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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瀞云(原名楊淑蕙)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與甲○○係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丁○○前曾於民國一00年間,酒後至甲○○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住處,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經甲○○提起告訴,撤回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丁○○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以詢問停車費收取問題為由至甲○○上開住處,在甲○○開啟上開住處大門後,即藉故在甲○○上開住處外大門口處叫囂,經甲○○因一再表明請其離開未果,出手欲關上住處大門之際,雙方拉扯之間,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甲○○上開住處外大門口處以徒手、腳踩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側挫傷、左上唇挫傷併擦傷、左腳疼痛之傷害。嗣丁○○自屋外大門口處跌坐至甲○○上開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斷在屋內客廳嚷叫吵鬧,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之帶至屋外後,丁○○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甲○○上開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大聲以「幹你娘機巴」、「幹你老師」等語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甲○○名譽及人格。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本案所引用且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時,分別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參照)。茲查: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檔案畫面確係本件案發過程,如下所述之錄影檔案畫面中之影像及聲音確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丙○○、告訴人之女,錄音檔案中之對話聲音亦為被告,錄影檔案中之影像、對話及背景聲音,以及錄音檔案中之對話及背景聲音,均係連續錄影,並無中斷。而照片檔案所顯示之血壓器及黑色沙發照片與偵查卷(第二六頁上下方)附照片相同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逐一播放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中之錄音、錄影及照片檔案確認在案,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且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如下所述之勘驗結果,亦均不爭執,復無證據顯示錄音錄影光碟有何經剪接、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錄音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影像畫面及聲音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踐行勘驗調查程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自具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普通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辯稱:傷害部分的記憶我也是從光碟得知,我知道我們是在推擠中,我東西一直掉,也許是推擠中才碰到他身體,事實上我是真的不記得,我沒有要故意去打他,因為我在撿東西云云。然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是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約二十三時許,鄰居丁○○就在我的住處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大門口大聲咆哮,她以一00年間對我傷害賠償費二萬五千元分十一次償還的款項單據藉故向她收取停車費為由騷擾我跟家人。當時我和丈夫丙○○就開門查看,丁○○看到我們就又開始大聲咆哮,要我們將她所匯款項還給她,我有多次告知她我要關門,她置之不理,擋住鐵門並趁機踹我的腳,又以右手揮拳打傷我的左臉頰致使我跪坐在地上,她是故意踹我的右腳,然後用身體撞我,用右手拳頭打我的左臉頰(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四頁)。我跟我先生就跟她理論,理論後他就踩傷我的腳、撞我、打我(偵查卷第六五頁)。被告要跟我要之前賠償我的錢,被告一開始來一直叫我們出來出來,我才開門跟他對話,我說這本來就是賠償我的錢,我跟他說了之後被告也沒走,一樣在我家門口跟我講,我要關門他就堵住鐵門不讓我關。我叫被告離開並說我要關門,被告就不要,我有叫我兒子報警,可是警察還沒來,被告還是杵在那邊,假裝東西掉了撿資料,趁機踩我的腳,打傷我,他用他的右手打傷我的左臉頰。她是故意的(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至六七頁)等語綦詳。

㈡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故意連踹

我太太甲○○的右腳,用身體撞我太太,用右手拳頭打我太太的左臉頰(偵查卷第一七頁)。被告當時在我家門口叫囂,叫我們出來,所以我們開門出來看,請被告不要吵,我太太請被告讓開並說要把門關起來,被告他都不讓我太太把門關起來,因為我制止被告與跟她一起來的那個男的在門口抽煙,被告心生不滿,就用腳踹我太太兩次,又踩住我太太的腳,打我太太上嘴唇,這些都是發生在我家門口(本院卷第七三頁正反面)等語相符。並經證人乙○○即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證人甲○○上開住處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有在撿拾文件起身時踩到證人甲○○的腳,並有在拉扯時,揮動手肘擊中證人甲○○臉部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二0頁)。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

