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華
袁君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97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557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
103 年度偵字第4409、44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君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而仍於緩刑期間。蔡明華、袁君榮及簡坤松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簡坤松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分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簡坤松指示袁君榮帶同蔡明華於101年4 月5 日,以蔡明華名義向不知情之楊淑敏租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以為販售3C產品之店面,並於
101 年4 月13日完成辦理震康有限公司(下稱震康公司)之設立登記,由蔡明華擔任負責人,復於同年月16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震康公司之名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供簡坤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提供第三方付款服務之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 Online,下稱商店街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ewwbezPay,下稱藍新公司)之承辦人員佯裝其等確有經營3C電子產品之事實,商店街公司、藍新公司之承辦人員因此誤信之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101 年5 月9 日以各該公司名義與其等簽訂服務租用合約書、網路信用卡收付款機制租用合約。簡坤松等人於簽約後乃利用上開網路信用卡收付款機制之交易程序中,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係於消費者刷卡後次週或半個月內即撥款予震康公司,而使用線上刷卡之消費者,係次月始需繳納信用卡費用之時間差距,在PCHOME網路家庭購物等網頁上刊登販售熱門高價3C電子產品之訊息,由簡坤松、袁君榮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渝洳、黃永興、涂致瑋等人請託購買或在上開網頁上以顯低於行情之價格誘使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團購(一次購買較大額之數量),待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者大量購買高價3C電子產品,並在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所提供之付款網頁完成刷卡付款程序後,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即於刷卡次週或半個月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撥入震康公司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簡坤松等人即因此詐得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嗣再由袁君榮負責載送蔡明華至臺北市、新北市林口區等合庫銀行分行提領上開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遭詐騙而撥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簡坤松,由簡坤松負責分配利潤予蔡明華、袁君榮等人。簡坤松等人再以相關3C電子產品因熱銷而缺貨為由,向下標購買之消費者佯稱所購買之商品需延遲交貨等語,拖延商品交付之時間,且若有消費者不願等候,要求退款時,簡坤松等人即告知將為之辦理信用卡刷退之手續,要求消費者等候。嗣消費者於次月收受信用卡帳單時,發覺該筆交易並未取消,簡坤松等人再將傳真信用卡退款同意書予消費者,供消費者向發卡銀行申請消費爭議、辦理取消刷卡交易之手續,發卡銀行並於取消各該筆刷卡付款交易後,向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扣回先前已給付予各該公司之刷卡金額,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因已將消費者刷卡金額匯入震康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卻無法與震康公司人員聯繫取回所匯入款項,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華、袁君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藍新公司客服主任謝長治、藍新公司業務呂沛錞、商店街公司法務人員林慧馨、承辦震康公司資本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郭昌傑、處理上開店面承租事項之楊淑敏、如附表所示消費者涂致瑋、劉品聖、黃永興、黃渝洳、簡大傑、劉筑婷等人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震康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第10979 號偵查卷一第208 至21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979 號偵查卷一第142 至152 頁)、震康公司與商店街公司簽訂之服務租用合約書、請款發票、商店街公司將震康公司請款之貨款轉入震康公司帳戶之資料(以上見第2615號他字卷第7至14、17至24頁)、藍新公司客服與震康公司聯繫之email、交易資料、藍新公司撥款給震康公司之紀錄與明細、藍新科技網路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以上見第1097
9 號偵查卷一第24、29至52、311 至313 頁)、持卡人聲明書、震康公司退款同意書、信用卡爭議款項申訴授權書(以上見第10979 號偵查卷一第104 至141 頁)、藍新公司查訪紀錄及照片、網路圖檔擷取(以上見第10979 號偵查卷一第
200 至311 頁)、藍新公司與震康公司簽約之相關資料(含代收商店基本資料表、徵信審查表、報價單、被告蔡明華身分證及健保卡、震康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准予登記之函文、保證金收據、網路商店付款管理建置設定表、額度由新臺幣(下同)20萬調高為50萬之email ,以上見第1097
