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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王鄭淑貞代 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吳翁秀月

楊麗娥林俊華陳友吉丁平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林俊華、丁平正、陳友吉涉有毀損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3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3 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 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3 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除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外,復據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分別係臺北市○○區○○路○○號、43號房屋(下分別稱47號房屋、43號房屋)之住戶,被告林俊華、陳友吉、丁平正則係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僱用之工人。聲請人王鄭淑貞則係雨農路4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五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由被告吳翁秀月在47號房屋前,向聲請人之配偶王新登詐稱因47號、43號房屋2 樓漏水嚴重,欲僱用工人清理修繕,惟因施工不便,需要借道系爭房屋2 樓屋頂以利施工,王新登遂同意出借系爭房屋鑰匙,及允許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所僱用之工人即被告林俊華、陳友吉、丁平正等三人通過系爭房屋前往

2 樓屋頂進行上開修繕事宜。詎被告林俊華、陳友吉、丁平正竟擅自破壞系爭房屋之屋頂,在系爭房屋屋頂鄰近47號、43號房屋兩側牆壁下方各挖出1 條溝渠,致系爭房屋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經聲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五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項至第三項完全照抄前次不起訴處分書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僅於第四、五項中論述:「... 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11月11日詢問證人王新登時,其所供陳:伊當日上樓後有3 位工人,林俊華有給伊名片問伊是否要讓他施作,伊說伊要回去跟家人商量等語縱屬事實,亦有因證人未明確回絕,甚而交付鑰匙給被告吳翁秋月而使被告等人誤認其已同意並即施作之可能,再衡之雙方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隙,則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建物必要及動機?是認被告等人縱有因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核與前揭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吳翁秀月等人施作方式錯誤等節而請求鑑定,但因被告等人所為有因過失所致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則渠等因過失行為而損及告訴人財產之情節、範圍均屬民事糾葛範疇而無調查必要,並宜由雙方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等人明知施工會破壞系爭房屋防水功能致不堪使用,惟為一己之私仍執意施作,先不論其是否誤認同意施作,其等故意損害系爭房屋之意圖甚明,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係緣於過失。

㈡由案發當日即102 年8 月26日被告等人就所需材料、機具、

人員均已到位,顯見施作雙方對工程施作之方式及價格均早已談妥,因自知不可能取得系爭房屋屋主之同意且深諳聲請人之配偶王新登長年固定於星期一整理房舍,被告等始以借道之名向王新登騙取系爭房屋鑰匙。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之房屋漏水,固屬事實,然係因其等房屋本身違法加蓋致建築物本體結構及承載超重所造成,絕非其等所稱「系爭房屋屋頂長有樹根,致47號房屋、43號房屋漏水」。又系爭房屋

2 樓雖現無人居住,但每星期仍至少有一次會前往檢視,外觀牆面偏47號房屋處雖有小區塊榕樹竄生不易根除,但均有定期修整及剷除,且由被告等所挖掘之溝道內檢視,靠近樹體處並未有樹根依附,則47號房屋甚或更遠處之43號房屋定難有因其樹根生長產生縫隙滲水可言。又雙方於本案發生前雖無深仇大恨,惟被告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圍牆均私自斜抹水泥及瀝青,以便利47號房屋、43號房屋3 樓屋頂之雨水逕排入系爭房屋2 樓屋頂,如遇大雨系爭房屋屋頂之排水勢難消化,長久以來對雙方毗鄰之牆面均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任何土木背景,竟於

103 年2 月14日在未命專業土木工會技師陪同會勘下,自行當起土木專家,做出毫無專業之認定,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捨明確之臺北市政府建管單位卷宗資料不查,而調取連自己都看不清楚、說不明白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航測影像,故本件應請土木專業鑑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即係聲請人之配偶王新登究竟有無同意被告

