對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游廷貴民國(下同)

102 年8 月3 日、102 年8 月8 日、102 年8 月13日警詢錄音光碟,其中102 年8 月8 日之檔案無法開啟,另補充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如下:㈠102 年8 月3 日之警詢筆錄:①錄音時間13分25秒(即偵查卷一第24頁倒數第5 行)被告游廷貴向員警表示「我可以說明當天的過程嗎?」、②錄音時間22分0 秒被告游廷貴說明伊從竹圍國小後門進去時向員警強調「那不算大門,是後門」;㈡102 年8 月13日之警詢筆錄:①錄音時間4 分57秒(即偵卷一第35頁倒數第8 行)被告游廷貴之回答「因為我要問他我的摩托車停在哪裡」、②錄音時間6 分17秒(即偵卷一第35頁倒數第3 行)被告游廷貴之回答「我才知道車子是他騎去的」、③錄音時間11分55秒(即偵查卷一第36頁第1 行),被告游廷貴回答員警詢問手機何時壞掉時,說明「手機動不動就壞掉,那天白天就都沒有打了。」、④錄音時間15分05秒時,被告游廷貴補充其他意見即員警記錄偵卷一第36頁第3 至4 行筆錄時,員警有說「等一下你帶我去好了」,其餘102 年8 月3 日警詢錄音內容均與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 行之筆錄記載大致相符、102 年8 月13日警詢錄音內容均與偵查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筆錄記載大致相符。又102 年8 月13日警詢過程中,於錄音時間8 分43秒,員警複誦被告游廷貴回答「劉偉華就載我去逛」,被告游廷貴糾正員警不是去逛,是去找車子等詞,此外,102 年8 月3 日、102 年8 月13日之警詢過程均為員警與被告游廷貴一問一答,有員警繕打製作筆錄之聲音與時間,且被告游廷貴均可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回答,並無遲延、答非所問或胡言亂語之情形,對於員警複誦其回答時,亦可加以確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 頁),而證人即前開三次警詢筆錄之製作員警陳建宇亦證稱:三次警詢筆錄均為其通知被告游廷貴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游廷貴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印象中曾有一次聞到酒味,被告游廷貴說有喝酒,但亦表示可以製作筆錄,被告游廷貴之精神狀態很清楚,很清醒的在回答其所詢問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第14

5 頁)。參諸上開警詢製作過程,被告游廷貴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按題意回答,並能確認員警製作之內容正確與否,如遇有與伊意思不同者,更能更正筆錄內容,堪認被告游廷貴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何精神狀態不佳,或因酒醉而不能辨識、理解問題之情形,況被告游廷貴於警詢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並未自白,更無自白任意性之問題,是卷附被告游廷貴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員警陳建宇依被告游廷貴自由之陳述所為之記錄無誤。

三、除上開就被告劉偉華部分,被告白松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及被告劉偉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2 至247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松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9 頁);被告劉偉華對於102年7 月25日凌晨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白松記至竹圍國小附近乙節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白松記、游廷貴共犯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被告游廷貴亦不否認監視器所拍到之機車為其所有,惟亦否認有何與被告白松記、劉偉華共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被告劉偉華、游廷貴均辯稱因與被告白松記有嫌隙,遭被告白松記誣指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竹圍國小望海樓之電纜線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遭人剪斷

而竊取約60餘尺、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間教室內之電腦設備等財物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遭竊,及告訴人張顥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遭人以自備鑰匙行竊等情,分別據證人即竹圍國小總務主任高上倫、證人即告訴人張顥耀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37至39、44至50頁、偵查卷二第8 至11頁),並有竹圍國小遭竊地點現場及鞋印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DB-8225 號自用小客車尋獲現場照片、被告白松記所穿著鞋子之鞋印照片等,及扣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8至110 頁,錄影光碟附偵查卷一之光碟片存放袋),且前開竹圍國小所採集之現場鞋印經與被告白松記所穿著鞋子鞋印鑑定比對之結果,其中竹圍國小頂樓編號3 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編號S1鞋子之右腳鞋子鞋底紋路型態類同,竹圍國小綜合教室外桌面上編號1 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編號S1鞋子之右腳鞋子鞋底紋路型態類同,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68 至27

5 頁),均可佐被告白松記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白松記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事實、編號三所示之結夥竊盜事實、如附表編號二之竊盜事實,均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白松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偉華提議前往

