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里前因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影文化城內承租場地經營事業而有虧損,民國102 年11月14日,見邱正雄為因應宜蘭馬場開幕急需座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邱正雄謊稱有要淘汰的紅色椅子可以出賣,每張新臺幣(下同)300 元,當日即可供應900 張云云,邱正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現場即支付價金27萬元及運費1 萬元,共28萬元與陳榮里收受,詎當日陳榮里僅交付椅背680 張、椅墊194張及部分椅架,與所承諾之900 張完整椅子相去甚遠,經邱正雄質疑後,陳榮里隨於翌日又改稱同年12月1 日前會將不足數量補足送至邱正雄所指定之宜蘭處所,然屆期陳榮里均未依約履行,且未退還貨款,邱正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正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榮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正雄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2、23頁、偵查卷第1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告訴人所收受前開椅背、椅墊、椅架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6 、25、26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數次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歷經多次期日均未能依約履行(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直至告訴人多次同意減少賠償金額直至10萬元,被告迄今亦僅賠償告訴人5 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25、26頁)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彌補,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