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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逢羿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律師被 告 邱偉修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逢羿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逢羿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邱偉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逢羿係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影像暨放射科學系(下稱醫放系)副教授,於民國99年及100 年間,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已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申請附表1 編號1 、2 所列研究計畫(研究計畫之名稱、編號、起迄日期及計畫經核定之金額均詳如附表1 申報研究計畫名稱/ 計畫編號、計畫起迄日期/ 計畫核定金額等欄位所示,下分別稱研究計畫㈠、㈡),擔任計畫主持人,並由執行機構陽明大學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而楊欣蓓於96年、97年間任職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擔任技術專員期間,楊逢羿任職之醫放系曾向該公司購買IU22臨床診斷用超音波儀器1 部,雙方因而認識,楊逢羿並曾介紹出版社找楊欣蓓翻譯護理原理相關書籍。按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下稱約用注意事項)第4 點、第10點等規定,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之工作酬金,由執行機構依該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表之標準核實支給,不得有虛報、浮報之情事;另依99年7 月30日修正之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下稱經費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研究人力費屬業務費項下,如不敷支用或賸餘,因研究計畫需要,須流出至其他補助項目時,計畫主持人得按流出數額百分比,分別簽報執行機構或向國科會申請,獲得核准或同意後始得流用或變更,且研究計畫經費應依照合約及研究計畫經費核定清單所列補助項目範圍內支用,不得用作與研究計畫無關之開支或非執行期限內之開支、與補助經費無關之任何墊撥款項、各種私人用款等用途。楊逢羿明知依國科會上開經費處理原則,該會核定之專案研究計畫補助款不得作與研究計畫無關之開支及私人用款,適臺灣愛思唯爾有限公司(下稱愛思唯爾公司)洽詢楊逢羿翻譯「Kremkau/Sonography:

Principle and Instruments (8E)」(中譯為「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而於99年12月24日允諾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為稿酬翻譯上開書籍,楊逢羿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聘任為研究計畫兼任助理而每月支付5,000 元,總計支付6 萬5,

000 元稿費之方式商請不知情之楊欣蓓共同翻譯,楊欣蓓則交付慈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台北西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資料,楊逢羿即指示不知情之不詳研究生分別於

100 年3 月5 日及101 年1 月間某日製作如附表2 所列簽呈、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等之文件後,由楊逢羿提出申請,經逐級陳核由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張正核准後,使楊欣蓓於附表1 「聘用楊欣蓓任助理之起迄日期/ 工作酬金」欄所載時間擔任各該計畫之助教級兼任助理,致如附表

3 所示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相關出納許琬欣與會計劉湘虹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聘用楊欣蓓擔任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兼任助理符合上開國科會約用注意事項與經費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而於各該研究計畫期間接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3 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現金轉帳傳票等公文書上(登載人、登載日期、登載之公文書及不實之內容均詳如附表3 所示),楊逢羿因而分別接續詐得所核撥至楊欣蓓上開台北西松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各總計3 萬5,000 元、3 萬元,並以之抵付其應支付予楊欣蓓之翻譯費用,國科會相關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准予報銷,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及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管理國科會核定專案研究計畫補助款項撥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逢羿犯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偉修、證人楊欣蓓、林冠良、柯佳恩、李珮儀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認其等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此外,公訴人、被告楊逢羿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104 年5 月5日審理時均未爭執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181 頁至第190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逢羿對於伊係陽明大學醫放系副教授,於99年及

100 年間,先後向國科會申請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經費補助,而獲得各該補助,並於如附表1 所示期間聘任楊欣蓓擔任各該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並由如附表3 所示陽明大學相關會計、出納人員依此登載如附表3 所示文書而核撥各總計3 萬5,000 元、3 萬元之工作酬金至楊欣蓓前揭台北西松郵局帳戶中,期間並與楊欣蓓共同完成受愛思唯爾公司委託翻譯之「Kremkau/Sonography:Principle andInstruments (8E)」(中譯為「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因伊主持之實驗室需借用楊欣蓓有關操作超音波儀器之專業技術而聘任楊欣蓓擔任助教級兼任助理,負責接受實驗室人員有關超音波儀器操作之諮詢、論文內容之諮詢、指導,及安排楊欣蓓至實驗室實際教學,僅事後因楊欣蓓另因公務出差而取消,至於翻譯前開書籍係工作期間所完成另一項對於實驗室之貢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楊逢羿係陽明大學醫放系副教授,於99年及100 年間,

先後向國科會申請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擔任計畫主持人,並由執行機構陽明大學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而楊欣蓓於96年、97年間任職飛利浦公司擔任技術專員期間,被告楊逢羿所任職之醫放系曾向該公司購買IU22臨床診斷用超音波儀器1 部,雙方因而認識,被告楊逢羿並曾介紹出版社找楊欣蓓翻譯護理原理之相關書籍。因愛思唯爾公司洽詢被告楊逢羿翻譯「Kremkau/Sonography:

Principle and Instruments (8E)」(中譯為「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雙方於99年12月24日簽約約定以9 萬元為稿酬翻譯上開書籍,被告楊逢羿另先後於100年3 月、101 年1 月聘任楊欣蓓擔任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

㈠、㈡所列研究計畫兼任助理,期間分別為100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止,每月工作酬金為5,000 元,楊欣蓓則交付慈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台北西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帳戶資料,被告楊逢羿即指示不詳研究生分別於100 年3 月5 日及101 年1 月間某日製作附表2 所列簽呈、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等之文件後,由被告楊逢羿提出申請,經逐級陳核由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張正核准後,使楊欣蓓於附表1 「聘用楊欣蓓任助理之起迄日期/ 工作酬金」欄所列時間擔任各該計畫之助教級兼任助理,而研究計畫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相關如附表3所示出納許琬欣與會計劉湘虹等承辦人員並依國科會約用注意事項與經費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於各該研究計畫期間接續將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領取兼任助理工作酬金等事項登載於附表3 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現金轉帳傳票等公文書,暨核撥各該薪資至楊欣蓓上開台北西松郵局存款帳戶,楊欣蓓於該二研究計畫擔任兼任助理期間,各總計領得薪資3 萬5,000 元、3萬元;又被告楊逢羿於聘任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期間並商請楊欣蓓共同翻譯前開「Kremkau/Sonography:Principle

and Instruments (8E)」,該書籍翻譯完成後於100 年10月出版等情,為被告楊逢羿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欣蓓證述曾透過被告楊逢羿介紹翻譯護理原理書籍,有擔任如附表

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兼任助理,並提供前揭學位證書、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楊逢羿,及支領前開數額之薪資,暨協助被告楊逢羿翻譯上開「Kremkau/Sonography:Principle

and Instruments (8E)」(「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書籍等情(見偵查卷一第244 至247 、326 、327 頁、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及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

3 頁反面)、證人即愛思唯爾公司人員徐雅萍證述與被告楊逢羿簽約委託伊翻譯前開「Kremkau/Sonography:

Principle and Instruments (8E)」(「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書籍之情(見偵查卷一第324 至326 頁),均相符合,並有陽明大學102 年4 月11日陽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關該校執行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相關資料(含國科會與執行機構陽明大學所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2 年9 月23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欣蓓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翻譯協議書、發票、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之封面、內頁抽印及封底圖書資訊影本、陽明大學103 年4 月21日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楊逢羿辦理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相關資料(含如附表2 所示文件暨楊欣蓓慈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附表3 所示公文書)、科技部103 年10月27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0 至

186 、195 至205 、328 至338 頁、偵查卷二第1 至195 頁、本院審易卷第52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楊欣蓓並證述:其未曾在被告楊逢羿之實驗室工作過,

第一次在飛利浦公司擔任技術專員時曾去實驗室教他們IU22機器的使用方式,教過被告邱偉修和幾個學生,但在雙和醫院和第二次任職飛利浦公司時就沒有去實驗室教超音波操作;在其任職雙和醫院期間,被告楊逢羿找其翻譯「Kremkau/Sonography:Principle and Instruments (8E)」(「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被告楊逢羿說聘其當助理,協助伊翻譯超音波的書,每個月用助理費用付款,沒有說是什麼計畫,當時有講好是多少錢,但價錢其忘記了,一邊翻譯一邊每月付款,錢都匯其郵局帳戶;去實驗室教授學生如何操作飛利浦的機器與翻譯上開書籍的時間不一樣,被告楊逢羿聘其當兼任助理就是要翻譯此書,沒有去實驗室處理其他事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45 至247 、326 、327頁、本院卷第136 頁),參以證人即亦曾擔任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助理之張文遠所證並不認識楊欣蓓等詞(見偵查卷一第57、58頁)、證人即曾擔任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助理之李珮儀所證述印象中有聽過楊欣蓓名字但不曉得她實際工作內容一情(見偵查卷一第228 、229 頁),亦即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助理張文遠、李珮儀等人均未曾見聞證人楊欣蓓因該二研究計畫事宜在實驗室內之工作,或因該二研究計畫事宜與證人楊欣蓓有過接觸,是證人楊欣蓓於偵查中證述擔任研究助理期間,除翻譯上開書籍外,並未前往實驗室處理其他事情乙節,應堪採信。

