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生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生於民國00年底,經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1 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旅行社)負責人張簡友傳移轉經營權,擔任東海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東海旅行社之員工陳松慶(103 年10月18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約定由陳松慶擔任東海旅行社登記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東海旅行社未於98年3 月
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為將東海旅行社之登記負責人由張簡友傳變更為陳松慶,及辦理東海旅行社董、監事等變更登記,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生於00年底至98年3 月13日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曾麗玉繕打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登載東海旅行社股東及董事同意修改章程、解任董事兼董事長張簡友傳、董事陳子彤、邱盟才、監察人張簡友德及重新選任董事鄭文生、吳蕙鈴(現已更名為吳若禎)、監察人鄭伊婷、董事長陳松慶等內容;鄭文生及陳松慶明知曾麗玉繕打之98年3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及董事出席98年3月3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全數同意修改章程、解任及重新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仍在該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及主席欄簽章後,委由曾麗玉持以辦理變更登記相關程序。曾麗玉於98年3月13日持上開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資料,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核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觀光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8年3 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再由曾麗玉於98年3 月26日持上開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8年4 月14日將東海旅行社解任及補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觀光局承辦公務員亦於98年4 月17日將上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旅行業執照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東海旅行社股東、董事及臺北市商業處、觀光局對於公司、旅行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文生及陳松慶明知東海旅行社未於98年6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為將東海旅行社之登記負責人由陳松慶變更為鄭文生,及辦理董事等變更登記,另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生於00年0 月00日至同年7 月8 日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曾麗玉繕打東海旅行社98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登載東海旅行社股東及董事同意解任董事兼董事長陳松慶、補選董事劉玉蘋、董事長鄭文生等內容;鄭文生及陳松慶明知曾麗玉繕打之98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及董事出席98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全數同意解任及重新選任董事、董事長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仍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及主席欄簽章後,委由曾麗玉持以辦理變更登記相關程序。曾麗玉於98年7 月8 日持上開東海旅行社98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資料,向觀光局申請核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觀光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8年7 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再由曾麗玉於98年7月21日持上開東海旅行社98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8年8 月3 日將東海旅行社解任及補選董事、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觀光局承辦公務員亦於98年8 月6 日將上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旅行業執照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東海旅行社股東、董事及臺北市商業處、觀光局對於公司、旅行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簡友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文生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41、101 頁),自筆錄之記載觀之,亦無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至於被告103 年
6 月13日偵查筆錄記載被告經檢察官詢問「股東會紀錄不實部分是否承認犯罪」後,答稱「我承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7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偵查中,僅承認其在曾麗玉製作之東海旅行社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名時,未閱覽議事錄內容而有疏失,非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36頁);然被告在旅行社任職多年,並擔任主管職務,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卷第104 頁),堪信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且辯護人於103 年6 月13日偵查時全程在庭,此有偵查筆錄可佐(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73至77頁);果若被告所辯其於103 年6 月13日偵查時,對於檢察官提問「股東會紀錄不實部分是否承認犯罪」後,係答稱其承認在未閱覽議事錄內容之情形下,在議事錄上簽名,就議事錄之製作有疏失,未承認偽造文書相關罪責等詞屬實,因該次偵查筆錄僅記載被告回答「我承認」,表示被告就議事錄記載不實部分承認犯罪之意,未記載被告所辯其僅承認疏失等陳述內容,衡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筆錄之記載,應會立即要求更正;但依該次偵查筆錄之內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筆錄所載前揭內容未表示異議,復親自在偵查筆錄上簽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76至77頁),與前開所述不符,益徵該次偵查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陳述應屬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松慶、吳若禎、劉玉蘋、曾麗玉、張簡友傳、胡珠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之記載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松慶、吳若禎、劉玉蘋、曾麗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移交責任聲明書、觀光局103 年12月9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97至100 