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斯鴻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陳引超律師曾益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斯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斯鴻係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新世界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雲公司)實際負責人,新世界雲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與告訴人詹仁雄所經營之野火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野火公司)簽訂戲劇製作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約),雙方約定由新世界雲公司出資新臺幣240 萬元作為拍攝戲劇費用,野火公司則負責戲劇腳本撰寫、企劃、拍攝前製、後製等所有工作。新世界雲公司依合約於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120 萬元費用,告訴人依約完成戲劇製作之拍攝後,即依合約規定於
101 年6 月25日,與聯鑫行銷股份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簽訂「時段託(起訴書誤繕為『托』)播合約」,再於101 年7 月17日,與香港商雅虎股份資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雅虎公司則支付野火公司新臺幣20萬元費用,復於101 年8 月20日,與大陸地區樂視網(天津)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樂視網公司)簽訂「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由樂視網公司分期共計支付野火公司人民幣19萬元(折合新臺幣約91萬元5000元)。詎新世界雲公司因野火公司授權上開公司播出之行為,致新世界雲公司本身所營運之「社交電視(FANSTV)於101 年9 月8 日播畢該戲劇後,收視未達預期情況,致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2 年2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新世界雲公司辦公室內,接受不知情之壹週刊記者宋志民之採訪機會,捏造不實之內容,指摘「詹仁雄收取社交電視260 萬元之出資款,未經授權、在雅虎網站等平台播放,並收取百萬費用,卻欺瞞社交電視完全未收費,並懷疑詹仁雄私吞盈餘」、「發現雅虎公司、MTV 電視網(含三立台)盜用,不料寄存證信給三平(應係『立』之誤繕,下同)台,才發現是詹仁雄主動授權」、「詹仁雄簽給雅虎公司、
MTV 電視網、樂視網都是載明以付費方式上架,但是詹仁雄卻騙我們是完全免費上架」、「陳斯鴻痛批詹仁雄擺爛不出面,任由樂視網繼續賣合約,樂視網網上都有點閱率,最高可拿到人民幣4 億多元(約新臺幣19.2億元),即便詹仁雄係以打1 折拆帳,也有人民幣4 千萬元(約新臺幣1.9 億元)可拿」等不實內容,而刊登於102 年5 月2 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23 期雜誌。嗣經壹週刊傳述、販售予不特定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斯鴻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詹仁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宋志民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達垠、張曉暉於偵查中證述、壹週刊第 623期標題「私賣版權吞盈餘、詹仁雄被控侵權」文章、證人陳達垠與張曉暉APP 對話內容、101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之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野火公司於101 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授權書、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書、內容授權合約書、時段託播合約書、戲劇製作合作合約書各1 份及被告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並拍攝「PM10-AM3」之戲劇(下稱本案戲劇),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準備3 份合約,分別是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之合約,以及本案合約等資料,與記者宋志民依照合約說明告訴人違約情形,壹週刊報導內容不是我說的,我認為上開3 份合約應該是由新世界雲公司來簽訂,告訴人片面違約把被告擁有的著作權擅自授權給他方撥放等語。
五、經查:
