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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煒貞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煒貞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謝煒貞係臺北市○○區○○街○○○ ○○ 號1 樓之房地所有人,明知其前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未經許可在上址1 樓前所搭建之階梯雜項工作物(起訴書誤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詳後述),業於100 年5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強制拆除,不得再行重建,竟未申請許可,即違反規定,擅自為下列重建行為:㈠於100 年7 月間,未經許可,違反規定搭建階梯之雜項工作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接獲檢舉,依法予以書面警告,謝煒貞始於100 年9 月16日自行拆除。㈡於102 年4月15日前某日,未經許可,違反規定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上址1 樓前重建階梯雜項工作物,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同年4 月15日接獲檢舉,依法告發,謝煒貞始於同年6月25日自行拆除。㈢於102 年8 月6 日前某日,未經許可,違反規定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上址1 樓前重建階梯雜項工作物,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同年8 月6 日至現場勘查,再度告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煒貞於本院103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2、3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煒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於前述階梯經依建築法強制拆除後,違反規定重建等情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38頁),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工程員盧國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見102 偵633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5至86頁),且有臺北市○○區○○街○○○ ○○ 號1 樓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0 年1 月17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違建及拆除現場照片、100 年

5 月9 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0 年7 月28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7 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現場及拆除照片、100 年10月17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4 月15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4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現場及拆除照片、102 年7 月4 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8月6 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

8 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102年8 月9 日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

102 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 至19、32至49、56至64、91、92、95至100 頁),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合,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豎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7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主管機關依建築法25條、第86條之規定強制拆除後,違反規定重建之上開階梯,雖難認係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然依建築法第7 條、第4 條規定意旨綜合以觀,應屬建築法所定雜項工作物,而為同法第4 條所規範之建築物無疑(檢察官認係具建築法第4 條所定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尚有未合)。被告謝煒貞違反規定重建前述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階梯,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工人重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主管機關於100 年5 月2 日依法強制拆除上址樓梯後,先於100 年7 月間未經許可違反規定重建,嗣又二度「自行拆除」後重建,惟其後二次自行拆除後重建行為,並非再經二次強制拆除而分別二次另行起意違反規定重建之獨立犯行,應認係被告於前100 年5 月2 日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後,基於同一重建使用之目的所為之接續重建犯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上開樓梯雜項工作物,竟違反規定重建,漠視建築法規範意旨,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違法重建之樓梯範圍非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且上址樓梯因出入所需,已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暫維現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2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相關查報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案發後主管機關考量其犯罪動機及出入需要,已同意本案先予暫維現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2 月

12 日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29頁),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