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王小紅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被 告 聶曼玲
張美鳳蔡季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11月4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小紅以被告聶曼玲、張美鳳、蔡季儒(下稱被告3 人)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以
103 年上聲議字第8275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士林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046號、103 年度偵字第1629號、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75號)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暨所附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又本案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固為同年月23日,然因該日係星期日而為休息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自應以次日即同年月24日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終止日。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2 年3 月6 日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3 人提起詐欺告訴,並未超過10年追訴權時效:
1.依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所謂「犯罪成立」則指行為該當於刑法犯罪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有責性而言。準此,聲請人雖於91年6 月間已交付被告3 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340 萬3,700 元及投資款959 萬8,955 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聲請人交付系爭款項時,聶曼玲應係用於周轉或經營事業,尚無不法之意圖,且無行使詐術,而尚未成立犯罪。惟迭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無著,且聶曼玲與其夫蔡清濯曾簽發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240 萬3700元、5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2年7 月1 日持其中票面金額為240 萬3700元向銀行提示,竟遭退票,繼之聶曼玲竟續向聲請人與其夫姚邦智偽稱將以中國福建省泉州美地輕工業品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聲請人夫妻,並由聲請人夫妻指定美地公司負責人以抵充系爭款項,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2年9 月1 日與聶曼玲夫妻簽署「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書),可知聶曼玲迄至與聲請人夫妻簽署92年協議書時,仍不斷行使詐術以欺瞞聲請人,從而聶曼玲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實不能僅以聲請人最後1 次匯款日加以認定,而謂詐欺犯行罹於追訴權時效。
2.縱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然其行為顯亦涉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且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⑴92年協議書,其內容乃就雙方間之投資及債權債務處
理進行協商,此一事實亦在聲請人申告之範圍內。且92年協議書之主要內容為:①聲請人所匯之入股投資款,由乙方(即聶曼玲夫妻)負責辦理取得美地公司百分之50股份,並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②聶曼玲夫妻應在該協議書簽署後,辦理美地公司出資人之轉讓,並由聲請人指定法人代表及股東名單,另百分之50則自1340萬3700元借款債權中,以960 萬元抵銷。③前揭扣抵所餘383 萬3700元部分,則由聶曼玲夫妻承諾於92年9 月30日前將其名下之「華澤紙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華澤紙塑公司)辦理持股之退股以清償款項。
⑵詎92年協議書簽署之後,聶曼玲夫妻並未依該協議書
履行,且聶曼玲竟在102 年1 月間以中國福建省泉州市之法院裁定書向聲請人表示,其相關投資已遭他人掏空,然聲請人自該大陸地區法院裁定書獲悉以下事實,亦即:①聶曼玲在簽署92年協議書時,其僅取得美地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渠對於美地公司百分之90股份並無任何可為處分之權利。②聶曼玲於取得案外人姬婧百分之30股份,並未將之移轉至聲請人名下,反而移轉至蔡季儒(即聶曼玲之女)。③甚者,聶曼玲更在96年8 月,將其自身登記為美地公司負責人,復又以美地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銀行貸款人民幣600萬元。另聶曼玲於簽署92年協議書時,實際上亦未持有華澤紙塑公司之股份。綜上,被告3 人藉簽立92年協議書以欺瞞聲請人,造成聲請人主觀上陷於錯誤,誤認其債權已轉成對美地公司之股份且可擔任美地公司負責人,而有所收回。
⑶嗣聶曼玲夫妻又與聲請人夫妻於94年3 月26日簽署「
協議書」(下稱94年協議書),於94年協議書內,聶曼玲夫妻為脫免其履行債務以及股份移轉義務,竟又宣稱將以美地公司名下之土地使用權、廠房中產權抵充借款債務以訛詐聲請人,然迄今也仍未履行該94年協議書之內容。足見聶曼玲行使詐術之手法,不斷改弦更張,其目的就在於誘使聲請人落入其圈套,以達到其債務獲得免除之目的。因此,聶曼玲之行為顯係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取得債務免除之效果),以「行使詐術」(虛稱轉讓美地公司股份、擔任負責人、以華澤紙塑公司退股、美地公司名下之土地使用權、廠房抵償借款債務等)為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聲請人誤信可取得美地公司股份、擔任負責人、收回借款等)、「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聶曼玲夫妻對於聲請人之債務因轉成聲請人對美地公司之股份,發生免除債務的效果)。從而,被告3 人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92年協議書係在92年9 月1 日簽署,另又與聲請人簽署94年協議書,則聲請人在102 年3 月6 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以上開協議書簽署日期起算,應均未逾10年之追訴期間。
