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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馥駿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蔡明宏律師楊雅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馥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馥駿係祥駿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駿公司)負責人,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907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99年度審智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99年6 月25日至101 年6 月24日)。仍不知悔改,明知附件(含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公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各項商品,於101 年1 月至101 年10月21日間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陳列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更正文字,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9頁背面),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前某日,先自中國大陸地區工廠,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70元之價格,購入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持有,並自購入期間起,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祥駿公司內,陳列上開仿品,並意圖以每件2180元(起訴書誤為278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4時5 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商品(起訴書誤為仿冒手提袋101 個、仿冒購物紙袋

513 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公開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故不再論述本件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並有告訴人代理人指述(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證據名稱為鑑定證明書,實質上係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37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偵查卷第18至2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8 月28日(102 )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及被告前案資料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意圖販賣而於上址祥駿公司店內持有、陳列附表編號1 、2 所示扣案物品,及為警於祥駿公司店內查扣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提袋、購物紙袋,係以祥駿公司董事呂百合申請註冊授權使用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作為其銷售商品之表彰圖樣,且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提袋、購物紙袋及店面等通路均積極標示該「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商標,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使用仿冒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附表編號1 、

2 所示手提袋及購物紙袋上使用之掉漆形式雙C 商標圖樣,係以詼諧手法裝飾之用,並無仿冒使用近似於附件一、二所示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事;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提袋(使用商標與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相同),數量只有1 個,顯非具備充足貨源預供銷售用之商品,起訴事證無從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手提袋係在祥駿公司店面陳列商品處或放置意圖出售商品之倉庫、貨架上查扣,無從單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商品之事實,認定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經營祥駿公司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地區工廠,以每件107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及以每件5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

2 所示購物紙袋後持有,並自購入期間起,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祥駿公司內陳列該商品,意圖以含購物紙袋每件2180元(起訴書誤為278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 分許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提袋、購物紙袋等商品(起訴書誤為仿冒手提袋101 個、仿冒購物紙袋

513 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9頁背面、97頁),並經本院勘驗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物品相片(見本院卷第32、34至52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見偵查卷第4 至8 、39、4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附表編號1、2所示手提袋及購物紙袋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提袋、購物紙袋之事(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9頁背面),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8 月28日(102 )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品使用之商標與附件一、二所示註冊商標究否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明示:係爭皮包商品正面圖案係由類似溶化設計之外文字母雙「C 」左右背對相互交疊,並與白色旋鈕所組成,與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626850號「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商標相較,二者均以雙「C 」字母之設計為構圖主題圖案,僅溶化設計意象及白色旋鈕有無之別,其彼此背對相互交疊成弧形樣態之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是就二者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商標,復二者均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綜合前述依行政審查觀點判斷,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其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詞,有前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示前旨時,已敘明係依行政審查觀點判斷,至實際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等事,仍宜由司法權責機關參酌當事人雙方主張之事實、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使用人之主觀意思,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逕依職權卓處,有前開公函可按;且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6 月20日(102 )智商20430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陳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申請及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之專責機關,而前揭商標審查,常涉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品是否類似暨其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判斷,與商標侵權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雷同,故該局得受囑託鑑定,提供行政審查意見供參等情明確,有該公函可憑(見偵查卷第77、78頁)。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依其關於商標註冊申請、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之行政審查觀點,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品使用之商標與附件一、二所示註冊商標是否近似,表達前述意見;然按商標權侵害依其情形,分別有民事救濟及刑事責任之規定,而由於仿冒他人商標,使權利人受到嚴重的損失,一般的損害賠償不足以達到有效遏止,始須科以刑事責任、暫時措施以及海關邊境措施,相對的,如果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不是刑事處罰規範之對象。從而探究本件起訴事實關於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提袋、購物紙袋(使用近似於附件一、二所示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審究使用人之主觀意思及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分別依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程度、整體觀察原則為主,有顯著部分時,以主要部分觀察為輔、異時隔離觀察以消費者模糊記憶為準等觀察原則,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並考量商標識別性強弱、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因素,判斷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是否有前述主觀犯意。以下乃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提袋、購物紙袋部分說明之:

