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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靜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士簡字第69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易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靜如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靜如原為大陸地區女子,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廖俊」(另由公訴人處理)已在大陸地區結婚,竟與「廖俊」、林哲賢(所涉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個月確定)、吳端明(原名吳慶章,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予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其明知與吳端明彼此無結婚之真意,為入境來臺非法工作,遂由林哲賢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及提供人頭老公報酬為餌,誘使吳端明應允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偽假結婚。嗣吳端明於民國91年3 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4 月8 日,與鄭靜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2366號結婚公證書(結婚日期為91年4 月5 日,下稱結婚公證書),經吳端明返臺後,於91年4 月23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進而取得海基會(91)核字第025861號認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並持以申辦鄭靜如之來臺許可;又於91年4 月26日,由吳端明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又於91年5 月2 日,由吳端明持上揭證明文件填寫願意擔保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員警蕭柏強為實質審查後,將鄭靜如與吳端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核准對保。又於91年5 月3 日,由吳端明先簽立委託書1 份委由林哲賢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以鄭靜如為吳端明之配偶為探親名義,為鄭靜如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於同年5 月13日誤發鄭靜如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 張(下稱旅行證),旋於91年

7 月6 日,鄭靜如得以探親為由,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通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婚姻戶籍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鄭靜如於91年12月3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鄭靜如為取得長期居留權,遂與吳端明承前之行使使公務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5 月13日,由鄭靜如委託吳端明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鄭靜如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鄭靜如與吳端明假結婚之事實,乃誤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鄭靜如,使鄭靜如再於92年8 月6日持前開旅行證,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婚姻戶籍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鄭靜如於93年2 日4 日出境返回大陸後,鄭靜如仍與吳端明承前之行使使公務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仍由鄭靜如委託吳端明,於93年2 月24日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鄭靜如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鄭靜如與吳端明假結婚之事實,乃於同年月27日誤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鄭靜如,使鄭靜如再於93年3 月26日持前開旅行證,以此非法之方式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婚姻戶籍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鄭靜如為取得長期居留權,又與吳端明承前之犯意聯絡,吳端明先於93年3 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申請取得鄭靜如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並交由鄭靜如於93年5 月10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鄭靜如以配偶身分來臺依親居留而行使,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鄭靜如與吳端明假結婚之事實,乃於同年月21日誤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予鄭靜如,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婚姻戶籍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大陸地區在台居留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靜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因此,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端明、證人林哲賢於警、偵詢供述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鄭靜如、另案被告吳端明、林哲賢之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3 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所附各該次申請之之吳端明填寫之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8、32-50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第116 、117 、97-100、131-136 頁,本院卷第39-65、72、74、77、78頁)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分別說明如下:

1.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各罪,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

6.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 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鄭靜如與吳端明間既均無結婚之真意,則渠等所為之結婚行為,無論依我國法律或大陸地區法律,均屬無效。迺被告鄭靜如明知上開婚姻關係為無效之假結婚,竟仍與吳端明、林哲賢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持相關之大陸地區結婚文件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業經登載前述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再先後多次分別由共犯吳端明、林哲賢或由吳端明、被告持此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婚姻戶籍管理及境管局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及大陸地區在台居留人士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鄭靜如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係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前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規定,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鄭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鄭靜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靜如與吳端明、林賢哲三人間,就91年

4 月26日,由吳端明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等資料,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核發戶籍謄本等公文書犯行暨於91年5 月

3 日,由吳端明先簽立委託書1 份委由林哲賢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以鄭靜如為吳端明之配偶為探親名義,為鄭靜如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於同年5 月13日誤發鄭靜如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 張(下稱旅行證)被告鄭靜如旋於91年7 月6 日,得以探親為由,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通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事實所載之其餘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部分(下稱其餘犯行部分),被告鄭靜如與吳端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靜如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於公訴意旨另以:同案共犯吳端明於91年

5 月2 日,持上揭證明文件填寫願意擔保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員警蕭柏強為形式審查後,將鄭靜如與吳端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在台之台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此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16條規定即明。同案共犯吳端明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員警蕭柏強警員簽註意見為:「一、經查保證人吳端明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吳端明稱:其與被保人鄭靜如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有該保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4頁),益徵上開派出所警員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被告鄭靜如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上揭保證書應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體。再者,對保機關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吳端明稱:其與被保人鄭靜如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之內容,係登載吳端明陳稱之內容,亦無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罪,遑論行使可言。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鄭靜如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鄭靜如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