等對系爭房屋一併施作漏水修繕工程,然被告等所謂「修繕方式」,係於系爭房屋屋頂上開挖二條引水渠道,使水流引至系爭房屋,而避免破壞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自身房屋之裝潢,試問有何人會同意鄰房施作此等修繕工程?!又被告陳友吉已於偵查時供稱:「王新登到場後,我是在43號房屋上施工。」由此可知,根本不是被告林俊華所稱:「在王新登面前於45號試行施作挖給王新登看」,故被告等人從未有聲請人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之證據。又王新登縱對於案發當日商談後,係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被告林俊華或吳翁秀月乙節,於102 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3 年5 月27日偵訊時所證明顯相左,惟此並無礙本案合謀犯罪之事實,且事發當日被告2 人均有與王新登洽談,且兩次開庭相差逾半年,前後相左自有其可能。縱上,被告等人縱有千萬個理由,但未經合法程序,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使用權利,其目無王法,惡意毀損之行為甚明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林俊華、陳友吉、丁平正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翁秀月辯稱:伊使用之47號房屋,因房屋老舊,出現漏水情形,經伊僱用之工頭即被告林俊華勘查現場後,認為是從系爭房屋屋頂滲漏,伊便於102年8 月26日向王新登詢問是否要讓伊整理47、43號房屋及系爭房屋以防止漏水,王新登即表示系爭房屋要等都市更新不欲整理,伊便請王新登上去系爭房屋2 樓觀看施工情形,當時被告林俊華及其他工人正在清垃圾及通水管,伊並向王新登表示伊與被告楊麗娥要抓漏,如果王新登同意就讓伊等抓漏,如果不同意伊等就只清理水管和垃圾,王新登勘查屋頂施工情形後,向伊表示系爭房屋要都市更新,伊等要怎麼施工沒關係,只要做好就好,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出借予伊,伊便請被告林俊華、陳友吉、丁平正進行抓漏工程,伊沒有毀損之犯意等語。被告楊麗娥則辯稱:系爭房屋之房租均係由王新登收取,又伊於102 年8 月26日王新登到場查看時不在現場,係由被告吳翁秀月與王新登洽談,當日11時許伊再到現場查看時,被告林俊華有向伊表示王新登同意施工,但施工之費用要向伊及被告吳翁秀月收取,王新登因要等待都市更新,所以無意負擔,又系爭房屋屋頂有多棵榕樹未經整理照護,樹根會鑽到牆壁導致漏水,又雨農路43號房屋內之壁癌,均出現在與系爭房屋相連之位置,故伊認為係因系爭房屋屋頂積水所致等語。被告林俊華則辯稱:伊係向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承攬47號、43號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被告陳友吉、丁平正則係伊僱用之工人,伊於受僱後曾多次勘查現場,47號房屋只要下雨積水就會變高,經伊評估應該是系爭房屋積水漫過來所致,另102 年8 月26日在系爭房屋屋頂施工時,伊及其他工人正在清理系爭房屋靠43號房屋兩邊堵塞之排水孔,後來王新登到場,伊認為王新登即為系爭房屋之屋主,便告知王新登系爭房屋已老舊且受損,亟需修繕,並向王新登解說要先在系爭房屋屋頂挖溝再灌水泥以防水,王新登向伊表示如何施工與其無關,要伊把兩邊做好就好;又系爭房屋屋頂樓板上鋪設10公分保麗龍、柏油及碳渣之調和物,是老舊的防水施工方式,會導致積水無法排出,伊施工時發現很多樹根都鑽到牆壁縫隙,要將舖設物品清乾淨,剩下原來的水泥層才能灌水泥,否則無法達到防水效果,所以才要在系爭房屋屋頂開挖2 條溝渠等語。被告陳友吉辯稱:

伊與被告丁平正係受僱於被告林俊華,並於102 年8 月26日在系爭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伊均係依被告林俊華指示施工,伊當日負責打牆壁,伊在樓上有看到王新登,王新登到場後伊就先去打43號的牆壁,對於房屋糾紛並不知情等語。

被告丁平正辯稱:本件係由被告林俊華承攬工程後,僱用伊與被告陳友吉在系爭房屋施作,伊係依被告林俊華指示施工,且僅從事搬運物品、清除雜草等工作,並未開挖牆壁等語

七、本院經查:㈠系爭房屋與47號房屋、43號房屋係屋齡超過40年牆壁相連之

2 層樓連棟式透天建築,47號、43號房屋於屋頂上增建有第

3 層鐵皮建築物,系爭房屋則無,又被告楊麗娥之4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連之1 樓、2 樓牆壁有漏水、水漬、油漆剝落等情形,此有被告楊麗娥提出之相片為佐(102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發現4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之牆壁處有油漆突起、水漬、壁癌及滴水之情形,43號房屋2 樓與雨農路41號房屋相鄰之牆壁目視則未見異狀,47號房屋2樓天花板有室內裝潢無法看見牆壁,但47號房屋2 樓往3 樓之樓梯間有油漆剝落、壁癌,靠45號側之牆壁有水泥脫落之跡象,系爭房屋2 樓無人使用,內部天花板與牆壁有油漆剝落及壁癌,屋頂兩側有2 條水溝,邊緣整齊,與102 年8 月27日聲請人報警時挖掘之情形相同,系爭房屋屋頂與47號、43號相鄰處設有排水管,內有土石及植物長出,由水溝內側可清楚看見有鋪設白色保麗龍之情形,47號與43號外牆下緣亦可見相同狀況,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 年2 月1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103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95頁)。由上可知,47號房屋與43號房屋屋內漏水及發生油漆剝落、壁癌之位置,及另一側鄰房相鄰之位置均未見異狀,足見被告林俊華、吳翁秀月、楊麗娥所辯47號房屋及43號房屋屋內發生漏水,與系爭房屋屋頂積水、水泥建材老舊,加上植物根部生長產生縫隙滲水有關連,尚非無據。