竹圍國小行竊,7 月25日凌晨,被告劉偉華與游廷貴各自騎

1 台機車,伊給其中1 人載,但忘記是誰了,由被告劉偉華上去負責剪,伊與被告游廷貴在下面撿拾他剪下的電纜線;之後被告游廷貴帶伊去偷車,要載竊得之電纜線去賣,被告劉偉華留在竹圍國小現場看著電纜線;伊與被告游廷貴先偷DB-8225 號車,但因被告游廷貴開車開到掉到水溝,所以將車棄置該處,之後又去偷另1 台車回來載電纜線去淡水山上燒,之後被告游廷貴開著偷來的車載伊去竹圍國小騎車回去被告游廷貴家中等待被告游廷貴、劉偉華回來,並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為偷電纜線時看到教室有電腦所以決定隔天再去偷電腦,7 月26日凌晨伊與被告劉偉華上去學校2 樓、3 樓教室偷電腦、螢幕、主機,並用現場類似電話線的繩子綑綁後垂降到1 樓給在1 樓等的被告游廷貴,後來被告游廷貴載伊去開6690-GZ 號的車回來載電腦,被告劉偉華則在現場顧偷到的電腦,之後被告游廷貴將車開到汽車旅館,由伊在汽車旅館顧偷到的電腦,被告游廷貴與劉偉華先離開,因為伊覺得前一日分贓不均,所以伊就趁機將竊得之電腦以計程車載往內湖的回收場變賣,得款8,000 元。被告游廷貴偷車是以他自己帶去的鑰匙偷的,前往竹圍國小行竊則是由被告劉偉華、游廷貴準備剪刀、鉗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9 頁、第12至14頁背面,被告白松記所述其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駛離原停放地點部分,不能證明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無罪部分)。又:

⒈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前、同路113 巷3 弄口

、新北市○○區○○路○○○ 巷○○號旁、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新北市○○區○○路與中正東路2 段143 巷6 弄口等路段及竹圍國小望海樓旁(即新北市○○區○○○路○ 段○○○ 號)監視器於102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竹圍國小望海樓旁監視器畫面錄影時間雖記載為1 時13分58秒、1 時14分51秒,然依黏貼紀錄表記載之說明,該錄影畫面時間約比實際時間慢11分鐘,參偵查卷一第79頁照片編號17、18)所錄得畫面之顯示(即偵查卷一第71至79頁照片編號1 至18):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原係二人雙載,至證人莊証淮所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停放之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時,該機車僅餘原雙載之後座者1 人騎乘,並跟隨於6690-GZ 號車輛之後行駛,直至竹圍國小望海樓旁之大門。

⒉竹圍國小望海樓旁、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口、新北市○○區○○路與坪頂路口、新北市○○區○○路與忠愛街口、新北市○○區○○路2 段與水源街口、新北市○○區○○街與大同路口、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新北市○○區○○路○○○ 巷○ 弄內、新北市○○區○○路○○○ 巷○ 弄口、新北市○○區○○路○○○ 巷○○號、同路巷20號前、同路113 巷口、同路113 巷3 弄口等路段之監視器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至3 時28分許所錄得畫面顯示(即偵查卷一第82至87頁照片編號23至33):前揭駛離原停放地點之6690-GZ 號車輛後車斗處已滿載物品自竹圍國小離去,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則由1 人騎乘離去;而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至4 時許所錄得畫面顯示(即偵查卷一第87至93頁照片編號34至46、第96至100 頁照片編號1 至10):前揭6690-GZ 號車輛後車斗原裝載之物品已清空,並駛回原停放之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則由1 人騎乘跟隨該6690-GZ 號車輛回到原停放地點附近。

⒊被告劉偉華供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為其所有、使用

,前揭偵查卷一第71至74頁編號1 至8 錄影畫面上騎乘機車雙載之後座者為被告白松記、第99頁編號8 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錄影畫面時間102 年7 月26日3 時47分畫面上騎乘機車之人為伊本人,第76、77頁編號12、14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白松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21、

284 、285 頁);被告游廷貴供承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為其所有、使用;7 月25日凌晨曾經騎乘機車在竹圍國小旁邊遇到被告白松記,被告白松記說被告劉偉華在竹圍國小裡等詞(見偵查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27頁)。⒋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形,被告游廷貴所有及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分別於證人即白松記前開證述行竊之時間先搭載被告白松記前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原停放之地點,隨後之畫面則係被告白松記1 人騎乘該機車跟隨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後返回竹圍國小;而被告劉偉華則於102 年7 月26日3 時47分許騎乘自己所有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所停放地點附近,而在此時間之後即102 年7 月26日上午3 時53分許,被告劉偉華所騎乘之機車並出現且跟隨於上開6690-G