㈢證人楊欣蓓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翻譯上開「超音

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書籍之前,並未與被告楊逢羿約定費用;在該二研究計畫期間曾應被告楊逢羿要求排定時間到實驗室授課,也有為此做PPT ,但因臨時有事無法去,所以傳簡訊請假,也有到醫院指導S5-1探頭的使用,提供技術指導,被告楊逢羿另外有寄送4 篇有關IU22的論文給她看;在研究計畫期間沒有到實驗室教導機器使用,應該是用電話指導;在廉政署接受詢問時因為臨時被叫去問,有點突然,且因在雙和醫院時有感情問題,身心狀況不是很好,有點混亂,對於時間有點困惑,所以在廉政署回答時無法回答的很詳細,後來回去看與被告楊逢羿往來的電子郵件才想起來,當時被告楊逢羿要她翻譯前開書籍是因為對於參與研究計畫的學生有幫助,整個操作原理對影像調整很重要,會影響實驗的數據,影像做得好不好,會影響最後實驗結果,必須搭配軟體去作分析;期間除翻譯外,還有準備QLAB軟體分析及教學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40 頁、第

145 頁),而附和被告楊逢羿之辯詞。然:⒈證人楊欣蓓亦證稱:超音波技術指導並不限於飛利浦公司出

售給陽明大學之機器,但被告楊逢羿並未告訴過她實驗室有無其他機器,只說以飛利浦公司出售那1 台為主;因機器有很多應用方式,無法當場馬上把完全不會的人教導到會,甚至很多人在臨床上,雖然做很久,但只會用幾個按鍵,超音波上有幾個按鍵,如果沒有用過,就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及反面),顯見證人楊欣蓓對於所指提供超音波機器操作之技術指導的詳細指導內容並不清楚;又依其所述操作超音波機器確有其專業與難度,如此,則此等專業可否藉由以電話指導學生之方式達到被告楊逢羿欲借用證人楊欣蓓在超音波機器之專業而聘用其擔任助理以提供貢獻予實驗室之目的,實屬疑問。

⒉證人楊欣蓓於本院訊問時坦稱「(問:你因本件至廉政署接

受訊問後,楊逢羿有無找過你,向你解釋聘請你當助理的工作內容實際為何?)有的,時間應該是在103 年10月、11月」、「(問:所以你前面解釋你想通了,是否因為楊逢羿對你解釋完後,你才這樣想?)是的」(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則證人楊欣蓓於本院審理中在辯護人詰問時、被告補充詢問時分別回答前開與在廉政署接受詢問及二次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陳述過之內容,究竟係與事實相符,抑或事後經被告楊逢羿解釋、說明、提示後始為陳述之內容,顯有疑義。

⒊又互核證人楊欣蓓於102 年9 月3 日在廉政署接受詢問時曾

先稱「我不曉得這件事(擔任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助理),我也沒有同意楊逢羿(以)我的名字去申請上開國科會計畫的兼任助理」等詞(見偵查卷第51頁),嗣於103年5 月6 日、103 年7 月30日偵查中經過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則改稱「(問:當時有無詢問楊逢羿為何是以助理費用支付翻譯費?是以何種計畫?)他找我翻譯時我問他何時會支付稿費,因為之前那本書是等到書有出來才會一次給齊稿費,楊逢羿就說每個月用助理研究費給我,但印象中沒有告訴我計畫名稱,其餘細節因時間久遠我記不清楚。楊逢羿是說用助理費用來支付我翻譯稿費,沒有說是用哪個計畫的助理。(問:你有無同意楊逢羿用助理費用來支付稿費?)有同意」、「(問:有無簽署過聘用助理之資料?)我記得我有簽過」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46 、326 頁),證人楊欣蓓除對於是否同意擔任研究計畫助理乙節曾變更陳述之內容以外,對於撥入其前揭郵局帳戶中總計6 萬5,000 元之款項是被告楊逢羿為支付其翻譯「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之稿費一情,則從未為歧異之說詞,證人楊欣蓓更解釋因其有向被告楊逢羿抱怨翻譯第一本書時,出版社在其翻譯完成之後拖了1 年多才一次給齊稿費,被告楊逢羿遂稱每月以助理研究費支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0、245 頁),足認證人楊欣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在廉政署時是第一次被叫去訊問,有點突然,回去之後有看當時遺留之資料,印象才比較深刻,有打電話去廉政署問訊問的人,表示其有印象有擔任研究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0 頁反面),有關證人楊欣蓓陳述記憶錯誤部分僅限於有同意擔任研究計畫助理乙節,而不及於其他。

⒋證人楊欣蓓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擔任研究助理期間所擔負之工

作內容除翻譯上開「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以外,尚包含製作PPT 、安排到實驗室上課、寄送QLAB軟體分析資料給實驗室學生、對被告楊逢羿有關S5-1探頭使用、傳送腦波圖、4 篇IU22論文、QLAB等之技術指導、實驗室學生電話詢問超音波機器使用之指導等眾多事項(見本院卷第

136 頁反面、第137 、140 頁),然證人楊欣蓓對於檢察官及本院質以前開軟體分析資料寄送給何人、有無備份、製作

PPT 上課、簡訊取消上課等有無往來證明可佐之相關問題時,又稱寄給何人忘記了,是實驗室學生,所寄送之資料並無備份,簡訊因換電話所以沒有、PPT 存在隨身硬碟,但硬碟掛了,所以沒有任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5頁反面),被告楊逢羿亦自承無簡訊可證,亦無保留與證人楊欣蓓聯繫請其來教導學生之相關資料等詞(見本院卷第14

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亦即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證人楊欣蓓上開於本院審理中始證述之內容屬實。且如其前揭所述,證人楊欣蓓擔任研究計畫兼任助理期間所擔負之工作既如此繁多,其於廉政署接受詢問之後藉由相關資料回復記憶後,於偵查中二次作證時竟僅更正有同意擔任研究助理乙節,而從無其他與前開眾多工作內容相關之隻字片語可循,亦實與常情相悖。況果若如被告楊逢羿所辯解:聘任證人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的目的是希望以她超音波臨床專長,可對本計畫執行的學生在執行超音波實驗時有所依據,所以實際目的是希望她可對本計畫有所貢獻等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且證人楊欣蓓亦確有前開實際工作內容等情屬實,則曾擔任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助理之證人張文遠、李珮儀等人竟均未曾見聞證人楊欣蓓之各該工作情形或與其有何接觸,如前㈡所述,更啟人疑竇,益徵證人楊欣蓓如上開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楊逢羿聘用其擔任研究計畫助理僅係為支付其翻譯「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之稿費,並無其他工作內容,翻譯之費用事先已經講好等情始與事實相符,證人楊欣蓓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非可採。

⒌被告楊逢羿雖辯稱因證人楊欣蓓已自飛利浦公司離職而至雙

和醫院工作,其當時已無義務對實驗室提供售後服務,所以才聘其擔任研究助理云云,而依證人楊欣蓓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證人楊欣蓓於96年6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投保期間之投保單位為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6 日至10

0 年9 月16日投保期間之投保單位則係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嗣於100 年9 月19日投保時之投保單位則係飛利浦公司,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楊欣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54 、255 頁),證人楊欣蓓並證稱第一次至飛利浦公司任職並非正職員工,是人力派遣公司即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亦即證人楊欣蓓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擔任附表