影光碟結果,1121照片影片檔中,檔名IMG-0758影片確有錄得一女子手拿紙本資料,站在門口,質問停車費的問題,並不斷的叫囂,屋內部分有另一名女子及男子不斷告訴該名屋外女子,這是他們的土地不要隨便進來,若隨便進來要告她侵入民宅,並說我要關門你不讓我關門,要關門並喊「走開」,約在三分三十秒左右畫面混亂,在混亂中無法看清楚畫面中的人有無何人出手打人,但有聽到該名原在屋內女子不斷喊你打我你打我,在此同時,有另一名不詳的女聲叫稱媽媽不要打,之後的畫面該名大聲叫囂的女子跌坐在屋內地上,並不斷叫稱有人要打我,有人要打我等畫面,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並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稱:其係上開錄影檔畫面中該名手持資料大聲叫囂之女子,另屋內之一男一女,則係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丙○○等語(本院卷第四一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錄影檔畫面中叫囂女子為被告,在畫面混亂時,渠係不斷喊「你打我你打我」之人,該時另一喊「媽媽不要打」之女子,係渠女兒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參以上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係證人甲○○之子郭政堂站在證人甲○○身旁約十公分處所拍攝,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若非證人甲○○突遭被告攻擊,波及緊跟在證人甲○○身旁之子郭政堂,則蒐證錄影畫面豈有無端嚴重晃動致無法清楚辨識之可能,且證人甲○○之女亦無情急之下同時在旁叫喊「媽媽不要打」之理。

㈣據此,足徵證人甲○○、丙○○上開證述非虛可採,被告係

在其撿拾資料時,證人甲○○疏於防備之際,趁機以腳踩踏證人甲○○腳部,致雙方發生推擠,推擠之間,又故意出手毆打證人甲○○臉部甚明。被告辯稱可能係撿拾資料推擠中碰觸證人甲○○身體,並非故意毆打證人甲○○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診字第○○○○○○○○○○號甲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十張、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五二頁、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從而,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公然侮辱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八四

頁反面),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六五頁;本院卷第六八頁正反面),以及證人顏廷宇即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查局內湖分局港前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渠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請出屋外後,被告確有在屋外以三字經辱罵甲○○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1121錄音檔案中,檔名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 錄音檔,均係員警到場處理後之對話內容,且有錄得一名叫囂女子出言辱罵「幹你娘機巴」、「幹你老師」等語,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第四一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即係檔名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 錄音檔中該名出言辱罵「幹你娘機巴」、「幹你老師」等語之女子等語無訛(本院卷第四一頁)。據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機巴」、「幹你老師」,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被告在證人甲○○上開住處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下,大聲叫囂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甲○○,已足使證人甲○○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證人甲○○之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有以上開辱罵言詞,貶損證人王金貴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使證人王金貴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㈢是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於一00年間,酒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經告訴人提起告訴,撤回告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一00年七月七日一00年刑調字第二三九號調解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一0八頁),此次又藉故停車費收取問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叫囂,繼而以徒手及腳踩方式傷害告訴人,並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聲譽及人格,惟甲○○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屬輕微、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在本案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就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所提出之個人薪資單及請假單(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其上所示任職新廉亞有限公司,則顯與渠在警詢筆錄中所陳稱案發當時現任保姆一職不符,此部分對於無法達成和解亦非無影響、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就矢口否認普通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毀損犯意,在客廳內徒手將擺放在桌上之血壓器揮落,致血壓器之顯示螢幕破損,並丟擲去漬油罐,造成沙發接縫處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可參)。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丙○○警詢證述,且有血壓器及沙發毀損照片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我有丟東西,丟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後來律師給我看光碟我才知道我有丟,但沒有毀損血壓器及沙發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地自證人甲○○上開住處外大門口處跌坐進

證人甲○○上開住處客廳後,確有隨手拿起其前方電視櫃上的罐狀物品朝左邊丟擲,然直至員警抵達將之帶離前,被告在證人甲○○上開客廳內,除有丟擲罐狀物品外,別無丟擲或揮落其他物品之舉,此業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121照片影片檔中檔名IMG-0758影片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錄影畫面中只有拍到被告丟去漬油罐的畫面,沒有拍到被告揮落血壓計的畫面等語不諱(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確有丟擲物品等語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上

