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春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春知悉其友人莊文德(業於民國90年1 月25日死亡)所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同段436 、436-1 、437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均由莊文德之子莊正中繼承,莊正中並於94年11月12日,在渠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出具授權書委由黃進春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收受價款及契約履行等事宜,復於95年1 月25日與黃進春共同將系爭土地併同黃進春所有之坐落同段436 、436-1 、437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425-3 地號土地全部,以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232,000 元,總價16,692,4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義明,系爭土地並於95年11月
9 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莊正中所有,再於95年1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義明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許麗雲,並由黃進春收取上開買賣價金,詎黃進春在接獲莊正中於96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所寄發請求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價金收取進度與交付莊正中就系爭土地坪數計算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14,316,720元(計算式:232,000 元×
61.71 坪)之存證信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與莊正中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對外表彰變更其原依委任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嗣因莊正中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提起交付價金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7 月13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黃進春應給付莊正中14,316,720元,及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3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5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00年
1 月27日確定。詎黃進春在莊正中對其取得上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後,雖明知其個人名下財產日後將有遭受強制執行之虞,竟復另意圖損害莊正中之債權,於100 年3 月
2 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 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配偶陳秋蘭(所涉毀損債權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藉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使莊正中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而損害莊正中之債權。嗣於101 年1 月10日,莊正中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進春之財產,而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竟發現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之事實,旋即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正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乃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不問係在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均得作為證據。查證人余鐘柳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交付價金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渠既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其任意性及信用性已足資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查卷第19頁),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進春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取得告訴人莊正中所立具之授權書而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復與告訴人於95年1 月25日共同與案外人陳義明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其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其迄今尚未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交付與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對其取得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侵占、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一)伊原與告訴人父親莊文德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告訴人父親莊文德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悉數應歸伊所有,且告訴人當初簽立授權書時同意由伊收取所有價金,並已將系爭土地交易所得款項用以分配其他股東,此由伊曾為保障所有合夥人而提供土地設定68,000,000元之抵押權給其他合夥人,迄至99年6 月30日交付面額為5,000,000 元之支票與告訴人簽收以塗銷上開抵押權,即可得證;(二)伊在發現罹患大腸癌後,不願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兒子,而規劃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配偶並已完成移轉登記,然伊僅移轉部分資產且名下資產公告現值已超過債權額,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以:(一)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文德於90年1 月25日死亡,在各該法定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依據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均係告訴人在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前所為,欠缺有效性,均不得作為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證據;(二)系爭土地買受人所有付款支票均指明受款人為被告,被告收受買受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客觀上非屬他人之物,且被告雖未將告訴人所認應得款項交付與告訴人,惟系爭土地乃被告與告訴人父親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父親名下,故被告自始認為買賣價金應屬其所獨有,是被告上開主張雖未為民事庭所採認,然被告自始並無侵占之意圖;(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著有判例。系爭土地當初既係被告與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文德合資所購得,則系爭買賣所得價款應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在未為結算清楚之前,究不得認為係被告持有他人之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遲未將告訴人應得款項給付,僅屬民事糾紛;(四)被告名下尚有公告現值6000多萬元之32筆不動產,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699 為例,該筆土地於102 年8 月13日之拍定價格為23,680,000元,遠遠高出底價18,950,000元,顯見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價值,足以清償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債務,如何認定被告有損害債權之動機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侵占部分:
1.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文德所有,莊文德於90年1 月25日過世時,全部繼承人有渠配偶莊陳碧雲、女兒莊淑惠、莊淑蘭、莊淑芬、莊淑雅及告訴人等人;而告訴人於94年11月12日出具授權書,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復於95年1 月25日與被告共同將系爭土地併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36 、436-1 、437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425-3 地號土地全部,以每坪土地232,000 元,總價16,692,400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陳義明,系爭土地並於95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再於95年1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義明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許麗雲,並由被告收取以案外人許麗雲名義所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36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6至9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1第188頁反面、第285 頁至第285 頁反面、本院卷2 第170 頁、第