Z 號車輛之後;且上開6690-GZ 號車輛於駛離原停放地點之時,其後車斗並無物品,惟自竹圍國小離去時,車斗後方則可見已堆置物品,又於返回原停放地點時,後方車斗內又已清空,均可佐證人即白松記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劉偉華對於被告白松記、游廷貴前往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係為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均知悉,益見被告劉偉華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無誤。

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告白松記於警詢中雖稱係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等詞(見偵查卷一第11頁),然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則稱工具是劉偉華與游廷貴準備的,有剪電線的剪刀,還有1 支不知是老虎鉗或尖嘴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5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認前往竹圍國小行竊係攜帶此相同之工具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佐以被告三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其等三人所竊取之物為電纜線,衡之常情,需以銳利之物始能破壞、剪斷而竊之,是本案雖未扣得被告三人犯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工具,然如前述,堪認其三人所攜帶之剪刀、鉗子等工具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兇器,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攜帶剪刀1 支,應予補充。又證人即被告白松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為附表編號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時,亦攜帶相同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竊取附表編號三之電腦設備等物時亦有使用剪刀、鉗子等工具,又被告劉偉華、游廷貴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從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未認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可採信。

㈢被告劉偉華雖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出現伊之情形係伊載白松

記去竹圍過紅樹林捷運站附近搭捷運,之後伊去淡水民生路附近找朋友;7 月25日伊騙白松記要去竹圍國小附近找朋友借錢給他,然後騎機車載白松記去竹圍國小,之後伊就離開;因為伊與白松記有車租糾紛,所以白松記陷害伊,且白松記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云云。然被告劉偉華對於102 年7 月26日凌晨3 時許究竟前往民生路附近找何朋友,又稱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84 頁),已難證伊所辯屬實,況如前監視器畫面所顯示(偵查卷一第90頁照片編號40、第98頁照片編號5 、6 ),被告劉偉華所騎乘之J9M-310 號機車係跟隨於6690-GZ 號車輛之後,且於照片編號5 所示畫面中將機車騎往路旁同時回頭望向6690-GZ 號車輛轉入之巷子方向,亦徵被告劉偉華所述是要去找朋友之詞,並非可採。且證人即被告白松記對於其與被告劉偉華間曾因承租車輛支付租金事情有所爭議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因此誣陷被告劉偉華,及如被告劉偉華所述僅係將其載至竹圍國小後就自行離去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5頁及背面)。至證人即被告白松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雖有部分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然其就與被告游廷貴、劉偉華三人共同前往竹圍國小行竊、為載運竊得之物而與被告游廷貴一起去竊車後返回將贓物載離現場等重要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前開㈡所述監視器畫面、被告劉偉華及游廷貴部分供述可憑,是難以被告白松記部分細節之說辭不一而否認其證詞之可信。

㈣另被告游廷貴則以白松記曾於伊住處施用毒品而遭伊趕離家

中,之後即未聯繫,不可能又與白松記共同行竊;102 年7月26日當天凌晨發現伊所有009-BFS 號之機車不見,經聯繫白松記,直至當天下午才在天生國小附近找到機車,所以監視器畫面上雖顯示伊之機車,但並非伊所騎;且伊當時才剛開完脊椎的手術,常常需要去醫院打止痛,不可能行竊等詞為辯。而證人即被告白松記亦不否認有因在被告游廷貴家中施打海洛因而被趕出門,及向被告游廷貴借錢尚未清償之情,然亦堅稱並未因此誣陷被告游廷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4頁背面),而被告劉偉華曾稱:102年7 月25日下午5 、6 點,白松記有去游廷貴家,並打電話要其過去談論車租的事情,其有去游廷貴家,與白松記聊得很不愉快;7 月26日下午白松記用游廷貴電話打給其說他在游廷貴那邊等情(見偵查卷一第17、18、284 頁),亦即10

2 年7 月25日、26日當天,被告游廷貴、劉偉華、白松記三人確實一同在被告游廷貴家中,則被告游廷貴辯稱因被告白松記在伊住處施用毒品而將他趕出去後就未聯繫之詞,顯非實在。又依被告游廷貴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伊因脊椎滑脫症及脊椎狹窄原因於102 年5月20日、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18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預計102 年6 月19日入院手術治療等情,且經檢察官函詢確認被告游廷貴手術時間為102 年6月19日至同年7 月1 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 年5月14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附卷(見偵查卷一第57頁、偵查卷二第14至21頁),被告游廷貴因上開疾病曾於本件案發之前進行手術,然依證人即白松記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游廷貴均係在1 樓撿拾被告劉偉華剪下之電纜線、接手被告白松記、劉偉華竊得之電腦等物,並無攀爬之行為。從而,被告游廷貴辯稱剛手術完不可能爬進去等詞,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劉偉華附和被告游廷貴之詞稱102 年7 月26日凌晨1