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移交責任聲明書係被告與張簡友傳簽署之文件,業經被告及證人張簡友傳確認無誤(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20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34頁反面);而前開觀光局函件,係觀光局就旅行業申請變更登記之審查方式所為通案性說明,無涉公務員個人主觀評價,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7年底,經張簡友傳移轉經營權,擔任東海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委由曾麗玉繕打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同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據該等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東海旅行社有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通過98年3 月3 日、同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議案,其未指示曾麗玉在上開議事錄記載98年3 月3 日、同年6 月23日等開會日期,亦未指示曾麗玉在議事錄上記載全體股東出席,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底,經張簡友傳移轉經營權,擔任東海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與陳松慶約定由陳松慶擔任東海旅行社登記負責人,為將東海旅行社之登記負責人由張簡友傳變更為陳松慶,及辦理董、監事等變更登記,被告於97年底至98年3 月13日間某日,指示記帳士曾麗玉繕打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登載東海旅行社股東及董事同意修改章程、解任董事兼董事長張簡友傳、董事陳子彤、邱盟才、監察人張簡友德及重新選任董事鄭文生、吳蕙鈴、監察人鄭伊婷、董事長陳松慶等內容;被告及陳松慶在曾麗玉繕打之98年3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及主席欄簽章後,委由曾麗玉持以辦理變更登記相關程序;曾麗玉於98年3 月13日持上開東海旅行社98年3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資料,向觀光局申請核准變更登記,觀光局於98年3 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後,曾麗玉於98年3 月26日持上開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臺北市商業處於98年4 月14日將東海旅行社解任及補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章程等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觀光局亦於98年4 月17日將上開變更事項,登載於旅行業執照。另被告及陳松慶為將東海旅行社之登記負責人由陳松慶變更為鄭文生,及辦理董事等變更登記,由被告於98年4 月17日至同年7 月8 日間某日,指示曾麗玉繕打東海旅行社98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登載東海旅行社股東及董事同意解任董事兼董事長陳松慶、補選董事劉玉蘋、董事長鄭文生等內容;被告及陳松慶在曾麗玉繕打之98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及主席欄簽章後,委由曾麗玉持以辦理變更登記相關程序;曾麗玉於98年7 月8 日持上開東海旅行社98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資料,向觀光局申請核准變更登記,觀光局於98年7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後,曾麗玉於98年7 月21日持上開東海旅行社98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臺北市商業處於98年8 月3 日將東海旅行社解任及補選董事、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觀光局亦於98年8 月6 日將上開變更事項,登載於旅行業執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8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76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復經證人陳松慶、曾麗玉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38至39、54、121 至122 、160 至161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75頁),並有移交責任聲明書、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98年8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東海旅行社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觀光局98年3 月20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98年7 月15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東海旅行社申請變更登記本局許可事項表、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同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觀光局103 年12月9 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東海旅行社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08 頁、東海旅行社登記案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57頁至第87頁反面),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證人吳若禎、劉玉蘋雖均稱東海旅行社於98年3 月3日、6 月23日有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等有到場參加會議云云(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43、123 頁、102 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3、56、58至59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35至36頁),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陳稱東海旅行社於98年3 月
3 日、6 月23日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23 頁、102 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8至59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35至36頁),亦即依被告所述,前開東海旅行社98年
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即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開會日期;惟證人曾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委託其製作前開東海旅行社議事錄時,未告知其開會日期,其自行預計送件申請變更登記之日期,並自送件日前15日期間,隨意選擇98年
3 月3 日、6 月23日作為開會日期,填載於前揭議事錄等情後(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95頁正、反面),被告遂改稱其不記得東海旅行社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日期,是否確為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103 頁反面),可見被告就東海旅行社有無於上開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一節,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又被告於偵查時先稱東海旅行社於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張簡友傳均有到場參加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23 頁),復改稱張簡友傳未參與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股東臨時會,其不確定張簡友傳有無參加東海旅行社98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8至5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東海旅行社於98年3 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張簡友傳有在場參加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35頁),堪見被告就張簡友傳有無到場參與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一節,供述內容反覆不一。