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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家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家煌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煌係福金寶有限公司(下稱福金寶公

司)負責人,並係魁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魁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福金寶公司盈餘因貼補魁皇公司虧損,已無資力,乃假以購買房地貸得款項之方式,供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處所,向告訴人胡何秀蓮及胡宗慈、胡宗慧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等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街000000000000000號地下室、28號1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起訴書誤為180 地號)土地,以供福金寶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云云,致告訴人胡何秀蓮、胡宗慈及胡宗慧均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並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且約定由被告委託黃棟榮(涉嫌背信、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前開房地過戶及塗銷胡何秀蓮原以華聲街28號1 樓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0 萬元等事宜,嗣前開房地分別於100 年10月24日、100 年12月1 日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00 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5 日、101 年1月5 日,交付房款現金50萬元、350 萬元、30萬元,共計430萬元,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更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僅兌現附表編號1 、2 、8 、16、17所示之支票共計360 萬元,其餘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於100 年11月1 日、同年12月

7 日,向不知情吳菁華、戴賢培借款300 萬元、1,300 萬元,並將前開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1,500 萬元與該2 人作為擔保,嗣告訴人胡何秀蓮及胡宗慈、胡宗慧向被告催討前開票款遭拒,且發現被告並未委託黃棟榮辦理塗銷胡何秀蓮前開抵押權設定及未代償540 萬元貸款,竟將該借款用於公司週轉,避不見面,告訴人胡何秀蓮及胡宗慈、胡宗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再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訊據被告顏家煌,固不否認於100 年7 月15日,向告訴人胡何

秀蓮、胡宗慈、胡宗慧以3000萬元購買上揭房地,原承諾塗銷何秀蓮以前述28號1 樓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0 萬元,惟未為之;且所交付之票據僅部分兌現,餘均退票;另以上開部分房地為吳菁華、戴賢培設定抵押權,分別向其等貸款300 萬元及1300萬元,其迄今尚積欠告訴人3 人價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係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告訴人3 人價金,但銀行後來不貸,且伊因購買系爭房地向陳仲明借1000萬元部分要支付利息、要給仲介300 萬元酬金,伊向民間貸款之利息很高,且伊尚有其他債務,致使資金卡死,才無法全額付款。伊並無自始不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詐欺犯意,否則伊不會於支票退票後換票、也不會為系爭房地支付1 千多萬元之款項等語。

經查:

㈠臺北市○○區○○街○○號(建號:30021 號)及其坐落之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18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胡何秀蓮;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建號:31390 號)及其坐落之818 地號土地,原為胡宗偉、胡宗慧、胡宗慈共有,持分各3 分之1 ;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建號:31212 號)及其坐落之之818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胡宗慧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2至16頁、偵字卷第157 頁),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胡何秀蓮、胡宗慈、胡宗慧於100 年7 月15日,以3000

萬元之價金,將其等持有之前開房地賣予被告,雙方並在臺北市○○○路○ 段○○號3 樓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簽約款50萬元、備證款350 萬元、完稅款400 萬元,其餘2200萬元款項扣除原屋主胡何秀蓮向陽信銀行貸款設定540 萬元後,尾款1660萬元為配合銀行貸款程序,由被告開立支票給付;告訴人方面並同意至遲於同年9 月5 日前補齊胡宗偉之產權資料辦理過戶。

被告遂於100 年7 月15日簽約日給付50萬元現金、於同年8 月

5 日給付350 萬元,告訴人胡何秀蓮、胡宗慈、胡宗慧並依約於該日交付過戶資料,被告再於100 年9 月20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支票,附表一編號1 、2 之支票雖兌現,惟附表一編號3 發票人為辰雅有限公司(下稱辰雅公司)之支票則遭退票,被告遂以其為負責人之福金寶公司開立之附表一編號8 至13支票換票,且開立2200萬元本票之保證票;被告所換附表一編號8 之支票雖兌現,然附表一編號9 之支票則跳票,被告復另開立福金寶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收執,惟附表一編號14、15之支票亦跳票,被告再交付魁皇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收執,上開魁皇公司之票,除附表一編號16、17兌現外,餘均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22、55頁、第56頁背面、第57、59頁),核與告訴人胡宗慈指訴相符(他字卷第59至63頁、偵字卷第14頁、第29之39頁、第29之40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並有成屋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5 至11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偵字卷第38至48頁、他字卷第18、24頁)、退票理由單(偵字卷第40至48頁)、本票保證書(他字卷第23頁)、本票(他字卷第25頁)在卷可參。

