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劉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仍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財水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之12年份百富威士忌
4 箱,共計48瓶,並謊稱3 日內會親至林財水住處給付貨款,使林財水陷於錯誤,而於當日送貨至劉美翔所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 ○○ 號之馬來西亞餐廳,詎劉美翔事後一再推託,未付款項,最後更避不見面,聯絡無著,林財水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劉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仍於
102 年5 月25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楊明智佯稱欲以每月4 萬元之租金,向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房屋(下稱該房屋),並願先給付3 個月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8 萬元,共計20萬元,復交付不知情之沈美君為發票人,到期日為102 年6 月25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紙取信於楊明智,使楊明智陷於錯誤,而與劉美翔簽立為期1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並將該房屋交予劉美翔使用,嗣該支票到期,楊明智向銀行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跳票,劉美翔事後亦一再推託,要楊明智重新軋票數次,均未獲兌現,之後更避不見面,亦未支付任何租金,以此方式詐取租賃房屋免付押金、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楊明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財水、楊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劉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林財水購得4 萬8,000 元之威士忌後,迄今尚未付款予告訴人林財水,及向告訴人楊明智承租該房屋,所交付之2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現仍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告訴人楊明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1年10月26日當天是因朋友宴客,故請伊幫忙叫酒,當天說好伊與該朋友各付一半,該朋友有交給伊1 萬8 千元或2 萬8千元,後續伊有請馮志平轉交2 萬元給告訴人林財水,並告知說餘款會晚點再處理,事後亦有找告訴人林財水協調,足見伊無詐騙之意;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伊於承租該房屋時有能力給付後續租金,且在該支票跳票前伊已先通知告訴人楊明智,告知希望能延期付款,之後並先遷離該房屋,但仍將許多有價值的物品放在該房屋內,包括1 只價值30萬元之手錶,是要告知告訴人楊明智伊無意逃跑,另外,伊與友人鄭明雄亦曾打3 次電話與告訴人楊明智協商,足見伊有意解決而無詐騙之意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財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向伊訂購價值4 萬8,000 元之12年份百富威士忌4 箱,共計48瓶,並稱3 日內會親自給付貨款給伊,伊於當日即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 ○○ 號之馬來西亞餐廳,因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款項,伊以簡訊及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一再推託,最後更避不見面,迄今尚未給付欠款等語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復有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為利歐國際有限公司)各1 紙(見偵一卷第21頁)、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往來內容翻拍照片
7 張(見偵一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財水確實因被告向其訂購48瓶威士忌,而將之送往被告指定餐廳交付後,經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給付貨款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101 年10月間並無固定收入來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29頁),而其另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用以開設「利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處所,亦僅繳納租金至101 年9 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 年3 月14日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4頁),足認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案發時,係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另徵之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往來內容,可知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林財水稱已自郵局匯出貨款,再於101 年11月2 日告訴人林財水質疑貨款尚未收到時,回稱其之前係匯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後被退回,嗣經告訴人林財水指正匯出帳號少寫個0 後,又再次告知告訴人林財水更正後已自郵局匯出貨款等情(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然告訴人林財水在被告第一次匯款前即以簡訊告知正確帳號及戶名(見偵一卷第24頁上圖),被告既以開設公司從事貿易為業,衡情於匯款前均應仔細核對匯入帳號之資料,豈能容許誤寫帳號之情事發生?又縱被告第一次匯款確因誤寫帳號而遭退回,修正後之第二次匯款亦應已成功匯入,惟查諸告訴人林財水新光銀行存摺明細,於101 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 日間,卻未見任何相關匯入款項(見偵一卷第22頁),足證被告根本自始未自郵局匯款至告訴人林財水帳戶,卻於簡訊中謊稱此情,虛與委蛇,顯見其無付款之誠意,被告於訂購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3.被告固辯稱:後續有請馮志平轉交2 萬元給告訴人林財水乙節,業據告訴人林財水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馮志平從未提過要幫被告還2 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馮志平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有拿1 萬元請伊轉交給林財水,伊告訴被告欠那麼久才還1 萬元不好看,不如將該1 萬元借給伊去繳房租,被告也同意,伊最後並未受被告委託轉交該1 萬元,被告也知悉伊將1 萬元拿去繳房租之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見被告上揭所辯不實。又告訴人林財水係於101 年12月14日即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101 年12月間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數次通知而未到案說明(見偵一卷第6 至
7 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4 月11日對其戶籍地合法送達傳票未到案後,拘提亦未到案(見偵一卷第62頁、第68頁),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 年7 月10日發佈通緝(見偵一卷第73頁),於103 年