(一)壹週刊雜誌第623 期第46頁至第48頁刊載標題為「私賣版權吞盈餘、詹仁雄被控侵權」,內容略以:知名製作人詹仁雄日前才因《姊妹掏心話》和《康熙來了》聊愛的主題,用同一支VC播放,被重轟「詐騙」,不料,現在更傳被「社交電視」控「侵權」,指他未經授權,就將該台出資新臺幣260 萬元、託他製作的微電影《PM10-AM03 》供YA
HOO !奇摩網站等平台播放,並收取百萬費用,卻欺瞞社交電視完全未收費!社交電視總經理Kelly 今年2 月時已委律師提告,並懷疑詹私吞盈餘。
私下授權謊稱免費 《PM10-AM03 》是由詹仁雄所屬的野火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製作,講述臺灣夜店人生迷你實境偶像劇、微電影,該片號稱近70位藝人、50位模特兒演出,有Lollipop-F小煜、魏蔓、劉容嘉等演員,去年播出創下
MTV 台最高收視紀錄、Yahoo !奇摩點閱率也逾3 百萬、大陸樂視網播放率更破17億、甚至成為Yahoo !搜尋排行榜冠軍。社交電視(亦是「FANS TV 」、新世界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和一般電視台合作,讓粉絲將喜歡的節目或新聞剪輯到網路分享平台,成立至今已3 年多。該台總經理Kelly (陳斯鴻)說,此片當初是由詹仁雄尋求贊助找上門,社交電視便出資、置入,砸新臺幣260 萬元提供他製作1 集長度15分鐘、共13集的《PM10-AM03 》。
「他是前年底(2011年)來合作,竟拖到隔年3 月才簽約,同意版權完全屬於我們。」Kelly 出示合約條款「應以甲方(社交電視)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證明,並指「出品人:詹仁雄陳達垠」,陳即是社交電視的代表。但Kelly 稱,社交電視於去年9 月8 日《PM10-AM03 》播畢不久,竟發現YAHOO 奇摩網站、MTV 台(含三立)、大陸樂視網都出現該片,原以為被三平台盜用,不料寄存證信函給三平台,才發現是詹方主動授權。更令社交電視不悅的是,發現詹簽給三平台合約中,都載明是以付費方式上架,奇摩支付新臺幣20萬元、MTV 以收視廣告分成、樂視則付人民幣19萬元(約新臺幣91.5萬元)給詹方,共約新臺幣110.5 萬元,「但他卻騙我們是『完全免費上架』。」挨告擺爛臉書回聲 對此社交電視火速寄存證信函給詹仁雄要他說明,「結果他一來我們公司,就拜託我們不要告他,還拿了『授權書』要我們簽,我們到現在就是不簽。」Kelly 痛批詹仍擺爛不出面,任由大陸樂視網繼續賣廣告,「樂視網上都有擺廣告牌價,依行情粗估光第1 集上億的點閱率,最高可拿到人民幣4 億多元(約新臺幣19.2億元),即便詹仁雄打1 折拆帳,也有人民幣4 千萬元(約新台幣1.9 億元)可拿!」社交電視於2 月27日提告,要求他吐出所有他私納入袋的錢。但記者搜尋詹仁雄《愛‧旅行》臉書,他在社交電視提告後,於3 月25日寫下一篇「I'm a producer」文章中提到:「我自掏腰包、自己寫腳本拍了一部戲《PM10-AM03 》…不過我也賠慘了。但北京的樂視網看見了,還在他們的網站創下了17億次的點擊率…。」其中詹仁雄寫的「自掏腰包」「賠慘了」說法,與社交電視所提供的合約,指社交電視獨資、獨享版權說法出入頗大。記者週一截稿前致電求證詹仁雄,他電話未接聽,留言也未回應,未取得他的說法一節,有該期雜誌報導1 份影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應堪認定。
(二)新世界雲公司與野火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簽訂本案合約,復於同年4 月9 日再簽訂戲劇製作合作增補合約(下稱本案增補合約),野火公司另於同年6 月25日與聯鑫公司簽訂時段託播合約書,於同年7 月17日與雅虎公司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於同年8 月20日與樂視網公司簽訂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等情,分別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5773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詹仁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有代表野火公司與新世界雲公司簽訂本案合約,但是沒有跟對方接觸,就當時的認知是可以以野火公司的名義授權由第三人去播放,依照本案合約第5 條約定,新世界雲公司有授權我們與第三方簽訂播放相關協議,依照本案增補合約,我的認知是新世界雲公司有授權野火公司自行與電視台簽立播放合約,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訂合約實際都是由野火公司的人進行合約洽談,再由我來簽署合約,從張曉暉的APP 對話紀錄來看,都有告知要賣給誰、播放的時間、授權金的多寡,被告拿到的合約都是我們提供給他們的,我的印象是沒有跟被告或陳達垠表示過要免費提供媒體免費上架本案戲劇,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訂合約獲得之利益就是依照契約記載,部分已取得契約所載之利潤,我們有通知新世界雲公司,因為新世界雲公司也有尾款沒有付,之後就不理我們,而向壹週刊爆料,我認為壹週刊報導「私賣版權、吞盈餘」、完全免費上架,說我拿了人民幣1 億
