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民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民暉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民暉以裝潢工程為業,緣告訴人洪秋如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一日,將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之廠區整修工程,委由蔡宗甫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承攬施工,而蔡宗甫復將其中之部分工程,以三百二十萬元轉包予郭民暉施做,因蔡宗甫與郭民暉間有工程款之糾紛致工程延宕。詎被告竟趁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在臺北市大安區麟光捷運站附近,向告訴人訛稱:因為之前的工程都是伊在施做,只有伊才能正確繼續施工,只要再支付工程款五十萬元,伊就可以把剩餘工程完工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十日,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繼續施工,告訴人始知受騙。案經洪秋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宗甫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五十萬元部分是和蔡宗甫、洪秋如三方面協議的,告訴人是屋主,由蔡宗甫發包工作給我做,蔡宗甫是對告訴人的,因為告訴人一直問我為什麼不幫他繼續做,我跟他說因為蔡宗甫沒給我錢,告訴人說我跟她說要再給錢才幫他繼續做的部分是因為我們有協議書,前提是要她的五十萬元跟蔡宗甫欠我的錢給我,我才有辦法來把工程完成,才要他們簽那個協議書,但是因為蔡宗甫的錢沒進來,所以問題才會沒辦法解決,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工程係證人蔡宗甫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以四百八十萬元
向證人洪秋如承攬後,再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三百二十萬元轉包予被告施作,證人洪秋如在工程進行中,業已支付四百三十萬元予證人蔡宗甫,而證人蔡宗甫則陸續在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給付二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給付二十萬元、同年四月一日給付六十萬元、同年月十日給付八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給付五十萬元、同年五月六日給付五十萬元、同年六月四日給付四十萬元,共計三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秋如、蔡宗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並有證人洪秋如、蔡宗甫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各一份(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被告與證人蔡宗甫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支票各一份、收取工程款項收據六份(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證人蔡宗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工程渠有自
己施作部分工項,僅轉包部分工項予被告施作,追加工程一百多萬部分亦非被告施作云云(偵查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七頁)。然核諸⒈上開證人洪秋如、蔡宗甫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與被告與證人蔡宗甫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偵查卷第五一頁)之格式及契約條款,如出一轍,該兩份工程合約書中【工程施工進度計價明細】項下第一期工程至第六期工程之工項內容相同,顯係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⒉證人蔡宗甫就渠所自行施作範圍,於偵查中證稱:「(你做何部分?)負責『設計』、一到六樓樓梯施工、磁磚、防水『材料的購買』‧‧‧」等語不諱(偵查卷第四七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就追加工程部分,究係何人施作一節,原證稱:「(說追加一百多萬工程有無包給被告做?)沒有,『我另外請別人做』。」云云(本院卷第三七頁),旋改稱:「‧‧‧我本來是要給被告做,他沒辦法作,『我就自己做了』。」云云(本院卷第三八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⒊以及證人蔡宗甫在施工期間實際上並未至現場施工,亦經證人洪秋如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地現場只有看到被告來做而已等語在卷(本案卷第三二頁反面)。