另被告辯稱東海旅行社召開98年3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時,胡珠亮均有在場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124 頁),復與證人胡珠亮證述其未參加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其對於議事錄所載內容亦無所悉等情非符(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59 頁),則被告辯稱東海旅行社有實際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云云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二)證人吳若禎固證稱東海旅行社於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在東海旅行社之會議室,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均到場參加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43頁、102 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3頁);惟被告及證人陳松慶均陳述東海旅行社無會議室等情(見前開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22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卷第35頁、第103 頁反面),顯見證人吳若禎所稱上開會議係在東海旅行社之會議室召開等詞,與事實應非相符。又證人吳若禎證稱劉玉蘋僅為東海旅行社股東,未經選任擔任董事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東海旅行社98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選任劉玉蘋擔任董事等內容非屬相符(見東海旅行社登記案卷(二)第28頁),自難認證人吳若禎所述其有實際參與前開會議等詞為可信。另證人吳若禎於偵查時,先稱張簡友傳有到場參與上開98年3月3 日股東臨時會等詞,經檢察官提示東海旅行社於98年
4 月10日陳明張簡友傳因業務關係不及參與98年3 月3 日股東臨時會等情之申復書後,證人吳若禎隨即改稱「我真的都不記得了,都太久了」、「開會的內容都不記得了」等語,且證人吳若禎無法明確陳述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內容、何人參與開會等節(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3至54頁),是證人吳若禎證稱東海旅行社有實際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云云,即難謂可採。再者,證人劉玉蘋雖證稱東海旅行社於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有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其對於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內容、張簡友傳有無參與等節,均證稱無法記憶(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6頁),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東海旅行社98年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選任劉玉蘋擔任董事,業於前述,果若劉玉蘋確有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衡情,劉玉蘋當無不知其經選任擔任董事一事,且其對於該次會議之印象應屬深刻,但證人劉玉蘋於偵查中證稱其僅擔任東海旅行社股東,未曾擔任董事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6頁),與上開議事錄內容顯非相符,益徵證人劉玉蘋證稱東海旅行社有實際召開前開會議等詞,應非足信。
(三)證人張簡友傳於偵查中證稱其未到場參與東海旅行社98年
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亦未接獲開會通知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21 、124 頁);證人陳松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與被告約定由其擔任東海旅行社之登記負責人,再改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曾與相關人士私下討論股權轉讓事宜,但其在場時均未見張簡友傳,東海旅行社確未實際召開98年3 月
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當時被告表示東海旅行社僅為小公司,無需像規模較大之公司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由曾麗玉製作文書交予相關人簽名後,辦理變更登記即可等語(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39、121 至122 、124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不實等情相符(見前開檢察署
102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76頁),足認證人張簡友傳及陳松慶所述應屬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東海旅行社召開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時,陳松慶均有到場參加開會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35頁正、反面);惟證人陳松慶於警詢及偵查時,已證述東海旅行社未實際召開98年3 月3 日、6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僅以議事錄佯示召開會議,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如前述,且張簡友傳於102 年4月3 日具狀提告時,指稱被告與陳松慶明知張簡友傳未參加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仍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議事錄,以辦理變更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而陳松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係以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並經告知張簡友傳前揭指述內容,此有陳松慶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36至40、119 至124 頁),可見陳松慶於警詢及偵查時,已知張簡友傳指述之上開內容,若被告所辯東海旅行社確有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陳松慶均有到場參加開會等情屬實,衡情,陳松慶當無甘冒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風險,無故佯稱東海旅行社未實際召開前開會議等情之必要,亦堪信證人陳松慶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辯稱東海旅行社於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均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中98年3 月3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由陳松慶擔任主席、其擔任記錄,其以手寫方式記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內容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35頁面);然證人陳松慶已證稱上開會議未實際召開等情,且若被告所辯東海旅行社確有實際召開前開議事錄所載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由其擔任其中1 次股東臨時會之記錄,當時其以手寫方式記錄決議內容等情屬實,衡情,被告委託曾麗玉製作正式書面議事錄時,應會將實際開會時間、地點告知曾麗玉,並將其就決議內容所作之手寫紀錄交予曾麗玉,避免曾麗玉製作議事錄內容有誤,亦應無刻意向曾麗玉隱瞞實際開會時、地之必要;惟證人曾麗玉證稱被告委託其繕打前開議事錄時,未告知開會時、地,亦未交付任何書面會議文件予其,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均係其自己依送件申請時間,隨意選定之日期,開會地點亦為其自己撰擬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95頁正、反面);被告復陳稱前開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確係由曾麗玉自己編寫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103 頁反面),與前開所述顯非相合,是東海旅行社未實際召開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會議一節,堪以認定。