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王志輝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王志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4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64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志輝對被告王志耀提起竊盜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6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1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414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4日合法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90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章德環102 年11月16日信函」固有以黑色簽字筆塗掉幾行字跡,惟代理人已於103 年8 月11日提出原本供檢察事務官審閱。而該函所載「最使我痛心的是:自從財過戶後」係指: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私自申領章德環之印鑑證明,再於同年12月12日,擅將章德環所有土地14筆及房屋3 筆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女即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3 人共有,聲請人業已另案對被告提出告訴,參以上開信函之記載,及先父預見而遺留給章德環之現金及定存,足見被告所辯聲請人長無旅居美國,所以平常都是伊在照顧章德環,章德環的財物及醫療事宜都是委託伊辦理云云,根本不實。又證人即被告僱請之總管傅秀美、大樓保全王全壽及張見台等人所證述:被告時常進出上址,平日會前往探視章德環,章德環生前開銷均為被告處理等情,自難遽信。再由上開信函所載「最使我痛心的是:自從財過戶後,從此就完全不理我了,我實在不相信,我善良的兒子(指被告)會如此無情,竟會如此對待生他養他的母親。」等語,暨「錄音譯文2 份及錄音光碟1 片」所載「我的銀行保管箱的密碼是128128,寫了嗎?還有我保管箱的號碼是607 ,我的所有的東西都在裡面。珠寶啦!定存的單子啦!統統都在那個裡面。在我快要不行的時候,你就趕快去把定存的錢存到我那個存摺裡面,我的存摺在暗櫃裡面,你知道喔!還有錢啦!存摺啦!圖章啦!鑰匙啦!身分證啦!健保卡都在裡面,塑膠袋裡面。你記得嗎?」及「在暗櫃裡面那個袋子裡面有現金啦!存摺啦!還有保管箱的鑰匙啦!我的身分證啦!我的健保卡啦!還有可以拿錢的圖章啦!都在同一個袋子裡面。你就趕快去把定存裡的錢,把它轉到存摺裡面,我去問過他(指銀行的人)了,他說本人不一定要去,有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就可以了。存到存摺裡以後,你就趕快再把它轉到你的存摺裡面就沒事了。」等語,足見章德環係將其所有上開之物贈與予聲請人,被告根本就不知道銀行保管箱的密碼及號碼,而被告所辯伊係受章德環之託,待章德環死亡後前往聲請人上開房屋將暗櫃內財物取出保管等詞云云,顯係卸罪諉責之詞。惟檢察事務官不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2 份及錄音光碟1 片」訊問被告,還當庭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給予被告1 份後再令被告提出答辯,顯有違其摘奸發伏之偵查職責。而原不起訴處分不詳予查證,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自令人不服。
(二)代理人於103 年8 月11日除提出「章德環102 年11月16日信函」原本供檢察事務官審閱外,還提出「王志輝、姜甯云夫妻與保全張見台對話錄音譯文」,並稱:系爭錄音帶在聲請人處,待回國必儘速提出等語。由該「王志輝、姜甯云夫妻與保全張見台對話錄音譯文」記載保全張見台所說:「保全:妳交代的,就是他(指王全壽)那個時候跟我們交待的是,不管進到妳的房子或有任何事情就是要打電話給妳的律師,他才能配合一起進去,但是他(王全壽)說你們不能進去喔,要站在門口喔,他(王全壽)交待我們這樣,我搞不懂,他(王全壽)為什麼有兩套標準在做。」、「保全:如果你(王全壽)怕他們的威權或幹什麼的話,至少要打一通電話給你們,至少你們是親戚就好了,然後我就不去扯這中間的事。你(王全壽)要交給主委,鑰匙不是隨便你(王全壽)交。」、「保全:所以當天晚上他(指王志耀)才有鑰匙進去。」、「保全:那個時候,我也納悶,他(指王志耀)怎麼會可以進去,我一直以為有兩把鑰匙。」、「王:我一聽他(王全壽)這樣講,覺得非常感冒。」及「保全:那包東西重不重要,我不知道,是不是現金,我不知道。那個小袋子可以裝很多東西,也許地契或什麼的,都有可能。」等語,足見:證人即大樓保全王全壽及張見台均一致證稱因日期久遠而無法清楚案發當天之情況云云,並非實在。惟檢察事務官不再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王志輝、姜甯云夫妻與保全張見台對話錄音譯文」詢問證人王全壽及張見台,而原檢察官對此既不詳予查證,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內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自令人不服。
(三)證人傅秀美係被告僱請之總管,為原不起訴處分所是認,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保全103 年3 月21日勤務日誌簿影本」所載:「15:00、3A王董弟弟(『王董』係指:被告)回國,稍晚會同『管區』來開鎖,已知會傅小姐(『傅小姐』即係指:傅秀美)」等語,足見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動向均會向被告之總管傅秀美報告。且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當天即知聲請人業已報警,心知無法暗槓及隱瞞,並懼罹刑責,乃假仙故作開誠布公狀地,始於103 年3 月24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以圖爾後卸責。惟原檢察官既不加以詢問證人王全壽及張見台,未於原不起訴處分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還侃稱:「告訴代理人就被告因知悉告訴人欲提出告訴而事先寄送前揭存證信函等詞,『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本署審閱追查』,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豈令人心服。