準此,顯見證人蔡宗甫在向證人洪秋如承攬本案工程後,就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除證人蔡宗甫所謂之負責設計及材料採買外,實際上均係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無誤,堪認被告供稱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均係其所施作等語屬實可採,證人蔡宗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本案工程渠有自己施作部分工項,僅轉包部分工項予被告施作,追加工程一百多萬部分亦非被告施作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自證人蔡宗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嗣有於一0二年六月
十一日另單方擬定契約條款內容簽名後,持交被告收執等語(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之工程合約書(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上,關於總計工程款金額,載明:「⒈淡水埤島整修工程,總計工程款新臺幣$4,800,000-」、「⒉甲方已支付70%工程款新臺幣$3,200,000-、「⒊乙方尚未請領總計工程尾款$1,620,000-」,總計工程款金額四百八十萬元,業已超出如上所述證人蔡宗甫於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將本案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時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工程款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且另有追加總結算之估價單二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以及該份證人蔡宗甫單方擬定簽名之工程合約書上,關於要求原告應改善之工程缺失中,包括:不銹鋼樓梯拆除、鋁門窗安裝、拆卸之鋁門板再安裝、鐵皮漏洞修補等鐵工工程;樓頂泥作排水、擋水砌磚、五樓樓梯打掉及補回磁磚等泥作工程;明管移除、衛浴設備試水安裝、二及三樓廚廁漏水檢查改善,各樓層電話、第四台、開關回路檢查並預留管路等水電工程,均非上開雙方於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上所約定之拆除工程、清運拆除廢棄物,水電、電箱、管線施工,各樓層排水施工,全棟結構補強,全棟地坪、外牆防水施工、內部牆面泥作粉刷、二至六樓門框安裝、五樓落地門、各樓層牆面油漆、各樓層樓梯磁磚打底施工等工項,且有被告寄發證人蔡宗甫催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六元之郵局存證信函一份及追加總結算估價單二份(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與證人蔡宗甫間,除原有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元之本案工程承攬關係外,尚有證人蔡宗甫以上開單方擬定簽名之工程合約書所自認,工程款至少一百六十二萬元之追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無疑,被告供稱證人蔡宗甫尚積欠其一百六十幾萬工程款未付等語非虛可採。
㈣至被告在依約施作追加工程後,確有因證人蔡宗甫拒不給付
追加工程款,在與證人洪秋如相約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至臺北市麟光捷運站附近協調商談給付工程款事宜時,以及翌日上午去電證人洪秋如時,當面及在電話中向證人洪秋如陳稱:若願給付五十萬元工程款,其會負責將工程收尾完工等語,證人洪秋如遂於同年月十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所指定,戶名郭純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證人洪秋如匯款後,被告並未將工程收尾完工等情,業經被告以及證人洪秋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及證述無訛,且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如前所述,被告在遭證人蔡宗甫積欠追加工程款至少一百六十二萬元,以及依證人洪秋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證人蔡宗甫嗣後刻意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出面處理後續事宜(偵查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狀況下,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與證人洪秋如在一0二年七月九日當面及同年月十日電話商談如何處理後續工程及給付工程款事宜,要求證人洪秋如給付五十萬元時,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㈤就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蔡宗甫、洪
