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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智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敏為明靚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設址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24,下稱明靚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被告為銷售明靚公司所販售之水果乾、手工皂、精油等商品,委請告訴人張聖志拍攝「臺灣靚甘果」、「花精手工皂」、「精油」、「保養品」等4 項目之商品照片共50張,於101 年11月30日張聖志拍攝完成後,將前揭商品照片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惟被告迭以前揭攝影著作之品質與其預期有所差距,未符合其要求,而未付款予張聖志。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張聖志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6 月間,在明靚公司內,擅自重製告訴人張聖志所拍攝之前揭攝影著作,並張貼於明靚公司設於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惠聰網站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之人士瀏覽觀看。嗣經告訴人張聖志於102 年6 月14日,在網路上發現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未予置理,經張聖志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育敏固坦承其為明靚公司負責人,並委由告訴人張聖志拍攝「臺灣靚甘果」、「花精手工皂」、「精油」、「保養品」等項目之商品照片,嗣告訴人拍攝之商品照片經張貼於明靚公司設於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惠聰網站之網頁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著作權法之重製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拍攝之照片放在公司的雲端資料庫硬碟內,資料庫硬碟內亦有之前委請他人拍攝之照片,伊只有告知公司員工李芊樺、張李華看資料庫內有那些照片可以使用,係員工自行將照片張貼在阿里巴巴網、惠聰網站之網頁,伊事先並不知員工自行將照片張貼在網頁等語。經查:

(一)按照片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攝影著作,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張聖志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找伊拍攝照片之條件為金額新臺幣2 萬5000元,產品項目將近15項,每個產品約拍3 到5 張照片,伊全部拍100 多張以上。雙方談好拍照總金額與內容後,並未簽立書面約定,只有以電子郵件往來。於電子郵件往來及口頭洽談過程中,並未具體約定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被告有說過請伊拍攝之照片,要使用於網站行銷產品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據此,告訴人知悉被告出資委由其拍攝照片之目的係欲以之作為於網站行銷產品之用途,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進一步為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應認雙方係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等攝影作品應以受聘人即告訴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惟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被告自得利用上開攝影著作等情應堪認定。而出資人固得利用著作,惟其利用著作之範圍,原則應依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契約之約定;如無約定,則應參酌出資人使用之目的、約定使用之態樣或契約內容,決定出資人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合法。而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又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張貼於明靚公司設於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惠聰網站之網頁,固有阿里巴巴網、惠聰網張貼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至75頁),告訴人張聖志於審判中亦證稱上開網頁內張貼之照片,均為其所拍攝等情,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原始檔案照片可佐。而觀諸上開於阿里巴巴網、惠聰網張貼之照片,均係張貼在明靚公司設於該網頁之相簿內,網頁內均有標示明靚公司之公司名稱,於惠聰網之網頁內,並依照片內之商品內容,有相對應之「聖女蕃茄」、「梅子紅肉李」、「金煌芒果」等商品名稱註記,堪信上開張貼於阿里巴巴網、惠聰網網頁內之照片顯係為明靚公司於網際網路行銷產品之用,即與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著作時,所約定使用著作之目的相符。至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張李華及李芊樺之證詞,縱可證明被告本人或被告委由明靚公司員工重製而張貼告訴人所拍攝之攝影著作,惟不論係被告本人或被告委由明靚公司員工重製而張貼告訴人所拍攝之攝影著作於網頁,然所使用之用途既與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著作時,所約定使用著作之目的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縱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未先依契約約定給付費用予告訴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不能遽認被告有擅自違法重製告訴人著作之故意,即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擅自違法重製告訴人著作之故意,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