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與少年左O宏(姓名年籍詳卷,另經少年法庭裁處感化教育確定)、不知情之甲○○為朋友關係,甲○○因酒店消費爭議,與人相約談判,並將談判一事,告知乙○○並轉告左O宏,經彼此相互連繫後,乙○○、左O宏、甲○○及其他多名友人,便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陸續抵達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百齡高中前,與江政甫及陪同江政甫之友人丁○○談判處理酒店消費爭議,丁○○到場後,見情勢不利,快步跑離現場,並至承德路四段
179 巷5 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躲避,乙○○、左O宏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各持事先備妥之西瓜刀1 支追逐丁○○,另有二名男子伺機尾隨其後,四人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追躡丁○○至該地下停車場內,乙○○即與左O宏前後包夾丁○○,再由左O宏持刀揮砍丁○○,致使丁○○受傷倒地,四人始接連離去。而丁○○隨後由救護車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手臂三處割裂傷(傷口約20公分長)合併肌腱5 條及神經斷裂之傷害,遂接受手術住院治療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另案少年左O宏、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參照上述規定,三位證人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三人向少年法庭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三人又於本案到庭作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受有保障,則三人向另案法官及檢察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另有明文。有關證人江政甫、蔡宗庭、謝少鏞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已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背面),因該等陳述皆屬合法作成,並與待證事實有相當關連,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參照前述法律規定,以上證人所為歷次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4 所明定。本件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陳述,連同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作成,被告亦未抗辯有非法採證或其相類情節,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丁○○遭人在地下室停車場傷害當時,其與證人江政甫在百齡高中門口談話,並未進入停車場內,故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但其先前於偵查中自白傷害犯行,係因下手傷害告訴人者,實為另案少年左O宏,其為使少年開脫,避免少年受感化教育之宣告,故於偵查中不實自白傷害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另案少年左O宏、證人甲○○均為朋友關係,甲○○因酒店消費爭議,與江政甫相約談判,並將談判一事,告知被告並轉告左O宏,彼此連繫後,被告、左O宏、甲○○及其他相約而來之多名友人,便於102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陸續抵達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百齡高中前,與江政甫及陪同江政甫之告訴人丁○○談判處理酒店消費爭議,告訴人到場後,見情勢不利,快步跑離現場,並至承德路四段179 巷5 號地下樓停車場躲避,卻遭另案少年左O宏追躡至該停車場內,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以所持西瓜刀揮砍倒地,嗣經救護車送往新光醫院診斷結果,受有左手臂三處割裂傷(傷口約20公分長)合併肌腱5 條及神經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且經證人江政甫向檢察官證述無訛(少連偵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少調卷第135 頁),又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另案少年左O宏、證人甲○○在本院證述一致(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並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74頁),另有關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復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
102 年12月5 日(102 )新醫醫字第2230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查(少連偵卷第84頁、調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均參與前揭談判,而告訴人於談判過程中,在上開停車場內,遭另案少年左O宏持西瓜刀傷害之事實,要無疑義。
(二)另案少年左O宏傷害告訴人之上開停車場,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經參酌少年左O宏證詞並勘驗所錄得檔名為「基河
179 巷5 號」(實際地點應指承德路四段179 巷5 號)之檔案結果:事發當時,左O宏係與其他三人先後進入停車場,其中左O宏為第一人,並與第二人各自持有刀械棍棒類之物品,後二人則尾隨進入,以上四人在停車場發現告訴人後,均轉換方向接近告訴人,左O宏再持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四人接連跑出停車場,並在車道勸離其他正欲進入停車場之友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證人左O宏之證詞可憑(本院卷第74頁)。由於左O宏與第二人係特意前往地下室找尋告訴人,前二人又均持有刀械引領後二人,顯見左O宏與第二人本即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而左O宏與第二人發現告訴人後,即一同轉向包夾告訴人,使告訴人無處可資避讓,方由左O宏下手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則左O宏與第二人間,在彼此傷害犯意聯絡下,共同分擔傷害犯行之實施,即屬無疑。另告訴人受傷倒地後,左O宏與第二人即連同尾隨二人接連離去,並勸離其他正欲進入停車場之友人一節,更可佐證二人意在傷害告訴人,於傷害結果發生後再無逗留之念,別無傷害以外其餘目的。因而,前述進入停車場之四人當中,另案少年左O宏與第二人事先備妥刀械,彼此間就傷害告訴人一事,顯然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尾隨之二人,僅伺機而動,並無明白事證足認後二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後二人具備傷害犯意,後二人應非共犯等情,自堪認定。
