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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蘇仁宗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被 告 陳達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10月29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0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仁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達成(下稱被告)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30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由其受僱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援引自稱為新北市○○區○○○00號之楓丹白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保全之證人葉寶欽「沒有印象有聽到有人罵神經病」等語,然系爭社區管委會自73年成立迄今自始未和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據系爭社區管理組長蔡寶村表示從未聽聞有保全人員葉寶欽此人,也沒有該員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有出勤的資料,且系爭社區人事檔案資料均無「保全人員葉寶欽」之良民證資料,此事實有前社區主委柯武昌及林長惠可以證明,故證人葉寶欽證詞之可信性令人質疑,原處分未予詳查顯有違誤,有重行予以調查之必要。再者,北京大學臺灣校友總會103 年10月14日函文指出蘇靈麒與被告就拆除建物發生糾紛,被告在大廳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辱罵聲請人「神經病」,在場除洪見文、廖正華、陳來發、高進貴4 名拆除工人和到場執勤員警張升豪、楊政穎外,尚有蘇靈麒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洪雪卿在場,則被告以言語辱罵聲請人之事實,有上開函文敘述綦祥,亦有楊政穎於員警張升豪名片正面簽名為證,故有傳訊蘇靈麒、洪雪卿、楊政穎及廖正華到庭作證之必要,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於上開有利聲請人之事證均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其處分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瑕疵,容有違誤應予更正,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因系爭社區建物

裝修施工事宜,與聲請人在系爭車道發生糾紛爭吵,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在場證人洪見文、陳來發、葉寶欽及到場警員張升豪、楊政穎之證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堅決否認以「神經病」字語辱罵聲請人,且據到場處理糾紛之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值勤員警張升豪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人在爭吵,我們在勸架,但我不清楚是否有人罵神經病,我只記得他們二人是要互告,但內容我忘記了,後來是請他們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34頁),復結證稱:只知道他們有爭吵,我有勸阻,但沒有聽清楚陳達成說什麼,我不記得當場聲請人有無說被告有罵他及他要提告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7頁)明確,核與證人楊政穎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他們有人吵架,被告及聲請人都有在場,但吵架內容我已經記不清楚,當時他們吵很兇,我沒有聽清楚內容,我沒有印象聲請人當時在現場有無要提告妨害名譽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34頁),已難認聲請人指摘上情屬實。另證人張升豪將正面留有證人楊政穎簽名之名片交付聲請人,至多證明該2 名警員到場處理糾紛並留下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張升豪電話、地址、電子信箱聯絡方式之事實,殊難憑此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此部分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難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主張應交付審判云云,難認有據。㈡聲請人之工人即證人陳來發於偵查中結證稱:聲請人有跟對

方說,但說什麼我沒有注意,因為他們是在花園那裡講話,我們在靠近騎樓處,我們工人離他們約十公尺,我只知道他們有大小聲,氣氛不好,因為太遠沒有聽到有人在罵「神經病」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8頁),當日拆除工人洪見文、廖正華、陳來發、高進貴雖在現場施工,然上開證人所在之施工位置無法聽聞被告、聲請人具體爭執內容,並非偵查中顯現而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另聲請人雖質疑證人葉寶欽非系爭社區所屬保全,其身分及證詞可信性令人懷疑云云,惟依證人蘇寶欽於偵查中結證內容觀之,其對上班地點為系爭社區之大門右邊及現場辦公室、迴廊等環境知之甚詳,且能清楚記憶聲請人與被告發生數次衝突,及案發當天警察到場、在場工人人數等情(見偵續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復有系爭社區現場照片圈出處及其簽名可證(見偵續一卷第48頁),足認證人葉寶欽於案發當時確在場,至證人是否具有系爭社區保全身分不足動搖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聲請人此節所指,不足為交付審判之依據。㈢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蘇靈麒、洪雪卿之部分,惟證人張升豪、

楊政穎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蘇靈麒、洪雪卿參與爭吵或證人蘇靈麒、洪雪卿曾向警員表示被告有辱罵聲請人「神經病」等情,復稽之證人洪見文、陳來發及葉寶欽於偵查中亦未證稱證人蘇靈麒、洪雪卿在現場參與爭吵等情,且依證人蘇靈麒於102 年5 月20日警詢筆錄證稱:當時伊在工地現場與大門口來回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737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難認證人蘇靈麒與洪雪卿案發當時親身全程在場見聞,且此非偵查中曾顯現而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意旨依卷存證據未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就聲請人指訴各節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