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筆錄所載其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不實部分承認犯罪,僅係因其未詳閱內容,即在曾麗玉繕打之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但經其事後閱覽該等議事錄,始發現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出席會議,且張簡友傳未在議事錄上簽名,其認為就議事錄之製作有上開疏失云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3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問「股東會紀錄不實部分是否承認犯罪」,答稱「我承認」時,辯護人亦有在庭,此有偵查筆錄供參(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74至77頁),則辯護人對於「被告就議事錄所載內容不實部分,究係坦承犯偽造文書罪,亦或僅表明承認行政作業疏失」及兩者供述在法律上之評價差異甚大等節,當無不知之理;若被告於偵查時,確無承認犯罪之意,衡情,辯護人應會提醒被告當庭陳明真意,避免遭誤認被告承認犯偽造文書罪而擔負刑責之風險,但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次偵查時,均未陳明「被告僅坦承未詳閱議事錄內容即簽名而有疏失,非承認偽造文書罪責」等情,亦未於偵查期間,具狀表明被告無承認偽造文書罪責之意等情,與上開所述顯非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於偵查時僅表示承認疏失,非承認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應非可信。再者,被告陳稱張簡友傳未擔任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主席或記錄,且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率100%,與實際開會情形相符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35至36頁),因上開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僅有主席及記錄簽章欄(見東海旅行社登記案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8頁正反面),則非擔任前開會議主席或記錄之張簡友傳本無須在該等議事錄上簽名;況若前開議事錄所載出席率100%與事實相符,縱使被告在議事錄簽名前,未詳閱議事錄有關出席率之記載,要難認有何疏失可言,則被告當無因其在議事錄簽名前,未詳閱議事錄內容,或張簡友傳未在該等議事錄簽名等緣故,即於偵查中陳述其就議事錄記錄不實部分承認犯罪等情之理,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無足信。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雖無法確定張簡友傳有無出席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會議,然因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萬股,出席率100%」、「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 萬同意通過,占總表決權數100%」、「(補選董監事)當選權數30000 」等內容,係由曾麗玉自行下載網路例稿所製作,非由被告指示填載,被告在議事錄簽名時亦未詳閱內容,不知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出席及同意議案等內容,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36頁正、反面、第45至46、103、105 頁)。而證人曾麗玉固證稱被告委託其繕打前開議事錄時,僅告知開會內容,其上網查詢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範例,並自行依據東海旅行社之股份總數,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填載「出席率100%、3 萬股」等內容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惟依前所述,東海旅行社未實際召開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會議,則被告委託曾麗玉製作前開議事錄,登載東海旅行社有召開該等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通過前述議案等內容自屬不實,不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率100%、表決權數3 萬股」等內容,係由被告指示曾麗玉填載,或曾麗玉自行填載而異。換言之,因被告知悉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會議未實際召開,則其就議事錄內容為不實一節,已有明確認識,堪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因被告於該等議事錄簽章時,有無詳閱內容,知否議事錄所載出席率、表決權數為何而異,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非可取。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底,擔任東海旅行社實際負責人之前,無經營公司之經驗,不了解文書作業相關程序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76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104 頁反面);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委託曾麗玉製作前開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與東海旅行社歷年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相同,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105頁);然據前所述,被告知悉東海旅行社未實際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因被告在旅行社工作多年,並擔任主管職務,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指示曾麗玉製作上揭議事錄,係表明東海旅行社有實際召開該等會議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與被告是否曾有經營公司之經驗並無關連;況縱使東海旅行社先前辦理變更登記時,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逕以製作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應屬該等行為人有無另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問題,與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具有偽造文書犯意之認定無涉,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非有當。
四、另證人陳松慶固證稱張簡友傳將東海旅行社之經營權讓與被告後,張簡友傳及被告均同意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38頁);證人曾麗玉亦證述張簡友傳知悉東海旅行社登記負責人由張簡友傳變更為陳松慶,再變更為被告等過程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54頁)。惟被告陳稱張簡友傳就東海旅行社之持股,僅移轉50% 股份予其,張簡友傳仍有50% 持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32頁、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9頁),證人張簡友傳復證述其就東海旅行社仍有50% 股權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76頁),則張簡友傳將東海旅行社經營權讓與被告後,仍為東海旅行社之股東一節,應可認定。又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應通知各股東,且公司應行登記事項,除保護公司股東權益及交易第三人外,亦供主管機關正確掌握資訊,自不得有不實申報之情形;因被告及張簡友傳均陳述東海旅行社未寄發98年3 月