、2 點左右,其到游廷貴家中時,游廷貴才說伊機車不見,其反問會不會是白松記借去騎,游廷貴說沒有借白松記,所以其就載游廷貴去找車,之後是在下午5 、6 點左右在天生國小附近找到的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1頁),然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02 年7 月26日凌晨3 時13分許,6690-GZ 號車輛自竹圍國小載滿物品離去後,被告游廷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亦從該處離開(參偵查卷一第84、85頁照片編號27、29),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被告劉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則跟隨於6690-GZ 號車輛之後(參偵查卷一第90、97、98、100 頁照片編號40、3 、4、5 、6 、10),亦即在6690-GZ 號車輛於該日凌晨3 時13分許離開竹圍國小路途中,被告游廷貴之009-BFS 號機車及被告劉偉華之J9M-310 號機車先後跟隨於該車輛之後,足認被告游廷貴、劉偉華前揭辯以7 月26日凌晨找不到被告游廷貴之機車,直到下午才找到車輛等詞,並不足採。

㈥末查,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行為人畫面雖經本院連同被告

三人各角度臉部影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待鑑畫面均係高角度、廣角、黑白鏡頭拍攝,解析度不足,畫面模糊不清,由於畫面中人像模糊不清,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或被物體、時間標示日期遮掩,無法辨識其五官特徵,難與來函照片比對是否為所示之被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

3 年10月31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1 頁),然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三人共犯附表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均如前所述,是卷附監視器畫面雖未能鑑定辨識是否為被告劉偉華、游廷貴,亦不足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偉華、游廷貴否認與被告白松記共同為附

表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三人如附表所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其三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就附表所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白松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劉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侵占遺失物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01 年9 月9 日出監);又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游廷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8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三人除如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白松記

另有常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劉偉華則另有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游廷貴有贓物、竊盜等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三人均素行不端,又三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業經告訴人張顥耀領回(見偵查卷一第38頁),兼衡被告白松記、游廷貴分別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劉偉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一第6 、16、23頁),暨被告白松記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劉偉華、游廷貴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㈣被告三人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剪刀1 支

、鉗子1 支,用以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均未扣案,均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由被告劉偉華留在竹圍國小內看管上開竊得之電腦設備等物,被告白松記、游廷貴則共同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被害人莊証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運前開竊得之電腦、電腦螢幕、主機之用,因認被告三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白松記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莊証淮之證詞、上開102 年7 月26日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白松記對於上開與被告游廷貴、劉偉華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劉偉華、游廷貴則否認有何竊取該車輛之犯行,均辯稱與被告白松記間有仇怨,是遭白松記誣陷云云,被告游廷貴並辯稱102年7 月26日凌晨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遭被告白松記騎走,直至當天下午才找到云云。

四、經查:㈠被害人莊証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原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102 年7 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害人莊証淮準備要去開車時發現車門鎖被打開等情,業據證人莊証淮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40至43頁、偵查卷二第12、13頁),且依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前、同路113 巷3 弄口、新北市○○區○○路○○○ 巷○○號旁、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口、新北市○○區○○路與中正東路2 段143 巷6 弄口等路段及竹圍國小望海樓旁(即新北市○○區○○○路○ 段○○○ 號)等處監視器畫面所示,102 年7 月26日凌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曾遭人駛往竹圍國小載運物品後離去,嗣所載運之物品卸下後,又經駛回原停放地點等情,均如前有罪部分之二㈡⒈、⒉所述,可佐證被告白松記此部分供述為真。而此部分行為為被告白松記與被告劉偉華、游廷貴等人共同所為,即被告劉偉華、游廷貴前揭辯解均非可採,亦如上開有罪部分之二、三、四、五所述,亦即被害人莊証淮所有上開車輛確曾於檢察官所指102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遭被告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等人以共同之意思,由被告白松記、游廷貴自原停放地點駛離。

