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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吳秉達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葉興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吳秉達以被告葉興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間,多次向聲請人佯稱因被告祖父葉仁三過世,急需殯葬費用,且繼承遺產須繳納遺產稅,將以所繼承遺產返還借款云云,並提供如附表1 、2 所示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22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遲未還款,且被告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一)葉仁三於94年7 月13日過世後,被告之父葉柳欉及其餘5 位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817萬7,304 元,是被告應係為籌措祖父殯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而向聲請人借款。(二)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且評估被告之資產及還款能力等因素後,信任被告而借款,難認聲請人有何因被告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三)被告向聲請人借款,除簽發本票及提供如附表1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外,並於借款後,陸續償還合計高達283 萬元之款項予聲請人,亦足證被告非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四)聲請人自承被告未簽立任何借據,亦無借款明細,其無法提出提領出借資金之證明,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與期限等情;證人黃姿菱亦證稱如附表1 所示支票係其借予被告,其中許多款項用以支付高利貸部分等語,益證本件為單純借貸之糾葛,聲請人應另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等情,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無法就借款明細、出金記錄提出實據以資證明,僅以被告及證人黃姿菱簽發之票據總額作為借貸數額,實與常情有違,且聲請人與被告、證人黃姿菱就有關利息收取部分說法不一,原檢察官認聲請人指述容有瑕疵而不予採信,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本於信任關係而借貸,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原檢察官復從資金清查、稅務查詢,認被告確有清償聲請人部分借款、被告祖父確有應繳納遺產稅之事,無違論理法則或有悖經驗判斷;聲請人雖以錄音譯文一再執陳被告以不實理由詐貸,然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債務存在,且被告祖父確在被告借款之際過世,並需繳納遺產稅,縱被告借貸後未曾繳納,亦非即能認被告有杜撰不實之理由訛詐,聲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曾繳納該筆遺產稅,故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嫌不足,並無違誤等情,於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82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3年11月27日寄送予聲請人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後,由送達代收人親自收受;而聲請人於103 年12月6 日即委任顧定軒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8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借款全數用以繳納遺產稅,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處96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能證明被告家族應繳納遺產稅,無足證明被告將其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用以繳納該筆遺產稅。又被告不可能僅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以繳納高達817 萬7,304 元之遺產稅,檢察官僅以「被告之父及其餘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之事實存在,無端推論「被告確係借款,並以繳納遺產稅」,違反論理法則。再被告自承係為他人借款還債等情,但被告卻以祖父過世需繳遺產稅之不實理由,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對被告日後還款能力產生誤判,自該當詐欺罪,再議處分書未究明被告如何向聲請人借款,逕謂縱被告借款後未繳納遺產稅,亦非能認被告杜撰不實理由訛詐等詞,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二)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偵查時,陳稱「系爭1,400 萬元債務,乃幫吳秉達大哥『生哥』背債務」等語,可見被告坦承其向聲請人借款1,400 萬元一事,且若被告未借得該筆款項,當無交付本票及支票予聲請人之可能;自聲請人與被告成立之調解筆錄,足證被告確積欠聲請人1,400 萬元債務(僅聲請人同意被告還款1,200 萬元),偵查機關未就上情詳予論斷,逕謂聲請人無法提出提領出借資金之證明,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非屬有當。

(三)聲請人係因被告謊稱祖父過世,急需款項繳納喪葬費用及高額遺產稅等詞,始陷於錯誤而借款,與相識被告多年而同意借款不同;況如非被告向聲請人詐稱繼承祖父遺產後將還款等詞,聲請人不可能同意借款。但被告未曾證明確將所借款項用以繳納遺產稅,甚至從未繼承祖父遺產及還款,可見被告以不實名義向聲請人借款。又被告曾向聲請人坦承「我跟你借款是真的,也不是說沒欠你錢…我也不是存心要騙這筆錢,這筆錢是要幫『黑輪』抵債」等語,足證被告係借錢為他人抵債,非用以繳納遺產稅,再議處分書指稱聲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繳納遺產稅等語,顯與證據相違。

