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
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祐銓前於民國89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0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6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張祐銓為張祐瑜之兄。緣張祐瑜前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對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以下均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先於100 年9 月15日函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妥查封登記,復於100 年10月
13 日 執行查封,交由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張祐銓保管。民事執行處歷經3 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直至101 年10月9 日始因曾恕懷之應買得標而拍定。民事執行處乃於101 年10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曾恕懷,拍賣程序亦因曾恕懷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終結。嗣後,曾恕懷向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民事執行處遂於102 年1月21日至現場履勘,張祐銓陳稱需要3 個月時間始能遷離,惟屆期仍未自行搬離,故民事執行處遂訂期於102 年4 月22日執行點交程序。詎點交當日,張祐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不顧在場司法事務官之勸阻,執意拆除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之大門兩扇式鐵門之左半部(小門),以此方式使該左半部鐵門喪失防閑效用,致令不堪用,並連同已先由消防人員拆除之右半部鐵門一併載走,而據為己有。復因張祐銓尚未將個人物品全部整理裝箱,且因物品過多,故當日無法點交完畢,司法事務官遂改訂於同月25日續行點交程序;張祐銓於同月25日點交過程中,無視司法事務官之指示,接續將已附合於系爭建物陽台前方之推拉式鐵門拆除,以此方式將該推拉式鐵門載走據為己有,並使該鐵門喪失防閑功用,致令不堪用。
三、案經曾恕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祐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的證據能力及價值有何意見?」時,被告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第75號卷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恕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5頁、第71頁)。有關張祐瑜所有之系爭房地,因其債務未清償,經債權人聲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之查封、交由被告保管及多次之拍賣等程序,始由告訴人曾恕懷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民事執行處並於102 年4 月22日、25日執行點交程序而執行完畢;被告係張祐瑜之兄,其於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之時,確有拆除系爭建物兩扇式鐵門之左半部(即小門),連同已先由消防人員拆除之右半部鐵門載走,復接續將系爭建物陽台前方之推拉式鐵門拆除載走等情,除已據被告所自承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蒐證照片、民事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442 號支付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13日、
102 年4 月22日、102 年4 月25日執行筆錄、101 年10月9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並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50177 號全卷查明屬實。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該動產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97年或98年間,系爭建物只有玻璃鋁門一扇,若玻璃被打破就可以輕易進入,因此我又再加上一道白鐵拉門,大門部分,原本只有一道,我之後又加裝白鐵門,前開兩道門都是我為了安全起見才加裝的等語(見本院第54號卷第19頁正面、第28頁正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則被告前開所拆除及載走之兩扇式鐵門、推拉式鐵門,均係被告於97、98年間,為了居家安全才加裝,而供系爭建物防閑使用。次查,前開鐵門之裝置方式,均係固定在系爭建物之牆壁上,長期使用,自已有固定性及繼續性,而非屬暫時性;又前開鐵門之加裝既係為了居家安全,防範宵小闖入,如將該等鐵門拆卸載走,勢將無法發揮其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形同廢鐵,而已變更其性質,本無法與系爭建物分離使用。因此,該等鐵門不僅係繼續固著在系爭建物,且可達保護居家安全之經濟上目的,依其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交易通念,應已附合系爭建物,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效力所及。是縱前開鐵門係被告所按裝,亦因被拍賣而隨同移轉所有權與告訴人,被告自無權將之拆卸載走。
三、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實行行為之態樣有三,包括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將器物加以銷毀或廢棄;所謂損壞,係指毀損破壞器物本身之行為;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器物喪失或減低其原有效用之行為。查被告拆卸系爭建物兩扇式鐵門之左半部(即小門),復接續拆除系爭建物陽台前方之推拉式鐵門等情,固未毀棄或損壞該等鐵門,然被告此舉已使該等鐵門喪失原有之防閑功用,而致令不堪用,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前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四、前開兩扇式鐵門及推拉式鐵門乃為前開拍賣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民事執行處於本件強制執行進行期間,被告均未對民事執行處之執行行為表明異議,亦未就前開鐵門是否為強制執行效力所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認被告對於該等鐵門均為拍賣效力所及等情,主觀上亦知之甚詳。乃被告於民事執行處之點交時間,竟利用其保管占有系爭房地之機會,不顧司法事務官之提醒,執意將該兩扇式鐵門之左半部(即小門)及推拉式鐵門拆卸,並連同已先由消防人員拆除之右半部鐵門一併載走,足見被告就前開鐵門,確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
五、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犯、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前開鐵門拆卸載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前開鐵門是我於97年、98年間花錢按裝,為我所有;該等鐵門並非附屬於系爭建物,我用電動起子即將該等鐵門螺絲卸下,並未破壞系爭建物等語。
二、如上所述,前開鐵門均已附合於系爭建物無法分離,而為民事執行處拍賣效力所及,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徒以前開情詞,主張該等鐵門為其所有云云,容非有據,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有,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次毀損及侵占前開鐵門,該數個自然意義行為,乃係在同一地點為之,因時間差距不大,難以強行分割,故應評價為毀損、侵占罪之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1 行為觸犯毀損及侵占罪名,屬1 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系爭房地已為告訴人所拍定買受,竟不顧在場司法事務官之勸阻,執意拆除前開已屬於告訴人所有之鐵門據為己有,增加當初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所無法預見之成本,且對於日後法院依法公開拍賣執行標的物時,有意參與競標者因聽聞被告前開行徑,而無意競標,以致債權人無法依照法定程序取償,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常進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飾詞否認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起訴被告尚有拆除系爭建物兩扇式鐵門之右半部,而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前開右半部鐵門,乃係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22日執行點交時,因現場飄散出瓦斯味,為安全起見,請消防人員至現場協助開門,由消防人員將該右半部鐵門拆除等情,有民事執行處102 年4 月2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6 頁),顯見前開右半部鐵門之拆除並非被告所為,自無法以毀損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前、查封效力仍未消滅之情形下,毀損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之前開鐵門並據為己有為由,主張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等語。惟查,系爭房地經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拍定後業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告訴人,同時並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已登記完畢等情,有民事執行處10
1 年10月22日士院景100 司執吉字第50177 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 1年10月26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50177 號卷二(影本附於本院第54號卷第34頁、第35頁),足見民事執行處於102年4 月22日、25日執行點交時,已撤銷查封,其查封效力已不復存在。是被告於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前開行為,要與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自無法論以刑法第139 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第3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