9 千萬元,對我是誹謗,我並沒有私賣版權,也沒有盈餘,也沒有詐騙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且證人張曉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合約由我代表野火公司與新世界雲公司接洽,新世界雲公司由陳達垠代表處理簽約相關事宜,跟陳達垠在APP 上有就授權給雅虎公司討論,跟雅虎公司與其他電視台接洽的人不是我,由我同事去接洽第三方公司及談販賣的細節,再由我跟新世界雲公司洽談,跟陳達垠之APP 對話紀錄另有討論第三方即MTV 臺、樂視網撥出,樂視網確認到多少集、多少錢之細節,一樣由同事接洽,他們再回頭跟我說樂視網想買的時間及價錢,我再跟陳達垠接洽,當時想要知道可以賣的底線是多少錢,有問陳達垠1 集新臺幣8 千元是否接受,陳達垠有給我確認的答案,給MTV 臺、雅虎、樂視網都不是無償,在APP 對話中有跟他們說販賣的金額,另有附上
MTV 廣告拆分明細表,在跟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約前,都有告知陳達垠,在還沒有進入分配利潤時,就收到新世界雲公司存證信函,我就被撤掉專案,沒有再過問這個案子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144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野火公司與新世界雲公司簽訂本案合約後,由證人張曉暉與陳達垠繼續接洽後續由第三方公司撥出事宜,且野火公司完成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間之簽約,並已收取部分利潤之事實,實堪認定,雖證人即告訴人與張曉暉主觀上均認為已取得新世界雲公司之授權,得片面由野火公司與第三方公司接洽本案戲劇播放之簽約事宜,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無法執前揭證人證述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辯稱依本案合約第3 條約定,著作權為新世界雲公司所擁有,與第三方公司簽約應由新世界雲公司簽約授權等語,查:
1.參以證人陳達垠與張曉暉之APP對話紀錄內容略以:⑴101年4月20日
暉:如果你們先播,再電視播,再yahoo 播這樣你同意
嗎?暉:先問清楚而已垠:這樣可以暉:再假設如果電視先播,再你播,你希望奇摩晚你幾
天垠:7暉:好的謝啦暉:嗨問一下喔暉:若電視先播垠:?垠:還是不給雅虎比我早播垠:別鬼打牆暉:會播45分鐘電視規格垠:So?暉:約是3集垠:4週播完暉:再來你播的話暉:你希望一星期播幾集垠:電視多少垠:我們就播多少啊暉:還是一集一集分開播嗎垠:一集一集垠:但上次就上三集啊暉:瞭解暉:謝謝⑵101年5月10日
暉:現在mtv想播暉:但想一週播一個半小時暉:約六集垠:中天呢暉:二星期播完暉:三立會全力宣傳垠:所以只是mtv?暉:中天擠不出時段垠:所以是三立不是中天喔暉:MTV呀暉:現在是三立的了垠:到底是誰想播啊暉:MTV被三立併了暉:在MTV播垠:瞭解暉:但三立本台會做宣傳垠:喔垠:知道了垠:確認我要放出去招商了暉:你ok我們去跟mtv確認了⑶101年7月11日
暉:跟你確認一下1.樂視獨家一年2.野火抽成百分之二
十3.一集八千以上野火可自行成交,以上請確認,確認後我們就可以去談了垠:確認(暉係指張曉暉、垠係指陳達垠)有上開2 人APP 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5773號卷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證人張曉暉確有以APP 程式與證人陳達垠就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討論播放本案戲劇之集數、播放時段、時數等情,實無疑義,堪以認定。
2.證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約約定著作權為新世界雲公司,合約書沒有約定由誰去簽約,但是因為新世界雲公司本身是著作權人,應該由新世界雲公司授權跟簽約,我只有授權張曉暉去談價錢,仍應由我們去簽約,在被告對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之後,才有看到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等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且依本案合約第3 條約定:「著作權約定:⑴本劇所有相關著作均為甲方(即新世界雲公司)出資聘請乙方(即野火公司)等相關人員完成之著作,甲乙雙方同意,本劇所有相關著作應以甲方為著作人,自始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有任何第三人擬取得本劇所有相關著作之授權者,應經甲方同意後,再由甲方與該第三人簽署相關授權協議,並辦理相關程序。⑵本劇著作財產權利之歸屬,蓋依前項之規定辦理…。」有卷附本案合約可憑(見 102年度他字第5773號卷第16頁),據此,實已明確約定就本案戲劇之著作權為新世界雲公司所有,著作權之授權除需得到新世界雲公司同意外,尚須由新世界雲公司簽署授權協議,有卷附本案合約影本1 份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5773號卷第16頁),再參諸本案增補合約約定「甲方同意以電視台為首播平台,並授權乙方為代表方與電視台進行洽談」乙情,亦有本案增補合約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10
