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鋒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鋒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鋒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㈡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㈣案件,與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39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檢驗人口,於103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採驗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鋒泉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9 月3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本件犯罪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有感冒,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傷風克,又賴進益在10
3 年3 月底有住在我的住處,賴進益有跟我說他趁我睡覺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可能有吸到他的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3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 年4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又一般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尿液檢驗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均為法院於執行審判職務中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命已明。
(二)被告固辯稱於上開期間因感冒而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傷風克,另有服用三軍總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而影響本案驗尿結果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該糖漿內含Methylephedrine (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 %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資料,傷風克屬指示藥,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該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 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再者,被告所呈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藥袋(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內含之藥物分別有「Etumine 」、「Deanxit 」、「Trazone 」、「Dormicum」、「Modipanol 」,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9 月1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2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當無可能因服用其自承之上開藥物而有前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應無疑義。甚且,被告經警採驗尿液時,並未向採驗尿液人員陳述有服用藥物之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卷第4 頁),而於警詢時僅稱有服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卷第8 頁),遲至偵查中始供稱採尿那10幾天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傷風克云云(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卷第63頁),其前後所辯顯然不一,而屬脫免罪責之詞,已難據信。
(三)被告復辯稱係因賴進益趁伊睡覺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可能因吸到二手煙而導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賴進益係在103 年3 月25日或26日搬到我的住處居住,8 月1 日或2 日搬走,賴進益來的時候我有告訴他不能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由此可認被告在賴進益前來住處時即已知悉其係施用毒品之人,因而告誡其不得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據此,被告既於偵查中已知尿液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何以未向偵查詢問時之檢察事務官供明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能係賴進益施用毒品所致,竟遲至本案起訴後始提出此一重大辯解,誠有所疑;被告又辯以:賴進益係於今年7 月間經伊追問感到良心不安而承認有趁伊睡覺時施用毒品云云,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體,經前述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31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500ng/ml高出甚多,而呈陽性反應,核諸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俗稱「二手煙」所導致。何況被告亦供稱:居住之房間有7 坪,有1 個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益徵所居住之空間並非密閉狹隘,若非被告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採集之尿液自無可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高濃度之陽性反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賴進益,因賴進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現所在不明,且被告所提二手煙抗辯經認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已無傳喚證人賴進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不知悛悔,並有違反票據法、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復於本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度肢障而沒有工作,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