㈢次查,系爭房地中臺北市○○區○○街○○號(建號:30021 號

)及其坐落之818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向吳菁華借款300 萬元,並將上開華聲街2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吳菁華;其餘系爭房地則於同年12月1 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同年月7 日向戴賢培借款1000萬元,並將上開華聲街22、24、26、28號地下室及30號地下室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戴賢培,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被告嗣於同年月31日再向戴賢培借款

300 萬元;共計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向戴賢培、吳菁華借款1600萬元;上開借款被告均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戴賢培、吳菁華證述相符(偵字卷第69頁、偵緝卷第40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 月20日函及所附之參與分配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8頁、他字卷第33、34、37、39、41頁)。

㈣被告依約應塗銷胡何秀蓮以前開華聲街28號房地向陽信銀行貸

款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未依約辦理,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 月20日函及所附之參與分配表可佐(他字卷第13、16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8頁)。

㈤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經由江宏政透過劉安迪向陳仲明借款10

00萬元,陳仲明為保障其債權,因而委請代書黃棟榮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被告之後陸續還款200 萬元,餘款800 萬元被告則過戶其所有之車位抵償乙情,業據證人江宏政、黃棟榮、劉安迪、陳仲明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背面、第37頁、他字卷第65至69頁、偵字卷第97至101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亦陸續透過江宏政借款1000萬元乙情,同據證人江宏政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頁正背面)。

由上述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所交付之自備款借自陳仲明,所交

付及換予告訴人等人之支票,僅附表一編號1 、2 、8 、16、17兌現,餘均跳票;與告訴人等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仍透過江宏政陸續向他人借款,此外亦向戴賢培、吳菁華借款1600萬元;且被告並未依約塗銷上開何秀蓮向陽信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固堪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非充裕,雖貸得款項,惟未依約塗銷前述抵押權。惟有疑問者,乃被告是否於100 年7 月15日與告訴人等簽約時,即自始無意給付所有價款,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

㈠據證人江宏政證稱:我之前在被告任負責人之福金寶公司擔任

代理顧問職務。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是王來進介紹的,賣方出的價錢比我調查的市價低很多,所以我建議被告買。且當時被告有意從事建築業務,而系爭房地是登記商業用,很適合投資、開發,被告才購買。在被告與告訴人等洽商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有說到要跟銀行貸款。我是協助幫被告向銀行詢問可貸款的額度、利息等,被告才知道需準備多少自備款。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福金寶公司的財務狀況正常,營業狀況、收入狀況還不錯,是個健全的公司。是後來要付給告訴人等人錢時才一直軋票。當時告訴人那邊,因系爭房地是與胡何秀蓮的兒子共有,他兒子不願意賣,告訴人方面因而遲遲無法過戶,後來告訴人方面向法院提存,為此遲了2 、3 個月才過戶。但因被告開給告訴人等之支票業已到期,沒有辦法,還是要讓支票過,被告才一直找錢軋票。是因胡何秀蓮的過戶延遲造成被告後面有大量的現金要軋出去。我不記得當時為以系爭房地貸款,問過幾家銀行,但後來確定劉安迪所認識之星展銀行說可以估到2500萬元至2800萬元左右,這些都是還沒簽約之前要處理的事,因為一定要銀行願意承貸,才會和賣方簽約。不過後來系爭房地因前述共有人之一不願意賣,因而遲遲無法過戶,當可以過戶時,因銀行貸款的條件會隨時間而更動,本件拖太久了,所以星展銀行的人拒絕貸款,之後被告就向私人貸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37頁背面、偵字卷第263 頁)。暨參以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建號:31390號)及其坐落之818 地號土地,原為胡宗偉、胡宗慧、胡宗慈共有,持分各3 分之1 ;依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方面至遲應於100 年9 月5 日前補齊胡宗偉之產權資料辦理過戶(他字卷第7頁);惟胡宗慧、胡宗慈遲至同年11月3日始將因出賣前述共有房地,應給付胡宗偉之款項提存至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816號提存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1至64頁);而上開華聲街28號及其坐落之818 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餘系爭房地則於同年12月1 日始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等情,可徵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原擬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價款,且經星展銀行概估系爭房地可貸款2500萬元至2800萬元後,始與告訴人簽約,嗣因告訴人方面遲延解決與共有人胡宗偉間就系爭房地出售之糾紛,始影響銀行意願,被告方無法如原先之計畫向銀行承貸。由此,實難遽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等簽約之初,無支付所有價款之意願。

