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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New Balance Athlet

ic Shoe,Inc.)代 表 人 Edward J.Haddad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楊益昇律師被 告 李昱瑩

黃俊雄鄭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黃俊雄、李昱瑩、鄭宏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6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03 年3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有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1日起算10日,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至103 年3 月22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3 年3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俊雄、李昱瑩、鄭宏明知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商

標圖樣,均係聲請人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New Bala

nce Athletic Shoe, Inc. ,下稱新巴倫斯公司)長期使用,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註冊/ 審定號第751720號及第0000000 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編號1 、2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等情,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由被告黃俊雄所經營之佑盛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盛公司)假稱使用已取得中陽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授權使用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商標,實以仿冒如附件編號1 、2 商標之圖案製作商標並生產運動鞋(下稱扣案運動鞋),再由被告李昱瑩代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購入後,於被告鄭宏任職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內湖店)陳列、販賣,而扣案運動鞋上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如附件編號1 、

2 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並均使用於運動鞋商品,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等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使用仿冒商標、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扣案運動鞋所使用之商標

圖樣與聲請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二者相較,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聲請人係世界知名之運動用品製造商,所製造之運動鞋品質優良,長期在報章、雜誌上廣告宣傳,且行銷國內外市場數十年,在臺灣已有300 多間經銷據點,相關消費者已充分認知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表彰聲請人之商譽及商品品質,已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而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僅需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即屬近似商標;查本案扣案運動鞋,就藍色「N 」形圖樣及內建黑色「NITIAU」字樣(按: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6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頁照片)與聲請人商品之商標圖樣相較情形,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10月23日(

101 )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1923號卷【下稱偵卷】第155 、156 頁)認定兩者商標主要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部分均為字母「N 」,僅設色不同,整體上極為相近,又均用於運動鞋類商品,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該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係有關聯來源之錯誤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明確,亦據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此部分商品之商標「N 」形圖樣及該圖樣中間斜線之「NITIAU」字樣均為深色,顏色對比不明顯,致與聲請人商標外觀之區別不明顯等情(見偵續第140 頁),足證確有混淆誤認之虞;至扣案運動鞋中另有商標圖樣係「N 」形圖樣與中間斜線「NITIAU」字樣為深色、淺色搭配(按:見偵續卷第15頁),原不起訴處分因而認定對比明顯,不致與聲請人之商標圖樣產生誤認,惟查,此部分扣案運動鞋之「NITIAU」字樣係以每個英文字母之長、寬均不到0.5 公分之小字體呈現,且係內置於長、寬均約5 公分之「N 」形大字體圖樣中,是該「NITIAU」小字樣吸引消費者注意程度顯不如大字體之「N 」字樣;況扣案運動鞋無論商標圖樣配色深淺為何,於消費者實際穿著時,對其他潛在消費者而言,仍僅注意到大字體之「N 」形圖樣,已足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原不起訴處分未細察上開各情,顯有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又以扣案運動鞋使用之「NITI

AU」商標圖樣業已取得該圖樣商標權人中陽公司之授權,且扣案運動鞋均係大陸工廠製作,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參與製造過程,亦無從一一檢驗大陸工廠製造之眾多產品,因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云云。惟查,中陽公司所註冊如附件編號3 商標係由明顯粗體英文字母「NITIAU」由下而上斜排列於兩列雙線條組合中,可明顯看出其中英文字母。惟扣案運動鞋所使用之商標圖案則將「NITIAU」字母置於大字體「N 」形圖樣內,與中陽公司註冊如附件編號3 之商標圖樣明顯不同,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扣案運動鞋使用之商標圖樣已獲中陽公司授權云云,實有未合;至被告黃俊雄辯稱扣案運動鞋商標之配色、字體等細節係委由生產之大陸工廠決定乙節,雖核與證人林大偉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同,惟被告黃俊雄與證人林大偉有姻親關係,其證言容有偏頗之虞,且被告黃俊雄既經營鞋類之批發、零售業,對聲請人之商標圖樣應有知悉,以中陽公司申請之「NITIAU」商標為掩護,委託大陸工廠製造與聲請人商標圖樣近似之運動鞋產品,顯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不得僅以所謂商品之圖樣、設色係由大陸工廠決定,且大陸工廠製造之商品數量眾多,故難以一一檢驗等理由即為有利被告黃俊雄之認定;再被告李昱瑩及鄭宏於經辦家樂福公司採購業務時,雖有要求被告黃俊雄提供中陽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及出具切結書,惟扣案運動鞋之商標圖樣與中陽公司之商標圖樣明顯不同,而與聲請人之商標圖樣近似,業如前述,被告李昱瑩於偵訊中亦坦認家樂福公司店內同時亦有販賣聲請人註冊商標權之真品運動鞋,其二人自可知悉扣案運動鞋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竟仍予以陳列、販賣,主觀上自亦均具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是認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認定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就扣案運動鞋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註冊之商標圖樣是否足使消費者致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⒈聲請人前揭所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10月23日(101 )

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見偵卷第155 、156頁)固認定扣案運動鞋中之部分商品之商標圖樣與聲請人註冊之商標圖樣容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此節業據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敘明,該函釋係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詢問本案之佑盛公司之球鞋商品與聲請人取得註冊之如附件編號1 、2 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疑義一事之回覆,而警方聲請該局釋疑時所檢送被告所使用扣案運動鞋樣品之商標「N 」形圖樣為藍色,而「N 」形中間斜線之「NITIAU」字樣則為黑色,有該函釋內文可證,此二色均為深色色澤,或因顏色對比較不明顯,致與聲請人之「N 」形商標外觀比較,區別不甚明顯,惟本案另有其他扣案商品「N 」形圖樣與中間斜線之NITIAU字體係深色與淺色相配(按:見偵續卷第15頁),其對比即至為顯著,應不至使消費者有誤認之虞;且警方之詢問,並未提及佑盛公司之商品上商標圖案亦係依據如附件編號3 中陽公司合法註冊取得有專用權之商標,是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回函無從將佑盛公司所使用之商標有合法註冊亦應是有權使用乙節納入考量等節,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無主觀犯意,並無不當,已詳予敘明其認定之依據,核其論述亦無明顯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雖稱扣案運動鞋之「NITIAU」字樣係以小字體呈現,

