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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繼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士簡字第575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繼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繼宗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

2 年8 月19日以後至同年10月22日前某日,以郵寄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鄧美蓉及李育萱。嗣鄧美蓉及李育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育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繼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因伊當時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伊的帳戶被錢莊收去,錢莊表示等伊還款後會再把帳戶還給伊,所以伊才未掛失帳戶,且帳戶裡也沒有什麼錢,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101 年11月1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開

立前揭帳戶,復於102 年8 月19日以後至同年10月22日前某日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使被害人鄧美蓉於102 年10月22日21時17分、45分許,接續匯入總計6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害人李育萱於102 年10月22日21時55分許,匯入9912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均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與被害人鄧美蓉、李育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20號卷第49至51頁、第64至66頁);而被害人鄧美蓉、李育萱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分別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

3 年3 月7 日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明細及土地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3 紙(見偵字第20號卷第111 至117 頁、第54頁、第71頁)等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之時間為102 年10月22日前某日,惟查被告供認於102 年8 月19日有提領

1 千元使用乙事,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時間應可認定為102 年8 月19日以後至同年10月22日前某日,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因伊腰受傷不能工作,開銷又很大

,一時情急,看報紙找小額貸款資訊,對方說是做日會的方式,現金是沒有過手的,要伊把土銀南港分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桃園三重客運龍潭站,因伊只是借2 萬

3 千元繳房貸,才會將帳戶寄過去給對方(見偵緝字第45

9 號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2 年10月22日前,因急需用錢,就打網路上的廣告電話,對方表示可以借其2 萬元,要其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其就寄過去(見本院卷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頁)。

是被告究竟係由報紙或網路獲知貸款訊息,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證據不符,是其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⒉又被告辯稱係為小額貸款,始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云云;然

查被告就當初借款資訊之依據,始終未提出,其固提供所謂對方之聯絡電話號碼,此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號卷第88至109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對方有通話情事,尚不能執此遽論對方為民間放貸業者;又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豈會僅因小額借貸之需要而大費周章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郵寄予對方,在在與常情有違。

⒊再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盡在其掌控之中;且查,被告供稱對方說伊的案件有過,隔天就會把提款卡寄還,後來沒有還,伊就想說那應該是沒有過,就想直接去把提款卡取消就好,後來伊覺得不太對,過兩三天想去土銀掛失,土銀行員就說這個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了(見偵緝字第459 號卷第15頁),惟卻未積極辦理掛失,且本件被害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均立即順利提領,顯見渠等確能充分掌握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並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足認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大學肄業,曾從事SRC 鋼骨工程工作,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103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依其年紀、工作及社會閱歷,均與一般於社會工作之人相符,顯具相當智識、判斷能力與社會閱歷,而現今詐騙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難謂被告無該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他人用來作為犯罪工具所用之認識。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查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學歷、工作經驗與社會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甚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鄧美蓉等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使用,僅為一個幫助行為,卻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鄧育蓉等2 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

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考量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1 個帳戶,據以詐得金額達6 萬9,912 元,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秀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存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銀行及││號│ │ │、地點 │(新臺幣)│帳號 │├─┼───┼─────────┼────────┼────┼─────┤│1 │鄧美蓉│102年10月22日17時 │102年10月22日21 │6萬元 │張繼宗所申││ │ │許,假冒露天網路購│時17分許、同日21│ │辦之土地銀││ │ │物商家、臺灣中小企│時45分許,在其桃│ │行帳戶 ││ │ │業銀行客服人員,佯│園縣楊梅市上湖里│ │ ││ │ │稱其之前於網路拍賣│下四湖67號住處附│ │ ││ │ │購物時有疏失誤設為│近之土地銀行ATM │ │ ││ │ │分期付款,指示其匯│,提領現金後存入│ │ ││ │ │款至指定帳戶。 │被告帳戶。 │ │ │├─┼───┼─────────┼────────┼────┼─────┤│2 │李育萱│102年10月22日20時3│102年10月22日21 │9,912元 │張繼宗所申││ │ │0分許,假冒露天網 │時55分許,至高雄│ │辦之土地銀││ │ │路購物商家、彰化銀│市○○區○○○路│ │行帳戶 ││ │ │行客服人員,佯稱其│100號高雄醫學大 │ │ ││ │ │之前於網路拍賣購物│學鄰近之彰化銀 │ │ ││ │ │時有疏失誤設為分期│行ATM ,以其所申│ │ ││ │ │付款,指示其匯款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指定帳戶。 │轉帳匯款。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