(四)自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陳稱「我也不是存心要騙這筆錢」,可見被告自認曾向聲請人騙錢,且被告自承「我簡單的想法,我財產如果分到,我就來處理」,足證被告曾向聲請人謊稱「繳納遺產稅」及「可以分到祖產來還款」,使聲請人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敘明不採該等錄音譯文之理由,論理亦與真實不符。

(五)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以書狀謊稱已付1,200 萬元予聲請人云云;然被告未向聲請人清償高達1,200 萬元款項,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1,200 萬元,復觀若被告所借款項未達1,200 萬元以上,被告當無在調解時,同意返還1,200 萬元予聲請人,足證被告確向聲請人借款1,400餘萬元。另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庭呈書狀記載「94年7月至11月中間開立了一堆票都是付高利貸本金和利息,票被兌現領走應該2,000 萬以上」云云;惟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利息算方式,亦未提出其清償1,200 萬元或遭兌現取走2,000 萬元之證據,足證被告對聲請人確有詐欺犯行。

四、經查:

(一)被告曾向聲請人借款,並交付如附表1 、2 所示支票及本票予聲請人,且如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84頁,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84頁第9 行至第85頁第10行筆錄所載「以下訊問告訴人」之問答,應為「以下訊問被告」之誤載),並據聲請人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05號卷第86至87頁、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24至26頁),復有如附表1 、2 所示支票及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退票紀錄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05號卷第5 至11、37至38、70至71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祖父於94年7 、8 月間去世,被告於94年8 月至同年11月8 日間,以被告祖父去世,需款給付喪葬費及遺產稅為由,陸續向其借得1,422 萬元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05號卷第36、86頁、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24頁),且被告祖父葉仁三於94年7 月13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111 頁),被告復陳稱其無繳納遺產稅之證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83頁)。惟被告辯稱其於93年10月間、94年6 月間及94年7 月4 日,先後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50萬元、150 萬元,復於94年7 月間,為友人擔保債務200 萬元,其未詐騙聲請人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73、84頁);聲請人亦陳稱其與被告未簽署借款契約,其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借款日期,被告第1 次向其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如附表1 、2 所示票據之發票日期為借款期限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05號卷第35之1 、86頁、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24至26頁),足見如附表1 、2 所示票據之發票日期,非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日期,即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謂被告確係於祖父去世後之94年8 月間,向聲請人借款,亦無從自借款時間,推認被告係以需款給付祖父之喪葬費及遺產稅為由,向聲請人借款。又聲請人雖稱其交付現金借款予被告時,被告交付女友黃姿菱簽發之支票予其,當時黃姿菱亦在場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27頁);然證人黃姿菱證稱其將如附表1 所示支票借予被告,不知被告為何向其借票及如何運用資金,僅知被告為友人背債200 萬元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83至84頁,第83頁第3 行至第84頁第8 行筆錄所載「以下訊問證人」問答中「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載),核與被告辯稱其為友人擔保債務而向被告借款等詞相合,亦難認聲請人指稱被告係以給付祖父喪葬費及遺產稅為由,向其借款等情為有據。另聲請人固提出其與被告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指訴被告在對話中,自承「我簡單的想法,我財產如果分到,我就來處理」,可證被告以「繳納遺產稅」為由,向其詐欺借款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113頁反面);然上開錄音檔案,係聲請人與被告於103 年5月15日談話內容一節,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113 頁),足徵該等錄音內容非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之對話內容,且依聲請人提出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係向聲請人陳述「我簡單的想法,我財產如果分到,我就來處理,我根本沒有打算要拐拐來走,他們如果不要這樣催帳,根本沒必要,我時間到了,自己回去面對家裡,他們那時候催帳,阿公才過世沒幾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119 頁反面),堪見被告於103 年5月15日所述上開言詞,僅說明若其於祖父過世後分得遺產,即得用以清償債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即係以「給付喪葬費」或「繳納遺產稅」作為借款事由;況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已向聲請人陳述「我跟你借錢是真的,也不是說沒欠你錢…我也不是存心要騙這筆錢,這筆錢是要幫黑輪抵債」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117 頁),核與被告陳稱其為友人擔保債務而向聲請人借款,否認詐欺犯意等情相符,亦見聲請人指稱被告係以給付喪葬費及遺產稅為由向其借款,復於103 年5 月15日自認向其騙錢等詞,非屬有據。