2 年度他字第5773號卷第19頁),亦認增補合約僅載明「洽談」,而未及於「簽訂契約」階段甚明,是證人陳達垠上開證述僅授權證人張曉暉談價錢,仍應由新世界雲公司簽約授權等語,核與本案合約及增補合約文義相吻合,而堪採信。
3.又證人張曉暉以「樂視獨家1 年、野火抽成百分之二十、
1 集8 千以上」之議約條件詢問證人陳達垠可否成交,經證人陳達垠答覆確認一節,有上開APP 對話紀錄可憑,對此證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野火公司幫我談價錢,等於是仲介,我告訴野火公司底價,1 集8 千元以上可以成交,由野火公司決定可以成交的價錢,簽約還是要由我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依前揭本案增補合約約定文義,野火公司僅得洽談本案戲劇播放之細節,則證人張曉暉就合約洽談細節與證人陳達垠商榷時,實無法逕以證人陳達垠答覆確認同意,即認野火公司得自行與樂視網公司簽訂授權播放本案戲劇合約,進而違反本案合約第
3 條約定。
4.復參之野火公司於同年6 月25日與聯鑫公司簽訂時段託播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本節目由乙方(野火公司)製作,並進行宣傳活動,其著作權歸乙方所有」,於同年
7 月17日與雅虎公司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野火公司)授權甲方(雅虎公司)就『授權內容』擁有非獨家性、所有數位形式的使用權,包括經由網際網路、行動網路及第三人網路(包括有線與無線網路)之重製、修改、公開傳輸、編輯與其他網路傳輸所必要之權利」,於同年8 月20日與樂視網公司簽訂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第5.2 條約定「乙方(野火公司)擁有本協議3.1 條項下影視節目版權或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影視節目原始版權人…授權給乙方的中間授權鏈條的權利證明文件」等情,有上開相關合約書可參,顯見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約時,已有自居為本案戲劇之著作權人,甚為明確。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本案合約第3 條第1 項由新世界雲公司與第三人簽署授權協議之約定,是我漏掉了,這部分疏失我沒有否認,我們實際的作法與合約是有落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又證人張曉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約約定新世界雲公司為著作權人,本案實際洽談第三方公司之同事只有回報價錢等條件,沒有請我處理著作權問題,過程也沒有注意到著作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約時,實未取得新世界雲公司就本案戲劇之著作權具體授權,亦未由新世界雲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訂授權契約,至為灼明,甚且,在新世界雲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野火公司後,證人張曉暉始積極提供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訂之合約,有卷附101 年9 月27日電子郵件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張曉暉復於同年10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等人,內容略以:請新世界雲公司授權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有該份電子郵件寄授權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102 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68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苟告訴人認已取得新世界雲公司關於本案戲劇之著作權授權,又何須要再另向新世界雲公司重新取得本案戲劇播映之授權,顯見告訴人經營之野火公司分別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訂之播映本案戲劇合約,實未取得新世界雲公司授權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違反本案合約之授權約定等語,洵屬有據。
5.本案在被告發現有第三方公司於電視台播映本案戲劇後,新世界雲公司於101 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野火公司,質以第三方公司未與新世界雲公司簽約取得公開播映之授權一節,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野火公司乃於101 年
8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三立公司之播映合約,復於同年