9 號偵查卷二第107 至122 頁、第5166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背面)、合庫銀行大同分行101 年12月22日合金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戶0000000000000 之新開戶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102 年1 月24日合金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 年7 月客戶(震康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合庫銀行信維分行102 年3 月6 日合金信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戶0000000000000 號在該分行辦理現金提款單據影本4 張、合庫銀行林口分行102 年3 月22日合金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戶帳號000000000000
0 提領款項之相關資料(以上見第10979 號偵查卷一第177至181 、246 至249 頁、卷二第1 至5 、8 、9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1 月1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黃渝洳信用卡申請書暨震康公司退款同意書(第10979 號偵查卷一第215 至217 頁)、商店街公司101 年2 月4 日商法102 字第013 號函所附震康公司於
101 年5 至7 月之登入IP位址紀錄與消費者申訴資料(第10
979 號偵查卷一第294 至306 頁)、中國信託103 年1 月29日陳報狀所附客戶林雅芳之信用卡申請書(第10979 號偵查卷四第127 至129 頁)、劉筑婷存摺內頁影本(第239 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劉品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與發卡銀行向告訴人扣回訂購人劉品聖之貨款資料、持卡人簡大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發卡銀行向告訴人扣回訂購人劉品聖之貨款資料、震康公司同意訂購人退款及商店街公司退款與消費者之系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第2615號他字卷第25、26、28、29、31頁)、被告蔡明華依被告簡坤松指示所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辦書及相關證件資料(第10979 號偵查卷四第47至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第10979 號偵查卷五第
1 至4 頁)、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53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0979 號偵查卷五第20至67頁)、商店街公司103 年11月5 日商法103 字第179 號函暨所附申訴紀錄資料與退款同意書(會員姓名:林雅芳)(本院卷第63至65頁)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二人供稱震康公司與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簽約部分並非伊二人親自前往簽約,且附表所示消費者除涂致瑋以外,均為被告簡坤松之朋友,其中林雅芳更為被告簡坤松之妻,其等均可透過此消費交易獲得回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3、76頁)。查:㈠證人即藍新公司業務呂沛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蔡明
華照片時雖證稱確係此人前往與之簽約等詞(見第10979 號偵查卷一第256 頁),然經當場指認被告蔡明華本人及被告袁君榮之照片後又先後證以:「現在看(被告蔡明華)不太像」、「現在看他(被告蔡明華)的眼神與嘴巴,與當時簽約的人很像」,當場有看到簽約的人從皮包中拿出身分證,然後影印一份給他等語(見第10979 號偵查卷三第49、50頁),顯見證人呂沛錞對於是否為被告蔡明華親自前往與之簽約有所質疑。且核以藍新公司與震康公司所簽訂合約書上「蔡明華」之簽名(第10979 號偵查卷一第47頁),與被告蔡明華自承確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同意書(新北地檢第5166號卷第13頁)、被告蔡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於筆錄末所簽署之姓名(第10979 號偵查卷二第262 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背面),「蔡」、「華」二字上方之艸字頭,合約書上係以一長橫、二筆直寫之方式為之,而被告親書者則係二短橫、二筆直寫之方式;另「蔡」字下方「示」之撇與捺,合約書上係分開書寫,被告蔡明華親書者則係一筆完成,而均有差異,是被告蔡明華、袁君榮供稱並未親自前往與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簽約乙節,非不可採信。惟被告二人並不否認知悉設立震康公司就是要做網路購物事宜,前往簽約之人只是拿被告蔡明華之身分證;被告袁君榮告知被告蔡明華經營期間由被告蔡明華去所承租之店面開門、關門,佯裝店面有營業及前開依被告簡坤松指示前往合庫銀行領取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所匯入款項後交與被告簡坤松等情(見第10979 號偵查卷三第220 至222 頁、第2615號他字卷第117 、120 、127 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第78頁背面、第79頁),是雖被告二人並未親自前往與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簽約,惟並不影響被告二人與被告簡坤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
㈡附表所示消費者林雅芳為被告簡坤松之妻,雖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前開中國信託103 年1 月29日陳報狀所附客戶林雅芳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互核可知(見第2615號他字卷第105 頁、第10
979 號偵查卷四第127 至129 頁),而證人黃永興、黃渝洳雖曾證述與被告簡坤松認識,惟並未提及有何事後拿取回扣之事(見第10979 號偵查卷四第154 至158 頁),至證人劉品聖、簡大傑、劉筑婷等人則未曾證述與被告簡坤松相識及拿取回扣之事(見第10979 號偵查卷四第146 、147 、150、175 、176 頁、第239 號卷第4 、5 頁),且被告袁君榮亦陳稱刷卡有百分之二十回扣是被告簡坤松跟伊說的,伊轉告涂致瑋時並沒有跟他說回扣的事等詞(見第2615號他字卷第124 、125 頁),是有關消費者事後拿取回扣乙節僅係被告袁君榮聽聞被告簡坤松所述,尚難認定確有此事,況被告蔡明華、袁君榮與被告簡坤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認定,均如前述,從而被告袁君榮此部分所述,亦不影響被告二人有前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㈢惟起訴書附表所示消費者刷卡日期及金額經核上開刷卡明細