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聲請人指稱被告向其借款時,係以「需款給付祖父喪葬費及遺產稅」為借款理由等情之補強,即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認定聲請人上述指述為可採,則縱使被告未將其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用以給付祖父之喪葬費或遺產稅,亦難逕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又聲請人指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待繼承遺產後,即可還款予其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05號卷第87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對話譯文,被告曾對聲請人說明若被告繼承遺產,即得用以清償債務等情,已於前述;然因上開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係被告於借款後之103年5 月15日所為,且被告於對話中已陳明「我財產『如果』分到,我就來處理」,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已保證被告必可分得遺產而不實誇大己身財力,自無從僅憑被告上述言詞,認定被告於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聲請人陳稱其與被告相識10年左右,雙方均以販售中古車為業,常有資金往來,因被告販售進口車,所營車行之規模甚大,其評估被告資產後,認為被告具有還款能力,遂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05號卷第87頁、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26頁),足徵聲請人與被告相識多年,對於被告經濟能力具有相當了解,復在評估被告所營事業規模及先前資金往來情形等節後,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曾不實誇大償債能力,即難遽謂被告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及聲請人同意借款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後,已清償部分款項一節,亦據被告及聲請人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05號卷第35之1 頁、103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84頁),益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向聲請人借款,無詐騙聲請人之意等詞,應非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雖指述被告向其佯稱因需款給付祖父喪葬費及遺產稅,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等詞;然被告辯稱其係向聲請人借款,無詐欺犯意等情,且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借款時,係以需款給付祖父喪葬費及遺產稅作為借款事由,則縱被告向聲請人借得款項後,未將所借款項用以給付祖父喪葬費及遺產稅,亦難遽謂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曾不實誇大己身償債能力,且聲請人自承其與被告相識多年,常有資金往來,經評估被告所營事業規模等償債能力後,其始同意借款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後,已償還部分款項,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時,確有詐欺犯意。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借款後,未清償債務,或其交付之票據未獲兌現,應僅屬民事債務糾紛,非得以此認定被告具有詐欺犯意,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至於被告與聲請人就被告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節,所述固非一致;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則有關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節,自應循民事途徑究明,非本案應審認之事項,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附表1 被告交付聲請人之支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1 │94年8 月25日│黃姿菱│台北國際商業│QL0000000 │100 萬元 ││ │ │ │銀行龍江分行│ │ │├──┼──────┼───┼──────┼─────┼───────┤│ 2 │94年9 月4 日│同上 │同上 │QL0000000 │150 萬元 │├──┼──────┼───┼──────┼─────┼───────┤│ 3 │94年9 月4 日│同上 │同上 │QL0000000 │150 萬元 │├──┼──────┼───┼──────┼─────┼───────┤│ 4 │94年9 月30日│同上 │同上 │QL0000000 │200 萬元 │├──┼──────┼───┼──────┼─────┼───────┤│ 5 │94年10月6 日│同上 │同上 │QL0000000 │110 萬元 │├──┼──────┼───┼──────┼─────┼───────┤│ 6 │94年11月7 日│同上 │同上 │QL0000000 │55萬5,000 元 │├──┼──────┼───┼──────┼─────┼───────┤│ 7 │94年11月8 日│同上 │同上 │QL0000000 │32萬元 │├──┼──────┼───┼──────┼─────┼───────┤│ 8 │94年11月8 日│同上 │同上 │QL0000000 │14萬5,000 元 │└──┴──────┴───┴──────┴─────┴───────┘【附表2 被告交付聲請人之本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1 │94年8 月3 日│葉興隆│CH273627 │300 萬元 │├──┼──────┼───┼─────┼───────┤│ 2 │94年11月1 日│同上 │TH0000000 │200 萬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4-02