開時、地有毀損沙發及血壓器云云,並提出沙發及血壓器毀損照片共五張(第二0頁、第六0頁、第六一頁)。然證人甲○○對於被告有無丟擲血壓器及沙發、血壓器係如何遭被告毀損一節,於警詢時先後證稱:「‧‧‧警方到達時,丁○○此時就趁機隨意拿取家中之物品『去潰油及血壓機丟往客廳沙發』,以致沙發及血壓機都有毀損‧‧‧」云云(偵查卷第一一頁),以及「‧‧‧血壓機是放在桌上,被丁○○『用手揮到』,掉到地上,液晶面板碎裂,導致無法使用了。沙發是丁○○當天丟擲血壓機與去潰油罐到沙發,造成沙發之間的縫線裂開所造成約五到六公分裂痕。」云云(偵查卷第五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稱:我沒有看到去漬油罐彈飛情形,我只有看到被告丟擲去漬油罐,我不清楚被告如何造成的毀損,我沒有看到被告所丟擲的去漬油罐丟到我家的哪裡,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揮落血壓器。我是因為案發前沒有發現沙發車縫處有脫線裂開的情形,案發後發現沙發車縫處有脫線裂開,才「合理懷疑」是沙發車縫處脫線裂開是被告丟擲去漬油罐造成的,血壓器因平常放在餐桌上,去警局回來後血壓器在地上,所以我自己「猜測」應該是被告揮落等語不諱(本院卷第七一頁正反面至第七二頁)。是證人甲○○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所丟擲之去漬油罐確有擊中沙發以及被告確有將放置在客廳餐桌上之血壓器揮落地面之舉,致沙發車縫處脫線裂開及血壓器螢幕破裂,而係全憑所謂合理懷疑及猜測係被告所為,則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可採。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將血壓

器揮落地面及將去漬油罐朝客廳沙發丟擲致,至血壓器及沙發毀損云云(本院卷第七六頁)。然:

⒈對於發現沙發及血壓器毀損之時點,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原證稱:「是警察當天來的時候‧‧‧警察跟我說先驗傷蒐證,家裡有損害的東西到時候在蒐證,如果要提告是我們的權力,壞的東西到時候在拍照,『當時已經發現有壞掉』,照片是驗傷回來才拍的。」、「(你說警察跟你說先驗傷在蒐證,是在何時告訴你的?)警察在現場告訴我的。」、「(所以你在現場就有先看有無物品遭毀損?)是。」云云(本院卷第七六頁)。旋改稱:「(是何時發現你住處的沙發遭被告毀損?)案發當天去派出所備案,然後去中國醫藥大學內湖分院『驗傷回來以後』。

」、「(你是如何及何時發現血壓計螢幕毀損?)我陪告訴人驗傷回來大約凌晨兩點多的時候,在地上發現血壓計,緊接著就發現沙發有毀損。」云云(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七九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衡諸證人丙○○在本件案發時之反應,於被告自屋外跌坐進渠等住處客廳內時,在現場係一再喊稱侵入民宅我要告你等語,若證人丙○○在被告丟擲去漬油罐時,已目睹沙發因此毀損,則證人丙○○就被告此毀損行為,豈有默不出聲之可能。

⒉且證人丙○○證稱渠在案發時,發現血壓器及沙發遭毀損後,當場立即告知證人甲○○一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所以你在現場就有先看有無物品遭毀損?)是。」、「(你當時發現後有無馬上告訴你太太?)有,可是他可能沒有聽清楚,他人被打昏了。」云云(本院卷第七六頁),顯與本院審理時勘驗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121照片影片檔中檔名IMG-0758影片檔案結果,證人甲○○自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其住處門外叫囂時起,在錄影畫面晃動混亂無法看清畫面時,一再高喊你打我你打我,雙方肢體衝突,直至員警抵達現場處理後,將被告、證人甲○○、丙○○帶至警局時止,均意識清楚,並無證人丙○○所述業遭被告打昏致未聽清楚渠告知住處物品遭毀損之情事不符,此核諸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即明(本院卷第四0頁反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目睹被告將血壓器揮落地面,我有跟甲○○說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把血壓計揮落地面,是發現血壓計壞的時候,就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兩點多驗完傷回來的時候跟甲○○說的云云(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七六頁、第七九頁正反面)。亦顯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勘驗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121照片影片檔中檔名IMG-0758影片檔案時,所陳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揮落血壓器的情形,是事後我們去警局後警察請我們看看有什麼東西壞掉,我們回來看到血壓器掉在地上破損,『我們覺得』是被告用的,因為本來是在餐桌上,在場的我先生、女兒『沒有人有看到』被告有把放在餐桌上的血壓計揮落到地上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迥然不同。

