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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明月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王月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明月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月娥係聲請人王明月之胞姐,聲請人之父母王朝三、王林招治(均已歿)前因聲請人罹患小腦病變致聽力受損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為供聲請人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而於聲請人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投農會帳戶)內存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被告則因公司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而向聲請人謊稱將存款領出由姊妹均分,被告遂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13時許,與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北投農會提領上開400 萬元定存後,匯入其等兄弟王進成所申用之北投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同時委請被告將該筆款項平均分配予被告、聲請人及其等之姊妹王月子、王月蘭,詎被告僅交付100 萬元予聲請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餘20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遲未依約交付款項予王月子、王月蘭,聲請人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母生前為照護聲請人日後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於

98年6 月12日將400 萬元存入聲請人北投農會帳戶內。此筆

400 萬元款項,已贈與聲請人,並非屬於王林招治之遺產。㈡王林招治生前另於王林招治北投農會帳戶存有94萬7,900 元

現金及309 萬8,399 元定存,共計404 萬6,299 元,這筆存款與聲請人北投農會帳戶之上開400 萬元定存無關。聲請人北投農會帳戶下之定存400 萬元若屬王林招治之遺產,則王林招治之存款總額高達800 萬元,何以聲請人、王月子、王月蘭僅各分配100 萬元?被告縱然有分配款項予聲請人、王月子、王月蘭,係僅就王林招治原存放於王林招治北投農會帳戶之上開400 多萬元存款(含定存及活儲)為分配,是被告拒不將聲請人所有之200 萬元款項歸還,顯有侵占犯行。

㈢聲請人於102 年5 月27日所具之「聲明書」,提及「就媽媽

所留之財產」,另提及「另本人雖身體抱恙但並非心智欠缺,農會400 萬元定存解約,悉在充分自由意識下所為,並非他人所言被強行帶領」等語,亦可證聲請人北投農會帳戶之定存400 萬元,並非王林招治之遺產,且被告對解約之定存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利。

㈣證人曾俊明雖證稱聲請人名下北投農會帳戶內之400 萬元定

存係聲請人父親留下,掛名聲請人,並非聲請人的,惟證人曾俊明乃受被告委託處理不動產移轉事宜,其立場恐有偏頗,其所證稱掛名等情,於歷次之協議書及聲明書均未見有此記載,足證所言與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月娥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3 年

3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3 年3 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3 年4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乙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338 號卷核閱屬實,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王月娥坦承有陪同聲請人提領上開聲請人北投農會帳戶

之定存400 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聲請人北投農會帳戶之400 萬元之定存,是伊母親王林招治之遺產,王林招治於102 年4 月19日死亡後,伊、王進興、王進成、聲請人、王月子、王月蘭就遺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約定聲請人可分得100 萬元,王月子及王月蘭各可分得120 萬元,伊將400 萬元定存解約轉匯至王進成北投農會帳戶後,即交付100 萬元予告訴人,並分別於102 年5 月17日、29日各匯款120 萬元予王月蘭、王月子,剩下之60萬元則用以支付王林招治之喪葬費用,伊沒有侵占等語。

㈢經查:

⒈聲請人北投農會帳戶於102 年4 月29日有4 筆定存金額99萬

8,509 元( 合計399 萬4,036 元) 解約後,匯出400 萬元至王進成北投農會帳戶之事實,有聲請人北投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21至23頁) 附卷可稽。王林昭治北投農會帳戶於102 年4 月19日王林招治往生前,帳戶內有1 筆現金94萬7,900 元(他卷第68頁第1 筆)及5 筆定存解約金額合計309 萬8,399 元(他卷第68頁第9 、11至15筆)轉入帳戶,金額總計404 萬6,299 元之事實,有王林昭治北投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他卷第68頁)在卷可憑。⒉證人即聲請人之兄王進成於102 年10月22日偵訊證稱:王林

招治之遺產總共包含2 個定存,1 個定存400 萬元,1 個定存300 萬元,另有現金約95萬元,還有一筆不動產;王明月北投農會帳戶之400 萬元存款解約款,並不是王明月所有,是王林招治所有,只是掛在王明月名下,利息都是王林招治在領;102 年4 月29日是伊與聲請人及被告3 人一同往前北投農會辦理定存解約轉匯;102 年5 月17日、29日伊與其餘兄弟姊妹就王林招治遺產分配事宜簽訂有協議書,王月蘭本來說要100 萬元,後因搬家又多要20萬元,王月子亦要120萬元,這些錢都是王林招治800 萬裡面的等語屬實( 他卷第79至80頁) 。王進成所述王林招治所留遺產之細目,核與聲請人及王林招治北投農會帳戶之存款數目相符,王進成所稱王林招治留下之400 萬元定存,即係聲請人北投農會帳戶之

400 萬元定存解約金額,其所稱王林招治留下之300 萬元定存,即係王林招治北投農會帳戶之5 筆定存解約金額合計30

9 萬8,399 元,其所稱之現金95萬元即係王林招治北投農會帳戶之現金94萬7,900 元存款。

⒊證人曾俊明於102 年10月22日偵訊證稱:伊是王林招治子女

遺產分配協議事宜之見證人,伊有見證王林招治留下多少財產及王明月要多少錢,102 年5 月27日之聲明書( 他卷第39頁) 中提到王明月嗣後協議取得現金100 萬元,這100 萬元是王林招治全部財產中的錢;該聲明書提到的農會400 萬元定存,是王林招治所有,是王明月爸爸留下,王明月只是掛名,不是王明月所有,聲明書上面寫得很清楚;王明月於10