9 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之合約,有電子郵件影本2 份存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且證人張曉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新世界雲公司存證信函後,有與被告等人碰面開會,他們覺得我們沒有依照約定如實講販賣的金額,有要求提供與第三方簽的合約,要求提供販賣的細節,電子郵件應該有附件,以掃描合約正本的方式,於101 年9 月27日寄電子郵件給新世界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4頁背面),足認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訂之合約,並未於簽訂之前或同時交由新世界雲公司確認並授權,反而遲至被告察覺經第三方公司公開播映後,始於101 年8 月31日先將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合約提供予新世界雲公司,於同年9 月27日始提供上開3 家公司合約正本掃描之檔案予新世界雲公司,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取得新世界雲公司授權播放本案戲劇,違反本案合約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約等語,實有憑據,從而被告向壹週刊記者宋志民傳述告訴人違約之情事,顯無刻意虛構事實,亦非憑空杜撰之詞,洵堪認定。
(五)證人即壹週刊本案報導採訪記者宋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張茂虔打電話說有一個消息要告訴我,就跟被告約在被告公司見面採訪,採訪地址在臺北市○○區○ 段○○巷○○號3 樓辦公室之會議室,現場有陳達垠、被告、張茂虔及我們的攝影師在場,我記得有問可否錄音,如果有錄,是用手機錄音,但是因為手機有掉過,要回去找一下,雜誌上所刊登之3 份合約書都是由被告提供,被告當時有說與告訴人合作偶像劇,發現告訴人有獲得一些利益,例如MT
V 臺播映告訴人可以取得分紅,樂視網的部分,可以透過點閱率增加利益,都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去調查,結果有這些證據提供給我們,被告還有提供本案合約、新世界雲公司與野火公司授權書及被告發給雅虎公司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且證人張茂虔(原名張智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跟我說與告訴人間投資合作有發生問題,有拿3 份合約給我看,所以聯絡宋志民,宋志民對於這個報導有興趣,約好在被告南港路公司進行採訪,被告接受採訪時,我、被告、攝影記者在公司會議室裡面,陳達垠在會議室外面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6頁對面),堪認證人宋志民有前往被告位在上址辦公是進行採訪,並由其撰稿一節,應堪認定。
(六)又本件證人宋志民所撰擬之上開報導內容是否全為被告所傳述,被告所傳述之內容究係依憑本案合約、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間合約所為,抑或有虛偽杜撰之情,經查:
1.證人宋志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如果我有寫詹仁雄私吞盈餘、騙被告說免費在媒體上架這些話,應該是被告有這樣說,報導內容「現在更傳被社交電視控侵權,指他未經授權,就將該台出資新臺幣260 萬元、託他製作的微電影《PM10-AM03 》供YAHOO !奇摩網站等平台播放,並收取百萬費用,卻欺瞞社交電視完全未收費」、「更令社交電視不悅的是,發現詹簽給三平台合約中,都載明是以付費方式上架,奇摩支付新臺幣20萬元、MTV 以收視廣告分成、樂視則付人民幣19萬元(約新臺幣91.5萬元)給詹方,共約新臺幣110.5 萬元,『但他卻騙我們是完全免費上架』」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沒有渲染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惟證人宋志民亦證述:報導中提及私賣版權吞盈餘所指之盈餘為告訴人販賣版權之後可以賺的錢,如授權的費用,像雅虎公司的合約書,第4 條有提到給付授權的費用,樂視網的部分可以透過點閱率,陳達垠有計算給我看可以收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背面、第85頁),復參以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簽訂之時段託播合約書第3 條第4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本節目播出時段所銷售之廣告收入,按下表所示比例拆分(略)」,野火公司與雅虎公司簽訂之內容授權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雅虎公司)同意給付乙方(野火公司)共計新臺幣200,000 元整…」,野火公司與樂視網公司簽訂之信息網絡傳播權獨占專有許可使用協議第6.1 條約定:「甲方(樂視網公司)有權依本協議享有的授權影視節目所有版本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所對應的授權使用費,總價為人民幣190,000 元」,分別有前揭合約書附卷可憑,是依證人宋志民之證述,勾稽上開各合約書約定可知,被告所稱盈餘實為上開合約約定由野火公司得收取之費用、收益,且被告因認告訴人違約而與第三方公司簽約一節,已如前述,亦證被告確實執上開合約書及本案合約向證人宋志民傳述告訴人違約之過程,堪以認定。
