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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牛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牛建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牛建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7169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4 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牛建華於100 年11月24日,經由住商不動產紅樹林捷運加盟店員工張瑈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承租張雪紹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押金2 萬元,承租期間自100 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惟牛建華明知於101 年5 月間,至系爭房屋維修電器設備之純豐冷氣有限公司(下稱純豐公司)負責人林純昌(未經起訴),僅在系爭房屋內修繕冷氣機,而給付予林純昌之工資及材料等費用僅為5,900 元,竟與林純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要求林純昌於所出具之101 年5 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除記載冷氣機面板、管線材料外,另為「洗衣機底盤1 組2,300元」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文書之正確性。牛建華嗣與張雪紹因系爭房屋之租約爭議,於101 年6 月20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牛建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於調解程序中,行使上開載有「洗衣機底盤1 組2,30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主張其曾支付洗衣機之修繕費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張雪紹,而向張雪紹訛稱:為修理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洗衣機,共支出修理費8200元,致張雪紹陷於錯誤,而於調解程序承諾願返還牛建華代墊之修繕費,牛建華即以此方式,欲詐取其間差額2300元。嗣張雪紹與牛建華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後,始查悉牛建華並未僱工修繕洗衣機,而拒絕給付修繕費,牛建華乃未詐得該款項。

二、案經張雪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牛建華固坦承其有承租系爭房屋,嗣於調解過程,以其曾支付冷氣機及洗衣機之修理費用共8200元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該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工人前來修理時,伊只有看到他們拆下冷氣機面板、將洗衣機門槽打開,其餘部分伊則未注意。伊給付工人8200元之修理費,工人之後將修理費收據寄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向告訴人張雪紹承租系爭房屋,嗣雙方於101 年6月20日,因系爭房屋之租賃爭議,在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於調解程序主張代墊冷氣機及洗衣機之修理費用共8200元,告訴人原於調解程序同意如數償還,惟告訴人嗣後認該款項有異,而拒絕給付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張雪紹、證人張瑈恩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6 月20日101 年民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審判中陳稱:「(問:當時到現場之人是否為今天到庭的證人林純昌?)我真的對此人沒有印象,因為當天修繕當時我在睡覺。」、且林純昌於偵查中稱其前往修理電器之屋內有吊扇,但系爭房屋內並無吊扇云云。惟證人林純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稱其本人經營純豐公司,且有至系爭房屋修理電器,並開立修理費總計82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其上純豐公司之印文內,即有負責人林純昌之記載,收據之買受人欄並記載「牛先生」,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2854號卷第31頁,下稱本案收據)。參以證人林純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在大廈4 樓等情,亦核與爭房屋坐落在4 樓之情相符,據上各情勾稽以觀,堪認證人林純昌即為前往系爭房屋修理電器,嗣開立本案收據之人,至證人林純昌於偵查中稱其前往修理電器之屋內有吊扇云云,應僅係其就屋內傢俱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其前往系爭房屋修理電器、開立本案收據事實之認定。

(三)證人林純昌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當時維修什麼東西?)冷氣機面板(問:你收據有開立維修洗衣機,你是否是有維修才開立收據?)當時我有打開洗衣機看一下,但是沒有維修,我之後跟對方說這我沒有材料,你要去找別人修,之後對方說我收據能開什麼就開什麼,我記得那個先生很囉唆,所以我蠻有印象的,當時約時間還約了2 次。」、「(問:收據上的洗衣機部分是誰叫你開的?你那次維修收了多少錢?)我記得對方要我開8200元或是8400元,但是實際上維修冷氣跟冷氣線路材料費用多少我忘記了。」、「(問:你實際上維修冷氣機面板是收多少?)面板維修是3500,加上工資差不多4500元,管線差不多1200元左右,是對方要我開8000多元的。」、「(問:那你沒有維修洗衣機底盤,為何這部分寫上2300元費用?)對方要我湊整數。」、「問:你當日到底有沒有修理洗衣機?)沒有,我只有看一下洗衣機,沒有修。」、「(問:那你沒有修理洗衣機底盤為何開這2300元項目?)當時對方要我湊整數,問我有什麼項目可以寫,我就加上去。」、「(問:那你當時實際上到底收了多少錢?)大概5、6 千元。」「(問:被告有說要幹嘛用的?)他說要報帳給房東。」、「(問:這樣不是就可以跟房東溢領維修款項?)我不曉得,是他要我這樣做的。」等語(分見偵續字289 號卷第61頁以下、第79頁)。證人林純昌於審判中則證稱:伊前往系爭房屋維修時,僅被告一人在屋內,被告要伊看泠氣機及洗衣機,冷氣機是機板壞掉、廠牌是「愛普敦」的冷氣機。洗衣機部分,被告問伊是否會修理,伊表示已二十年沒修過洗衣機,伊有幫忙看一下洗衣機,將洗衣機倒過來看一下漏水部分,伊請被告叫別人修理。伊去外面買冷氣機維修之材料,次日又到系爭房屋修理冷氣機。被告給伊現金8000元或8200元。伊於偵查中稱當時向被告收取5000多元,為了湊整數,才在收據上加上2300元等情,伊現在回想偵查中所述不對,被告當時是給伊8000元或8200元。被告有說「不然洗衣機你看了,可以寫,你就寫一下」、「開收據能報帳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證人林純昌於審判中雖堅稱本案收據上所載總金額8200元即為其在系爭房屋內維修家電設備後,向被告收取之款項。惟證人林純昌於審判中亦坦認僅在系爭房屋內修理冷氣機,並未實際進行洗衣機之修繕。然觀諸本案收據內品名及價額係依序記載為:「冷氣機面板1組4500」、「洗衣機底盤1 件2300」、「管線料1 組1400」,則倘證人林純昌向被告收取之款項確為8200元,證人林純昌本可在本案收據上如實填載費用之明細,何須為「洗衣機底盤1 件2300」之記載。況系爭房屋內之洗衣機為滾筒式洗衣機、置入衣物之掀蓋在洗衣機側面、洗衣機高度僅為85公分等情,有現場照片2 張及洗衣機使用說明書

