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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仁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仁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仁傳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路○○巷○○號農場飼養褐色虎斑土狗1 隻,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上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詎謝仁傳於102 年12月6 日,疏未將該褐色虎斑土狗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其他防護措施,逕行放任該褐色虎斑土狗在上開農場附近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巡查員王瑞中於當日9 時58分許行經該址周邊巡查,遭前揭褐色虎斑土狗咬傷左小腿,因而受有狗咬傷併左小腿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瑞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瑞中於警詢所為陳述,因經被告謝仁傳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王瑞中於警詢所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王瑞中於103 年6 月9 日、證人桂明宏於103 年6月19日偵訊時之證詞,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憑)。查本件證人王瑞中、桂明宏於前開偵訊期日,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嗣復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時對前開證人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王瑞中、桂明宏前揭證詞自均得為證據。

三、又告訴人王瑞中於103 年3 月20日偵訊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0日係以告訴人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王瑞中,則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偵查期日陳述之狀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所謂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復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告訴人嗣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經被告詰問,已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保障,故告訴人上開偵訊時之陳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證據。

四、被告雖爭執卷附102 年12月6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02 年12月9 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人用狂犬病疫苗暴露後預防接種紀錄之證據能力,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定。查卷附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人用狂犬病疫苗暴露後預防接種紀錄等文書(見偵卷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均係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聞、職務上獲悉而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筆錄及文書資料外,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認定有罪)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雖亦有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仁傳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前揭褐色虎斑土狗乃係流浪狗,並非伊所飼養,且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王瑞中係遭該褐色虎斑土狗咬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係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巡查員,於102 年12月

6 日9 時58分許巡查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周邊時,遭一未繫繩索限制行動之褐色虎斑土狗咬傷左小腿,因而受有狗咬傷併左小腿淺裂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人用狂犬病疫苗暴露後預防接種紀錄、告訴人受傷照片等所示情狀一致(見偵卷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則告訴人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遭一未經以繩索或其他防範措施管束之褐色虎斑土狗咬傷,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向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員警桂明宏指證係遭一褐色虎斑土狗咬傷,並於當日下午與之一同返回事發地點查看,且在該處與被告相遇,斯時符合告訴人指訴特徵之本案褐色虎斑土狗亦跟隨在被告身後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桂明宏之證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該褐色虎斑土狗與咬傷伊之褐色虎斑土狗之顏色、花紋、出沒範圍均相一致(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堪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應即為與被告同行之本案褐色虎斑土狗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警詢時先辯稱:本案褐色虎斑土狗乃係流浪狗,伊基於愛心會偶爾分一點東西給牠吃云云;再於

103 年4 月10日偵訊時辯稱:有養很多隻流浪狗,無法確認是否飼養本案褐色虎斑土狗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口辯稱:並未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農場養狗,惟附近之同址83號乃係楊姓女子經營之流浪狗收容所云云,是其前後所供不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查訪,並未見流浪狗出沒,僅有臺北市○○區○○路○○巷○○號住戶陳楊玉葉飼養之1 隻淺褐色犬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9 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則本案褐色虎斑土狗應非流浪狗,亦非附近其他住戶飼養甚明。佐以被告於事發後,曾於103 年

1 月9 日前往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冷水坑站交付2 千元之紅包及禮品予告訴人,惟經告訴人退還,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衡情,倘該褐色虎斑土狗係一流浪狗而與被告無涉,被告焉有交付2千元紅包及禮盒予告訴人之可能?足見本案褐色虎斑土狗之飼主應係被告無訛。

2.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指證人桂明宏)表示照片是狗跟在我旁邊,照片是證人要上來的時候拍的,不是下山時候拍的,因為有人要進入,這二隻狗(指本案褐色虎斑土狗及另一隻戴有項圈而同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跟在被告身邊之白狗)會覺得怎麼有陌生人要進來,因為狗有地域的習慣,若侵到牠們的地域,牠們會產生警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被告供述,本案褐色虎斑土狗顯已認定臺北市○○區○○路○○巷○○號周邊乃係其活動地盤,益徵該褐色虎斑土狗係被告在上址飼養之犬隻,始會在該處形成地盤意識,至為灼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已經把這二隻狗趕走(指褐色虎斑土狗及前揭白色土狗),因為牠們製造麻煩(後改稱)我不給牠們東西吃,牠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從而,被告確曾有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飼養本案褐色虎斑土狗之實,洵堪認定。

3.被告固主張應鑑驗告訴人傷口上是否有該褐色虎斑土狗之DN

A ,以及告訴人傷口之大小、位置、深淺是否可能為該褐色虎斑土狗所咬傷云云。惟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飼養之本案褐色虎斑土狗咬傷,事證已臻明確,尚無為前揭鑑驗比對之必要,且告訴人前開傷口歷經10月,早已癒合,兼之本案褐色虎斑土狗已遭被告趕走,業如前述,而無從為該等鑑定,是被告此節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既飼養本案褐色虎斑土狗,自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以防止該土狗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詎被告並未將之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任何其他防護措施,即放任前開褐色虎斑土狗在外活動,且依當時情形,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本案褐色虎斑土狗於前揭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則被告應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果非被告過失行為,則告訴人傷勢當不致產生,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為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其飼養之褐色虎斑土狗無故傷害他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非但未向告訴人致歉,反而屢屢空言指摘告訴人,毫無悔意,再酌以其已逾70高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