⑴祥駿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祥駿公

司之店面陳設、裝潢及店內產品包裝盒,均以祥駿公司董事呂百合申請註冊授權使用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作為其銷售商品之表彰圖樣,此有祥駿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祥駿公司實體店面相片、「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9、30、98至105 頁、本院卷第64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再被告供承其意圖出售而販入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提袋及購物紙袋(使用掉漆形式雙C 商標),就其外觀檢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手提袋內部均車縫印有「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之自有品牌標籤(樣式如本院智易字卷第40、41頁),附表編號1 所示手提袋中部分背帶上另掛有紙質之「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橘色吊牌(樣式如本院智易字卷43至45頁相片);至附表編號2 所示購物紙袋側面則印有商店位置標識及HALLOWEEN 圖樣(樣式詳如本院智易字卷第51頁),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證物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2頁正、背面勘驗筆錄、第34、35、39至52頁)。足見被告經營祥駿公司於上址店面持有、陳列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提袋、購物紙袋,確刻意於商品、購物紙袋及通路等相關媒介物積極標示「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藉以與他人商品區別,是就本件店面通路及手提袋、紙袋整體標示情形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欲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與附件一、二所示註冊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犯罪故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客觀認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提袋、購物紙袋之整體標示情形(手提袋外部標示、內部車縫標示及購物紙袋側面印刷商店位置及HALLOWEEN 圖樣標識)及商標主要部份(附表編號1 、2 之標誌外觀為掉漆形式雙C 商標)隔離觀察,仍無從使本院確信相關消費者有誤認其與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商品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從單以卷存事證認被告係自始有意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品。是難遽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品上標示掉漆形式雙C 商標均以雙「C 」字母之設計為構圖主題圖案,即以商標法第97條罪責相繩。

⑵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品

使用之掉漆形式雙C 商標(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圖樣)縱或有詆毀、貶低、危害附件一、二所示註冊商標之信譽而減損其評價,甚或有利用信譽之情形,至多亦僅係應否令其依商標法第70條等規定負商標侵權民事責任之問題,究無以此即謂被告自始有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品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持有、陳列之犯意,遽令其負商標法第97條罪責。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提袋使用之商標(非掉漆形式雙C 商標),雖與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相同,此有附表編號3 所示手提袋1 個扣案可證(置於扣案證物第三箱內),並有附表編號3 所示手提袋彩色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7頁)。然本件扣案使用附表編號3 所示圖樣商標之手提袋數量只有1 個,依照一般人生活經驗,難認係具備充足貨源預供銷售用之商品;且該附表編號3所示手提袋並無車縫任何皮標,此與被告供承意圖出售之附表編號1 所示手提袋(使用掉漆形式雙C 商標)內部均車縫印有南瓜圖樣之「HALLOWEEN 」自有品牌標籤之情形不同,此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2頁正、背面)及附表編號3 所示手提袋內部相片(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6至38頁)、附表編號1 所示手提袋(使用掉漆形式雙C 商標)內部相片(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憑,是單以附表編號3 所示手提袋遭扣案之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附表編號3 所示手提袋。甚且附表編號3 所示手提袋究否係在祥駿公司存放意圖出售商品之倉庫、貨架或陳列展示意圖出售商品之店面遭查扣,抑或在辦公室內個人物品放置處遭查扣,均有未明,係由何警員查扣,亦無可考,此據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劉柏佑於本院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0至62、94頁正、背面),並據警員提出經其檢視無法確認附表編號3 所示手提袋查獲位置及執行搜索扣押警員身分之搜索錄影光碟可按,檢察官就此亦陳明別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4亦背面),益見依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無足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使用仿冒商標之手提袋1 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物,無從單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遽對被告以商標法第97條罪嫌相繩。

(四)另附表編號4所示購物紙袋未有與附件一、二商標相同或近似之標示,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按,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公訴意旨罪嫌。

(五)至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祥駿公司實體店面(欲證明祥駿公司店面使用之商標為「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部分,(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6頁),業經被告提出祥駿公司店面裝潢陳設相片及「HALLOWEEN 及南瓜圖樣」商標註冊資料為證,且經檢察官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該部分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嗣並據被告具狀陳明不再聲請勘驗祥駿公司店面(見本院卷第64頁),已無另行勘驗祥駿公司店面之必要。又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呂百合欲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手提袋非於店面、倉庫或貨架上扣得(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4頁),然經檢察官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使用非掉漆形式雙C 商標手提袋遭扣案之確切位置後,業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前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智易字卷第96頁背面),是亦無再傳訊證人呂百合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上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指訴之意圖販賣而公開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