176 頁至第178 頁反面),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2 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94年11月12日授權書、95年1 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4 紙、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5 張、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4 年7 月30日(104 )華石存字第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4年7月31日上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13頁、本院卷1第209至216 、243 至254 、256 至281 頁、本院卷2 第159 、
161 至164 頁);觀諸告訴人於94年11月12日所立具之授權書(見他卷第5 頁),其約定內容略以:「主授權書人:莊文德合法繼承人莊正中,茲授權黃進春全權處理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6-5 、436 、436-1、437、426-4 地號土地買賣、簽約、收受價款及契約履行等一切事宜…。」等語,彼時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合法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則係以「受委託人」之名義為之,是依該授權書之文義觀之,兩造於94年11月12日簽立授權書時,係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莊文德之合法繼承人即告訴人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復佐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於95年1 月25日共同與案外人陳義明訂立買賣契約後,由其收取買受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乙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立上開授權書及先後收受上開買賣價金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確係以出賣人莊正中之「被委託人」即代理人之地位所為,是被告上開就此部分所收受之款項,既係以出賣人之被委託人地位所為,則其所持有之款項仍應認為出賣人所有之物,被告自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交付與告訴人乙節,首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在簽立上開授權書或買賣契約書時,雖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然該等債權契約之約定僅於該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在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其契約即為成立,縱使告訴人當時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尚未發生,債務人仍應受該等契約之拘束,是告訴人在簽立上開授權書或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業已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乙事,核與被告主觀上有無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有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認定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2.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因被告未曾回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買賣價金收取之進度,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款,乃於96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請求被告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價金收取進度與交付就系爭土地坪數即61.71 坪(計算式:126 +【84+39+85】×3/8 =
204 《平方公尺》;0.3025×204 =61.71 《坪》)計算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14,316,720元之存證信函,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且迄今尚未交付按系爭土地坪數計算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 第169 頁至第169 頁反面),並有臺北龍口郵局96年12月25日第382 號存證信函1 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4至18頁);而依該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姓名、地址與郵局收件日期章戳以觀,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12月25日交由臺北龍口郵局寄送與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 樓住處,核與被告所稱其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且告訴人在出具授權書(按:即94年11月12日)後之2 至3 年,開始向其催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然迄今尚未將按系爭土地坪數計算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交付與告訴人等情相符(見他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2 第170 頁至第170 頁反面),堪認被告在接獲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所寄發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後,猶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未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價金交付與告訴人乙情無訛。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在接獲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委託律師所寄發請求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價金收取進度與交付就系爭土地坪數計算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其主觀上有無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
3.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人是否具備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視其使用或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告訴人於94年11月12日立具授權書時,並未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期限,且渠在不瞭解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價金收取進度之情況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說明與交付按系爭土地坪數計算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94年11月12日授權書、臺北龍口郵局96年12月25日第382 號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 至18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授權內容、目的及事後處置等客觀情狀觀之,告訴人所答應之被告持有告訴人按系爭土地坪數計算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期間,當應以授權內容、目的為度,而非任由被告無期限持有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坪數計算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否則何須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說明與交付就系爭土地坪數計算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再徵諸被告僅一再空泛供稱已將系爭土地交易所得款項用以分配其他股東乙情,然其就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流向、合夥股東姓名與分配金額等節,迄今仍未能加以具體說明與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憑查(見調偵卷第35頁、本院卷1 第179 頁反面、第285 頁反面、本院卷2 第176 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與告訴人,猶仍任憑己意長期持有上開買賣價金,是其上開所為顯已僭越所有人之地位,自難謂無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堪認被告在接獲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委託律師所寄發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後,猶仍置之不理,迄今未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價金交付與告訴人,以此對外表彰變更其原依委任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乙情無訛,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即系爭土地買受人陳義明各次以配偶許麗雲名義交付充作買賣價金之支票之兌現日),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余鐘柳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交付價金