(四)按「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5 月12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參照。又「自己與他人共有之林木,未得共有人之同意,而私行砍伐,該項林木如由上訴人持有,而私擅變賣得款化用,應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反之如由共有人持有,則應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因章德環之繼承人只有被告及聲請人2 人,則縱被告「主觀上究否知悉前揭財物為聲請人所有,誠非無疑」,惟至少被告亦明知章德環生前之財物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此,不管被告「主觀上究否知悉前揭財物為聲請人所有」,只管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章德環過世後拿取前揭財物」,原不起訴處分適用法則不當且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五)又被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 樓予父母居住時,曾重新裝潢,並由在國內之被告負責,則被告當然知悉上開房屋內設有暗櫃,且由「章德環102 年11月16日信函」所載內容可見,被告是在101 年12月12日擅將先母章德環所有土地14筆及房屋3 筆移轉登記予王艾莉、王艾苓、王艾茹共有,就完全不理章德環,並非從一出生即相處不洽。則原不起訴處分認:「則被告辯稱受章德環之託,待章德環死亡後前往告訴人上開房屋將暗櫃內財物取出保管等詞,尚非無稽,堪可採信」乙節,卻未在原不起訴處分內說明「章德環102 年11月16日信函」及「錄音譯文2 份及錄音光碟1 片」均不可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六)聲請人所提出之「保全103 年3 月2 日勤務日誌簿影本」所載「15:00、3A王董弟弟回國,稍晚會同『管區』來開鎖,已知會傅小姐」等語,足見聲請人係於103 年3 月21日報警並會同警方、鎖匠開鎖。被告至103 年3 月24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將載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清單寄送予聲請人。因此,果如原不起訴處分所是認:「倘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之犯意,何需主動將其持有之前揭財物製作清單並寄送予告訴人?」乙情,則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即已取得,怎不立即或隔天通知聲請人,又為何遲至103 年3 月24日始通知聲請人,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再由「錄音譯文2 份及錄音光碟1 片」所載「我的銀行保管箱的密碼是128128,寫了嗎?還有我保管箱的號碼是60
7 」等字樣,可見:保管箱除有「號碼(607 )」外,並有「密碼(000000)」,關於附表編號10號保險箱鑰匙、編號11號進門卡部分,若章德環有託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的話,必會告知保管箱之「號碼(607)」及「密碼(000000) 」。就是因為被告不知道該保管箱之號碼及密碼,所以被告才未得逞。關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帳戶部分,被告之所以尚未提領,一方面是在觀望,另一方面則怕留下字跡,豈能以被告暫未提領即遽謂:「堪認被告係基於暫時保管而取走前揭財物,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關於編號17、18所示之土地部分,欲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除需有原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外,最重要的還需有原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3 月24台北永春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第1 頁最後1 行載有「尤其是先母之身分證遍尋不著」等字樣,則既無原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更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兄,章德環為被告及聲請人之母,並於
103 年3 月18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所提出章德環於102 年11月16日書寫之信函,其內容固提及「最使我痛心的是:自從財過戶後,從此就完全不理我了,我實在不相信,我善良的兒子(指被告)會如此無情,竟會如此對待生他養他的母親」等語,有上開信函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第89頁),聲請人並指陳:上開內容係源於101 年12月間章德環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致,且聲請人亦就此向被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等情(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3 頁第1 行至第9 行),然依上開信函雖可認章德環將其所有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對於被告心生不滿之緣由,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的家人移民美國已經很久,臺灣的住處只有母親居住,我在臺灣只有被告及母親2 位親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第42頁),且參以聲請人係在章德環死亡後始返回臺灣,則被告在章德環書寫上開信函後至其死亡前,被告是否未再前去探視、關心章德環身體狀況,尚無法執上開信函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2 份及錄音光碟1 片,其內容亦僅係交代聲請人代為處理暗櫃內之物品,然該內容並未敘明係要將章德環放置在暗櫃內所有之物品(詳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載)全部「贈與」予聲請人,又該錄音內容雖未提及要讓被告代為處理上開物品,但亦未見不讓被告代為處理之詞,衡以章德環生前僅有外籍傭人照護,在臺灣之唯一親人為被告,則在其面臨可能死亡後相關遺物處理,是否慮及財物安全而囑被告取出暗櫃內之財物保管,雖因章德環業已死亡而無法求證其真意存有不明,然聲請人僅提出上開信函及錄音,指訴被告未受章德環之委託取出暗櫃內之財物云云,僅係臆測之詞,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則被告辯稱有受到章德環之委託取出暗櫃內財物等語,即非全無可信之處。