(三)有關另案少年左O宏之外,另一在停車場參與實施傷害行為之共犯身分,證人即告訴人向檢察官及法院指證:事發當時,是由被告與左O宏持刀追躡告訴人至停車場內,再傷害告訴人,且一起下去停車場的人當中,第一人是左O宏,第二人是被告;又告訴人在停車場被包圍時,左O宏在告訴人前方,被告及其他人從後面繞過來;而告訴人轉頭有看見左O宏與被告均有持刀,左O宏持刀砍告訴人,後面(砍)告訴人之人並不確定等語(調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少調卷第182 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3頁),則告訴人業已明確指證被告參與傷害犯行之實施,因告訴人與被告原無交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3頁背面),告訴人自無構陷被告之理,所述當屬可信。同時,被告與另案少年左O宏於偵查或少年法庭調查中,均曾明確坦認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一節(少連偵卷第138 頁至第
139 頁、少調卷第182 頁),其他前往百齡高中談判之證人甲○○、江政甫、謝少鏞、蔡宗庭等人,又皆未證稱被告及少年左O宏以外之其他人持刀涉案,更足以認定被告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再者,少年左O宏在不認識告訴人之情形下,卻由被告連繫到場參與談判,到場時並已備妥西瓜刀一節,業據證人即少年左O宏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自陳無誤(本院卷86頁背面),則少年左O宏本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卻因被告之連繫,而持刀談判又傷害告訴人,故被告授意告訴人而備妥刀械實施傷害犯行之事實,更無合理之可疑。此外,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多次試圖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向本院供證一致(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二人事實上亦於本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同可佐證被告確有參與實施傷害犯行,否則即無致力和解必要。因而,被告與另案少年左O宏共同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另案少年左O宏於本院證稱:在地下停車場傷害告訴人之際,不知在場其他三人為何人,被告應不在現場云云(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
然查,少年左O宏因傷害告訴人一事,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470 號裁處感化教育確定,業據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則少年左O宏在自身處遇已屬無可變更之情形下,出於朋友交情,即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而少年左O宏與在場其他三人,既然一起受邀為甲○○解決酒店消費爭議,又共同行動追躡告訴人,再包圍告訴人並於傷害告訴人後接連離去,已如前述,則少年左O宏所稱不知其他三人身份云云,顯然違背情理。由於少年左O宏上開有利被告之陳述,核與告訴人指證內容及相關事證不符,又有虛偽陳述迴護被告之動機,所述內容復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非可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並未參與傷害犯行,偵查中為了避免少年左O宏受感化教育,始有不實自白云云。惟被告既然自身供詞反覆,其辯解本難採信。且被告於審理中自稱當日乘坐友人機車到場,僅認識仔仔(謝少鏞)、左O宏云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但證人蔡宗庭卻向司法警察陳稱:被告叫我挺他,被告向朋友借了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我去牽車,就去載被告及林文生到百齡高中等詞(少連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解,刻意隱去自己借車再邀集友人到場之主動地位,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由於被告有刻意脫免刑責之動機,且其說詞反覆不可信,其辯解內容復與其友人之陳述情節不符,更與前述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不合,自不能採認被告之辯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本件被告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尚未成年之際,與另案少年左O宏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論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因他人酒店消費爭議,即糾眾攜帶西瓜刀談判,且因告訴人未配合順從,便持西瓜刀追趕告訴人,並促使另案少年左O宏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基本人身安全,事發地點又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嚴重威脅社會安寧,故雖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下手揮刀,被告行為仍屬明顯失當,而被告行為時雖未滿20歲,但其導致另案少年左O宏共同犯罪,更屬不該,告訴人受傷後,必須開刀住院治療,有其就診資料在卷可查(少連偵卷第84頁、調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自非輕微,日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但事發至今已超過一年,被告有工作能力,卻仍未支付和解金額,顯見被告自始毫無和解誠意,犯罪後態度欠佳,因而考量上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被告與另案少年左O宏犯罪時使用之西瓜刀,被告陳稱已經丟棄等語(少連偵卷第138 頁),衡情此等物品,行為人應無保留供偵查機關鑑驗血跡指紋之可能,是該2 支西瓜刀應已滅失,再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