又係內置於「N 」形大字體圖樣中,無論該商標圖樣配色深淺為何,於消費者實際穿著時,對其他潛在消費者而言,仍僅注意到大字體之「N 」形圖樣,已足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查:

⑴扣案運動鞋所使用之「NITIAU」商標圖樣,確經取得中陽公

司授權使用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註冊商標,業據證人林大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77頁),聲請人固爭執扣案運動鞋之商標圖樣與中陽公司註冊如附件編號3 之商標圖樣不同,惟此節亦據證人林大偉於偵訊中證稱:中陽公司註冊如附件編號3 所示的商標重點是在「N 」形圖樣中間的「NITIAU」字樣,而扣案運動鞋上的商標圖樣中間也都有「NITIAU」字樣,會略有不同是因為伊當時有手繪如附件編號3 之商標圖樣傳真給大陸工廠,他們說這個字體打不出來,會就能力所及範圍去製作;伊覺得扣案運動鞋的商標圖樣與如附件編號3 的商標圖樣差不多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77頁),且觀諸扣案運動鞋之商標圖樣(按:見偵續卷第17頁照片所示)與如附件編號3 之商標圖樣,二者就以「N 」字母為主要圖樣、並有「NITIAU」字樣置於商標中央、側邊有二條斜線等商標重要構成元素均相同,其間就字體大小、線條編排等細節雖略有變動,惟就商標整體以觀,仍屬一致,足認證人林大偉上開證言屬實。

⑵聲請人雖另質以證人林大偉與被告黃俊雄有姻親關係,其證

言容有偏頗之虞,惟觀之上開偵訊筆錄,證人林大偉另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另外授權商標使用人可自行變更註冊商標之標準字體、配色等商標構成元素?」,倘其確有迴護被告黃俊雄之意,其大可答稱確有口頭授權被告黃俊雄加以更動商標圖樣,以為被告黃俊雄開脫,惟其係答稱:「沒有。」(見偵續卷第77頁),益足證其並無偏私,堪認扣案運動鞋使用之商標確已取得商標權人中陽公司之授權無疑。

⑶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縱認已註冊之商標於註冊

公告時,實質上已存有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而商標專責機關仍核准其註冊,於註冊後發現其註冊違反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亦需經由商標評定之法定程序撤銷其註冊,始得使其商標權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件編號3 之商標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卷內亦未見該商標經評定撤銷註冊之事證,即屬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註冊商標,扣案運動鞋既業經取得該商標之商標權人中陽公司之授權使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而認定扣案運動鞋係於取得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商標圖樣商標權人授權下,使用該商標圖樣,並未侵害聲請人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商標權,洵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㈡就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犯意部分:

⒈查扣案運動鞋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如附件編號3 中陽公司註冊

之商標圖樣並無顯著不同,且中陽公司確已授權被告黃俊雄使用該商標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指摘二者之商標圖樣明顯不同云云,洵不足信,已難遽認其執以主張被告等人具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乙節可採;復參以被告李昱瑩於102 年9 月30日偵查中陳稱:家樂福公司每次採購商品,均會要求廠商提供我國之商標認證,並於合約中載明需要相關檢核資料,本案被告黃俊雄就扣案運動鞋有提供商標註冊證,且提供之商品商標與註冊證上一致,伊始進貨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5、47頁),核與被告黃俊雄於偵訊中陳稱:

伊在扣案運動鞋上使用之商標已取得中陽公司之授權,伊也有將商標授權切結書及註冊證明提供給家樂福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91 、192 頁)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中陽公司商標授權書、商標切結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各1 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黃俊雄、李昱瑩上開所言屬實,尚難遽認其二人主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再觀諸被告鄭宏於偵訊中陳稱:伊為家樂福內湖店店長,採購係總公司商品部負責,再配給分店銷售,伊僅負責店內維修、結帳等營運事務,商品部分僅負責擺設規畫,收貨人員也僅點收數量有無錯誤,並不負責商標審查(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等語,亦與一般公司營業係各部門分工合作之經營型態並無不合之處,況本件扣案運動鞋數量多達1184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確難期既非商標審查專業人員、亦未實際參與產品製作過程之被告黃俊雄、李昱瑩、鄭宏等人就扣案運動鞋逐一進行實質商標審查,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等人均無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亦無不合。

⒉至被告李昱瑩於偵訊中固坦認家樂福公司店內同時亦有販賣

聲請人註冊商標權之真品運動鞋(見偵續卷第46頁),惟查扣案運動鞋之每雙售價約新臺幣(下同)400 、500 餘元,有家樂福公司商品卡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8頁),而聲請人之真品運動鞋每雙市價則達2 千餘元,有聲請人鑑價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 頁),二者價格有明顯落差,倘被告李昱瑩、鄭宏於主觀上確具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其等應盡力加強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實無理由在同一賣場內同時陳列、販售真品及仿冒商品,反致消費者可當場就真仿品互相比較品質、價格差異,資以辨別來源不同而無誤認之虞,自不足執為不利被告李昱瑩、鄭宏之認定,仍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有據。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俊雄、李昱瑩、鄭宏涉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顯其已善盡其調查職責,其等認定核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仍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珮茹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