㈡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

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本件依證人莊証淮所證述:其係因102 年7 月26日上午準備要開車時發現車門鎖有被打開,但因無重大損失,故未向警方報案;沒有要就本案提告,因為其車輛被偷走,後來嫌犯又把它開回來等情(見偵查卷一第41頁、偵查卷二第12頁),參以上述被告白松記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足認證人莊証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2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遭被告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等人以共同之意思,由被告白松記、游廷貴自原停放地點駛離並載運前揭竊得之電腦設備等物後,又駛回原停放地點無誤,亦即被告三人駕駛該車輛之目的僅為一時之使用,其後即又交還原所有人即被害人莊証淮,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三人就該車輛有當作自己之物使用之意思,無從認其等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白松記就此部分雖為認罪之陳述,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既如上述,自不能以被告白松記之唯一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 行 竊 方 式 │ 主 文 ││ │地點 │ │ │├──┼────┼─────────────────┼────────┤│一 │102年7月│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3 人共同基於│白松記犯結夥攜帶││ │25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0時30分 │劉偉華、游廷貴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 │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 ││ │位於新北│子各1 支(未扣案),分別騎乘劉偉華│劉偉華犯結夥攜帶││ │市淡水區│、游廷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00│兇器竊盜罪,累犯││ │中正東路│9-8FS 號之機車前往竹圍國小,趁四下│,處有期徒刑拾壹││ │2 段145 │無人之際,進入該校望海樓,以上開剪│月。 ││ │號竹圍國│刀剪斷電纜線後竊取約60餘尺之電纜線│游廷貴犯結夥攜帶││ │小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 │兇器竊盜罪,累犯││ │ │),並變賣得款1 萬2,000 元。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月。 │├──┼────┼─────────────────┼────────┤│二 │102年7月│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為載送上開竊│白松記共同犯竊盜││ │25日凌晨│得之電纜線,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罪,累犯,處有期││ │2時30分 │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偉華留在竹圍國小│徒刑柒月。 ││ │許/ │看管竊得之上開電纜線,白松記及游廷│劉偉華共同犯竊盜││ │新北市淡│貴則共同騎乘機車至張顥耀所有車牌號│罪,累犯,處有期││ │水區民生│碼DB-8225 號自用小客車左列停車處,│徒刑捌月。 ││ │路135巷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游廷貴自備之鑰匙│游廷貴共同犯竊盜││ │底 │1 支(未扣案)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罪,累犯,處有期││ │ │手後由游廷貴駕駛回竹圍國小,惟途中│徒刑捌月。 ││ │ │不慎掉入新北市○○區○○路○○○ 巷附│ ││ │ │近山坡水溝內,乃將之棄置該處。 │ │├──┼────┼─────────────────┼────────┤│三 │102年7月│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於前開編號一│白松記犯結夥竊盜││ │26日凌晨│竊取電纜線之時,發現竹圍國小教室內│罪,累犯,處有期││ │0時30分 │另有電腦設備,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徒刑玖月。 ││ │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劉偉華犯結夥竊盜││ │(同編號│騎乘劉偉華、游廷貴所有車牌號碼000-│罪,累犯,處有期││ │一之址)│310 號、009-8FS號 之機車前往竹圍國│徒刑拾壹月。 ││ │竹圍國小│小,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白松記、劉偉│游廷貴犯結夥竊盜││ │ │華進入該校2 樓602 教室、3 樓綜合教│罪,累犯,處有期││ │ │室及603 、605 教室、4 樓表藝教室及│徒刑拾壹月。 ││ │ │606 、607 教室內,竊取教室內之ACER│ ││ │ │廠牌VERITON Z430型電腦5 臺、ACER廠│ ││ │ │牌AL1717A 型電腦螢幕7 臺、ACER廠牌│ ││ │ │AP-FT100型主機1 臺,游廷貴則在1 樓│ ││ │ │接手白松記、劉偉華竊得之上開物品,│ ││ │ │嗣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等人雖無不│ ││ │ │法所有意圖,然為載運上開竊得之物,│ ││ │ │仍由白松記、游廷貴前往莊証淮停放車│ ││ │ │牌號碼6690-GZ 號自用小貨車之新北市│ ││ │ ○○○區○○路○○○ 巷○○號前,將該車輛│ ││ │ │駛離,而載送前開竊得之電腦、電腦螢│ ││ │ │幕、主機離去,並於卸下前揭電腦設備│ ││ │ │等物品之後,復將該車駛回原停放地點│ ││ │ │(白松記等人將莊証淮所有車牌號碼00│ ││ │ │90-GZ 號車輛駛離原處部分,詳無罪部│ ││ │ │分所述)。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