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馥蓁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277 、278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馥蓁所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之。
事 實
一、江馥蓁(原名江宜珈,民國102 年5 月8 日改名)與蔡宗憲為朋友關係,蔡宗憲於99年間,向江馥蓁提及欲遷出家中,適江馥蓁得知位於當時其居住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9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欲出售,江馥蓁明知其未獲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施慶宏或施慶宏委託代售人員之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蔡宗憲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之便利商店,向蔡宗憲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施政榮」,其得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蔡宗憲信以為真,遂委託江馥蓁辦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江馥蓁即於99年11月1 日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填載「施政榮」以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蔡宗憲,且「施政榮」於99年11月1 日收取買賣價金100萬元,價金餘額以每月給付20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等內容,並在該契約書之出賣人欄,偽簽「施政榮」之署名2 枚,佯示「施政榮」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蔡宗憲,且江馥蓁已墊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予「施政榮」,餘額將分期給付等情而偽造私文書,蔡宗憲經江馥蓁之告知,誤信江馥蓁已代與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並墊付部分買賣價金,且江馥蓁將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方式,代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等情,遂分別向澳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解除基金投資,於99年11月19日、20日、22日及100 年9 月15日先後給付58萬8,285 元、15萬8,000 元、35萬9,920 元及20萬元予江馥蓁,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嗣蔡宗憲於101 年3 月間,為申請房屋貸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請江馥蓁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江馥蓁遂將上開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傳真予代辦貸款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政榮」、蔡宗憲。
二、蔡宗憲於101 年1 月間,向江馥蓁表示無力清償前述信用貸款等情,江馥蓁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 年1 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蔡宗憲佯稱其友人廖宸漮得代為全數清償前述蔡宗憲向澳盛銀行貸款之本息,並以較銀行貸款為低之利率計算利息,蔡宗憲以每月給付2 萬元,共計償還48萬元之方式,還款予廖宸漮即可等情,使蔡宗憲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江馥蓁遂於101 年1 月底某日,邀集不知情之廖宸漮前往蔡宗憲任職之上揭便利商店,蔡宗憲當場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24張交予江馥蓁,並依約於101 年2月6 日、3 月6 日、4 月6 日各匯款2 萬元至江馥蓁指定之廖宸漮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廖宸漮提領現金交付江馥蓁;嗣蔡宗憲於101 年4 月間,接獲澳盛銀行寄發之貸款繳款通知,始悉廖宸漮未代為清償貸款,而知受騙。
三、江馥蓁與楊信宏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江馥蓁於101 年10月間,因需款孔急,明知其未懷孕,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信宏及楊信宏之母楊金連佯稱其懷有楊信宏之孩子,欲與楊信宏結婚,需訂喜餅及收取聘金等情,使楊信宏及楊金連陷於錯誤,由楊金連於101 年11月初,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住處,分2 次交付現金10萬元、9 萬元予江馥蓁。嗣因江馥蓁一再拖延結婚日期,楊信宏及楊金連始悉受騙。
四、案經蔡宗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楊信宏及楊金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馥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 號卷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第40頁),復經證人蔡宗憲、廖宸漮、施慶宏、楊信宏、楊金連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第49、73至74頁、101 年度偵字第12180 號卷第61至63、77至80頁、101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卷第8 至11、27至2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卷第20至21、28至29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蔡宗憲台西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廖宸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2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資料、103 年1 月1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102 年
1 月4 日(102 )澳盛商字第0002號函、蓮合婦產科診所
102 年8 月5 日報告書、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6 月7 日陳報狀檢附蔡宗憲信用貸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
103 年1 月13日(103 )國世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蔡宗憲帳戶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2 年1 月3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蔡宗憲信用貸款資料、103年1 月13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蔡宗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7 至8 、13至17、22頁、101 年度偵字第12180 號卷第49至58、86至90、97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卷第34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卷第30至35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 號卷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佯以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墊付部分買賣價金,及廖宸漮得代為清償澳盛銀行貸款等情,使蔡宗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前揭金錢及簽發本票予被告之行為,與被告佯以其已懷孕,欲與楊信宏結婚,致楊信宏及楊金連誤信為真,交付前述金錢予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佯以「施政榮」之名義,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傳真予代辦貸款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政榮」、蔡宗憲,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施政榮」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向蔡宗憲佯稱得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墊付部分買賣價金後,蔡宗憲雖於99年11月19日、20日、22日及100年9 月15日先後給付58萬8,285 元、15萬8,000 元、35萬9,920 元及2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對蔡宗憲佯稱廖宸漮得代為清償信用貸款後,蔡宗憲簽發本票,並於101 年2 月
6 日、3 月6 日、4 月6 日各匯款2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被告向楊信宏、楊金連佯稱其已懷孕,欲與楊信宏結婚,需款訂喜餅及作為聘金後,由楊金連分2 次交付現金10萬元、9 萬元予被告,然蔡宗憲分別係因被告所稱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廖宸漮代為清償貸款之同一原因,陸續給付上開財物予被告,楊金連亦係因被告告知之上述原因,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可見蔡宗憲等人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被告單一詐欺行為所致,分別僅成立單一之詐欺罪。
(三)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向蔡宗憲佯稱其仲介蔡宗憲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施政榮」成立買賣契約,並墊付部分買賣價金予「施政榮」等情,使蔡宗憲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且被告偽以「施政榮」之名義,依上述內容,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顯見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參酌上開所述,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以前詞詐騙楊信宏及楊金連,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佯以得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致蔡宗憲交付上開財物後,因蔡宗憲於101 年1 月間,向被告表示無力清償銀行貸款,被告始向蔡宗憲佯稱廖宸漮得代為清償貸款等詞,使蔡宗憲誤信而簽發本票及匯款至廖宸漮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 號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因蔡宗憲表示無力清償貸款後,始另行起意以廖宸漮得代為清償貸款等情,向蔡宗憲詐騙財物,換言之,被告係分別以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廖宸漮代為清償貸款等不同原因,向蔡宗憲詐取財物,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行為互殊,且侵害之法益有別,亦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等情,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以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由,向蔡宗憲詐取財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蔡宗憲、楊信宏及楊金連對其之信任關係,為前述犯行,詐得財物之數額非微,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甚非有當;又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當庭向蔡宗憲、楊信宏、楊金連道歉,足見其尚知悔悟;另被告除於蔡宗憲提告前,曾代蔡宗憲繳付信用貸款之利息等費用約10餘萬元外,迄未賠償蔡宗憲、楊金連等人所受之損失,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院就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且因併合處罰所定之執行刑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被告就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部分,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聲請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前述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上揭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施政榮」署名2 枚,係屬偽造之署名,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該等偽造署名,仍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 │ │罪。 │二所示之偽造署名,沒收││ │ │ │之。 │├──┼──────────┼────────┼───────────┤│ 2 │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3 │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備註 │├──┼─────────┼───────────┼─────────┤│ 1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施政榮」之署名2 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2157號卷第7 至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