2.又關於樂視網公司點閱率部分,證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採訪當天上網查詢樂視網點擊率,將資料拿到會議室,告訴他們計算的狀況,樂視網的計費不是用點擊計算,是用曝光率計算,即每千次曝光的廣告費用,以樂視網在101 年的牌價,樂視網頁面有4 個廣告欄位,平均刊登價格為最低每千次曝光1 個廣告欄位是人民幣80元,本案戲劇有兩億次曝光,乘以4 個欄位,再除以1 千乘以80,就是樂視網所能得到廣告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並有樂視網廣告刊例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證人宋志民證稱:樂視網的點閱率是陳達垠算的,他告訴我的,我印象中陳達垠有點擊網路給我看,但我說看不懂,所以才請陳達垠算給我,在寫這篇報導有去看告訴人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有對外表示本案戲劇創下17億點閱率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又在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亦不諱言本案戲劇搶下兩岸網路近 3億點閱率,讓樂視網願意再投資臺幣上千萬開拍第 2 、3季乙情,復有卷附聯合新聞網報導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上開報導內容「樂視網上都有擺廣告牌價,依行情粗估光第1 集上億的點閱率,最高可拿到人民幣4 億多元(約新臺幣19.2億元)」,確實有經過證人陳達垠上網查證計算方式,提供予證人宋志民,且由上開報導亦可說明證人宋志民有前往告訴人臉書查詢本案戲劇在樂視網點擊率之事,益徵此部份報導亦非被告所憑空杜撰傳述,而係本於公開之網路資訊所陳述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3.至被告究有無向證人宋志民傳述告訴人有「私吞」盈餘一節,證人宋志民固證述係依照被告傳述而予以撰寫,業如前述,然就本案採訪時有無錄音,經證人宋志民於庭後回去查詢,並未找到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證人宋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報導標題不是我下的,是編輯和主管下的,報導內容公司會修改,但是不會離開我的本意,修改後不會經過我同意再刊登,刊登前沒有再給被告看過內容,只有通知何時會刊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足認證人宋志民撰寫本案報導之初稿仍會經由其主管及編輯予以潤飾修改,再參以證人宋志民採訪時之筆記內容,多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履約爭議、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合約內容,有該筆記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私吞」盈餘之言詞傳述告訴人違約情節,被告既否認有以私吞盈餘之用語向證人宋志民傳述等語,且該報導標題「私賣版權吞盈餘、詹仁雄被控侵權」為壹週刊不詳之主管及編輯所撰寫,報導內容亦曾經過修改而未提供予被告確認,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要求或指定「私吞盈餘」之用語,此部分自無法僅憑證人宋志民之證述及上開報導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戲劇的利潤大概是新臺幣90幾萬元,部份有取得,部分還沒有取得,雅虎公司進行到一半,新世界雲公司寄存證信函給雅虎公司後就停止,利潤會進到野火公司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野火公司確實有收取聯鑫公司之新臺幣42,000元之匯款、雅虎公司新臺幣9,450 元、210,000 元匯款、樂視網公司美金15,459.72 元之匯款等情,有野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據此,告訴人既片面未取得新世界雲公司授權即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立本案戲劇播映契約,又確實依照各該契約有取得相當款項,則被告辯以新世界雲公司在履約過程片面向第三方公司收取費用,新世界雲公司未取得分配之利潤等語,即屬有據。另告訴人與被告間固因告訴人未交付母帶、被告未支付尾款等契約履約爭議而生爭執,致上開利潤無法分配,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然證人宋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我講尾款支付之合約糾紛,有終止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證被告於傳述與告訴人履約過程,有將雙方間履約爭議之事加以說明,堪信被告向證人宋志民傳述履約過程並無虛偽捏造或隱瞞之情,且依上開報導內容,證人宋志民另有查閱告訴人臉書網頁提及「自掏腰包」、「賠慘了」,認告訴人說法與被告說法出入頗大一節,亦有上開報導在卷可參,是上開報導內容並非全係被告指控告訴人違約情事,仍有證人宋志民查詢告訴人臉書網頁予以衡平報導,亦證上開報導內容實非憑空杜撰所為。