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渠曾擔任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53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彼時確曾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父親莊文德表示原先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關係,且莊文德所出資購買之土地係登記在個人名下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75頁);而依上開證人所證稱之內容以觀,渠雖未曾親自參與被告與莊文德間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然渠當時既係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曾向被告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情形,顯見渠在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文德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時,業已確認登記為莊文德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由莊文德所出資乙事,應非虛言;復觀諸被告曾於86年10月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變賣分割包含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339 、339-1、339-2、339-3、339-4、339-5 等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文德應有部分八分之三、案外人顏碧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嗣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8號事件中,因莊文德於90年1 月25日死亡,經莊文德之繼承人莊陳碧雲、女兒莊淑惠、莊淑蘭、莊淑芬、莊淑雅及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莊文德之繼承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莊文德之繼承人、顏碧熟就其等共有土地予以變賣分割,並按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又被告先後於94年11月
7 日、95年12月22日就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土地聲請變賣分割,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9 、339-1 、339-3 、339-4 等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653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由被告之子黃柏俊得標,告訴人在無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情況下,僅得按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款項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537號民事卷宗之86年10月2 日民事起訴狀、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卷宗之90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622 號民事執行卷宗之94年11月7 日民事聲請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5328 號民事執行卷宗之95年12月22日民事聲請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9 月26日95年度執宙字第65328 號強制執行投標書、告訴人96年11月1 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26日北院隆95執宙字第65328 號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告訴人與案外人顏碧熟分別提出之匯款入帳聲請書、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2 第12至16、38至41、43至44頁、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第64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53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622 號、95年度執字第65328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文德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被告非但未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反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同意按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此實悖於常情,是被告所稱告訴人父親莊文德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乙節,不足採信。
⑵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11月12日所立具之授權書所載
內容,彼時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合法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則係以「受委託人」之名義為之,而依該授權書所載文義觀之,兩造於94年11月12日簽立授權書時,係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莊文德之合法繼承人即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顯見其等僅係訂定被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收受價款等事務,並兼具有確認系爭土地係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文德所有之既存事實之委任契約;又果如被告所稱告訴人當初簽立授權書時業已同意由其收取所有價金乙情,何以該授權書上未見有何同意被告收受所有買賣價金等創設新權利義務關係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⑶再者,被告雖稱其曾於86年8 月9 日以其所有土地設定68
,000,000元之抵押權給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文德等人,復於99年6 月30日交付面額為5,000,000 元之支票與告訴人簽收以塗銷上開抵押權,並提出86年8 月9 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宜德立具之98年11月10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支票2 張、陳瑞卿立具之98年10月23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支票2 張、翁清標立具之98年10月23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支票1 張、告訴人等立具之99年6 月30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2 月11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支票1 張為證(見本院卷1 第217 至231 頁)。惟查,被告雖曾為擔保債權金額68,000,000元而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莊文德等人,然觀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內容,均未見有何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在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買受人所有付款支票均指明受款人為被告,被告收受買受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客觀上自非屬他人之物,並引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指稱被告即使在接獲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所寄發請求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價金收取進度與交付就系爭土地坪數計算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仍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云云。然觀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旨在闡明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在具備「持有關係」之情形下,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問題,而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在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得之財物,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性質上核與侵占罪所規定「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縱在民事上對於他合夥人負有給付義務,惟尚難逕以其未履行民事上之給付義務,即遽以侵占罪相繩。查被告確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已如上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既係以告訴人之被委託人地位所為,則其所持有之款項仍應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非自始取得該價金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交付與告訴人,是辯護人以此置辯,亦無足取。
(二)毀損債權部分:
1.告訴人以被告積欠受託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由而提起交付價金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7 月13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316,720元,及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3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50 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00 年1 月27日確定在案;又告訴人上開對被告所取得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對於告訴人之上開債務,並在告訴人對其取得上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後之100 年3 月2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100 年2 月14日贈與之不動產明細表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3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稱其因發現罹患大腸癌,為求身後給予配偶保障,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且其名下尚有公告現值6000多萬元之32筆不動產,仍足以清償其對於告訴人之債務,並無損害債權之情事云云,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係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準此,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僅要於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當之。