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兼任助理的前段期間即100 年3 月

1 日至100 年9 月16日確係在雙和醫院任職,然證人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之後半段期間即100 年9 月19日至101 年3 月31日時已經回到飛利浦公司任職,則被告楊逢羿辯稱證人楊欣蓓並無義務提供售後服務云云,已與事實未合。況證人楊欣蓓亦證以:有印象去實驗室教過被告邱偉修和幾位學生超音波機器之使用,當時是在飛利浦公司任職時,去雙和醫院及第二次任職飛利浦公司時就沒有;(問:楊逢羿稱你在擔任第二、三計畫【即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助理期間,除了翻譯之外,另外還有提供其實驗室超音波影像設備的技術指導及教學?)應該是不會去他們研究室,但有可能有學生打電話詢問如何操作機器;翻譯「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書籍是在雙和醫院任職時,去實驗室教學生操作飛利浦公司的機器的時間與翻譯的時間不一樣;飛利浦公司出售超音波機器就機器之使用有提供售後服務,將機器交給顧客時會指導顧客如何使用,若顧客在使用上有任何問題,亦可隨時詢問,沒有任何時間限制等詞(見偵查卷一第24

6 、247 、326 、327 頁、本院卷第143 頁),亦即不論從證人楊欣蓓主觀上之認知,或其實際上之作為,其於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㈠、㈡擔任兼任助理期間,領取總計6 萬5,00

0 元,僅係翻譯「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並無所謂提供超音波機器操作之技術指導,更非為執行附表

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被告楊逢羿辯稱係借用證人楊欣蓓之專業請其擔任助教級助理人員提供執行本計畫之學生技術指導,對本計畫有所貢獻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證人楊欣蓓擔任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兼任助理,

並領取總計6 萬5,000 元,僅係完成「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翻譯之代價,且其主觀上之認知,該金額亦僅係翻譯書籍之代價,而與執行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無涉,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楊逢羿主觀上亦僅係借用國科會兼任助理工作酬金之核撥用以支付伊商請證人楊欣蓓翻譯書籍應支付之稿費,理由如下所述:

⒈證人徐雅萍證稱:「Kremkau/Sonography:Principle and

Instruments (8E)」一書是教育部所列放射師檢定考試的指定參考書,算是放射系其中一科的教科書,該公司原本只有出版原文書,後來考量讀者的需求,所以申請中文翻譯權,出版中譯本;因為該公司沒有此領域的翻譯人員,所以翻譯當時有去找相關科系的教授人員,詢問是否有意願翻譯此書,約在99年時找到被告楊逢羿有意願翻譯,所以在99年12月24日與伊簽訂翻譯協議書,被告楊逢羿在100 年7 、8 月間完成此翻譯工作,該公司依協議書約定,稿費9 萬元,依照稅法預扣10%,實付8 萬1,000 元,一定要全部稿件交稿、校對、出書之後才會付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7、325 頁),佐以前開翻譯協議書所載被告楊逢羿簽約時間為99年12月24日及「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之封底圖書資訊影本所載出版時間為100 年10月,亦即「Kremkau/Sonography:Principle and Instruments (8E)」一書之翻譯並非被告楊逢羿主動計畫要求,並洽詢獲得原文書相關權利人之授權,而係愛思唯爾公司原即出版該書之原文書,其後因應讀者需求而起意出版中譯本,並四處尋訪有意願翻譯之教授人員,嗣經訪得被告楊逢羿同意後於99年12月24日簽約,並於100 年10月出版「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如若該書籍之翻譯確係有助於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實施,何以被告楊逢羿在研究計畫之初未將此書籍之翻譯列為研究計畫實施之重要事項而主動提出翻譯之需求?⒉再參以證人楊欣蓓證述:翻譯當時有講好是多少錢,但價錢

忘記了,有問被告楊逢羿何時會支付稿費,因為之前翻譯的那一本書是等到書有出來才會一次給齊稿費,被告楊逢羿就說每個月用助理研究費來支付稿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45 、

246 頁),及證人楊欣蓓擔任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兼任助理期間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僅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計畫期間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1日至101 年10月31日的中間部分期間,若如被告楊逢羿所述證人楊欣蓓之專業對於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有重要之技術指導與貢獻,何以聘用證人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之期間僅係研究計畫之中間時段?益見被告楊逢羿於如附表1 研究計畫㈠開始之後始聘用證人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僅係因為證人楊欣蓓擔心稿費遲延支付而詢問被告楊逢羿,被告楊逢羿為解決此一稿費支付問題而利用兼任助理工作酬金每月支付5,000 元之方式,並於支付完畢之後即未繼續聘用證人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被告楊逢羿辯稱每月支付5,000 元不是稿費,只是請證人楊欣蓓在擔任助教級助理人員期間協助翻譯等詞,洵非可採。

⒊被告楊逢羿另辯稱:科技部有告知主持人若兼任助理於執行

計畫期間協助翻譯工作,屬該部補助要點規定範疇,證人楊欣蓓翻譯此書籍時間為其擔任本案2 個計畫期間,因此符合科技部兼任助理之規定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楊逢羿科技部係何時告知伊上開事項時,伊則回答稱「科技部有書函,受文者係鈞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92 頁反面),亦即被告楊逢羿上開辯解內容實係於本院審理中,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科技部後,該部所覆以「有關計畫主持人執行本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如因研究需要,調整其計畫研究方向及範圍,使其調整後能有更好之研究成果產出,本部皆予以尊重;如執行計畫有其他衍生之成果,亦樂見其成」等語之內容,有該部104 年3 月13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顯非如被告楊逢羿前開所辯係經國科會告以聘用助理翻譯書籍亦屬執行研究計畫方式云云。況細觀此函覆之內容仍係在說明計畫主持人係因執行該部補助之研究計畫過程中,如因研究計畫之需要而有所調整,並因此產出其他成果而言,亦即,若非執行研究計畫所需要,或其目的非為執行研究計畫之需求,自難認符合前開函文所指。

⒋析上所述,被告楊逢羿商請證人楊欣蓓翻譯書籍,本應支付

稿費予證人楊欣蓓,而依被告楊逢羿與愛思唯爾公司之約定,稿費支付之時間點係在書籍出版之後,被告楊逢羿為解決證人楊欣蓓擔心稿費遲延支付之問題,遂利用擔任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計畫主持人之機會,於各研究計畫期間聘用證人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以領取每月5,000 元之款項,代替伊應支付予證人楊欣蓓之稿費,被告楊逢羿主觀上聘用證人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顯與執行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無關,科技部前開函文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楊逢羿之認定,被告楊逢羿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至證人楊欣蓓雖坦承知悉被告楊逢羿以研究助理工作酬金支付其翻譯稿費,然證人楊欣蓓並非陽明大學學校內部教職員工、學生,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前開約用注意事項、經費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無從認其與被告楊逢羿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檢察官復未起訴認其為本件共同正犯,亦併此說明。

㈤按兼任助理之工作酬金,由執行機構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

計畫助理人員工作酬金支給標準之標準核實支給,不得有虛報、浮報情事,約用注意事項第4 點、第10點分別有相關規定;又研究人力費屬業務費項下,如不敷支用或賸餘,因研究計畫需要,須流出至其他補助項目時,計畫主持人得按流出數額百分比,分別簽報執行機構或向國科會申請,獲得核准或同意後始得流用或變更,且研究計畫經費應依照合約及研究計畫經費核定清單所列補助項目範圍內支用,不得用作與研究計畫無關之開支或非執行期限內之開支、與補助經費無關之任何墊撥款項、各種私人用款等用途,亦為經費處理原則第2 點所明文。而國科會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補助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執行機構陽明大學係國立大學,其所屬會計、出納人員依法令及前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依據計畫主持人即被告楊逢羿簽請核准聘用之助理人員及其工作酬金填載如附表3 所示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現金轉帳傳票等文書,以辦理報支、核撥,過程中需分別層轉經會計與出納人員及主管、總務長、人事室組長、校長在各該文書上所掌管之審核欄一一核章判行,並由執行機構陽明大學保管,其等對於前揭補助款項有報支、核撥之管理權限,是如附表3 所示文書自屬其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被告楊逢羿擔任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計畫主持人,明知依國科會上開經費處理原則,該會核定之專案研究計畫補助款不得作與研究計畫無關之開支及私人用款,竟為個人受愛思唯爾公司委託翻譯「Kremkau/Sonography:Principle and Instruments (8E)」(「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而需支付協請翻譯之證人楊欣蓓翻譯稿費之私人用款,將之虛列為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兼任助理而聘用之,經逐級陳核後,使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張正誤信之而核准,而執行機構陽明大學如附表3 所示相關出納許琬欣、會計劉湘虹等承辦人員乃將此虛偽聘任為兼任助理而領取兼任助理工作酬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3 所示現金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上,並核撥至證人楊欣蓓前開台北西松郵局帳戶中,各研究計畫期間總計核撥3 萬5,000 元、3 萬元,並使國科會相關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准予報銷,被告楊逢羿乃因而先後各詐得前開核撥至證人楊欣蓓郵局帳戶中之款項各3 萬5,000 元、3 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及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管理國科會核定專案研究計畫補助款項撥付之正確性。被告楊逢羿利用虛偽聘用證人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之詐術方式,向國科會詐得兼任助理工作酬金款項各總計3 萬5,000 元及3 萬元,並由執行機構核撥支付予證人楊欣蓓,被告楊逢羿因此所詐得應係前開財物,檢察官認係獲得免支付予證人楊欣蓓之稿酬6萬5,000 元,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逢羿聘用證人楊欣蓓擔任附表1 所列研究