5.另關於上開報導內容「欺瞞社交電視完全未收費」、「但他(告訴人)卻騙我們是完全免費上架」部分,查證人張曉暉於101 年8 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等人,該份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其中之一為「000000000立無償撥出.doc
x 」,有該份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61頁),經被告提出該附檔檔案「託播合約書」第
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三立公司)同意提供所屬『三立都會臺』頻道之特定時段(由雙方協議後定之)以供乙方(野火公司)播出節目之用」,第3 條第4 項約定:「甲方係依本合約約定無償於所屬頻道公開播送本節目」,有託播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證人陳達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MTV 他們是作宣傳,並沒有收錢,張曉暉有跟我提過這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認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確實有三立公司無償播放本案戲劇之約定,而證人張曉暉於同年9 月27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並將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訂之合約作為該信件之附件,有上開電子郵件可佐,則被告辯稱其至此始知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隸屬於三立公司)簽訂之正式合約實有廣告收入分拆之約定,認告訴人先前提供三立公司無償播放合約係遭告訴人欺騙等語,應非子虛,而屬有據。雖證人陳達垠、張曉暉於前開APP 對話紀錄中曾提及MTV 臺議約情事,業如前述,惟101 年6 月25日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簽訂「時段託播合約書」並未經被告所屬新世界雲公司授權、簽訂,則被告至同年9 月27日收受證人張曉暉寄送之該份合約電子檔以前,實無法知悉「時段託播合約書」之細節內容,當有可能,則被告在同年8 月31日收受證人張曉暉寄送三立公司合約電子檔時,主觀上當係認定野火公司係無償授權三立公司播映本案戲劇,是自無法執該APP 對話紀錄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宋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檢閱筆記內容,筆記內容並無提到免費上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為虛偽杜撰,即容有合理懷疑,尚不得據上開報導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被告有以「騙」、「欺騙」等語傳述告訴人違約情事,然此亦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違約而生不滿,因而使用部分情緒性字眼,措辭或非適當,然仍屬被告依個人價值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評論,其等所指摘之事實為意見表達,與未基於事實陳述者所為空言謾罵不同,應認係依其等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併予指明。
6.至於卷附101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之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勘驗筆錄(見102 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第116 頁至第128 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僅得證明被告、新世界雲公司法務長與野火公司員工張曉暉、謝守勤間就本案合約爭議討論,雙方並各執一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接受證人宋志民採訪時有何虛偽杜撰情事,自無法作為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接受證人宋志民採訪時,有提供野火公司與聯鑫公司、雅虎公司、樂視網公司簽定之合約及本案合約等資料,作為傳述告訴人履行本案合約違約經過之依憑,其所述實有所本,且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難認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與誹謗罪之要件,自有未合。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散布文字傳述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