⒊再證人丙○○就渠於本院審理時嗣改稱:係陪同證人甲○

○驗傷返家後,始發現沙發及血壓器遭毀損,以及事後告知證人甲○○之經過,證稱:「是我發現的,我陪我太太去驗傷回來後發現的‧‧‧我一坐在沙發上就感覺不對勁,因為沙發出現內裡的顏色,不是原本的顏色了,我就看到沙發已經裂縫了‧‧‧」、「在我回來之後在檢視的時候,在拍照的時候,我發現的時候甲○○人在我旁邊。」、「(你的意思是否是指是你發現沙發壞掉的時候甲○○在你旁邊,你們一起看到的,而非你發現之後再特地去跟甲○○說的?)是。」、「我陪告訴人驗傷回來大約凌晨兩點多的時候,在地上發現血壓計,緊接著就發現沙發有毀損。」、「(是誰發現血壓計的螢幕有毀損?)我發現的,當天警察來的時候已經掉在地上,是我撿起來看的,是我陪甲○○去驗傷回來之後我從地上撿起血壓計的時候看到的。」云云(本院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亦顯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何人發現家裡物品有毀損?)‧‧‧,我先生發現沙發有破損,我看到血壓計在地上。」、「(你先生如何發現沙發破損?)大門打開就看到沙發,所以很明顯就看到。

」、「(你先生發現沙發破損時有無叫你來看?)有,當場就叫我來看。」云云(本院卷第七0頁反面、第七一頁)不符。

⒋況證人甲○○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揮落血壓器,亦不知沙發

究係如何遭被告毀損,係因案發前未發現沙發車縫處有脫線裂開情形,案發後發現沙發車縫處有脫線裂開,始「合理懷疑」是沙發車縫處脫線裂開是被告丟擲去漬油罐造成的,血壓器因平常放在餐桌上,去警局回來後血壓器在地上,所以我自己「猜測」應該是被告揮落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七一頁正反面至第七二頁),已如前述。是若證人丙○○上開所證:有親眼目睹被告將血壓器揮落地面以及沙發車縫處係遭被告丟擲去漬油罐致生毀損,事後並有告知證人甲○○云云屬實,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衡常要無非僅就證人丙○○有親眼目睹被告揮落血壓器及如何丟擲去漬油罐毀損沙發之經過,隻字未提,甚至證稱係因案發後察覺血壓器掉落地面,及沙發車縫處脫線裂開,始猜測、合理懷疑係遭被告毀損之理。

⒌另所謂沙發毀損係指沙發靠背凹槽車縫處脫線裂開背凹槽

車縫處裂開,而沙發靠背內鋪有海綿之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七一頁),而該瓶去漬油罐係圓形鐵罐,表面及底部平滑,並無任何突出物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七八頁),酌諸附卷沙發毀損照片以及去漬油罐照片所示(偵查卷第二六頁、第六0頁、第六一頁),縱認被告有朝沙發丟擲去漬油罐,亦實難想像將去漬油罐朝鋪有海綿有彈性之沙發靠背丟擲時,在彈開瞬間,平滑無突出物之罐體或底部,會往內深入劃開沙發靠背凹槽車縫處,導致靠背凹槽車縫處脫線裂開之可能。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漬油罐底部有個凹點,大約一公分的寬度,就是這個底部凹點撞擊到接縫處,罐子是橫的過去,底部撞擊的‧‧‧確實去漬油罐底部有突出像鐵片的圈圈,是那個底剛好打到那個凹點的地方,罐子底部凹進去,有突出來一個圈圈,因為罐子過去的時候橫的甩過去,打到的時候是直的,所以底部去撞擊到接縫處。」云云(本院卷第七八頁),顯與上述去漬油罐圓形外觀,表面及底部平滑,並無任何突出物之事實相悖。況丟擲去漬油罐事出突然,丟擲及接觸沙發靠背瞬間,時間均極為短暫,且案發當時場面混亂,人類視覺莫如機器精密等情形下,證人丙○○豈有觀察入微至此,比擬機器定格慢動作分解,清楚辨識去漬油罐係橫向擲往沙發,緊接轉成縱向(直的),底部撞擊沙發接縫處,致沙發毀損,顯與常理有違。⒍總此,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既有先後不一;或與證

人甲○○證述互異其詞;或與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121照片影片檔中檔名IMG-0758影片檔案結果及常理不符之處,堪認證人丙○○此部分證述,要係虛偽不實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總此,足認被告辯稱其並未毀損沙發及血壓器等語,屬實可

採。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具結後,就被告被訴上開毀損犯行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