計畫㈠、㈡兼任助理僅係為利用該助理工作酬金以為個人應支付予證人楊欣蓓之翻譯稿費,實則證人楊欣蓓翻譯「Kremkau/Sonography:Principle and Instruments (8E)」(「超音波原理與儀器(第八版)」)一書既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執行無關,更未從事與該二計畫相關之技術指導、教學等工作內容,被告楊逢羿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逢羿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逢羿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楊逢羿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楊逢羿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楊逢羿於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計畫期間使各該

公務員登載如附表3 所列公文書而各詐得3 萬5,000 元、3萬元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二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被告楊逢羿於該二研究計畫期間即如附表3 研究計畫㈠編號

1 至14、研究計畫㈡編號1 至6 之時間,使許琬欣、劉湘虹等各該公務員分別登載附表3 研究計畫㈠編號1 至14、研究計畫㈡編號1 至6 所載各紙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現金轉帳傳票,並先後詐得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楊逢羿詐領之研究助理費金額欄」之款項,被告楊逢羿所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分別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逢羿施用詐術使國科會核准報銷、由執行機構撥入證人楊欣蓓帳戶中款項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已如前二㈤所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亦附此敘明。被告楊逢羿於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計畫期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逢羿先後於如附表2 所列時間提出簽呈聘用證人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為不同年度之專題研究計畫,是其於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計畫期間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逢羿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擔任大學副教授,身負教職,卻為貪小利而分別犯本案二罪,所詐得款項雖僅為3 萬5,000 元、3 萬元,金額非鉅,然衡及其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亦未見悔意,復未繳回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逢羿明知對於各該研究計畫經費之動支與核銷,國科會訂有上開約用注意事項、經費處理原則等規定可資依循,竟於99年及100 年間先後向國科會申請前述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經費補助,經該會核定並由執行機構陽明大學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後,於99年9 月及100 年9 月間,以欠缺實驗經費為由,要求具有博士班研究生身分之被告邱偉修擔任附表1 所列專題研究計畫㈠、㈡之名義上兼任助理(即俗稱之「人頭」),以便動支各該計畫中博士班研究生獎助金部分之經費,並約定學校核撥之款項,由被告邱偉修扣除部分金額作為繳納個人所得稅之用,其餘款項應交由被告楊逢羿使用,被告邱偉修明知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內容與自己之研究無關,亦未參與相關實驗內容,竟礙於指導教授之情面與權力,與被告楊逢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提供蓋妥99年及100 年等學年度上學期註冊章之學生證影本及台北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給被告楊逢羿,作為簽辦聘任兼任助理程序之用。被告楊逢羿取得被告邱偉修之證件資料後,即指示不知情之研究生柯佳恩、陳乙穎等人製作附表5 所列簽呈、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等文書,由被告楊逢羿提出申請,經逐級陳核由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核准後,將被告邱偉修於附表4 所列時間聘任為各該專題研究計畫之博士生兼任助理,致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相關會計與出納人員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聘用被告邱偉修擔任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兼任助理符合上開國科會約用注意事項與經費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接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6 職務上所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上,而接續核撥款項至被告邱偉修上開郵局存款帳戶內,99年度及100 年度均共同詐得14萬4,000 元,國科會相關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准予報銷,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及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管理國科會核定專案研究計畫補助款項撥付之正確性。嗣被告邱偉修於擔任附表1 研究計畫㈡期滿後,適逢國科會補助款詐領案遭大規模偵辦之緣故而察覺有異,尚未將附表1 研究計畫㈡之薪資交給被告楊逢羿,並於犯罪未遭發現前,於102 年1 月18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繳回犯罪所得14萬4,000 元,因認被告楊逢羿、邱偉修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復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楊逢羿之供述、被告邱偉修之自白、證人林冠良、柯佳恩、陳乙穎之證詞、被告邱偉修前開台北圓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陽明大學102年4 月11日陽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關該校執行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相關資料(含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經費核定單、補助合約書、經費收支明細報告表、附表5 聘用被告邱偉修擔任助理之簽呈及文件)、陽明大學103 年4月21日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楊逢羿辦理如附表

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及「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之聘用專任研究助理簽呈、助理學經歷說明及證件影本、支付助理薪資支付款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計畫經費收支明細報告表等資料,及被告邱偉修自首提出扣案之領得獎助金款項14萬4,000元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楊逢羿雖不否認於附表4 所列期間,以各該工作酬金聘用被告邱偉修擔任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

㈠、㈡之助理,並經學校會計、出納人員將被告邱偉修因擔任助理領取工作酬金之事項登載於附表6 所列公文書及核撥各該款項至被告邱偉修之台北圓環郵局帳戶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邱偉修確實有實際參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執行,並非擔任人頭等語。被告邱偉修則對於未實際參與附表

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僅係擔任人頭,並將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領得之工作酬金扣除稅額後退還被告楊逢羿而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供承在卷。

四、經查:㈠被告楊逢羿係陽明大學醫放系副教授,於99年及100 年間,

先後向國科會申請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擔任計畫主持人,並由執行機構陽明大學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等情,均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又被告楊逢羿於附表

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執行期間分別聘用時為陽明大學醫放系所博士班研究生即被告邱偉修擔任助理,被告邱偉修先後提供蓋妥99年及100 年等學年度上學期註冊章之學生證影本及台北圓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經被告楊逢羿指示辦理聘任兼任助理程序之研究生柯佳恩、陳乙穎等人製作如附表5 所列簽呈、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等文書,由被告楊逢羿提出申請,經逐級陳核由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核准後,將被告邱偉修於附表4 所列時間聘任為各該專題研究計畫之博士生兼任助理,並由執行機構陽明大學相關會計與出納人員等承辦人員依國科會約用注意事項與經費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於各該研究計畫期間接續將被告邱偉修擔任兼任助理並領取工作酬金等事項登載於附表6 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現金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暨核撥各該薪資至被告邱偉修上開台北圓環郵局帳戶內,99年度及100 年度各核撥總計14萬4,000 元、14萬4,000 元等情,為被告楊逢羿、被告邱偉修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柯佳恩、陳乙穎證述協助辦理上開簽呈等行政程序之情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29 、230 、244 頁),並有陽明大學102年4 月11日陽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有關該校執行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相關資料(含國科會與執行機構陽明大學所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中華郵政公司102 年7月10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邱偉修台北圓環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明大學10

3 年4 月21日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楊逢羿辦理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相關資料(含如附表5 所示文件暨被告邱偉修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附表6 所示公文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0 至186 、191 至194 頁、偵查卷二第1 至195 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邱偉修雖證述:被告楊逢羿原為其指導教授,因

表示沒有錢做實驗,所以要求借用其名字和帳戶充當人頭,擔任他所主持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助理,並於年底將所領取之薪資領出來扣除個人應繳納之稅額後全部交給他,因礙於師生關係,所以只好同意,並填寫研究助理表格及提供其學生證影本及台北圓環郵局帳戶資料供被告楊逢羿完成聘用其擔任兼任助理之程序;其所領得如附表4 研究計畫㈠之薪資總共14萬4,000 元,其依被告楊逢羿要求扣除1個月薪資作為繳納所得稅之用後,於100 年8 月19日從台北圓環郵局領了13萬2,000 元,在同年月24日親自拿到學校實驗室的教師研究室給被告楊逢羿;另如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㈡部分,因為提出聘用程序時是100 年12月底,已經關帳,所以該研究計畫之薪資為每月1 萬6,000 元,總共領得14萬4,000 元,由於之後其已經更換指導老師,且逢檢調辦理詐領國科會補助款案件,所以此筆款項尚未交給被告楊逢羿;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是林冠良的實驗,是將腦瘤細胞種植到老鼠腦內,再使用治療用超音波治療,看腦瘤細胞變化情形,這種實驗可能會用核磁共振或正子攝影等其他影像技術或者直接切片來看變化情形與實驗結果,與其專長之診斷用超音波完全無關,研究計畫㈠是林冠良的實驗和論文,之後張文遠也是做類似的東西,其完全沒有處理過附表1 所列之研究計畫㈠、㈡;診斷用超音波只能看到一點點腦動脈血管,無法看到腦組織,也看不到血腦屏障,必須以18F 放射性藥物方式去偵測,要在特殊環境去做,所以不會使用到診斷用超音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2至35、37至40、210 至