經查:
⑴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訴請交付價金,並取得上開民事確
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之情事,而其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際,尚未清償其對於告訴人之債務,已如上述,是被告在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前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而非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時,年近七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並知悉告訴人已對其取得上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之情事,理應知悉該等財產本得作為被告對於告訴人債權實現之總擔保,在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後,其債權人即告訴人自無從以執行如附表所示土地清償本案債權;復徵諸被告自承其所處分者均為面積較大或確為其個人所有之不動產,名下所剩餘不動產大多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或與他人合資購買僅有部分持分之土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 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2 第177 頁反面),顯見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被告名下剩餘財產相比,顯係較有可能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標的物;再佐以被告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時點,核與告訴人對被告取得上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之時間相隔非遠等情,被告縱或兼有擔心配偶生計而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惟其仍可在清償對於告訴人之債務後再行就剩餘財產進行規劃,詎其知悉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勢將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告訴人自無從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取償,竟仍執意在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旋即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致使其責任財產減少,妨害債權人即告訴人自由選定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債權行使,而有損債權人債權之實現,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要屬無疑。
⑵另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另外32筆土地,前經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或有兩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者,或有經公告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者,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699 之拍定價格雖為23,680,000元,然該拍定價格在扣除其他優先扣繳部分後,告訴人不足清償之債權本息金額仍高達15,181,372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3 月26日北院木101 司執丙字第36760 號特別變賣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3 月13日士院景101 司執助字第122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8日北院木101 司執丙字第36760 號函所檢附之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94 至200 頁、本院卷2 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0 頁反面),未見有何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足以清償告訴人債權之情事;何況,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往往隨市場變動,在拍定之前,均無法正確判定其價格,是以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亦甚難判斷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各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授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機會而侵占暫為持有之買賣價金,復另在告訴人對其取得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並使告訴人耗費諸多勞力、時間、精神及相關訴訟費用,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對於被告一再否認犯罪之惡劣態度感到無奈,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2 第179 頁反面),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數額、生活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退休,並曾因直腸惡性腫瘤而接受切除手術治療,身體狀況不佳,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4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2 第185 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毀損債權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301 │1440分之702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126 │120 分之17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15 │60分之1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310 │120 分之17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176 │全部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45 │120 分之17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260 │120 分之17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475 │全部 │├──┼───────────────────┼──────┼──────┤│ 9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888 │1440分之699 │├──┼───────────────────┼──────┼──────┤│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186 │全部 │├──┼───────────────────┼──────┼──────┤│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154 │120 分之17 │├──┼───────────────────┼──────┼──────┤│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003 │120 分之17 │├──┼───────────────────┼──────┼──────┤│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183 │全部 │├──┼───────────────────┼──────┼──────┤│ 14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81 之2 (起訴│ 121 │全部 ││ │書誤載為281 之2 ,應予更正)地號 │ │ │├──┼───────────────────┼──────┼──────┤│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428 │120 分之17 │├──┼───────────────────┼──────┼──────┤│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251 │1440分之702 │├──┼───────────────────┼──────┼──────┤│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73 │1440分之702 │├──┼───────────────────┼──────┼──────┤│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210 │1440分之702 │├──┼───────────────────┼──────┼──────┤│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842 │全部 │├──┼───────────────────┼──────┼──────┤│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 │ 347 │2 分之1 │├──┼───────────────────┼──────┼──────┤│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177 │1440分之699 │├──┼───────────────────┼──────┼──────┤│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20 │1440分之699 │├──┼───────────────────┼──────┼──────┤│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 │ 964 │2880分之7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