㈡證人王新登雖於102 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

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查看,被告吳翁秀月即邀請伊至雨農路47號洽談漏水修繕事宜,並表示因施工不便,要商借系爭房屋以利施工人員進出,伊有同意,且因為工作需要好幾天伊有交付鑰匙給被告吳翁秀月,伊自行上樓至屋頂查看約5 、6 分鐘,當時有3 名工人在屋頂,被告林俊華有問伊要不要施作防水工程,但因房屋不是伊所有,伊說要回去跟家人商量,伊只跟被告林俊華收下名片,伊並未同意渠等在屋頂兩邊挖水溝及一起施作防水工程等語(

102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第92頁至第93頁);復於103 年5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吳翁秀月是在樓下跟伊講要借鑰匙從系爭房屋上去施工,伊當天只是好意借渠等路過,並未同意渠等在屋頂兩邊挖溝,伊有將鑰匙借給被告林俊華,伊跟被告林俊華說用完後交給被告吳翁秀月就好,伊只有上去6、7 分鐘,當時渠等在43號房屋旁邊做等語(103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證人王新登與被告林俊華、吳翁秀月就102 年8 月26日是否同意被告林俊華以上開防水工法解決47號房屋及43號房屋漏水乙情,雙方各執一詞,惟系爭房屋既與47號房屋、43號房屋相連,漏水問題復存於系爭房屋與相鄰房屋之牆壁間,即應一併處理,否則待47號房屋、43號房屋修繕完畢後,又因系爭房屋漏水滲漏至47號房屋、43號房屋,修繕工程豈非徒勞無功?則被告吳翁秀月與被告林俊華所稱,曾與證人王新登談及屋頂漏水工程事宜及取得系爭房屋鑰匙等情確非無稽。雖證人王新登證稱交付鑰匙僅係為便利被告等人施工,並無同意一併施作或讓被告等人挖掘水溝云云,然若王新登不同意一併處理上開三房屋之漏水問題,大可拒絕交付鑰匙;且縱王新登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王新登既係聲請人之配偶,復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倘王新登確未同意被告林俊華之施工方式,卻未與聲請人討論,即當場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他人使用,自難排除因雙方商談過程中誤會對方之真意,致被告林俊華等人誤認已取得施工同意之可能,則被告五人信賴王新登對系爭房屋有合法管理權限,亦屬合理,自難遽認被告五人有何毀損犯嫌。

㈢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房屋在鄰接系爭房屋之牆壁發生漏水

,委請被告林俊華前來查看,由被告林俊華承攬修漏工程,至於如何施工,全委由被告林俊華決定,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並無修漏專業知識,其若欲開挖相鄰界線之陷溝而不修復,必導致自己房屋漏水更嚴重(參被告吳翁秀月102 年9月6 日警詢筆錄第4 頁、被告楊麗娥102 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第4 頁),依經驗法則,雖至愚亦不願意如此損人又損己,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均不可能有毀損系爭房屋屋頂之故意,自無毀損刑責可言。

㈣被告林俊華、陳友吉、丁平正於系爭房屋屋頂所施作之工程

,係開挖2 條渠道,而該等渠道施工平整,深淺亦無明顯不一,且施工現場堆放有不同工具及水泥數包等情,有現場照片共17張(102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第43頁至第5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林俊華、陳友吉、丁平正應係於系爭房屋屋頂施作漏水修繕工程,而非單純破壞系爭房屋屋頂,亦未致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又被告丁平正、陳友吉二人為被告林俊華雇用之工人,均受被告林俊華之指示而施工,亦不可能有毀損之故意而自陷麻煩。

㈤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俊華應否負毀損刑責,被告林俊

華於警詢中供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底層原有之材料無法有效防水,又長出榕樹七株,破壞結構,而有必要在系爭房屋屋頂兩側各挖一條溝渠,當時有告訴王新登,王新登說房屋要留著都更,與他無關係(意指不出錢),你(被告林俊華)把他做好就好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第14頁),顯然被告林俊華誤以為王新登同意此種開挖施工法,是其於主觀上亦難認有毀損之故意;退一步而言,倘如被告林俊華明知王新登未明確同意如此施工,但一時權宜之計,打算直接開挖後重新填補防水材料,再將陷溝填平,完工之後,亦不打算向王新登請款,而顯然僅欲向被告吳翁秀月、楊麗娥請款,其顯不可能不如此完工,坐視三戶皆漏水而自陷無法請款之困境,惟因王新登、王鄭淑貞夫婦於翌日即102 年8 月27日即發現被挖陷溝,震怒之下,提告並禁止繼續施工,方導致無解之局,被告林俊華固然思慮未週,省略告知義務,逕行開挖,此猶如挖馬路、更新柏油路面,必先破壞原有路面,刨除原有柏油一般,在主觀上實難認有毀損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毀損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