221 、342 至344 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89頁及反面),並提出其所領得擔任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㈡期間之工作酬金14萬4,000 元後扣案,且參諸其上開台北圓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0 年8 月19日確實有13萬2,000 元之現金提款紀錄(見偵查卷一第194 頁);又證人即曾為被告楊逢羿指導學生之林冠良亦證述:伊碩士論文為「F98 神經膠質瘤在硼中子捕獲治療中以超音波局部開啟目標區域血腦屏障後18-FBPA 之藥物動力學評估」,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與伊論文有關,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之內容應該就是伊碩士論文研究內容,至於研究計畫㈡應該是鄧明哲負責;此計畫是被告楊逢羿叫伊以伊論文構想去撰寫申請國科會補助;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期間伊已經畢業,但伊在學期間就把論文相關實驗做完並發表,理論上此二計畫要用到治療用超音波,被告邱偉修是診斷用超音波的專家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6 至109 、227 、228 頁、本院卷第91、92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而證人柯佳恩於偵查中則證述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係林冠良研究成果,其有協助該二計畫實驗,會用到治療用超音波,其未使用過診斷用超音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7、228 頁),亦即證人即被告邱偉修、證人林冠良、柯佳恩等三人均證以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係與證人林冠良論文有關,只會使用到治療用超音波,不會使用到診斷用超音波,且被告邱偉修之專長係在診斷超音波等情,檢察官並據以認定被告邱偉修自首僅係擔任附表

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人頭,並未實際參與該二計畫之執行等情屬實。惟:

⒈被告邱偉修向廉政署自首及檢舉被告楊逢羿以伊充當研究計

畫助理領取工作酬金,卻並未實際從事研究計畫工作,僅係人頭等事實時,指稱此種情形總共有3 次,第1 次為98年11月至99年4 月,每個月6,000 元,大約在99年5 月間,將領得之3 萬6,000 元拿到被告楊逢羿在學校實驗內教師研究室給他,他當場算6 %金額2,160 元給伊說是要給伊繳交所得稅用的,第2 次是99年9 月份開學後,第3 次是100 年12月底時;嗣經提示「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及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聘用被告邱偉修之簽呈後,被告邱偉修確認伊先前所指僅係充當人頭領取助理工作酬金,並未實際從事研究計畫內容之3 個計畫即為上開3 個計畫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1至33、37至40頁),然再經被告邱偉修檢視上開計畫簽呈、中文報告摘要等確認後,被告邱偉修又稱「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與伊

4 篇主動脈超音波血流變化的動物實驗之研究結果報告內容有關,98年入學後有參與該實驗,數據由被告楊逢羿拿去作為論文發表使用等情(見偵查卷一第40、217 頁),佐以證人即亦曾擔任被告楊逢羿所主持研究計畫兼任助理之鄧明哲證稱:其98年考上陽明大學醫放所碩士班,為被告楊逢羿指導學生,曾擔任被告楊逢羿某些計畫案的研究助理,不記得計畫案名稱,其會負責技術支援、資料統整、填寫一些基本資料,因為被告楊逢羿的指導學生碩士論文都跟被告楊逢羿計畫案有關,實驗都是混在一起做,實驗結果有部分就變成學生的碩士論文,有部分就變成研究計畫案的成果;曾經擔任「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及附表1所列研究計畫㈠之兼任助理,負責技術支援,「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部分,被告楊逢羿指定被告邱偉修負責,其則按被告楊逢羿指示協助被告邱偉修於實驗時施打聚焦式超音波,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部分,被告楊逢羿並未指定誰負責,其在此計畫也是協助施打聚焦式超音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7至79頁)、證人即曾為被告楊逢羿指導學生之林怡安所證:我有擔任「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國科會計畫之兼任助理,有領薪資,此計畫主要負責人為博士班之被告邱偉修,當時剛入學,不知如何做實驗,被告楊逢羿叫我去實驗室學習,我有看到被告邱偉修要做實驗,我就主動協助他準備器材,如果看到實驗室學長有需要幫忙,我都會去幫忙等詞(見偵查卷一第

117 、118 頁),益見被告邱偉修確實有參與被告楊逢羿所主持「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之研究計畫。則被告邱偉修初時自首總共擔任含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在內,被告楊逢羿所主持之3 個國科會研究計畫之兼任助理均僅係人頭,並未實際執行研究計畫內容,僅係為詐領工作酬金後交予被告楊逢羿使用等情,究係屬實,抑或係與「可估算血流收縮速度峰值之血壓計開發計畫」此一研究計畫相同,有所誤認,似有所疑。

⒉證人林冠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研究計畫係其於(西元)20

08年、2009年期間所寫,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於99年10月

1 日開始時,其已經畢業,於廉政署時稱所有實驗內容均已完成係指其論文,但研究計畫部分尚未完成,相關研究結論為何因為其已經畢業,所以不知道;(問:你是幫我寫硼中子捕獲治療的構想書約4 至8 頁,而不是完整的實驗計畫書內容35頁,這是由主持人即我本人撰寫完成的,是否如此?)是的,並未看過完整計畫書內容;(問:所以你不知道完整實驗內容為何?包含去清大執行原子爐的放射腫瘤治療,你亦不知道?)是的;(問:所以你並不知道計畫實際執行情形,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3頁及反面)。從而,縱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構想發起與證人林冠良之論文有關,然該二研究計畫執行期間,證人林冠良已經畢業,其並未參與,亦未見聞計畫書內容或計畫之實際執行情形,則其前揭於廉政署、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本院審理時所另證以被告邱偉修應該未參與該二計畫,被告邱偉修的專長是診斷用超音波,且是診斷胎兒的超音波,他平日要在醫院幫忙做胎兒檢查,無法從事硼中子治療實驗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難認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佐證證人即被告邱偉修上開自首之犯行屬實,亦難為被告楊逢羿不利之認定,復無從認證人即被告邱偉修於廉政署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與硼中子有關之題目內容為證人林冠良之論文內容乙節屬實。

⒊另證人柯佳恩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先前於廉政署及偵查中

所述屬實,然其亦證述:實驗係依需要使用探頭,一般實驗會用到1 個探頭,像其所做實驗就是只有用到治療用探頭,但被告邱偉修會用到2 個;其知道被告邱偉修有做腎臟實驗,該血管實驗本來是與腦部血管實驗相關,腦部血管是小血管,腎臟血管則是大血管,均有屏蔽,所以有相關性,不過被告邱偉修主要目的是做血流速度;(問:為何邱偉修用診斷用超音波所做實驗,與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2 專題研究計畫的治療用超音波有關?)因為基本概念都在研究血管,經治療用超音波照射後的變化,本來就有滲透性的變化;(問:為何邱偉修所做的診斷用超音波實驗,會與起訴書附表

1 編號1 、2 專題研究計畫有關?)因為目的都是血管的變化,只是被告邱偉修是以另種機器監測;林冠良是做腦腫瘤研究,主要有做Evans Blue藥物滲透,而被告楊逢羿則是做更延伸的、放射性的治療幫助,讓腫瘤治療恢復效果更好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亦進一步說明被告邱偉修所做實驗並非完全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無涉。

⒋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據上開證人證詞認被告楊逢羿借聘用被

告邱偉修擔任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兼任助理詐取兼任助理工作酬金,實則被告邱偉修並未從事任何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相關實驗內容等情,非無瑕疵。

㈢再者,被告楊逢羿辯稱被告邱偉修確實有參與附表1 所列研

究計畫㈠、㈡,研究計畫㈠部分是由被告邱偉修操作飛利浦公司之機器測量血管血流流速,研究計畫㈡部分是用治療用超音波傳輸藥物同時量測血流流速,需要被告邱偉修以診斷用超音波機器操作,此等計畫結果均有發表,被告邱偉修亦為共同作者,並提出被告楊逢羿、邱偉修共同具名投稿並刊登於PLOS ONE期刊之論文「Focused Ultrasound-ModulatedGlomerular Ultrafiltration Assessed by FunctionalChanges in Renal Arteries 」附卷(原文部分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中文翻譯部分見本院卷第114 至127 頁,下稱PLOS ONE論文),且查:

⒈證人即被告邱偉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前揭PLOS ONE

論文與腦瘤有關,亦否認與其專長操作之診斷用超音波有關(見偵查卷一第342 頁、本院卷第84頁),然據前開論文第

1 頁摘要欄所載「Funding :This study was supported

by grants from the National Science Council ofTaiwan(no.NSC000-0000-B-010-036-MY3,NSC000-0000-B-010-010 and NSC99-2321-B-010-017 )... 」,已表明研究經費部分係由國科會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所贊助,另在論文第4 頁之「Our results 」即本研究結果顯示一段論述「(中譯)此類聲功率只會透過腎動脈震盪增加腎絲球滲透力,而不會造成組織損壞,因此很可能成為有效的非侵入性腎臟疾病治療工具,亦可用於研究腎絲球屏障功能。以腦血管而言,BBB 的破壞起因於FUS 造成之BBB 及其他腫瘤血管的化療藥物滲透性提出極具價值之見解,藥物傳輸到腫瘤部位可在無微氣泡狀態下,透過FUS 進行輸入動脈震盪而獲得改善」等情,有前開PLOS ONE論文原文及其中譯內容可參,亦即該由被告楊逢羿與邱偉修共同具名投稿之該PLOS ONE論文內容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並非完全無涉。

⒉且證人即被告邱偉修亦證述:一般在學校內,教授要研究生

做什麼,研究生都會依教授指示去做,上開論文之實驗為其所做,因為被告楊逢羿發表論文時,其已經休學,並不知道被告楊逢羿將PLOS ONE論文用作國科會研究計畫執行成果;其入學時,被告楊逢羿表示實驗是做治療用超音波,希望其能參與一些,所以其就盡量做些簡單,且依其生理學、病理學及解剖學可以負荷的實驗。最早是做主動脈實驗,之後改做腎臟動脈,想到什麼就做什麼實驗,並不是為起訴書的研究計畫而做,是被告楊逢羿希望其有點貢獻,其才做,如果沒有做什麼事,可能也無法畢業。在其要休學前,被告楊逢羿表示其在實驗室所做的東西是實驗室的資產,所以其有交出實驗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87頁),證人即被告邱偉修已不否認在學期間接受被告楊逢羿指導,並依據被告楊逢羿指示進行上開PLOS ONE論文相關之實驗。證人即被告邱偉修針對被告楊逢羿詰問「審易卷第75頁被證2 所示PPT載明你未來要做Evans Blue即模擬藥物滲透的染劑的老鼠隻數,你未來要以Evans Blue去驗證超音波施打後尿液中Evans Blue的量,是否如此?這個實驗是否由你規劃?」回答「這是要看腎臟的,但是後來沒有做」,被告楊逢羿又問「審易卷第77頁被證2 顯示應該有做,因為鄧明哲後來有幫你萃取Evans Blue,呂文瑋有幫你畫,所以你對實驗常常搞不清楚,Evans Blue是否是你做的?」時則答稱「因為有蛋白尿出現,所以楊逢羿叫我做,試試看能否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更已確認其確有進行與該PLOS ONE論文相關之實驗無誤。

⒊證人即被告楊逢羿指導學生呂文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

於100 年8 月入學,有參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當時大家做的題目均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相關;認識被告邱偉修,在開會時會看到他,也會幫他整理實驗結束後之數據,包括畫圖、收尾,PLOS ONE論文的實驗數據為其幫忙被告邱偉修所畫,其曾經在場看過被告邱偉修在實驗室針對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進行工作報告;上開PLOS ONE論文與腦腫瘤有關,其等原本希望使用治療用超音波,幫藥物傳輸至腦腫瘤裡面,會用診斷用超音波監測藥物傳遞進去的量,來監測血流,但因腦腫瘤血管太小,所以希望找條較大的血管,而診斷用超音波比較好監測,且腎臟的屏障與腦較為相似,所以才選擇先用腎臟做模擬腦腫瘤的實驗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楊逢羿指導學生林以理證以:我係100 年7 月入學之博士班研究生,有參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也認識被告邱偉修,剛入學前幾個月負責學習技術及觀摩學長實驗,學習幾次後就協助硼中子捕獲治療的動物實驗,主要是使用治療用超音波,以幫助藥物傳輸,但是檢測血管時,會用到診斷用超音波;有看過被告邱偉修做過前開PLOS ONE論文中一部分實驗,此實驗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有關,也在場聽聞過被告邱偉修針對實驗內容所做工作報告,上開PLOS ONE論文是個實驗,該實驗與研究計畫有關,研究計畫主要在探討利用超音波幫助腦部的藥物傳遞,此篇論文希望發展監測超音波藥物傳遞的方式,但受限於技術,無法在腦血管測量,所以先利用腎臟動脈的血管測量;被告邱偉修所做的腎臟動脈測量尿液蛋白質變化的實驗結果有發表在PLOS ONE論文,而起訴書所指2 個計畫是要探討超音波能否讓藥物進入腦部,腎臟的實驗則是看超音波能否讓腎臟蛋白質通過屏障進入尿液,從論文可知,做腎臟實驗是為了驗證腦部技術的可行性;PLOS ONE論文是被告楊逢羿撰寫,實驗是被告邱偉修做的,論文的前面簡介有載明此篇論文目的是要模擬腦部;曾經協助被告邱偉修做過1 、2 次實驗,有看到被告邱偉修使用治療用超音波探頭去照腎臟動脈部分;實驗室在100 、101 年度主要的研究就是腦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反面),證人呂文瑋、林以理前開證述內容亦與上開PLOS ONE論文內容摘要及研究結果所闡述內容相合。從而,被告楊逢羿辯稱:被告邱偉修確實有參與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並且由伊將該實驗結果投稿發表於PLOS ONE期刊等詞,非不可採。

㈣至被告邱偉修上開台北圓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雖確有於

100 年8 月19日領取13萬2,000 元之紀錄,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邱偉修有該筆提領款項之紀錄,至於提領之款項是否交予被告楊逢羿?交予被告楊逢羿之理由為何?均無從得知,況被告楊逢羿辯以伊與被告邱偉修有共同具名申請專利及投稿期刊論文之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楊逢羿代墊,伊曾要求被告邱偉修應支付所應分擔之部分費用,並提出專利申請費用請款單、專利提案表、研發成果內容簡介附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5 至110 頁),證人即被告邱偉修雖證稱是因為實驗都是其所做,所以被告楊逢羿才會將其列為共同發明人,否則就是剽竊其實驗結果,但其並無支出相關費用,被告楊逢羿也未曾要求其分擔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90頁),然已可認被告楊逢羿上開辯解亦非無中生有。

㈤檢察官又以被告邱偉修已於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㈡開始期間

不久之後即辦理休學,若如被告楊逢羿所辯確實有聘用被告邱偉修執行實驗室之工作,而被告邱偉修已經休學,被告楊逢羿明知研究生於休學期間不能擔任助理,竟未找人代替其工作,仍任憑被告邱偉修支領兼任助理工作酬金,顯見被告邱偉修僅係人頭等語為被告楊逢羿涉犯本件犯行論告。證人即被告邱偉修證述其約於100 年12月通過資格考,因當時已經打算換指導教授,所以在通過資格考之後就先休學;其並不知道休學不能擔任助理,被告楊逢羿為教授,對規則應該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6 頁、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並有被告邱偉修之離校手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邱偉修確實於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㈡執行期間之

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已辦理休學。又按兼任助理人員指執行機構約用之以部分時間從事專題研究計畫工作人員,為約用注意事項第3 點所明訂,是研究所研究生於在學期間擔任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兼任助理,如辦理休學,因已未具學生身分,自不得領取兼任助理工作酬金,惟得視研究計畫之業務費及研究計畫需求,簽准後聘為約用注意事項所稱之專任助理或臨時工,並支給專任助理或臨時工之工作酬金;又學生辦理相關休學流程後,需由學生填寫「國立陽明大學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經計畫主持人核章後,知會總務、主計、人事等單位,停止支給兼任助理工作酬金等,業經陽明大學104 年4 月22日陽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至101 年間有效之約用注意事項、上開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而被告邱偉修於辦理休學後並未提出前揭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乙節,除為前開被告邱偉修自承在卷,亦有本院104 年