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等情(見前開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21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卷第35頁反面、第104 頁),且據前所述,東海旅行社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未實際召開上述股東臨時會,僅指示曾麗玉製作前開不實議事錄,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見張簡友傳等股東或董事無法到場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行使股東或董事權,足以生損害於東海旅行社股東、董事及臺北市商業處、觀光局對於公司、旅行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自97年底起,擔任東海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員工陳松慶約定由陳松慶擔任登記負責人,復分別在前開議事錄之記錄及主席欄位簽章,堪認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確為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誤。而被告明知東海旅行社未實際召開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仍指示曾麗玉繕打前開議事錄,登載東海旅行社召開該等會議,並在會議中通過修改章程、解任及補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決議等不實事項,復持以申辦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旅行業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或同業合併,應於變更或合併後15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2 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一、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準用之。旅行業股權或出資額轉讓,應依法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後,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9 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
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2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觀光局就變更登記之申請,僅就旅行社檢附之文件進行形式審查,此有觀光局就旅行業變更登記所為之說明、登記流程、103 年12月9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29至32、57頁),足認曾麗玉持前揭議事錄向觀光局申請核准變更登記、換領旅行業執照,及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觀光局及臺北市商業處僅就檢附之文件為形式審查,未就東海旅行社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是否決議通過提案等事項進行實質審查;至於曾麗玉以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後,臺北市政府雖以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陳松慶非該公司董事長,與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不符,發函要求東海旅行社查明申復補正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東海旅行社登記案卷(二)第19頁反面),然依前所述,主管機關依公司法之規定,對於公司設立及登記事項,僅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派員檢查等實質審查,且依上開臺北市政府98年4 月3 日要求查明補正之函件內容觀之,主管機關仍僅就東海旅行社檢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公司法規定不符之處要求說明,而為形式審查,非對於東海旅行社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有無實際決議等實質事項進行審查,是辯護人據此指稱臺北市商業處及觀光局就前開變更登記申請,係為實質審查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105 頁),顯屬誤會。而被告以內容不實之前開議事錄,向觀光局、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核准變更登記、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許可變更登記及准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資料、旅行業執照等公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及陳松慶均知東海旅行社未實際召開98年3 月3 日、6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仍在前揭內容不實之議事錄上簽章,為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堪認被告及陳松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證人曾麗玉雖證稱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率、表決權數、開會日期、地點等內容,均由其自行填載等情,業於前述;然證人曾麗玉證述其未任職於東海旅行社,不知東海旅行社有無實際召開上開議事錄所載會議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61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95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證明曾麗玉依被告指示,製作前開議事錄時,知悉東海旅行社確未召開該等會議等情,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曾麗玉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議事錄,並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
四、依前述旅行業管理規則第9 條規定及觀光局就旅行業變更登記所為之說明、登記流程,旅行業董事、監察人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觀光局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據以換領旅行業執照;證人曾麗玉亦證述其依被告指示,製作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
6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後,分別於98年
3 月13日、7 月8 日向觀光局申請核准變更,待觀光局核准後,再據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卷第92頁反面),堪認被告指示曾麗玉於98年3 月13日、7 月8 日向觀光局行使前開議事錄,經觀光局核准變更後,分別於98年3 月26日、7 月21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復前後據以換領旅行業執照之行為,分別係為達2 次變更登記之目的;亦即被告為上開2次變更登記之目的,分別所為向觀光局、臺北市商業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觀光局、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複數舉動,各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分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達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及旅行業執照等公文書之變更登記目的,足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情節較重,應從重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2 次指示曾麗玉辦理變更登記,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為辦理不同內容之變更登記,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利用曾麗玉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東海旅行社98年3 月3 日、6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該等董事會議事錄,並向觀光局行使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申請核准變更登記,及觀光局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旅行業執照之公文書等事實,惟此等未敘及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東海旅行社實際負責人,本應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使股東及董事參與公司經營,保障股東及董事權益,並應據實辦理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正確管理公司及旅行業登記資料,竟為圖簡便行事,以前述方式辦理變更登記,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承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於偵查時無認罪真意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謂其有悔悟之心;併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