秋如一起協商,說蔡宗甫部分只要再給我八十萬元,而洪秋如再給我五十萬就好了,當天是我跟蔡宗甫協商完簽了協議書之後洪秋如才來,但我跟洪秋如沒有簽協議,但洪秋如有答應要給我五十萬元,洪秋如答應要給我的五十萬元,是她幫蔡宗甫付給我的,是我已經完成的工程部分應該付的工程款。但是後來因為蔡宗甫的錢沒有進來,所以我沒有辦法幫她處理。我們是三方面協議,要蔡宗甫錢也要還我,我才有辦法做。我叫蔡宗甫把錢拿出來,他跟洪秋如的部分就切掉,換我接手幫洪秋如那棟工程完成,把蔡宗甫跟洪秋如的契約整個轉給我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三九頁正反面、第四一頁)。
⒈且經證人洪秋如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郭民暉有說他約
蔡宗甫出來談,是六月底,在新莊‧‧‧我去時有遇到蔡宗甫,當時郭民暉就跟蔡宗甫談說蔡宗甫要再給他多少錢,他們有寫協議書,好像蔡宗甫要給郭民暉一百多萬,而郭民暉就說要幫我完成工程,他說他工程沒有在做一半的,而之後郭民暉跟我說蔡宗甫錢還是沒有給他,而七月九日他跟蔡宗甫有約要談付款的事,叫我也去,『說他跟蔡宗甫把錢算清楚之後他可以再幫我做,另外算錢』,該處是在捷運站附近約五至十分的路程,當天我去時蔡宗甫已經不在了,『郭民暉拿他們的協議書給我看,說他做完的部分要我再給他五十萬』‧‧‧郭民暉說他會幫我做到除了地板、樓梯以外的工程全部做到好‧‧‧」(偵查卷第三七頁)、「郭民暉與蔡宗甫簽的和解書,內容好像是蔡宗甫同意付一百多萬元給郭民暉,所以郭民暉要我再給他五十萬元,郭民暉再幫我把工程作收尾結束。」(偵查卷第七六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0二年七月九日我與被告見面時,確有簽立協議書將我與證人蔡宗甫的契約結束,由被告幫我完成後續工程,協議書上用原子筆寫的那段話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綦詳。
⒉揆諸證人洪秋如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在一0二年七月九日
被告二度邀約證人蔡宗甫、洪秋如見面三人一同協商如何解決工程爭議時,雖因證人洪秋如遲到未遇證人蔡宗甫,致無法三方當面協商。然自⑴被告先後二次邀得證人蔡宗甫協商時,確均有通知證人洪秋如到場進行三方協商,且被告在與證人洪秋如協商,要求證人洪秋如給付五十萬元時,一再提及證人蔡宗甫尚積欠其一百多萬工程款,表明在證人蔡宗甫結清所積欠之工程款後,可繼續為證人洪秋如施作工程,並毫不隱藏出示其與證人蔡宗甫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予證人洪秋如閱覽等情;⑵證人蔡宗甫在與被告協商時前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契約當事人係「甲方:蔡宗甫」、「乙方:郭民暉」,協議條款約定「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給付乙方現金新臺幣捌拾萬元。」、「雙方同意解除淡水埤島42之22號整修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合約。」、「乙方不再負有施作工程之義務。」之內容;以及⑶證人洪秋如在與被告協商時所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六一頁),契約當事人係「甲方:洪秋如」、「乙方:蔡宗甫」,協議條款約定「雙方同意解除淡水埤島42之22號整修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合約。」、「乙方不再負有施作工程之義務。」、「就目前施工進度現況,甲方已付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整,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追加款,雙方同意解除合作契約。」等內容觀之,堪認被告辯稱:我們是三方面協議,洪秋如答應要給我的五十萬元,是她幫蔡宗甫付給我的,是我已經完成的工程部分應該付的工程款,要蔡宗甫錢也要還我,我才有辦法做。我叫蔡宗甫把錢拿出來,他跟洪秋如的部分就切掉,換我接手幫洪秋如那棟工程完成,把蔡宗甫跟洪秋如的契約整個轉給我,後來因為蔡宗甫的錢沒有進來,所以我才沒有辦法幫她處理等語屬實可採。
實難謂被告在與證人洪秋如、蔡宗甫協商,三人分別合意解除其與證人蔡宗甫間之承攬關係,以及證人洪秋如、蔡宗甫之承攬關係,由證人蔡宗甫給付被告八十萬元,證人洪秋如則將原應給付予證人蔡宗甫之工程尾款五十萬元,直接轉而給付予被告後,由被告負責將工程收尾完工時,其主觀上有何詐騙證人洪秋如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可言。
⒊參以果若被告在與證人洪秋如協商時,主觀上根本毫無負
責將工程收尾完工之意,係藉此為由詐騙證人洪秋如付款,則被告自可趁證人蔡宗甫刻意避不見面,證人洪秋如根本無法聯繫證人蔡宗甫出面處理之際,利用證人洪秋如急於將工程收尾完工之心態,詐騙得手機率遠大於三人當面會談之情形下,單獨約證人洪秋如見面向之施詐,得手後,再持如前所述上開證人蔡宗甫單方擬定簽名之工程合約書(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向證人蔡宗甫催討該份工程合約書上所自認積欠之一百六十二萬元工程尾款,俾以降低自身損失,豈有在先後二度與證人蔡宗甫取得聯繫相約協商工程爭議時,均通知證人洪秋如到場參與一同協商,事先詢問律師之法律意見後,由律師擬定協議內容,分別要求證人蔡宗甫、洪秋如簽立協議書,並將其與證人蔡宗甫所簽立之協議書持交證人洪秋如閱覽之可能。據此,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騙證人洪秋如之意甚明,自不得以在證人洪秋如匯款五十萬元後,因證人蔡宗甫拒不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八十萬元,致被告拒絕將工程收尾完工之事由,遽以反推被告在與證人洪秋如、蔡宗甫協商時,要求證人洪秋如給付五十萬元之初,即有詐騙證人洪秋如之不法所有意圖。