4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參以陽明大學前開函文暨所附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該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之提出人為兼任助理,計畫主持人僅係查核單位,亦即被告邱偉修於辦理休學時或因不知,或因疏忽而未按照前開規定提出兼任助理離職交代單,致被告邱偉修擔任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㈡兼任助理之工作酬金於其休學期間仍繼續核撥至被告邱偉修前開台北圓環郵局帳戶中,實難苛責於被告楊逢羿。是檢察官以此認被告楊逢羿確有聘用被告邱偉修擔任人頭兼任助理詐領兼任助理工作酬金、被告邱偉修自首詐領兼任助理工作酬金等情,自難採信。至被告邱偉修於休學後雖有續領兼任助理工作酬金之情,惟此僅係被告2 人未依前開程序處理,並無另施用詐術,是亦難執此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偉修雖就本件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自首而供承在卷,然並無證據可佐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楊逢羿辯稱聘用被告邱偉修擔任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兼任助理係真正,並非僅係人頭,被告邱偉修確實有從事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相關實驗內容等詞,非不可採,如此,執行機構陽明大學之會計、出納人員依此將被告邱偉修擔任兼任助理領取工作酬金之事項登載於如附表6 所示公文書上,自無不實。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邱偉修並未實際從事附表1 所列研究計畫㈠、㈡之研究計畫內容,僅係人頭,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6 所示公文書上,並詐取國科會支給研究生兼任助理之工作酬金,無從證明被告楊逢羿、邱偉修確實涉及此部分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研究計畫名稱 │計畫起迄之日期 │聘用楊欣蓓任助理之起訖日│楊逢羿詐領之研│備註 ││ │/計畫編號 │/ 計畫核定金額 │期/ 工作酬金 │究助理費金額 │ │├─┼────────┼───────────┼────────────┼───────┼───────┤│研│「F98神經膠質留 │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總計3 萬5,000 │ ││究│在硼中子捕獲治療│9 月30日止 │9 月30日止/每月5,000元 │元(100年3 月起│ ││計│中以超音波局部開│/190萬元(其中業務費為│ │按月撥款5,000 │ ││畫│啟目標區域血腦屏│121萬8,000元,業務費項│ │元至楊欣蓓上開│ ││㈠│障後18F-FBPA之藥│下之研究人力費為26萬元│ │郵局存款帳戶) │ ││ │物動力學評估( │,嗣經校內行政程序核定│ │ │ ││ │1/2)」 │調整為61萬8,000元,其 │ │ │ ││ │/NSC99-2321-B-01│中包含博士班研究生獎助│ │ │ ││ │0-017號 │金1 名14萬4,000元) │ │ │ │├─┼────────┼───────────┼────────────┼───────┼───────┤│研│「F98神經膠質留 │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總計3 萬元(101│ ││究│在硼中子捕獲治療│年10月31日止 │3 月31日止/每月5,000元 │年1 月31日撥款│ ││計│中以超音波局部開│/190 萬元(其中業務費1│ │2 萬元,嗣後按│ ││畫│啟目標區域血腦屏│28 萬1,000元,業務費項│ │月撥款5,000 元│ ││㈡│障後18F-FBPA之藥│下之研究人力費為36萬元│ │至楊欣蓓上開郵│ ││ │物動力學評估( │,包含博士班研究生獎助│ │局存款帳戶) │ ││ │2/2)」 │金1 名14萬4,000元) │ │ │ ││ │/NSC000-0000-B-0│ │ │ │ ││ │10-010號 │ │ │ │ │└─┴────────┴───────────┴────────────┴───────┴───────┘附表2:聘任楊欣蓓擔任兼任助理之文件

┌─┬────────┬─────────────────┐│編│研究計畫計畫名稱│文件名稱 ││號│/計畫編號 │ │├─┼────────┼─────────────────┤│1 │「F98神經膠質留 │1.100 年3 月5 日聘用楊欣蓓為兼任助││ │在硼中子捕獲治療│ 理之簽呈:由楊逢羿在計畫主持人欄││ │中以超音波局部開│ 位蓋章,以其名義提出簽呈 ││ │啟目標區域血腦屏│2.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楊逢羿在主持││ │障後18F-FBPA之藥│ 人欄位蓋章、楊欣蓓在填表人欄位簽││ │物動力學評估(1/2│ 名 ││ │)」/NSC99-2321-B│ ││ │-010-017號 │ │├─┼────────┼─────────────────┤│2 │「F98神經膠質留 │1.101 年1 月間聘用楊欣蓓為兼任助理││ │在硼中子捕獲治療│ 之簽呈:由楊逢羿在計畫主持人欄位││ │中以超音波局部開│ 蓋章,以其名義提出簽呈 ││ │啟目標區域血腦屏│2.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楊逢羿在主持││ │障後18F-FBPA之藥│ 人欄位蓋章、楊欣蓓授權他人在填表││ │物動力學評估(2/2│ 人欄位簽名 ││ │) 」/NSC000-0000│ ││ │-B-010-010號(起│ ││ │訴書附表誤載為NS│ ││ │C99-2321-B-010-0│ ││ │17號) │ │└─┴────────┴─────────────────┘附表3 :使陽明大學出納及會計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編│登載人 │登載日期 │登載之公文書 │不實之內容 │備註 ││ │號│ │ │ │ │ │├─┼─┼────┼───────┼─────────┼───────┼─────┤│研│1 │許琬欣 │100年3月18日 │支出憑證存單(含研│姓名楊欣蓓 │偵查卷二第││究│ │ │ │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應領金額5,000 │79頁 ││計│ │ │ │冊) │實發金額5,000 │ ││畫│ │ │ │ │日期03/01/11 │ ││㈠│ │ │ │ │-09/30/11 │ ││ ├─┼────┼───────┼─────────┼───────┼─────┤│ │2 │劉湘虹 │100 年3 月28日│現金轉帳傳票 │2011年03月薪津│偵查卷二第││ │ │ │ │(編號:A300037) │- 楊欣蓓5,000 │76頁 ││ ├─┼────┼───────┼─────────┼───────┼─────┤│ │3 │許琬欣 │100 年4 月12日│支出憑證存單(含研│姓名楊欣蓓 │偵查卷二第││ │ │ │ │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應領金額5,000 │88頁 ││ │ │ │ │冊) │實發金額5,000 │ ││ │ │ │ │ │日期03/01/11 │ ││ │ │ │ │ │-09/30/11 │ ││ ├─┼────┼───────┼─────────┼───────┼─────┤│ │4 │劉湘虹 │100年4月26日 │現金轉帳傳票 │2011年04月薪津│偵查卷二第││ │ │ │ │(編號:A300052 )│- 楊欣蓓5,000 │86頁 ││ ├─┼────┼───────┼─────────┼───────┼─────┤│ │5 │許琬欣 │100年5月9日 │支出憑證存單(含研│姓名楊欣蓓 │偵查卷二第││ │ │ │ │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應領金額5,000 │91頁 ││ │ │ │ │冊) │實發金額5,000 │ ││ │ │ │ │ │日期03/01/11 │ ││ │ │ │ │ │-09/30/11 │ ││ ├─┼────┼───────┼─────────┼───────┼─────┤│ │6 │劉湘虹 │100 年5 月25日│現金轉帳傳票 │2011年05月薪津│偵查卷二第││ │ │ │ │(編號:A300068 )│- 楊欣蓓5,000 │89頁 ││ ├─┼────┼───────┼─────────┼───────┼─────┤│ │7 │許琬欣 │100年6月9日 │支出憑證存單(含研│姓名楊欣蓓 │偵查卷二第││ │ │ │ │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應領金額5,000 │95頁 ││ │ │ │ │冊) │實發金額5,000 │ ││ │ │ │ │ │日期03/01/11 │ ││ │ │ │ │ │-09/30/11 │ ││ ├─┼────┼───────┼─────────┼───────┼─────┤│ │8 │劉湘虹 │100年6月24日 │現金轉帳傳票 │2011年06月薪津│偵查卷二第││ │ │ │ │(編號:A300081 )│- 楊欣蓓5,000 │93頁 ││ ├─┼────┼───────┼─────────┼───────┼─────┤│ │9 │許琬欣 │100年7月9日 │支出憑證存單(含研│姓名楊欣蓓 │偵查卷二第││ │ │ │ │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應領金額5,000 │98頁 ││ │ │ │ │冊) │實發金額5,000 │ ││ │ │ │ │ │日期03/01/11 │ ││ │ │ │ │ │-09/30/11 │ ││ ├─┼────┼───────┼─────────┼───────┼─────┤│ │10│劉湘虹 │100年7月26日 │現金轉帳傳票 │2011年07月薪津│偵查卷二第││ │ │ │ │(編號:A300094 )│- 楊欣蓓5,000 │96頁 ││ ├─┼────┼───────┼─────────┼───────┼─────┤│ │11│許琬欣 │100年8月15日 │支出憑證存單(含研│姓名楊欣蓓 │偵查卷二第││ │ │ │ │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應領金額5,000 │101 頁 ││ │ │ │ │冊) │實發金額5,000 │ ││ │ │ │ │ │日期03/01/11 │ ││ │ │ │ │ │-09/30/11 │ ││ ├─┼────┼───────┼─────────┼───────┼─────┤│ │12│劉湘虹 │100年8月26日 │現金轉帳傳票 │2011年08月薪津│偵查卷二第││ │ │ │ │(編號:A300106) │- 楊欣蓓5,000 │99頁 ││ ├─┼────┼───────┼─────────┼───────┼─────┤│ │13│許琬欣 │100年9月8日 │支出憑證存單(含研│姓名楊欣蓓 │偵查卷二第││ │ │ │ │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應領金額5,000 │105 頁 ││ │ │ │ │冊) │實發金額5,000 │ ││ │ │ │ │ │日期03/01/11 │ ││ │ │ │ │ │-09/30/11 │ ││ ├─┼────┼───────┼─────────┼───────┼─────┤│ │14│劉湘虹 │100年9月26日 │現金轉帳傳票 │2011年09月薪津│偵查卷二第││ │ │ │ │(編號:A300123 )│- 楊欣蓓5,000 │102 頁 │├─┼─┼────┼───────┼─────────┼───────┼─────┤│研│1 │許琬欣 │101年1月6日 │支出憑證存單(含研│姓名楊欣蓓 │偵查卷二第││究│ │ │ │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應領金額5,000 │130 頁 ││計│ │ │ │冊) │補發金額15,000│ ││畫│ │ │ │ │實發金額20,000│ ││㈡│ │ │ │ │日期10/01/11 │ ││ │ │ │ │ │-03/31/12 │ ││ ├─┼────┼───────┼─────────┼───────┼─────┤│ │2 │劉湘虹 │101年1月18日 │現金轉帳傳票 │2012年01 月薪 │偵查卷二第││ │ │ │ │(編號:A300007) │-楊欣蓓 │128 頁 ││ ├─┼────┼───────┼─────────┼───────┼─────┤│ │3 │許琬欣 │101年2月13日 │支出憑證存單(含研│姓名楊欣蓓 │偵查卷二第││ │ │ │ │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應領金額5,000 │147 頁 ││ │ │ │ │冊) │實發金額5,000 │ ││ │ │ │ │ │日期10/01/11 │ ││ │ │ │ │ │-03/31/12 │ ││ ├─┼────┼───────┼─────────┼───────┼─────┤│ │4 │劉湘虹 │101年2月22日 │現金轉帳傳票 │2012年02月薪津│偵查卷二第││ │ │ │ │(編號:A300025 )│- 楊欣蓓 │145 頁 ││ ├─┼────┼───────┼─────────┼───────┼─────┤│ │5 │許琬欣 │101年3月9日 │支出憑證存單(含研│姓名楊欣蓓 │偵查卷二第││ │ │ │ │究助理員薪資印領清│應領金額5,000 │151 頁 ││ │ │ │ │冊) │實發金額5,000 │ ││ │ │ │ │ │日期10/01/11 │ ││ │ │ │ │ │-03/31/12 │ ││ ├─┼────┼───────┼─────────┼───────┼─────┤│ │6 │劉湘虹 │101 年3 月27日│現金轉帳傳票 │2012年03月薪津│偵查卷二第││ │ │ │ │(編號:A300041 )│- 楊欣蓓 │148 頁 │└─┴─┴────┴───────┴─────────┴───────┴─────┘附表4:邱偉修擔任助理期間及工作酬金