㈡次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支票,

於附表一編號3 發票人辰雅公司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以附表一編號8 至13發票人福金寶公司之支票換票,且開立2200萬元本票之保證票;於附表一編號9 之支票跳票後,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另開立附表一編號14、15發票人福金寶公司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收執,該2 紙支票跳票後,被告再於

101 年1 月5 日交付魁皇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收執(參他字卷第29之40頁胡宗慈之指訴、他字卷第23頁之本票保證書;胡宗慈雖指稱附表一編號8 至13之票被告係於100 年11月25日交付,惟此與本票保證書所載交付之日期不一,胡宗慈此部分之陳述,應係誤記,附此敘明)。而辰雅公司臺灣企銀臺北分行之支票帳戶自100 年10月19日起開始跳票,其他支票帳戶則自100 年10月17日起開始跳票;福金寶公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帳戶自100 年12月5 日起開始跳票,臺企銀行永春分行亦自同日起開始跳票,且於101年1 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魁皇公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帳戶於101 年3 月3 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餘支票帳戶於101年3 月3 日前並無退票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辰雅公司部分(偵字卷第29之6 頁至29之13頁、第27至29之6 頁、第29之13頁至29之24頁)、魁皇公司部分(偵字卷第29之26至29之27頁)、福金寶公司部分(偵字卷第29之28至29之29頁)可徵。顯見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等時,上開支票帳戶尚無退票紀錄;況依證人江宏政前開證述,及證人劉安迪證稱:被告經營的福金寶公司是在做停車場生意,生意不錯等語(偵字卷第97至98頁),亦難認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向告訴人等購買系爭房地時,福金寶公司經濟狀況不佳。承上,難謂被告明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仍交付告訴人等而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8 、16、17,票額共計

360 萬元之支票均兌現;另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8 月5 日、101 年1 月5 日分別給付告訴人等現金50萬元、350 萬元、30萬元;另被告已支付稅款及代付向法院提存予胡宗偉之款項共計2,392,544 元,共計被告為系爭房地已支付10,292,544元,此有告訴人等所提系爭房地收款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5頁);被告於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 日全部過戶後,仍兌現附表一編號16、17之支票及於101 年1 月5 日給付30萬元現金,合計被告於系爭房地全部過戶後仍給付90萬元款項。倘其有自始不給付所有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何須為系爭房地支付達10,292,544元之款項,且於房地全部戶後仍支付90萬元?㈣此外,被告為擔保胡何秀蓮、胡宗慈出售系爭房地予其之債權

,於101 年2 月15日以前開華聲街28號房地為胡何秀蓮、胡宗慈設定債權額2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更足徵被告無不支付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其何以再設定抵押權予胡何秀蓮、胡宗慈?㈤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利用系爭房地對外向陳仲明借款

1000萬元、向戴賢培、吳菁華設定抵押貸款1300萬元、360 萬元(實際上借300 萬元,告訴人代理誤為360 萬元)、向李昆賢設定抵押貸款600 萬元,對外借款總數高達3260萬元,扣除支付給告訴人等之790 萬元外,尚有高達2 千多萬元云云。及公訴人指稱:被告係假以購買房地貸得款項之方式,供資金周轉云云。惟查卷內雖有被告以前述華聲街28號以外其他系爭房地為李昆賢設定擔保6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偵字卷第158 至161 頁),惟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0 年11月18日,申請設定日期為同年月22日,斯時上開房地尚未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於100 年12月1 日始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無從以所有人身分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卷附華聲街28號以外其他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字卷第191 至214 頁)均查無被告設定抵押權予李昆賢之登記資料自明。另被告雖因欲購買系爭房地向陳仲明借款1000萬元,惟該1000萬元非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得。承上,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得之款項為1600萬元(前述向戴賢培、吳菁華借貸);其後被告即未再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而華聲街28號房地則因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拍賣,由賴勇睿得標,並於101 年12月10日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前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偵字卷第199 、212 頁)。參以前述被告為系爭房地已支付10,292,544元之款項,衡情被告實無為詐得未逾600 萬元之款項,而付出10,292,544元成本之理。益徵被告應無自始不付款之詐欺意圖。