至聲請人指稱檢察事務官逕將錄音譯文及光碟交予被告有違職責云云,惟因聲請人在偵查期間返回美國,檢察事務官因而詢問代理人是否可將該錄音譯文及光碟提供予被告確認,經代理人答稱同意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第93頁),是檢察事務官既已徵得代理人之同意,且譯文內容本即應由被告知曉而答辯,是其偵查作為尚無失當之處,併此指明。
(二)聲請人固指稱: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動向均會向被告之總管傅秀美報告,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即知聲請人業已報警,為卸責始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云云,然就被告是否知悉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1日報案乙節,細究
103 年3 月21日勤務日誌簿之記載,內容略以「15:00 3A王董弟弟回國,稍晚會同『管區』來開鎖,已知會傅小姐」、「17:30 警察管區會同3B王先生上樓」等情,有該勤務日誌簿影本存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第10
7 頁),而該日誌簿既未提及聲請人向警察對被告提出竊盜案件之告訴,是縱傅秀美將聲請人會同管區前去開鎖乙事轉知被告,亦難認被告由此知悉聲請人業已提出竊盜之告訴,且證人王全壽、張見台於偵查中均證述對於本案沒有印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第52頁、第54頁),亦徵被告對於聲請人於是日提出竊盜之告訴一無所知,當甚明確,況依該日誌簿已就會同管區開鎖、警察會同上樓等細節予以登載,衡之證人王全壽、張見台於本案發生時與聲請人實無利害關係,倘聲請人有向證人王全壽、張見台提及已提出竊盜告訴之事,何以該2 人未能登載於日誌簿中,顯然證人王全壽、張見台於103 年3 月21日並未自聲請人處獲悉聲請人業已提出竊盜之告訴,被告因而無從獲悉此事,洵堪認定。再者,聲請人另提出「王志輝、姜甯云夫妻與保全張見台對話錄音譯文」作為證人王全壽、張見台確實知悉當日案發過程,然細譯該錄音譯文內容,僅得以證明被告有持鑰匙進入章德環之住處,並取走一袋物品等情,而被告對此節實無爭執,該譯文並未敘及聲請人是否有告知證人王全壽、張見台有提出竊盜告訴乙事,是聲請人指訴被告係在得悉聲請人已提出竊盜告訴,遂撰寫存證信函以掩飾犯行云云,顯屬臆測,而無積極證據可佐,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就有無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有此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可論以該當竊盜罪。聲請人雖指稱章德環於死亡後之財產為聲請人與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取走上開財物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既於103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內容略以「章德環於生前交代本人保管其物品,明係如附件,…特告知另一繼承人王志輝(即聲請人)」,有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保管人之身分而告知聲請人受託保管之物品明細,並非自居於所有人而發函,且查,章德環於死亡後,其保管箱並無開啟紀錄,帳戶並無提領紀錄,土地亦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情,分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3 年9 月2 日國世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淡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9日新北淡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第124 頁至第134 頁),益徵被告自始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即取得上開物品,並未立即通知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云云,然章德環既於103 年3 月18日死亡,則身為其子之被告忙於喪事之處理,乃常情之事,被告至2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難謂有何遲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另聲請人再執被告因無保管箱密碼而未開啟保管箱,未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係擔心留下字跡,因無持有章德環之國民身分證致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無法據此率認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惟本案被告於取得上開財物後主動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保管該等物品,並無處分任何財物之情事發生,聲請人始終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則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財物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原不起訴處分即無聲請人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罪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