1 月19日始緝獲到案,而在此期間被告亦自承有收到傳票且知悉告訴人林財水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背面),可認被告至遲於102 年4 月間即已知悉本案進入司法偵查階段,卻仍不積極出面處理債務,而逕予逃匿,益證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於案發後避走長達1 年,直至遭通緝後始向馮志平告知轉交欠款之提議,無非係因害怕受司法追訴而不得不為之舉,況其嗣後將該
1 萬元借予馮志平,而始終未對告訴人林財水清償,益證其無清償債務之真心,要難對其為有利認定。至證人馮志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受被告委託邀請告訴人林財水至新店熱炒店協商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固為告訴人林財水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然證人馮志平及告訴人林財水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林財水亦未答應任何寬限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佐以證人馮志平證稱:至熱炒店協商債務是在被告拿1 萬元委託轉交乙事之後,當時林財水已經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仍無法排除被告此舉係出於躲避追訴之動機,自難以被告曾邀告訴人林財水協商債務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明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係因看到租屋網站廣告而與伊聯繫,於102 年5 月25日簽約,約定以每月4 萬元之租金,承租該房屋,並先給付3 個月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8 萬元,共計20萬元,當天被告就交付發票人為沈美君,到期日為102 年6 月25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紙,但伊於到期日至銀行提示該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之後伊主動聯絡被告,被告叫伊數次重新軋票,均未獲兌現,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伊才提告,迄今被告並未給付任何租金等語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4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0頁、偵緝二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二卷第7 至10頁)、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二卷第
6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在向告訴人楊明智租屋之初,即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嗣該支票跳票,被告均未積極處理,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押、租金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承租該房屋時有能力給付後續租金,並於該支票跳票前已知會告訴人楊明智云云,然其業於偵查中自承:於102 年6 月間並無固定收入,也無存款等語(見偵緝二卷第29頁);其所交付20萬元支票1 張亦非以其本人名義,而係以沈美君名義發票乙情,亦據證人曾美君(即沈美君,於102 年8 月8 日依原住民身分法自願從母姓,下稱沈美君)於偵查中結證稱:該20萬元支票是伊借給被告,上頭之章及簽名都是伊所親為,因為被告信用有問題,無法申請支票,故伊基於朋友立場,就將整本支票蓋章及簽名後,借給被告開,但約定被告要自己付款等語屬實(見偵緝二卷第59至60頁);另觀諸沈美君之支票存款帳戶退票紀錄,可知於被告102 年5 月25日簽訂房屋租約日後之102 年5 月28日起,該帳戶即陸續發生退票之情形,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存卷可按(見偵緝二卷第71頁),綜上,足認被告於承租該房屋時之信用狀況及支付能力均有問題,而處於無資力狀態,其上揭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承租該房屋,卻仍與告訴人楊明智簽約,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以取信告訴人楊明智,自有獲取免付押、租金承租房屋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此由被告於該支票跳票後,仍不斷重複請告訴人楊明智前往銀行軋票,意圖拖延,實則告訴人楊明智後續數次提示均未獲兌現乙情,觀之益徵,不因其有無事先知會告訴人楊明智該支票將跳票而有所不同。
3.被告辯稱曾請友人代其致電告訴人楊明智協商乙節,固為告訴人楊明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並證稱:當時電話中對方希望跟伊談要支付多少錢,伊表示希望按實際居住情形支付,對方沒有提到要支付多少錢,也未提及是否給被告寬限期間,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對方說再聯絡看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與被告友人即證人鄭明雄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請伊出面聯絡楊明智,並要伊先幫忙出10萬元,先以10萬元與楊明智協商,伊也有同意先借10萬元與被告,但當時楊明智表示要被告親自處理此事,電話即掛斷,伊事後有將楊明智之回應轉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互核觀之,足認鄭明雄代替被告致電告訴人楊明智協商,而未達成協議之事,確係存在。惟果被告確有誠意與告訴人楊明智協商,為何在鄭明雄同意出借10萬元予被告後,不親自出面與告訴人楊明智協商?而自其知悉告訴人楊明智要其親自出面處理後,卻持續避不見面,是其是否確有付款誠意,或僅為避免刑事訴追而佯稱協商,實有可疑;被告復辯稱其人已先遷離該房屋,但仍放置許多有價物品在該房屋內,是要向告訴人楊明智表示伊無意逃避乙節,以被告前述承租他人房屋經營公司之經驗,當知承租他人房屋所給付之租金,係作為使用、收益該房屋之對價,該房屋一經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即無法再對之使用收益,被告雖已遷離該房屋,但仍將其物品放置在該房屋當中,自應繼續支付使用收益該房屋之對價,今被告竟以此為由僅願支付10萬元租金,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亦屬無稽,且告訴人楊明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僅留下一個白色櫃子、幾個鍋子、幾件衣服,不值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難認被告有何擔保清償之真意;再者,果其留在該房屋內之手錶確實具有30萬之價值,何以在案發迄今不親自或透過友人主動向告訴人楊明智表明此情?被告選擇避不見面,反顯情虛;而若被告確實擁有價值30萬元之手錶,又已向鄭明雄借得10萬元,為何自案發迄今一年有餘之期間,均未對告訴人楊明智分毫清償?益證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押、租金之打算,被告自始有獲取免付押、租金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詐得之威士忌為有形財物,於犯罪事實一、(二)中詐取對該房屋使用收益卻免付租金對價者,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1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二犯行時,均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卻逕向告訴人等購買商品及承租房屋,嗣後均未付款,且藉故推託,避不見面,使告訴人等求償無門,手段甚為惡劣,到案後仍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雖一再辯稱有解決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等清償分毫等情,兼衡其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 子、受雇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