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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昌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郭子銘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昌、郭子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 樓「麒興當舖」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其妻邱偉薇),被告郭子銘係「麒興當舖」員工,2 人均明知依據當鋪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另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且最高僅可收取月利率百分之2.5 利息,如未保管質當物品,即不得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惟被告陳世昌、郭子銘竟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借款免押車免保人」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士前來借款。嗣於民國10

2 年9 月20日,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陳塗水因需款急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前往上址「麒興當舖」,向被告陳世昌、郭子銘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 個月,收取合計750 元之利息,並由陳塗水在被告陳世昌、郭子銘事先備妥之借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上簽名,而未依上開當舖業法規定,將陳塗水提供質當之系爭計程車留置,並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之供述、㈡證人陳塗水、陳正誠、邱偉薇等人之證言、㈢麒興當舖借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收當物品登記簿及當票各1 紙、㈣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3 月28日警署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世昌、郭子銘坦認渠等分別為麒興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員工,並於102 年9 月20日借款1 萬元予陳塗水,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本件利息是月息2.5 分即250 元,另收取百分之5 之倉棧費即500 元,並未逾越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伊等係因陳塗水請求,方將系爭計程車交由陳塗水繼續使用,以利其繼續駕駛該車營業謀生,而陳塗水於借款時,已有向其他當舖以系爭計程車典當借款之經驗,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世昌為麒興當舖實際負責人,被告郭子銘為麒興當

舖員工,為被告2 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麒興當舖名義負責人邱偉薇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3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6 頁),而陳塗水於102 年9 月20日前往麒興當舖辦理汽車典當借款1 萬元,由郭子銘、陳世昌與其接洽,陳塗水就系爭計程車並未留置於麒興當舖,仍由其繼續使用及其就前開借款業已清償10750 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塗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陳塗水簽立之借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產權證明書、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及當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106頁),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仍應究本件借款之利息究係250 元加上500 元倉棧費

,抑或利息為750 元?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查:

⒈關於本件借款之利息,證人陳塗水於警詢時證稱:借款

1 萬元分10期,每3 天為1 期,每期還1 千元,第10期還1750元,每月利率為7.5 分息、麒興當舖沒有向伊解釋利息如何計算,亦未向伊說明利息7.5 分有無包括倉棧費(見偵卷第23頁、27頁),於偵訊證稱:每月利息

750 元,沒有告訴伊這750 元利息怎麼算,警察局算利息是9 分、麒興當舖沒有說明倉棧費跟利息部分(見偵卷第65頁、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2 人沒有說利息是幾分,也沒有說要收倉棧費50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證人陳塗水就本件借款雖證稱利息為750 元,然其就利息如何計算?究為月息幾分?有無包括倉棧費?其證述前後並不一致,就其有瑕疵之證言,誠難率爾採信。參以證人即同日向麒興當舖借款之陳正誠於偵訊時結證稱:向麒興當舖借款1 萬元,3 天還1 千元,第10次還1750元,借款文件上有寫利息250元,倉棧費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8頁),而證人陳塗水所簽立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記載「該車輛(即系爭計程車)為營業用之生財器具,故懇請貴當舖將上述車輛借持當人使用,因本公司將車輛借出使用,仍需支付營運開銷所產生之(服務費、管理費、聯徵費、保險費、保管費等一切成本費用),除收取法定月息2.5 分外,仍須收取百分之五的倉棧費來平衡營運開銷」(見偵卷第69頁),證人陳塗水亦坦認上開切結書為其親自簽名,雖其又稱被告2 人沒有解釋前開文件意義(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其上開不知文件內容之主張,顯悖於常情,亦不足取,綜上,本院認本件借款之利息為月息2.5 分,倉棧費為借款5 %即500 元。

⒉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當舖業除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舖業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以麒興當舖名義,受理陳塗水之質押借款所約定之月息2.5 分即利息250 元及百分之五倉棧費即500 元,經核並無違反前開當舖業法所規定許可之利息及倉棧費上限。

㈢證人陳塗水於借款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狀?就借款原因,證人陳塗水於警詢時證稱急需用錢(見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臨時需要錢(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利軒當舖以系爭計程車借款6 萬元修理汽車引擎,嗣後跟麒興當舖借錢是為了修理系爭計程車之冷氣。伊開計程車,一天淨賺1 千多元,家中只有伊跟老婆2 人,跟被告2 人借款時除了欠利軒當舖外,沒有銀行負債,也沒有欠朋友錢(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反面),而陳塗水於102 年8 月14日向利軒當舖借款6 萬元乙節,亦有利軒當舖出具之證明書及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據此可知,證人陳塗水係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向被告2 人借款前亦曾向其他當舖業者借款,顯非屬於輕率、無經驗之人,況其借款原因,係用以修理汽車冷氣,並無至為緊急迫切之情狀。

㈣被告2 人並未將系爭計程車留置,而係交還陳塗水使用,

是否為巧立名目收取倉棧費?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固為民法第885 條第2 項及第897 條所明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亦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故民法並未禁止當舖業者於設質後,由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之行為,且當舖業法亦無規定禁止典當車輛之人可原車使用之情形;另一方面,當舖將典當車輛交還於原典當人使用,對當舖業者而言,即無保障,而對典當人而言,既可原車使用,避免生活造成不便,亦均樂意為之,當舖業者如未以此為名,於利息及倉棧費外,另收取如「使用費」之其他費用,進而行收取高額利息之實,即難認有「巧立名目」或以「合法掩護非法」之超收利息之行為。查被告2 人借款予陳塗水時,係以系爭計程車作為質當物,並先收取保管車輛之倉棧費,嗣因陳塗水之拜託,才同意陳塗水取回質當物,此由證人陳塗水證稱:如果跟麒興當鋪要把系爭計程車留置,伊就不會借錢,因為伊需要計程車賺錢(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再參以倉棧費含有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本件收取倉棧費有何違法之處,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涉犯重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