、信用卡退款同意書等資料,或有部分之誤載,或有部分將數筆交易記載為一筆,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03 年11月7 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見本院卷第58、59頁),亦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為二罪),被告蔡明華、袁君榮與被告簡坤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設立震康公司之初雖即決意利用上開第三方付款服務中第三方支付公司即商店街公司、藍新公司撥款與消費者繳納信用卡費用之時間落差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即商店街公司、藍新公司詐得因各消費者刷卡而撥入之款項,是其等就附表編號1-1 至1-7 (藍新公司部分)、編號2-1 至2-3 (商店街公司部分)所示詐得各刷卡金額,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以上開相同方式分別向藍新公司、商店街公司詐取款項之行為,應分別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分別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與被告簡坤松等人就附表編號1-1 至1-7 藍新公司部分與編號2-1 至2-3 商店街公司部分,亦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8頁),惟商店街公司、藍新公司乃不同被害人,其法益不同,是應認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101年5 月9 日與商店街公司、藍新公司簽訂網路信用卡收付款機制租用合約時,乃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就商店街公司、藍新公司分別遭詐取款項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二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亦併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蔡明華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2 年確定,而仍於緩刑期間,被告袁君榮前有因賭博、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6
7 號、92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判決罰金銀元1000元、拘役30日確定而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二人於本案犯行中係依被告簡坤松之指示而為之各別行為分擔,依其二人所陳於本案中獲得之報酬為每週2,500 元,至少已領取15次以上,最後結算時被告蔡明華另拿到5 萬元,被告袁君榮另取得1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被告等人利用現今常見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遂行詐騙,妨害電子商務之健全發展,商店街公司、藍新公司遭詐騙之金額,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明華自陳為國中畢業、被告袁君榮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就藍新公司遭詐騙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 月、就商店街公司遭詐騙部分各處有期徒刑
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者│刷卡時間(消費日) │ 刷卡金額 │第三方支付公││ │ │ │(新臺幣) │司 │├───┼───┼─────────┼──────┼──────┤│1-1 │簡大傑│101年6月15日 │92,000 │藍新公司 ││ │ ├─────────┼──────┤ ││ │ │101年6月16日 │92,000 │ ││ │ ├─────────┼──────┤ ││ │ │101年6月17日 │46,000 │ │├───┼───┼─────────┼──────┤ ││1-2 │劉品聖│101年6月16日 │115,000 │ ││ │ ├─────────┼──────┤ ││ │ │101年6月17日 │115,000 │ │├───┼───┼─────────┼──────┤ ││1-3 │黃渝洳│101年6月15日 │100,000 │ ││ │ │(起訴書將右列金額├──────┤ ││ │ │記載為一筆消費) │120,000 │ ││ │ ├─────────┼──────┤ ││ │ │101年6月20日 │80,000 │ ││ │ ├─────────┼──────┤ ││ │ │101年6月30日 │50,000 │ ││ │ │(起訴書將右列金額├──────┤ ││ │ │記載為一筆消費) │50,000 │ │├───┼───┼─────────┼──────┤ ││1-4 │黃永興│101年6月29日 │80,000 │ ││ │ │(起訴書將右列金額├──────┤ ││ │ │記載為一筆消費) │20,000共9 筆│ ││ │ │ ├──────┤ ││ │ │ │40,000 │ │├───┼───┼─────────┼──────┤ ││1-5 │涂致瑋│101年7月7日 │60,000 │ ││ │ │ ├──────┤ ││ │ │ │40,000 │ │├───┼───┼─────────┼──────┤ ││1-6 │王元山│101 年7 月1 日 │120,000 │ ││ │ ├─────────┼──────┤ ││ │ │101 年7 月6 日 │120,000 │ ││ │ ├─────────┼──────┤ ││ │ │101 年7 月7 日 │120,000 │ ││ │ ├─────────┼──────┤ ││ │ │101 年7 月8 日(起│120,000 │ ││ │ │訴書誤載為101 年6 │ │ ││ │ │月30日) │ │ │├───┼───┼─────────┼──────┤ ││1-7 │林雅芳│101年7月1日 │120,000 │ │├───┼───┼─────────┼──────┼──────┤│2-1 │劉品聖│101 年6 月15日 │23,000 │商店街公司 ││ │ ├─────────┼──────┤ ││ │ │101 年6 月15日( 持│23,000 │ ││ │ │卡人為簡大傑) │ │ ││ │ │(起訴書將上開二筆│ │ ││ │ │消費誤載為101 年6 │ │ ││ │ │月18日一筆消費4600│ │ ││ │ │0 元) │ │ │├───┼───┼─────────┼──────┤ ││2-2 │林俊成│101 年6 月17日(起│20,000 │ ││ │ │訴書誤載為101 年6 │ │ ││ │ │月19日) │ │ │├───┼───┼─────────┼──────┤ ││2-3 │劉筑婷│101年6月29日 │78,000 以匯 │ ││ │ │ │款至商店街公│ ││ │ │ │司提供之虛擬│ ││ │ │ │帳戶完成交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