┌─┬─────────────┬───────┬───────┐│ │聘用邱偉修任助理之起訖日期│楊逢羿詐領之研│備註 ││ │/ 薪資 │究助理費金額 │ ││ │ │ │ │├─┼─────────────┼───────┼───────┤│研│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4萬4,000 元 │ ││究│30日止/ 每月1 萬2,000元 │ (100 年1 月間│ ││計│ │撥款99年10月至│ ││畫│ │100 年1 月共4 │ ││㈠│ │個月獎助金4 萬│ ││ │ │800 元,嗣後按│ ││ │ │月撥款1 萬2,00│ ││ │ │0 元至邱偉修上│ ││ │ │開台北圓環郵局│ ││ │ │帳戶) │ │├─┼─────────────┼───────┼───────┤│研│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9 │14萬4,000 元 │ ││究│月30日止/ 每月1 萬6,000元 │ (101 年3 月撥│ ││計│ │款同年1 至3 月│ ││畫│ │薪資4 萬8,000 │ ││㈡│ │元,嗣按月撥款│ ││ │ │1 萬6,000 元至│ ││ │ │邱偉修上開台北│ ││ │ │圓環郵局帳戶) │ │└─┴─────────────┴───────┴───────┘附表5:聘任邱偉修擔任兼任助理之文件

┌─┬────────┬─────────────────┐│編│研究計畫計畫名稱│文件名稱 ││號│/計畫編號 │ │├─┼────────┼─────────────────┤│1 │「F98神經膠質留 │1、99年12月3日聘用邱偉修為兼任助理││ │在硼中子捕獲治療│ 之簽呈:由楊逢羿在計畫主持人欄 ││ │中以超音波局部開│ 位蓋章,以其名義提出簽呈 ││ │啟目標區域血腦屏│2、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楊逢羿在主 ││ │障後18F-FBPA之藥│ 持人欄位蓋章、邱偉修在填表人欄 ││ │物動力學評估(1/2│ 位簽名 ││ │)」/NSC99-2321-B│ ││ │-010-017號 │ │├─┼────────┼─────────────────┤│2 │「F98神經膠質留 │1、101年某日聘用邱偉修為兼任助理之││ │在硼中子捕獲治療│ 簽呈:由楊逢羿在計畫主持人欄位 ││ │中以超音波局部開│ 蓋章,以其名義提出簽呈 ││ │啟目標區域血腦屏│2、助理人員學經歷說明:楊逢羿在主 ││ │障後18F-FBPA之藥│ 持人欄位蓋章、邱偉修在填表人欄 ││ │物動力學評估(2/2│ 位簽名 ││ │) 」/NSC000-0000│ ││ │-B-010-010號(起│ ││ │訴書附表4 誤載為│ ││ │NSC99-2321-B-010│ ││ │-017號) │ │└─┴────────┴─────────────────┘附表6 :使陽明大學會計及出納等公務員就邱偉修擔任兼任助理

部分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編│研究計畫計畫名稱│文件名稱 ││號│/計畫編號 │ │├─┼────────┼─────────────────┤│1 │「F98神經膠質留 │1、現金轉帳傳票:100年1月24日、2月││ │在硼中子捕獲治療│ 23日、3月28日、4月26日、5月25日││ │中以超音波局部開│ 、6 月24日、7 月26日、8 月26日 ││ │啟目標區域血腦屏│ 、9 月26日 ││ │障後18F-FBPA之藥│2、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 ││ │物動力學評估(1/2│ 印領清冊):100 年1 月、2 月、3││ │)」/NSC99-2321-B│ 月(邱偉修領取工作酬金部分) 、4││ │-010-017號 │ 月、5 月、6 月、7 月、8 月、9 ││ │ │ 月 │├─┼────────┼─────────────────┤│2 │「F98神經膠質留 │1、現金轉帳傳票:101 年3 月27日、4││ │在硼中子捕獲治療│ 月24日、5 月25日、6 月25日、7 ││ │中以超音波局部開│ 月25日、8 月29日、9 月25日 ││ │啟目標區域血腦屏│2、支出憑證存單(含研究助理員薪資 ││ │障後18F-FBPA之藥│ 印領清冊) :101 年3 月(邱偉修 ││ │物動力學評估(2/2│ 領取工作酬金部分)、4 月、5 月 ││ │) 」/NSC000-0000│ 、6 月、7 月、8 月、9 月 ││ │-B-010-010號(起│ ││ │訴書附表4 誤載為│ ││ │NSC99-2321-B-010│ ││ │-017號)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