(二)被告3人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1.依92年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雙方言明由乙方(即聶曼玲夫妻)負責辦理甲方(指聲請人夫妻)取得美地公司百分之50股份」、另第3 條則約定:「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著手向主管機關申辦美地公司出資人轉讓事宜,並由甲方指定法人代表及股東名單……乙方應負責公司出資人、股東過戶轉讓之一切手續及費用」。職是,92年協議書內之乙方乃明顯係受甲方委任處理美地公司出資人轉讓、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之人。詎聶曼玲在92年協議書簽署後,不斷藉故拖延履行,且取得案外人姬婧百分之30之美地公司股份,並未移轉至聲請人名下。繼之,聶曼玲則在96年8 月,無視其應將美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所指定之人之義務,反而將其自身登記為美地公司負責人。此外,聶曼玲夫妻在簽署94年協議書後,亦故意不履行。從而,聶曼玲上開行為,顯係意圖脫免其依92年協議書內容應負之履行債務責任,不僅已違背其依92年協議書應負之信託義務,且已使聲請人本可取得之利益,無法取得,聶曼玲應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2.蔡季儒、張美鳳應與聶曼玲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⑴蔡季儒為聶曼玲之女,聲請人借予聶曼玲之款項,均
依聶曼玲之指示匯款至蔡季儒銀行帳戶內,且聶曼玲在自姬婧處取得美地公司百分之30股份後,亦移轉給蔡季儒,則蔡季儒對於上開聶曼玲之犯罪行為,當無法諉為不知。
⑵張美鳳為聶曼玲之母,又是介紹聶曼玲夫妻向聲請人
夫妻借款之人,且張美鳳亦曾擔任美地公司之董事,對於聶曼玲夫妻向聲請人夫妻借款且誘騙聲請人夫妻簽署92年協議書等節,當亦知情。此外,聶曼玲前曾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驛展有限公司」名下之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權狀正本予聲請人,然該不動產卻遭聶曼玲在未事前取得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在96年3 月間移轉給張美鳳。根據以上說明,張美鳳亦屬共同正犯。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3 人涉犯詐欺、背信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詐欺部分:
1.聲請意旨雖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3 人涉犯詐欺罪,並未超過10年追訴權時效云云。然查:
⑴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科處最重本刑
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為10年,新法則為20年。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⑵依聲請人於偵訊所述及所簽立之92年協議書內容以觀,可認聲請人最遲於91年6 月間已交付完系爭款項。
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聲請人既然最遲於91年6月間已交付完系爭款項,則詐欺之犯罪行為斯時業已完成,追訴權自應開始起算。如上所述,而被告3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是被告3 人所涉犯詐欺罪如前追訴權時效最遲已於101 年6 月間完成,然聲請人卻於102 年3 月6 日始提出告訴,是此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以所簽署92年協議書,顯係被告
3 人以虛偽讓聲請人取得美地公司股份、擔任負責人等為詐術手段,致聲請人誤以為真,而使聲請人之債權因轉成對美地公司之股份,發生免除債務的效果,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而認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9 月1 日之後起算云云。然查,聲請人交付系爭款項後,未獲還款,因聲請人催討而簽立92年協議書,亦僅係就已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協商如何清償,聲請人既未再交付聶曼玲任何款項,被告3 人亦未因此而獲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縱未依92年協議書履行承諾,原成立之債權債務亦未因而消滅或免除,依聲請人之指訴與所憑之證據,亦難認被告3 人另涉「詐欺得利罪」,就聲請人所指94年協議書亦同,聲請人以此指摘再議處分不當,亦非可採。
(三)背信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行為人係依據所訂立之各種契約所規定之內容,而履行其權利義務,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有所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
2.本案依據雙方簽訂之92年協議書,聶曼玲夫妻固負有辦理聲請人夫妻取得美地公司股份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義務,惟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其縱有違背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要僅屬民事違約之糾紛,尚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3.又92年協議書係由聶曼玲夫妻與聲請人夫妻簽訂,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則張美鳳及蔡季儒既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聶曼玲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遽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3 人涉有詐欺罪及背信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3 人所涉相關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之犯罪已罹追訴權時效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