1 份在卷可佐(分見他字2854號卷第33頁、42頁背面、43頁背面)。然證人林純昌於審判中竟證稱:系爭房屋內之洗衣機為傳統式洗衣機、置入衣物的蓋子是在洗衣機的上方,洗衣機的高度約在伊之胸口下緣等語,顯與系爭房屋內洗衣機之實際情況有明顯出入。倘證人林純昌確曾為洗衣機之修繕、更換洗衣機底盤之情事,豈有不知該洗衣機為滾筒式洗衣機之情,益徵本案收據上所載「洗衣機底盤

1 件2300」之內容顯非實情。而證人林純昌於偵查中證稱:面板維修是3500,加上工資差不多4500元,管線差不多1200元左右,是對方要伊開8000多元、實際約向對方收5、6 千元等語,方與本案收據上所載之「冷氣機面板1 組4500」、「管線料1 組1400」相符。據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證人林純昌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給付其8200元、本案收據上所載總金額8200元即為其收取之款項云云,顯係證人林純昌為掩飾其於本案收據上登載不實行為,所為之卸責之詞,即不足採信。而證人林純昌僅係前往修繕家電設備之人,其與被告、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告訴人並不相識,依常情其如實於收據上記載實收金額即可,倘非在場之被告要求,其應無故為不實登載之必要,且證人林純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要報帳給房東等情,亦與被告嗣後於上開調解過程,要求告訴人給付8200元修理費之情相符,據此,證人林純昌於偵查中證稱僅收取5 、6 千元修理費,因被告之要求,而在本案收據上記載洗衣機底盤之維修項目、總金額8200元等語,即與事理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辯稱未注意工人修繕過程,支付之修理費為8200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雖於審判中陳稱:伊於調解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提出本案收據云云。惟被告於審判中陳稱:伊於調解程序中,有提供本案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張瑈恩於審判中亦證稱:伊有於調解程序出席,於調解程序中,有出示單據給屋主張雪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以下)。衡諸上開調解筆錄,確有「聲請人同意返還相對人代墊之修繕費8200元」之記載,倘被告未於調解程序提出本案收據,在場之調解委員、告訴人及被告應無從確認修繕費之金額,堪認被告確有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事實。至被告委由證人張瑈恩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雖有表示系爭房屋內洗衣機漏水之情形,證人張瑈恩、鍾孟宏分別於審判中證稱因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內冷氣機、洗衣機有異常後,曾前往系爭房屋內查看,發現冷氣機有異常情形,但並未查看洗衣機等語。惟此僅可證明被告曾反映系爭房屋內洗衣機有異常情形,尚不足以證明洗衣機確有待修繕之處。退而言之,縱認洗衣機確有待修繕之處,然證人林純昌並未實際修理該洗衣機,被告亦未支付洗衣機之維修費用,均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存證信函、證人張瑈恩、鍾孟宏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證人張瑈恩、鍾孟宏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渠等曾至系爭房屋內查看,並錄影存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之男子,以手碰觸洗衣機之按鍵後,因洗衣機並無反應,該男子出言稱:「它那個總開關可能沒有開」等語後,即未與同行之女子測試該洗衣機,此有本院103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雖證人張瑈恩、鍾孟宏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曾至系爭房屋內查看,然渠等並未實際檢測洗衣機之狀況,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實際委由工人修繕洗衣機,並因而給付洗衣機之維修費用,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未給付洗衣機之維修費用、所給付之修理費總額為5900元,仍要求證人林純昌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本案收據上為不實登載,被告嗣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本案收據而行使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向告訴人報帳8200元,被告就其間之差額2300元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取2300元而未遂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為交易事項原始憑證,而屬其依法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是以,小規模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證人林純昌開立之本案收據乃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應屬小規模之獨資商業,是以證人林純昌開立之本案收據,應無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適用,而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就本案收據不具業務上製作權,惟其與就該收據有業務上製作權之林純昌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前揭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與林純昌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告訴人嗣查悉受騙,而未支付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9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僅記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述被告要求林純昌於本案收據上另記載洗衣機底盤1 組總價2,300 元,足認本件起訴範圍已包含被告要求證人林純昌於本案收據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而被告嗣於調解程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其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判,至林純昌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則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委由林純昌修繕洗衣機,竟要求林純昌於本案收據上為不實登載,並於調解程序行使不實登載收據,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洗衣機之修繕費用,幸告訴人嗣查悉受騙,而未支付款項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1

6 條、第215 條、第25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