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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翁日章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翁進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12月4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1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六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翁日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翁進文涉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六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13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

102 年12月17日由其住所地之受僱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於法定期間之同年12月24日時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翁進文以虛構之事實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意圖使聲請人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之罪,於主觀方面,有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於客觀方面,其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聲請人有成立犯罪危險。而追訴權時效制度,乃犯罪成立後,國家對其是否具有訴追權力之判斷標準之一,與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蓋如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做為誣告罪是否成立要件之一,實乃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刑法第169條並未以時效為成立該犯罪與否之要件,僅要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即應構成誣告罪責。本件被告指涉聲請人犯上開刑法各條之罪,屬刑法上所明列之罪名,被告指涉聲請人所犯之罪是否屬實,該遭誣告之犯行是否已逾越刑罰之追訴時效,均屬承辦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始能確定,而也正因為被告具體指訴聲請人犯有上開刑法各條之犯行,承辦檢察官方發動偵查行為,進而加諸刑罰追訴風險於聲請人身上,縱該案之被誣告人(即聲請人)遭刑事追訴之風險經檢察官偵查而排除,惟被誣告人得獲清白,係承辦檢察官明察結果,並無解於被誣告人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曾經存在之事實。另從誣告罪直接目的在避免國家司法權不當發動而言,誣告人的誣指行為,已使檢察官不當發動偵查行為,檢察官須明白認定犯罪時間及告訴時間,詳加比較始能明確認定是否逾越追訴權時效,亦難謂無侵害國家之司法權,故本案縱使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已經逾追訴期,仍有誣告罪之適用,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容有違誤,為此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翁進文涉犯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行為不罰、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係於94年12月

12日具狀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指訴聲請人於74年間,要求周政宗書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假借據予聲請人,供其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並侵占陳昭勝託管之手提箱,於取得手提箱內空白支票後,擅自以陳昭勝名義開立面額150 萬元支票1 張,又於75年間在不詳處所,偽造被告出具之保證書,並於80年2 月19日持該偽造之保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 條、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同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科處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罪,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提高為20年及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聲請人之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故自詐欺、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罪成立時起算,10年未予追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則自成立時起算,2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均屬完成。因此,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始提出告訴狀指訴聲請人於74年、75年、80年間涉犯上開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已逾追訴期間,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無從訴追,而為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392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續六字第1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提出告訴,殊不論其告訴或申告之事實是否虛偽不實,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因逾追訴權時效而無刑罰請求權,亦無法交由法院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即聲請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