㈥此外,被告雖於遭檢察官緝獲之初,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參偵

緝卷第42頁),惟被告於本院則解釋稱:我當時在大陸,根本不知被告,回國時在機場被抓,我很緊張,在檢察署那裡應訊時,真的非常緊張,而我欠錢是事實,當時的認知是有欠錢就是詐欺,才會承認,其實我根本沒有詐欺之意,否則我為何換票、付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是自難以其曾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遽認其與告訴人等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乃假以購買房

地貸得款項之方式,供資金周轉,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等購買系爭房地,所簽發之票據亦多退票,而涉有詐欺犯嫌,然依前述說明,尚不足證明被告自始即無付清價款,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其起訴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揆之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銀行名稱、戶名 │票號、票面│票據交付時間 │票據到期日 │備註 ││ │ │金額 │ │ │ ││ │ │ │ │ │ │├──┼─────────┼─────┼───────┼───────┼────────────┤│1 │臺企銀行永春分行 │AA0000000 │100年9月20日 │100年9月20日 │兌現 ││ │福金寶公司 │20萬元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南京分│HZ0000000 │ │100年10月10日 │兌現 ││ │行 │130萬元 │ │ │ │├──┼─────────┼─────┤ ├───────┼────────────┤│3 │臺企銀行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0年11月10日 │該帳戶100年10月17日開始 ││ │辰雅有限公司 │300萬元 │ │ │跳票、100年10月28日拒往 │├──┼─────────┼─────┤ ├───────┤ ││4 │臺企銀行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0年11月25日 │ ││ │辰雅有限公司 │300萬元 │ │ │ │├──┼─────────┼─────┤ ├───────┤ ││5 │臺企銀行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0年12月10日 │ ││ │辰雅有限公司 │300萬元 │ │ │ │├──┼─────────┼─────┤ ├───────┤ ││6 │臺企銀行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0年12月25日 │ ││ │辰雅有限公司 │300萬元 │ │ │ │├──┼─────────┼─────┤ ├───────┤ ││7 │臺企銀行臺北分行 │AU0000000 │ │101年1月10日 │ ││ │辰雅有限公司 │460萬元 │ │ │ │├──┼─────────┼─────┼───────┼───────┼────────────┤│8 │臺企銀行永春分行 │AA0000000 │100 年11月28日│100月11月25日 │兌現 ││ │福金寶公司 │150萬元 │(起訴書誤為25│ │ │├──┼─────────┼─────┤ 日) ├───────┼────────────┤│9 │臺企銀行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0月12月10日 │該帳戶自100年12月5日開始││ │福金寶公司 │150萬元 │ │ │跳票、101年1月30日拒往 │├──┼─────────┼─────┤ ├───────┤ ││10 │臺企銀行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1月1月25日 │ ││ │福金寶公司 │300萬元 │ │ │ │├──┼─────────┼─────┤ ├───────┤ ││11 │臺企銀行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1月2月10日 │ ││ │福金寶公司 │300萬元 │ │ │ │├──┼─────────┼─────┤ ├───────┤ ││12 │臺企銀行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1月2月25日 │ ││ │福金寶公司 │300萬元 │ │ │ │├──┼─────────┼─────┤ ├───────┤ ││13 │臺企銀行永春分行 │AA0000000 │ │101月3月10日 │ ││ │福金寶公司 │460萬元 │ │ │ │├──┼─────────┼─────┼───────┼───────┼────────────┤│14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100年12月10日 │100月12月23日 │該帳戶自100年12月5日開始││ │福金寶公司 │50萬元 │ │ │跳票、101年1月30日拒往 │├──┼─────────┼─────┤ ├───────┤ ││15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 │100月12月29日 │ ││ │福金寶公司 │100萬元 │ │ │ │├──┼─────────┼─────┼───────┼───────┼────────────┤│16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101年1月5日 │101月1月23日 │兌現 ││ │魁皇公司 │30萬元 │ │ │ │├──┼─────────┼─────┤ ├───────┼────────────┤│17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 │101月2月12日 │兌現 ││ │魁皇公司 │30萬元 │ │ │ │├──┼─────────┼─────┤ ├───────┼────────────┤│18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 │101月3月3日 │該帳戶自100年3月15日註記││ │魁皇公司 │30萬元 │ │ │、101年3月3日拒往 │├──┼─────────┼─────┤ ├───────┤ ││19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AD0000000 │ │101月3月23日 │ ││ │魁皇公司 │30萬元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