2 年5 月27日簽訂聲明書,載明其可分得100 萬元之款項,且王明月、王月蘭及王月子亦分別於102 年5 月17日、5 月29日簽訂協議書( 他卷第31、40頁) ,就遺產分配事項與被告、王進興、王進成達成協議等語屬實( 他卷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王進成前揭所述相符,可證被告及王進成所述非虛。

⒋被告上開所辯,除據證人王進成、曾俊明證述如上外,復有

102 年5 月17日協議書、102 年5 月27日聲請人出具之聲明書、102 年5 月29日協議書各乙份在卷可佐( 他卷第31、39、40頁) 。102 年5 月17日協議書記載:聲請人、王月蘭每人各分得100 萬元,王月蘭另收授搬遷補償費20萬元,其餘財產繼承請求權一律拋棄,對於聲請人後半生生活,被告、王進興及王進成願擔負其照顧保護之責等情。102 年5 月27日聲明書記載「本人王明月與兄長姊妹就媽媽所留之財產,嗣後協議取得現金100 萬元及北投新興路158 巷28號3 樓1/

6 持分權,已逾出個人法定應繼分權益,本人欣然接受核無異議。另本人雖身體抱恙但並非心智欠缺,農會400 萬元定存解約,悉在充份自由意識下所為,並非他人所言被強行帶領,所控並非事實。本人對兄姊間之家產糾紛,保持中立,不願涉入,任何人皆不得以本人名義提起訴訟,如有僭越必以偽造之罪論處,特此聲明。立書人:王明月,見證人:曾俊明」。102 年5 月29日協議書記載:王月子改分得120 萬元,其餘財產繼承請求權一律拋棄等情。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否認上開102 年5 月27日之聲明書係其所簽立,然經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2日庭訊時,經當庭採取聲請人之指紋連同該聲明書正本一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該聲明書上立書人「王明月」署名處之印泥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所附聲請人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120 至121 頁) ,可證上開聲明書確係由聲請人所簽立,且該聲明書既已聲明聲請人經協議可分得100 萬元之遺產無誤。

⒌據上說明,被告主張聲請人北投農會帳戶之400 萬元定存解

約金額,係王林招治所有,僅掛名於聲請人名下;於王林招治往生後,就王林招治所留遺產,包含聲請人北投農會帳戶之400 萬元定存,嗣聲請人、王月蘭、王月子與被告、王進成等人簽立協議書及聲明書,由聲請人取得100 萬元、王月子及王月蘭各取得120 萬元乙節,尚非無憑。聲請人雖主張其北投農會帳戶之400 萬元定存金額,係其父母生前為照護聲請人日後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於98年6 月12日將400 萬元存入聲請人北投農會帳戶內,贈與聲請人,並非屬於王林招治之遺產,且上開協議書、聲明書所稱之分配金額,係就王林招治北投農會帳戶之現金94萬7,900 元及定存解約金額30

9 萬8,399 元總計404 萬6,299 元所為之分配,與其北投農會帳戶之400 萬元無關云云。惟查:

①若聲請人北投農會帳戶之400 萬元定存金額,確係其父母生

前為照護聲請人日後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而贈與聲請人,並非屬於王林招治之遺產,則既作為聲請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何以聲請人嗣後同意領出而由其與被告、王月子、王月蘭等人均分?又何以於102 年5 月27日簽立之聲明書中,並未明確主張該400 萬元為其受贈所有,或該筆款項係聲請人父母留予聲請人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不能納入王林招治遺產分配?②證人曾俊明前揭證稱聲請人北投區農會帳戶400 萬元定存,

係王明月爸爸生前留下,掛名在王明月,並非王明月的乙節,核與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即稱其北投農會帳戶之400 萬元是其父王朝三生前寄存在其帳戶乙情( 他卷第1 頁背面) 相符,且曾俊明於王林招治治喪期間,因聲請人、王月蘭、王月子與被告、王進成等雙方要求遺產分配,由曾俊明幫忙轉達雙方的意見,則證人曾俊明既擔任協調雙方就王林招治遺產之分配,其對聲請人北投農會帳戶之400 萬元定存究屬何人所有,自知之甚明,是曾俊明所述值堪採信。反觀聲請人主張該筆款項其已受贈而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並未簽署聲明書,嗣該聲明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聲明書上之指紋為聲請人所按捺,是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綜上,被告所辯既非無憑,本案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聲請人

北投農會帳戶之400 萬元定存金額,聲請人業因受贈而成為其所有,而非屬於王林招治之遺產。又證人王月子於102 年10月2 日證稱:被告確於102 年5 月17日匯款120 萬元予伊等語( 他卷第53頁) ;證人王月蘭於102 年10月2 日亦證稱:伊於102 年5 月29日,有收到被告匯款120 萬元等語( 他卷第53頁) ,可證被告確有依上開協議履行支付聲請人100百萬元、王月子及王月蘭各120 萬元。被告既已依協議書所載,將王林招治所留遺產分配予聲請人100 萬元、王月蘭及王月子各120 萬元,並將其餘款項匯入王進成帳戶內,難認其有何侵占之犯意,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列說明之理由,復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