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瑞昌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呂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全球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嚴重缺貨,多數買家在該原料供需失衡之情況下,願意預先支付貨款,再由賣家安排出貨事宜,而其並未取得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貨源供應,竟仍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某時許,在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上海品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內,以香港商得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年公司)之名義,向鴻碩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負責人陳坤銘訛稱彼時有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可供出售,然須預先支付貨款,以確保鴻碩公司訂貨權益云云,並提供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樣品、大量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均已包裝完成待運之照片連同包裝明細,遊說陳坤銘向其購買相當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致使陳坤銘陷於錯誤,誤認呂瑞昌已然取得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之穩定貨源可供出售,約定以每公斤47美元之價格,購買5632.05 公斤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即:型號P-型,電阻率:>1 Ohm_cm ,大小:>

3 立方公分,純度:≧9N,石英比例:<22%),買賣價金合計美元264,706.35,付款條件:預先電匯現金(即T/T inadvance ),並依呂瑞昌之指示,先於同年4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日,應予更正)支付人民幣500,000 元,復在接獲呂瑞昌再次來信檢附照片說明預計出貨之矽原料等級、現貨數量與出貨日即100 年4 月14日後,先後於同年4 月14日、同年4 月21日分別匯款美元60,000元、40,000元至得年公司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4 月22日匯款新臺幣2,528,058 元(起訴書誤載為2,520,000 元,應予更正)至呂瑞昌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呂瑞昌一再藉故拖延交貨日期,迄至同年5 月30日將與約定規格有明顯差異之矽原料送至鴻碩公司所設倉庫,經陳坤銘一再要求退還上開預先支付之貨款,呂瑞昌均置之不理,且迄今尚未交付與約定規格、數量相符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坤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即告訴人陳坤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832號偵查卷宗【下稱桃偵卷】第4 至5 頁)、100 年4 月

6 日銷售合同(見桃偵卷第8 至11頁),業經被告呂瑞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否定渠等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然為發見真實之目的,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坤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而證人陳坤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渠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渠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100 年4 月6 日銷售合同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然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合同所載之買方、賣方、約定規格、數量、買賣價金等項,亦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上揭合同有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無訛,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約定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並收受告訴人預先支付如事實欄一所示貨款之現金,然經告訴人一再催促,迄今尚未交付與約定規格及數量相符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亦未退還業已收取之貨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劉瑞珠、王崇宇間有合夥關係,伊負責在韓國採購符合買家所訂購規格與數量之矽原料,證人劉瑞珠、王崇宇則負責在臺灣境內報關與運送等事宜,伊與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雖已向韓國上游供貨廠商購得與約定規格與數量相符之矽原料,豈料該批原料竟遭證人劉瑞珠、王崇宇先行挪用供應臺灣綠能公司,僅得提供原先擬供應臺灣綠能公司等級較低之矽原料與告訴人,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而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在全球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嚴重缺貨,多數買家願意預先支付貨款之情形下,提供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樣品、大量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均已包裝完成待運之照片連同包裝明細,遊說告訴人以預先支付貨款之方式向其購買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而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約定購買如事實欄一所示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後,先於100 年4 月8 日支付人民幣500,000 元,復在接獲被告再次來信檢附照片說明預計出售之矽原料規格、現貨數量與出貨日後,先後於同年4 月14日、同年4 月21日分別匯款美元60,000元、40,000元至得年公司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4 月22日匯款新臺幣2,528,058 元至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告訴人一再催促,被告迄今尚未交付與約定規格及數量相符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亦未退還已收取之貨款等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緝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97 至198 頁),核與證人陳坤銘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締約、付款、一再催促被告交貨與退還貨款未果之過程(見桃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至第181 頁)、證人劉瑞珠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渠確曾將以得年公司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並協助被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之情節(見士偵緝卷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下稱士調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8 頁)大致相符,並有100 年4 月6 日銷售合同(見桃偵卷第8 至11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檢附被告於

100 年4 月1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告訴人所列舉匯款明細之電子郵件(見士調偵卷第54頁)、香港匯豐銀行100 年4 月14日付款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5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桃偵卷第19頁、士調偵卷第52、55頁)、香港匯豐銀行100年4 月21日付款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4 月22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桃偵卷第20頁、士調偵卷第53、55頁)、陽信商業銀行100 年4 月22日匯款收執聯、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桃偵卷第21至24頁)、鴻碩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所寄發之客訴電子郵件及檢附之鴻碩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 日品質異常處理報告書(見士偵緝卷第60至61、63頁)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準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不正利益交付,即不得謂非詐欺。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而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取得財物之手段,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詳究行為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以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而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被告遊說告訴人以預先支付貨款之方式向其購買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並收取告訴人所支付之預付貨款,然迄今尚未交付與約定規格及數量相符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亦未退還預收貨款等情,已如上述,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取財物犯罪之故意。經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係鴻碩公司負責人,鴻碩公司在案發當時面臨全球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供需不足之情況,因被告表明認識與渠所經營之事業體有生意往來之證人劉瑞珠、王崇宇等人,並提供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樣品、大量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均已包裝完成待運之照片連同包裝明細,渠在被告表示彼時有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可供出售之情況下,而與被告約定以預先支付貨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如事實欄一所示規格、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然被告在收受渠預先支付之貨款後,一再藉故拖延交貨日期,迄至100 年5 月30日,經證人王崇宇協助驗貨而確認被告運送至鴻碩公司所設倉庫之矽原料與約定規格有明顯差異,鴻碩公司所屬員工旋即出具客訴電子郵件、品質異常處理報告書說明被告上開所出貨之矽原料數量雖有7000公斤,然因具有下列瑕疵:①品名不符:

太陽能等級鍋底料1595公斤、多晶矽粉787 公斤、頭尾及鍋底料粉高達3755公斤;②大小不符:80%均未>3立方公分;④石英比例過高:抽檢其中20公斤,發現石英比例達

29.35 %,甚至摻雜完全不含矽原料之石英;⑥型號不符:抽檢其中20公斤,發現N-型比例達5 %,並非符合「型號:P-型,電阻率:>1 Ohm_cm ,大小:>3立方公分」等規格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乃要求被告退還預先支付之貨款,然被告迄今尚未交付與約定規格、數量相符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亦未退還業已收取之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48 頁、第163至165 頁),並有100 年4 月6 日銷售合同(見桃偵卷第

8 至11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檢附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頁)、鴻碩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鴻碩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 日品質異常處理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士偵緝卷第60至61、63頁);觀諸上開銷售合同所載之訂購商品名稱為「半導體級鍋底料」,規格型號則為「型號:P-型,電阻率:>1Ohm_cm,大小:>3立方公分」,而被告上開所交付原料之多數品名均與原定商品等級不符,極少部分雖為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然該等原料之體積大小與所含石英比例均與約定規格有明顯差距;復徵諸被告自承單從肉眼觀察矽原料之體積大小即可判斷品質好壞,體積越小品質越差,且最終交付之矽原料等級與約定規格有明顯差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197 至198 頁),足認被告上開實際交付之矽原料等級與原先應允告訴人出貨之約定規格確有明顯差異無訛。

2.又被告就其實際交付之矽原料規格與原先應允告訴人出貨之約定規格有明顯差異之緣由,雖稱其在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貨款後,已將在韓國所採購之矽原料進口至臺灣,然因證人劉瑞珠、王崇宇先行將之供應臺灣綠能公司而造成給付遲延,僅得提供原先擬供應臺灣綠能公司等級較低之矽原料與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貨物進口報關所用之100 年3 月29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8 日貨物明細、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3 頁)。然由被告所供稱其當時與臺灣綠能公司之締約過程以觀,其既已提供等級較差之矽原料樣品供臺灣綠能公司確認符合生產所需規格而同意訂購(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何以在臺灣綠能公司願意接受等級較差之矽原料之情況下,尚須將在韓國採購符合告訴人公司生產所需規格較高之矽原料先行送往臺灣綠能公司交貨,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何況被告自承該批先行送往臺灣綠能公司驗貨之矽原料均因規格不符而遭退貨,復將之運送至鴻碩公司所設倉庫,經證人王崇宇驗貨確認該批矽原料規格明顯與約定規格不同後,旋即通知被告退貨還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31至32頁、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崇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渠確認被告實際交付之矽原料規格之處理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

192 頁、第193 頁),而被告迄今亦未能提供有何其在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貨款後,已自韓國採購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進口至臺灣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難認被告彼時業已取得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貨源供應。

3.再依被告上開洽談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出售事宜與催促告訴人預先支付貨款之過程以觀,彼時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之矽原料採購案之人為被告,且被告非但提供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之矽原料樣品,並一再提供大量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均已包裝完成待運之照片、包裝明細,藉此要求告訴人預先支付貨款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明知案發時全球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嚴重缺貨,多數買家在該原料供需失衡之情況下,願意預先支付貨款,再由賣家安排出貨事宜等產業界供需情況與商業交易習慣,猶在其並未取得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貨源供應之情況下,刻意向告訴人展示符合採購需求之樣品與大量符合約定規格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均已包裝完成待運之照片,訛稱彼時有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可供出售,惟須預先支付貨款,以確保訂貨權益云云,隱匿其並未取得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貨源供應,致使告訴人於評估預先支付款項之際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預付貨款,自難認被告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以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預付貨款之情事。又告訴人同意預先支付如事實欄一所示貨款,係因被告隱匿其並未取得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貨源供應所致,業如上述,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始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預付貨款。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自始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無訛,被告所稱欠缺主觀犯意或其與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確已向韓國上游供貨廠商購得與約定規格、數量相符之矽原料乙情,均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是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符合鴻碩公司生產所需規格與數量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貨源供應,猶利用買家在全球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供需失衡之情況下,願意預先支付貨款,再由賣家安排出貨事宜等產業界供需情況與商業交易習慣,刻意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使告訴人於評估預先支付款項之際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預付貨款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聖凱、陳昶運、鮑治茂、徐志豪等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均為被告與證人劉瑞珠、王崇宇間就此部分之交易具有合夥關係,並聲請函查得年公司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以證明告訴人確曾將部分預付貨款匯款至得年公司之帳戶等節。惟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詐術方式,致使告訴人於評估預先支付款項之際有所誤認,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預付貨款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或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結果為使人為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已包含在結果內,故無須如前者另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該條第2 項條文謂「以前項方法(指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謂「以前項意圖及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可自明。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向告訴人謊稱有半導體級矽原料現貨可供出售,惟須預先電匯現金,告訴人誤認被告已自韓國取得與約定規格與數量相符之半導體級鍋底矽原料,進而支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約定貨款與被告等情,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已婚,目前從事建築行業,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告訴人到庭陳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

2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