㈥另證人蔡宗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同意解除與被告間之承
攬關係,並給付被告八十萬元之協議書,係遭被告夥同幫派份子「阿至」脅迫簽訂云云(本院卷第三六頁)。然酌諸證人蔡宗甫間,除原有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元之本案工程承攬關係外(偵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尚有證人蔡宗甫單方擬定簽名之工程合約書(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所是認,工程款至少一百六十二萬元之追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在該份同意解除承攬關係之協議書內容(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對證人蔡宗甫而言,僅需支付八十萬元,亦即不足渠所自認尚積欠被告至少一百六十二萬元追加工程款之二分之一,即可解除渠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另一方面,依證人洪秋如所簽訂同意解除與證人蔡宗甫間承攬契約關係之協議書內容(本院卷第六一頁),證人蔡宗甫對證人洪秋如不再負施作工程義務,協議條款約定內容顯然有利於證人蔡宗甫,而非顯然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實無大費周章耗費金錢找來幫派份子脅迫證人蔡宗甫簽訂協議書之動機可言。況依證人蔡宗甫所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卷第六八頁)所示,證人蔡宗甫係在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指稱遭恐嚇取財,若證人蔡宗甫確遭恐嚇簽立該份協議書,衡情當係在一0二年七月九日簽訂協議書,安然離開現場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渠遲至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始報案指稱遭恐嚇取財之舉,顯與常理有違,是否欲藉此規避渠依協議書所應給付被告之八十萬元,即非無疑。是以,證人蔡宗甫此部分證述,亦無可採。
㈦至證人洪秋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經提過需證人蔡
宗甫還他錢,他才會幫我把工程做完,但我不同意,是後來被告同意我再給他五十萬元,他就會幫我做,我給他五十萬元後,被告沒有做完工程,我問他,他才說蔡宗甫同時也要給他錢他才要做云云(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然若證人洪秋如之所以同意給付被告五十萬元,與如前所述三方同意各自解除原有之承攬契約關係,由證人洪秋如、蔡宗甫各自給付被告五十萬元、八十萬元,被告則負責將工程收尾完工之協商結果無關,則以證人洪秋如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斷無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六一頁),同意解除自己與證人蔡宗甫間就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並在簽立協議書時,特地以原子筆加註「就目前施工進度現況,甲方已付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整,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追加款,雙方同意解除合作契約。」之條款內容,免除自己日後遭證人蔡宗甫催討追加工程款之理。準此,證人洪秋如此部分證述內容,殊難採信,要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辯,符實可採,要難以被告在與證人洪秋如、蔡宗甫達成協議,證人洪秋如匯款五十萬元後,被告因證人蔡宗甫拒不依協議內容給付八十萬元,被告拒絕依約將工程收尾完工之事實,遽以反推被告在與證人洪秋如、蔡宗甫協商,要求證人洪秋如給付五十萬元時,即有詐騙證人洪秋如之不法所有意圖,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況認定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公訴人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直接積極證據為憑,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與證人洪秋如協商要求付款五十萬元之初,即無為證人洪秋如將工程收尾完工之意之直接證據,即無以臆測推斷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顯屬民事糾紛,自不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相繩。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